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1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憲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2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憲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憲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另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 號、84年度台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茲將比較結果分敘如次:㈠、舊法第51 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第51條第5 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新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受到較舊法更高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㈡、依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被告為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本條例業經總統於98年4 月29日公告廢止)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以折算1 日,新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 日,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新法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附表所示6 罪合併執行時,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又依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 所為犯行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而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予易科罰金。該項規定雖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修正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經修正且移列至同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惟司法院業於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大法官會議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刑法第41條第8項有關數罪併罰之易科罰金規定因而修正為:「第1 項至第
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並於
99 年1月1 日施行。是倘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 月,因現行刑法之規定與受刑人如附表編號4 所為犯行時之規定並無二致,自應逕行適用現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四、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查本件受刑人李憲洲因犯竊盜等共6 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3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9 月18日」;另如附表編號6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5 月27日下午
2 時35分許」),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在上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廢止前罰金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