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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60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05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甯正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034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甯正仁長期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臺北醫學院)院就診,其原服用之精神疾病藥物不能停用,且其遭羈押前,已經拔了7 顆牙,現只剩6 顆牙,本在臺北醫學院治療,已做好全口假牙待裝,目前無法咬東西、進食,另其右手亦須在黃金時間內儘速就醫,必須至神經內科做核磁共震之檢查,此外,其為單親家庭,有1個女兒,年僅11歲,就讀六年級,現由其高齡82歲之父親在照顧,為此,聲請交保云云。

二、查被告因涉犯竊盜強盜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訊問後,其雖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惟仍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事證可資佐證,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足徵被告涉犯前述罪嫌重大,且其所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

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100 年12月2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其有上開疾患,急需就醫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向臺北醫學院函詢被告之病況及就診情形,該院於101 年1 月31日以校附醫歷字第1010000518號函覆稱:被告「於98年4 月15日因焦慮、情緒低落而至本院初診,有多項前科、非法物質使用及酒精濫用。曾住本院精神科急性病房2 次,未規則門診追蹤及服藥。在追蹤期間,個案持續有飲酒情形,故無法判斷個案情緒狀態的促發因素」、「曾於100 年8 月27日至10

0 年12月27日在牙科就診,右下第二大臼齒已於100 年11月

4 日裝置暫時固定假牙,後續宜繼續完成永久固定假牙之裝置與追蹤治療。目前無約診」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所附病歷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則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而曾至臺北醫學院就診,但其本無定期回診,亦未規則服藥,且依前揭病歷所示,被告僅自98年4 月間起至99年11月間止,至臺北醫學院精神科住院及就診,爾後迄今1 年之期間內,均無任何回診或住院之紀錄,則其目前是否仍因原罹患之精神疾病而有繼續就診或服藥之必要,顯非無疑。又被告雖曾至臺北醫學院牙科就診並拔除部分牙齒,惟亦已為其裝置暫時固定假牙,且目前尚無為被告約診回院裝置永久固定假牙之計劃,是被告辯稱臺北醫學院已為其做好全口假牙待裝云云,實屬無稽。再者,本院另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調取被告入所時之身體檢查紀錄,並請該所再次安排醫師為被告診查身體傷勢,經該所於101 年2 月9 日北所衛字第1010001145號函覆稱:被告「入所時自述於所外被打造成臉部及雙服紅腫傷疤;101 年2 月6 日安排所內醫師門診檢查,身上無任何明顯傷勢」等語,有上開函文1 件及所附之收容人病歷、新收被告內外傷記錄表、自白書各1 份、受傷照片4 張暨101年2 月6 日病歷1 紙存卷足憑,則被告初遭羈押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時,以及經本院函請該所再為其診查身體傷勢時,均未提及其右手有何不適,難認其有何因手傷而必須保外就醫之情事。至被告所指之家庭狀況,尚非本院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重要事實。是本院審酌前情,仍認被告之羈押原因猶存,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及執行,尚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被告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12-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