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551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幸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3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幸男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幸男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三年四月、三年四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就其中所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撤回上訴,於99年11月17日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4 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幸男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六月(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三年四月(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三年四月(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就其中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部分(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撤回上訴,於99年11月17日確定,其餘3 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6 月29日以99年上訴字第30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及應執行刑,分別判處無罪(被訴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等情,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
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
7 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於99年11月17日先行判決確定,與其前揭另涉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部分,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尚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而受刑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既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綜上,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犯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917 號判決附表編號2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六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