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4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崇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30701 號),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0 年度執聲字第3364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崇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崇孝因妨害自由、強盜、槍砲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4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年8 月、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就其中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撤回上訴,於100 年9 月7 日確定。
因該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 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
4 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強盜、槍砲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 月24 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5月,其所犯上開3 罪,因其中強盜、槍砲等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是併合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故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並未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就其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回上訴,於100 年9 月7 日確定,其餘2 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0 年9 月21日以100 年上訴字第2330號判決就強盜部分撤銷改依收受贓物判處有期徒刑3 月,槍砲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等情,此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4日檢執乙字第1000000695號函文各1 件在卷可參。
是以,受刑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確定,與前揭搶奪、槍砲罪部分已分離,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情形,而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相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