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07號
第6069號聲 請 人即 選 任辯 護 人 李宏文律師(於12月6日解除委任)聲 請 人即 指 定辯 護 人 義務辯護人黃柏彰律師被 告 莊季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2880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撤銷羈押並解除禁見;暨聲請人即被告之指定辯護人,聲請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季華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莊季華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嫌,縱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依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如無逃亡及滅證導致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尚欠缺羈押之必要要件,原裁定僅空泛指稱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卻未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並經具結在案,縱使任由被告交保在外亦已無人可串證,或是變更證人之證述,因此被告業無羈押禁見之必要;又查被告已接到執行傳票,被告願前往服刑,如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亦可將被告移交執行即可確保被告無法逃亡,爰請求審酌上開羈押原因已經消滅,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羈押,改交被告入監服刑等語。
㈡被告莊季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全部犯行,共同被告魏
佳玲亦已坦承犯行,應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參照);又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 款、第2 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犯罪事實,復有證人林莉萍、黃志強、周世宗、李佻洋、李佳璘與同案被告魏佳玲之證述、扣案證物、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條第2項之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無固定工作,又在外租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再其供述與證人所述不符,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3 款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與共同被告魏佳玲均坦承犯行,得以發監執行之方式確保到庭,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羈押原因業已消滅等語請求撤銷羈押,惟本院審酌本案已定於101 年1 月6 日進行審理程序,而被告原係獨居於北部,隻身在外租屋,又無固定之工作,再其所犯之重罪即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況且被告執行案件中有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之案件,倘被告先予發監執行該案,則被告仍有易科罰金出監之可能,為確保被告始終到庭接受審判,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審酌被告已於100 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無其他證人聲請傳喚調查,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再共同被告魏佳玲亦就其所共犯之犯罪事實亦全部坦承不諱,是綜合卷內事證及本案進行情形,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認已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特予解除,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劉景宜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