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29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IC板伍塊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99號被告賴文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95年3 月24日期滿。扣案之IC板5塊,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賴文達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 月24日以94年度偵字第159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於94年3 月25日確定,並於95年3 月24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足憑。扣案之IC板5 塊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扣案之IC板5 塊,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