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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61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1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惇翔 25歲民.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501 號),並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審理案號:100 年度訴字第3033號),聲請人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聲請人即被告張惇翔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先後提出之刑事抗告狀及刑事聲請狀(均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第2 項後段所明定。

次按裁判,除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得為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23 條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 」、「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且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同法第102條第1 項、第2 項、第103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 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再者,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即足當之,亦即僅需自由證明即可,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有不同。且刑事訴訟程序乃一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斟酌審判時之卷證資料及其他相關情事認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9

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全案於100 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033號案件審理之。本院受命法官於該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販賣毒品次數不少,又另案為警查獲持有不詳槍枝,其多次觸犯重罪,難以期待能自動到案審理及執行,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自100 年12月21日起將被告羈押,被告於該日收受本院受命法官簽發之押票後,旋於同年月26日分別提出刑事抗告狀及刑事聲請狀各1 份,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核閱屬實,且本件聲請亦未逾5 日之法定期間,均堪先認定。

㈡本件羈押處分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為之,係屬受命法官

所為之羈押處分,雖被告起初具狀誤為抗告(參卷附100 年12月26日刑事抗告狀1 份,嗣於同日另補提刑事聲請狀1份),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之聲請,本件應由該羈押處分所屬之法院即本院受理,應無疑義。

㈢原羈押處分以押票及當日準備程序筆錄載明羈押之事實、理

由,依前開說明,即為書面裁定之一種,被告所指稱本件羈押處分有未製作裁定書之違法或違反羈押之正當程序云云,應屬誤會;而被告於100 年12月21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而訊問時,已當庭對起訴書附表所載全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共11次)坦認犯罪,顯見其對被訴犯罪事實及防禦範圍均已充分知悉,否則面對被訴販毒之重罪,衡情應無草率認罪而自招刑獄風險之理,況且,本院受命法官於同日行準備程序時,已為被告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在在顯示其訴訟上之權利已獲充分保障,實無所指原羈押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不明,致其失去防禦能力之情形,故其此部分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之理由,尚無足採。㈣本院審認前開受命法官羈押被告所憑之事實及理由,並參酌

法院審理販毒案件及持有槍砲案件之實務經驗,認涉犯上開重罪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均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斟酌命被告具保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故本院受命法官以被告涉犯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經核所為認定與卷證資料相符,復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又係確保被告接受上開被訴刑事案件之審理所必要,於認事用法皆無不當之處,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自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理由,俱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張誌洋法 官 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文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1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