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06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京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京文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京文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2210號(99年偵字第1248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同案另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遭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後,復於99年11月3 日具狀撤回其中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上訴,此部分犯罪因告確定。茲因該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 月,惟並未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准予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京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4 月、7 年2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4 月,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撤回上訴而於99年11月3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各1 份在卷可按。據此,本件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4 月,自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