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1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甯正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00 年度訴字第3034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甯正仁受到警察之刑求及用三字經辱罵。且被告並未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被告於美廉社購物時,已給付雞蛋的錢,至於酒品的錢未付係為先向該店對面之友人詢問欲購買何酒,故先攜出店內,並沒有偷。至於向美廉社店員借新臺幣6000元,係為購買機車,並已留下抵押品,槍型打火機亦係欲交付之抵押品,並無強盜之意。又被告於該店外看見警員而將槍型打火機丟棄係為避免誤會,惟警員只顧壓制被告並對被告施以暴力手段,造成被告右手大姆指之神經損傷,且未獲交保就醫。再加上被告亦有12歲之幼女極需被告照顧。爰聲請鈞院撤銷原羈押之處分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甯正仁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承辦該案件之受命法官於100 年12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之強盜未遂罪、同法第320 第1 項之竊盜罪嫌重大,且所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應予羈押等請,業經本院調閱100 年度訴字第3034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執前辭聲請撤銷羈押,惟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竊盜罪及強盜未遂罪之事實,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訊問時固供承其有未經結帳即將物品攜出被害店家及嗣後另再向該店店員出示手槍型打火機恐嚇之事實不諱,且有相關卷證可佐,惟其對於竊盜與強盜未遂等罪嫌均矢口否認,然此部分犯嫌,業據證人許詩薇、陳昱凱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甚詳,復有相關卷證可佐,被告涉犯強盜未遂部份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之情形,且在本院判決前,被告涉此重罪,為規避刑罰執行而逕行逃亡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有同條項第1 款之情形,自有實施羈押之必要。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於100 年12月2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聲請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蔡慧雯法 官 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