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6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胡聖華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執酉字第10711 號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胡聖華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酉字第10711 號執行指揮書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受刑人胡聖華於96年間,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10月、10月、1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12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724號就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及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將原判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殺人罪部分撤銷改判12年,其餘之訴駁回,上開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12年與駁回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 月,經其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99年4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另於98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5日以98年度訴字第2253號判處有
3 年8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4月8 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73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經其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於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足徵受刑人胡聖華後案犯罪日期,係再前案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法定要件,應定其應執行刑。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酉字第10711 號指揮執行本件傷害致死案件之指揮書備註欄中所載「接續本署99年執助字2603號指揮書之後分別執行」,顯不合法,自屬執行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於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故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92年台聲字第60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胡聖華因於民國96年8 月23日、24日、同年9 月2 日下午3 、4 時及同日下午4 時後之某時分別犯傷害及傷害致死等案件之前案,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4 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又聲明異議人胡聖華所犯「前案」與商業會計法案件(97年2 月12日判決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6 月8 日以99年度聲字第156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8 月,該裁定於99年6 月23日確定;另受刑人胡聖華於97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又再犯傷害致死案件之後案,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7 月22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所犯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前案及後案等罪而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均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諭知具體之主刑確定在案,依上開對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之說明,聲明異議人就定刑部分認後案應與前案合併定執行刑而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有聲明異議之必要,即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始符法律之規定,乃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本院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