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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05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星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年度執聲沒字第六八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壹臺(含IC板壹塊)及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被告陳星瑜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六日期滿。扣案之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聲請書略載為IC板一塊)、現金(聲請書誤載為賭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八十元等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第三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溢載銷燬)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星瑜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三八○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於一百年五月六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變異體一台(含IC板一塊),係被告陳星瑜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共同犯前揭犯罪所用之物;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二千八百八十元則係屬渠等共同犯罪所得之物,均經檢察官查證明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日期:2011-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