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437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4373號聲明異議人 李振興即 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假釋撤銷後殘餘徒刑之指揮命令(九十五年度執更緝辛字第二二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人李振興因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聲請書原載記李振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經貴院署最後裁判確定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等語,應予更正),執行日期自民國八十二年起,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後,又於假釋報到期間,因採集尿液呈陽性毒品反應,經本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依此撤銷聲明人之假釋,然查,中華民國一百年元月刑法似有重新規定,假釋報到期間,因涉毒品案,未判決有期徒刑者,只裁定行政處分之觀察勒戒、醫療行為,不撤銷其假釋,亦指給予從新從輕之機會,況中華民國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主義定有明文,處罰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者,免其刑之執行,聲明人雖因於假釋報到期間,採集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復遭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但未涉及其他不法,其行為若依行政處分解釋,實屬醫療行為,且情節輕微,況現行法令已作更改,應採對聲明人較有利之合宜處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之三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假釋出獄人有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情事者,應由原執行監獄速為處理。監獄辦理撤銷假釋事件,應檢具撤銷假釋報告表函報法務部核辦,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振興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假釋期滿,詎聲明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抗字第八十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板檢榮協九十執護八五三字第三00一一號函發原執行單位臺灣花蓮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事宜,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花監教0000000000號撤銷假釋報告表,以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裁處觀察勒戒,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應依新法撤銷假釋,而陳報法務部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法務部遂以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法矯字第0九四00一九五0五號函,認聲明異議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二款規定,情節重大,准予撤銷其假釋,檢察官並依法務部撤銷假釋之令函,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前案盜匪等罪之殘餘刑期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證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二)再者,刑法第七十八條固明文定有撤銷假釋之要件,然並非謂撤銷假釋之事由僅限於該條所定之範圍,其他法律諸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之撤銷假釋,亦定有其事由及要件,是縱令受保護管束人無刑法第七十八條所定之撤銷假釋事由,惟倘另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所定之撤銷假釋事由,仍得依該等規定撤銷其假釋。且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具有行政事項之本質,而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條文並非規定檢察官、典獄長一發現受保護管束人有任何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規定之應遵守事項時,即應聲請、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其尚須審酌是否符合「違反情節重大」之要件。是原執行監獄即臺灣花蓮監獄依法辦理撤銷假釋之處分,於法有據,核無不合,而本件異議人所指摘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九十五年度執更緝辛字第二二六號執行指揮書,亦無違誤。聲請意旨所稱聲明異議人雖因於假釋報到期間,採集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復遭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但未涉及其他不法,其行為若依行政處分解釋,實屬醫療行為,且情節輕微,況現行法令已作更改,應採對聲明人較有利之合宜處分云云,依前開說明,核屬以個人意見之詞誤解法律,自不足採。

四、綜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並無不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