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6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詹大慶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5號),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拘提到案至今,深知犯錯,甚感悔悟,且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犯罪,誠實供述事實,絕無避重就輕或隱瞞行為,更於警方借提詢問時供出上游使警方得以監控查緝。起訴書雖記載伊否認部分犯行及扣案物為伊所有等語,惟實情係伊以為拿改造手槍給沈長剛,才能抵償積欠沈長剛之債務,因此才尋找工廠製造零件及槍管,嗣經王孝忠一再逼催,始發現事情不單純,因而打電話向沈長剛證實,才發現伊與沈長剛都被王孝忠矇騙,王孝忠向沈長剛表示要幫其買槍而騙取80幾萬元,之後再向伊佯稱要拿改造手槍才能抵債。當伊知道受騙後絕不可能拿改造手槍給王孝忠,故拜託楊振興拿1 支未改造的手槍給王孝忠。王孝忠知道騙局遭拆穿後,因無法向沈長剛交代,遂在其住處自行改槍,伊與歐哲偉、楊振興去找王孝忠時,都曾親眼目睹,因此王孝忠表示與伊共同改槍云云,都是王孝忠推卸之詞,而王孝忠騙錢之事,於通訊監察譯文內應有記載。請念在伊深知犯錯,坦承犯行,家境堪憐,給予輕量刑,使伊有重新做人之機會,爰聲請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但檢察官或押所遇有急迫之情形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即時陳報法院核准。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等,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大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 項罪嫌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林大智尚未到案,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其本件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聲請解除禁見,然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述,與共犯林川吉、楊振興等供述互核不一,另同案共犯林大智尚未到案,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聲請傳喚被告證明同案被告林川吉、楊振興之犯罪事實,自有事實足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仍有足致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而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王瑜玲法 官 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