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48號聲 請 人 梁宣詠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980號),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宣詠係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重罪羈押之原因予以羈押,顯不符合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縱認為被告所犯為重罪,如無逃亡或湮滅證據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屬欠缺羈押之要件,悖離羈押作為保全程序的性質,對被告刑事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即可能違反比例原則。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被告,是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障審判之進行,應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必須選擇其他手段,亦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準此,被告據依上開原則聲請停止羈押,且本院先前已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保,然卻未同時諭知解除禁見,致使被告無法聯絡親人到院辦理交保事宜,顯有侵害被告權利。此外,被告已就案情坦承認罪,顯見被告已無逃亡或湮滅證據導致本件顯難進行審理或執行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情形,或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情形,而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仍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梁宣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並有扣案之毒品、磅秤、分裝袋等可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應屬重大。又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長伴有逃亡之可能,且共犯未到案,尚有諸多犯罪事實或有待詰問證人以釐清,堪認被告有串證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認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6 月22日將被告裁定收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於100 年8 月19日繫屬於本院。茲聲請人固執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因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上開情事尚未消滅,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周韋狄之供述仍有差異,又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該案件業經本院另定庭期進行準備程序,如被告交保在外,衡之常人規避重刑之心理,有高度確信被告恐將不到庭或到場執行,致使法院追訴、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為維持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不足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前開羈押原因消滅。兼酌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份量重達三兩,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顯著,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被告稱因未解除禁止通信接見致使被告無法聯絡親人到院辦理交保事宜,顯有侵害被告權利云云,惟本院已先後於100年7 月25日、100 年8 月1 日代為聯繫被告家屬及朋友,協助被告辦理交保事項,然被告家屬及朋友均稱無資力前來具保等情,業經本院閱卷後審認無訛,是被告先前覓保無著,不能以具保確保其日後審理期日、執行之到庭,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前開所稱,容有誤會,亦非屬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