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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77號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穎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1641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5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穎賢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穎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於民國99年11月29日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經上訴最高法院審理。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受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6 月,此部分未經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之依據。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1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054號判決駁回上訴,其中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於99年11月2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受宣告為有期徒刑4月,因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併合處罰之故,致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既已先行確定,與原併合處罰部分相互分離,自有異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所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11-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