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67號聲 請 人 謝承峰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張家訓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1980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9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裁定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一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謝承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00 年8 月19日訊問被告謝承峰後,認為被告謝承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犯罪名刑度甚高,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0 年8 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98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押票、送達證書及本院100 年8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本案復無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期間之末日應為100 年8 月24日,被告謝承峰於100 年8 月24日業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聲請書誤載為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裁定),有如附件之聲請狀1 份附卷足憑,是本件聲請並未逾5 日之法定期間,自屬合法,核先敘明。
三、復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至上述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
80 以 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被告謝承峰於100 年8 月19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已坦承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並據同案被告周韋狄及顏士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證述明確,復有扣案之現金及安非他命等物,以及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定書、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2 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當庭裁定羈押,此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存卷可佐。至被告謝承峰雖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受命法官認定被告謝承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2 級毒品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乃係依據上述證據資為佐憑,所為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未有違背之處,並無不當。其次,涉犯重罪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為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均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查被告謝承峰於警詢時及100 年6 月29日初次偵訊中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2 級毒品之犯行,一再辯稱:伊前往麗堤汽車旅館,係欲找顏士強拿取欠伊的10萬元,該10萬元係賭債,伊並未將安非他命交付予顏士強,亦未販毒予顏士強云云,嗣於100 年7 月26日偵訊中始願供承:被告周韋狄要伊將毒品交付予被告顏士強,伊有交付2 兩重之安非他命予顏士強,被告顏士強當天有交付24萬元予伊,伊承認共同販毒罪等語,惟其中關於其向被告顏士強所收取24萬元之原因為何,則仍供稱:該24萬元是被告顏士強欠被告周韋狄的錢,欠款原因應該是毒品買賣,但伊不能肯定云云,其後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又改稱:伊有將2 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顏士強,那時也有向顏士強收24萬元,但顏士強說這24萬元不是買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這24萬元是要給周韋狄的,因為顏士強說這2 兩甲基安非他命的錢還不能給伊,警察就進來了云云,先後說詞反覆不一,有必要進一步加以釐清,由此益見被告謝承峰供述本案相關之犯罪情節,尚有所保留,難認已全部坦承犯行不諱,仍有脫免卸責或逕行逃亡之虞。準此,則本案受命法官根據卷證資料,斟酌被告謝承峰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於訊問被告謝承峰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當庭諭知羈押,其所為羈押處分尚屬有據,是被告謝承峰聲請撤銷該羈押之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楊筑婷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