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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9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志鵬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返還保證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候傳,並以96年度訴字第30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本案既已定讞,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即應將當初具保之10萬元罰鍰聲請人,爰聲請返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末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志鵬固曾於民國96年6 月16日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令10萬元交保後,由蔣照英提出10萬元具保,惟該10萬元具保金係針對販賣毒品犯行部分,至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則僅諭知限制住居;又被告前揭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25號(此部分由本股審理)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惟本院於該案未曾對被告為具保之強制處分;另被告前揭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固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3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前揭諭令交保之保證金10萬元業於99年9 月21日該案執行(執行案號為97年度執他字第4748號)時發還給原具保人蔣照英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2 案查核屬實,並有96年6 月16日偵訊筆錄(含點名單)、限制住居具結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25號及96年度訴字第3735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702號判決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本案聲請人既非具保人,本無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所定聲請免除具保責任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權要求返還保證金。又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25號案件所審理者為被告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且從未諭令聲請人以10萬元具保,當更無從准許返還。況查具保人因聲請人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而提出之10萬元保證金,業於99年9 月21日發還給原具保人,自亦無從重複請求返還保證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金,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金良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