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2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劉銀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楊智盛恐嚇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366 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銀花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6 號被告楊智盛涉嫌恐嚇案件,證人劉銀花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99年11月1 日下午3 時40分、99年11月29日下午4 時50分到場作證,惟證人劉銀花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此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66 號被告楊智盛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以傳票送達至證人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所,通知證人劉銀花於99年11月1日下午3 時40分到庭作證,然因無送達回證以查證人是否收受傳票,故聲請人再以傳票送達至證人前開住所,通知證人劉銀花於99年11月29日下午4 時50分到庭作證,因不獲會晤證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分別各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於同年月11日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城分駐所以為送達,然證人劉銀花無正當理由,未於前開期日到庭作證。聲請人遂囑託拘提證人,經警前往拘提,因未遇證人而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影本、點名單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00 年1 月26日恆警刑字第1000001524號函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證人劉銀花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法對證人裁定科以如主文之罰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元佑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