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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2號聲 請 人 陳景新律師即 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被 告 湯鎰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湯鎰安因涉嫌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同法第332 條第2 項第3 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9年7 月1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於99年10月1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復於99年12月1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惟嗣於本案100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日,本院因認其業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故於當日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雖請求停止羈押云云,然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湯鎰安除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有對被害人楊巧鈴為妨害自由等犯行(惟以其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置辯而否認有強盜犯嫌)外,被告湯鎰安涉案情節,更據同案被告陳克銘供述在卷,並經證人楊巧鈴、姬崇益、楊雅婷、林文相等人於警詢或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數份在卷可稽,且有手槍、斧頭、鋁棒等物扣案為憑,本院因認被告湯鎰安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以其所涉犯前開罪嫌俱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湯鎰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既尚未確定,仍有確保日後執行之必要,茲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湯鎰安所犯復屬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本院因認被告湯鎰安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認聲請人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1-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