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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5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230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雅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執聲沒字第69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之格鬥遊戲機(1000合一)螢幕、主機各陸台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侯雅芳因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 條之1 ,以98年度偵字第13929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2 年,並已於民國100 年10月1 日期滿。扣案之格鬥遊戲機(1000合一)螢幕、主機各6 台,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書贅載「銷燬」2字)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 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13929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98年10月2 日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已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格鬥遊戲機(1000合一)螢幕、主機各6 台,均為被告所有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6 、7 、35頁),並有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電子遊戲場業現場紀錄表、現場簡圖各1 紙、代保管條2 紙、照片20張在卷可佐。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沒收;則聲請人聲請本院沒收上開物品,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日期:2011-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