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311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吳慶德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100 年度執聲他字第
365 號),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處分,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㈠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105 條第3 項、第4 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㈡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㈢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處分。㈣對於第34條第3 項指定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吳慶德前因李俊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2435號),經依檢察官指定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嗣該案終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發還其保證金,查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乃依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及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31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69條規定,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匯交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之保管金帳戶,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3 條第1項規定,於100 年6 月30日掣發保管款收據,然因聲請人於同日移監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致不及送達,又因聲請人積欠戒治費用27042 元,復未提出證明文件申請免繳,遂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4條規定,自其保管金扣繳,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聲他字第356 號偵查卷宗無誤,並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0 年12月2 日新戒總保字第1000005100號函附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發還保證金時,因具保人在監所執行,將其保證金匯交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於法無違,應依受刑人金錢及物品保管辦法第3 條第1 項:「由監外送入受刑人之金錢、物品經檢查後,應由經辦人員代收,並填具收據。前項金錢收據,應製成四聯單,經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人、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總務科長、經辦人員簽名或蓋章後,第一聯交寄款人、第二聯交受刑人、第三聯交會計室、第四聯交經辦人員存查。」規定辦理,是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掣發保管款收據在案。聲請人所指前開發還保證金程序未合法送達一節,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所列檢察官之處分,非得聲明不服,請求撤銷或變更。從而,本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