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2號自 訴 人 陳秋振被 告 鍾明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7年度自字第4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按自訴或上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其提起時為法律所准許者,既屬合法之自訴或上訴,自不因嗣後法律修正對自訴權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民國92年9 月1 日前提起之自訴或上訴,其後於該案審理時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自訴人陳秋振自訴時雖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其自訴並不因刑事訴訟法嗣後修正自訴改採律師強制代理而不合法,宜先敘明。
二、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明寶、陳玉賢2 人,自82年8 月3 日起,假意邀同自訴人陳秋振合夥投資法拍屋買賣,於82年6月14日標得坐落臺北市○○○路○ 段74之17號3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數筆不動產後,於84年2 月21日約定以系爭建物作價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分配予自訴人,且價款均已付清。詎被告2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背信之犯意聯絡,於系爭建物依約移轉登記予自訴人之女陳錦文前,擅自於84年3 月20日將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之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400 萬元,迨84年7 月20日完成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自訴人擬以系爭建物設定抵押權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時,始發現上情,乃向被告鍾明寶、陳玉賢質問,被告鍾明寶、陳玉賢2 人明知渠等存款餘額僅30元,仍承前詐欺之犯意聯絡,簽發支票6 紙作為清償,金額總計410 萬元,惟上開支票自86年3 月27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陸續到期,經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因認被告鍾明寶、陳玉賢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95年7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等罪嫌。(被告陳玉賢部分因另案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檢察官以99年偵緝字第65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於99年7 月2 日另案通緝中)。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之追訴權時效,原規定為10年,修正提高為2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有利,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四、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又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五、查本件被告鍾明寶被訴犯詐欺取財、常業詐欺、背信等罪之犯罪時間,因自訴狀對於最終行為完成日並未詳予載明,惟依自訴人於本院歷次訊問時之供述及卷附切結書、支票等加以判斷,應認被告鍾明寶之犯罪時間係自82年8 月3 日起至87年12月30日止。本件因被告鍾明寶逃匿,經本院於87年11月27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則本件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0 年9 月3 日完成,分述如下:
㈠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2 條
第1 項,法定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第1 項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則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加計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 分之1 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有
2 年6 月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則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 月。
㈡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7年12月30日,加計前述12年6 月時
效停止進行期間,再加上自87年9 月23日繫屬本院時起至87年11月26日(即本院通緝前1 日)止之審判進行不生時效進行期間日數計2 月又3 日(參見本院刑事卷宗及通緝書),則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已於100 年9 月3 日完成。
六、據此,本件被告被訴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
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苑文法 官 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