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 年度自字第19號自 訴 人 陳朝盈自訴代理人 陳松鈴律師被 告 林宜謙
鄭貴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呂昱德律師
范嘉倩律師徐欣愉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謙、鄭貴春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宜謙為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職掌初審業務;被告鄭貴春則為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主任(現調至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任職);自訴人陳朝盈前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訴外人廖景昌則係暫居在臺北市○○區○○街○○號1 樓「仁安基金會遊民收容所」之無業遊民。於民國99年6 月18日上午9 時許,自訴人與廖景昌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宜,自訴人並不知廖景昌係假冒地主林宏祥,而由被告林宜謙對廖景昌核對身份,被告林宜謙於核對後應即知廖景昌所提出之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均係偽造,本應立即報警處理,而非為搶功、私自將自訴人所送文件交給三重地政事務所之櫃臺收件人員羅秀英收件,被告林宜謙另在申請書上蓋「初審及核對身份無誤」之章,此係惡意矇騙、故意陷害自訴人。自訴人或廖景昌並無至櫃臺送件,僅係先由被告林宜謙核對身份,故應只在核對身份階段,尚未完成送件手續,因此,自訴人或廖景昌縱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犯罪行為亦尚未完成,應為未遂。此後,被告林宜謙又向被告鄭貴春報告此事,欲聯合逮捕歹徒,而明知文件資料有問題,卻不依土地登記規則通知補正或駁回、進行公告等程序,逕自於99年6 月22日下午2 時許,由被告林宜謙擔任記錄、被告鄭貴春擔任主席,召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嗣依該會議決議且配合刑案偵查,乃核發假的土地所有權狀,以釣魚之方式,於99年7 月23日以電話通知申請人領取該權狀,復聯絡警方至現場埋伏將自訴人及廖景昌二人逮捕。被告二人為誘捕犯罪人,竟採釣魚、陷害教唆之非法、違憲手段,被告二人更於自訴人犯罪行為尚未三審定讞前,即自行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名義,分別於99年7 月1 日、99年8 月3 日發兩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導致自訴人遭臺北市政府以99年8 月19日函文吊銷自訴人之地政士執照,由臺北市政府前開函文說明中記載「台端(按指自訴人)涉嫌雇用嫌犯廖君持偽造變造之文件申辦書狀補給登記案件」等語觀之,被告二人在事證未明前,未審先判,捏造自訴人「涉嫌雇用廖景昌」之事實,應構成誣告罪。又被告二人明知廖景昌係假冒地主林宏祥,竟仍偽造文書製造假的土地所有權狀,應構成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是以,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169 條之誣告罪嫌及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再就現行法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依同法第32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舉證責任於自訴程序應由自訴人為之,是無論檢察官、自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始得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上開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雖據提出申請書第一、二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記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 日及99年8 月3 日函文、臺北市政府99年8 月19日函文、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各1份、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登記收件資料查詢影本各
1 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便條紙紀錄1 紙、中華電信繳費證明單影本及中華電信電話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土地登記申請書(字號依序為147460、147470、147480、147490、147500、147520、147530、147540、147550、147560)影本10份、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8 日函1 份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 份為憑。惟訊據被告二人固坦認於99年6月18日有收受自訴人及廖景昌一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案件之申請書,亦有於99年6 月22日下午2 時召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並於99年7 月23日製作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與渠等辯護人辯稱:99年6 月18日係自訴人與廖景昌一同親臨櫃臺送件,由收件人員羅秀英收受並核對身份,送件程序已然完成,並非由被告林宜謙收件或核對身份,被告林宜謙亦沒有轉將文件交予羅秀英,被告林宜謙亦非於斯時立刻發現資料遭偽造,而是於99年6 月21日事後審查時,與松山戶政核對後才確認發現上開申請書所檢附之林宏祥印鑑證明係偽造的、林宏祥身分證上的照片亦與戶政資料不符,因此乃於99年6 月22日召開前揭會議,與警察機關配合偵查,被告係參酌內政部訂頒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 點及「臺北縣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加強防範偽冒申辦登記案件處理要點」第11點規範:登記機關於發現有偽造變造情事者,應迅即密報治安單位偵辦並通報上級地政機關而辦理,嗣於99年7 月23日製作該土地所有權狀,然該土地所有權狀上所載內容全部均為真實,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被告二人僅將事實發生經過通報警察機關,並無捏造任何不實情節,被告二人對於是何人偽造變造亦不清楚,故公文內均無認定及此,也因此才是由三重分局警員至現場逮捕現行犯,至臺北市政府函文記載自訴人涉嫌雇用等語,是檢警經調查後,由檢警所發現之犯罪嫌疑,並非被告二人之指述,顯見被告二人亦無誣告之行為甚明等語。
四、有關程序部分:
㈠、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二人及辯護人、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除訴外人廖景昌之自白書影本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訴外人廖景昌之自白書影本部分,業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自白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是不得作為證據。
㈡、自訴是否合法乙節:辯護人辯護稱:自訴人所指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自訴人並非該土地所有權狀之登記名義人,故並無權益受損或為直接被害人之可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 項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另刑法第213 條較之刑法第169 條應為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較重之罪不得提自訴者,較輕之刑法第169 條部分亦應不得提起云云。按「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固僅限於文書名義人,但行使此項文書向人詐財,其被詐財者,應同屬直接被害人,自非不得提起自訴。」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二人涉嫌登載不實之土地所有權狀登記名義人固為訴外人林宏祥,然被告二人係行使該項文書,以電話通知領取該土地所有權狀之方式而令自訴人及廖景昌為警逮捕,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尚非不得提起自訴。
五、經查:
㈠、被告林宜謙為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公務員,職掌初審業務;被告鄭貴春則為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主任(現調至新北市板橋區地政事務所任職);自訴人陳朝盈前係從事土地代書業務;訴外人廖景昌則係暫居在臺北市○○區○○街○○號1 樓「仁安基金會遊民收容所」之無業遊民,於99年6月18日上午,自訴人與廖景昌一同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事宜;嗣於99年6 月22日下午2 時許,由被告林宜謙擔任記錄、被告鄭貴春擔任主席,召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後被告二人於99年7 月23日製作土地所有權狀,由被告林宜謙以電話通知申請人領取該權狀,使自訴人及廖景昌二人為警逮捕,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有分別於99年7 月1 日、99年8 月3 日發兩函予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及於99年7 月27日上午9 時許,被告林宜謙有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第一、二頁、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證明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記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7月1 日及99年8 月3 日函文、土地所有權狀、調查筆錄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次查,訴外人廖景昌原係暫居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仁安基金會遊民收容所」之無業遊民,因而與在該基金會擔任志工之訴外人王美玲結識,因廖景昌經濟拮据,王美玲遂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大方」、「阿益」等成年男子與廖景昌認識,並以新臺幣(下同)31萬元之代價利誘廖景昌一同合作辦理本件冒名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申請案,廖景昌與「林大方」、「阿益」即共同基於行使及偽造公文書、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王美玲則基於幫助上開犯行之犯意,先推由廖景昌冒用林宏祥名義出面申請補發林宏祥名下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狀,由廖景昌於99年6 月初某日,在上址遊民收容所前,提供其正面人頭照片予王美玲、「林大方」、「阿益」等人,用以偽造林宏祥身分證,「林大方」則提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予王美玲轉交廖景昌供聯絡之用,「林大方」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景昌聯絡,而「林大方」與「阿益」取得廖景昌之人頭照片後,遂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廖景昌之人頭照片黏貼在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上(上有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並由不詳之人偽刻林宏祥印章1 枚,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林宏祥」印鑑證明1 份(上有偽造「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印」公印文、「主任李文瑞」暨「林宏祥」之印文各1 枚),於同年6 月10日,「阿益」、「林大方」、廖景昌至臺北市○○區○○○路○○○ 號8 樓806 室代書事務所與當時之執業地政士自訴人陳朝盈代書見面,洽談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宜,自訴人陳朝盈明知「林大方」等人欲以人頭申請補發林宏祥名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竟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公印文、國民身分證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俟「林大方」、「阿益」、王美玲等人偽造完成林宏祥之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後(自訴人陳朝盈就此部分之偽造行為則無犯意聯絡),由「阿益」於同年6 月14日,持上開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至代書事務所交予自訴人陳朝盈,自訴人陳朝盈遂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影本資料填寫「(補發土地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有偽填林宏祥署押,但未蓋林宏祥印章,日期亦未填寫),嗣「阿益」透過王美玲邀約廖景昌於99年6月18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南施咖啡廳」見面,並將前揭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交與廖景昌,指示廖景昌搭車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並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訴人陳朝盈聯繫,自訴人陳朝盈與廖景昌便約定於同日上午9 時許,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會合,嗣渠二人抵達後,一同進入三重地政事務所,廖景昌拿出前開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印鑑證明、印章予自訴人陳朝盈,而自訴人陳朝盈則在前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上蓋用偽造之林宏祥印章而偽造林宏祥印文,並填寫日期為「99年6 月16日」,且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權利人之電話欄留下自訴人陳朝盈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供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後,聯絡自訴人陳朝盈前來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之用,自訴人陳朝盈再連同前開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及國民身分證一併交予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林宜謙核對,表示確係林宏祥本人申請補發新北市○○區○○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宏祥本人、內政部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對於印鑑證明管理之正確性暨三重地政事務所對於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之正確性。於渠等辦理完畢後,除偽造之林宏祥印鑑證明附於申請案卷存查外,其餘偽造之林宏祥印章、國民身分證及領件單,則由自訴人陳朝盈取走保管,嗣三重地政事務所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承辦人林宜謙於進行土地所有權狀補發審查作業時發覺有異,向林宏祥本人、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後,發現係遭人冒名申領補發林宏祥名下之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遂依內政部訂定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臺北縣政府各地政事務所加強防範偽冒申辦登記案件處理要點」之相關規定報警處理,並於公告期滿後,佯為通知自訴人陳朝盈攜帶相關證件到三重地政事務所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於99年7 月27日上午9 時許,自訴人陳朝盈與廖景昌至三重地政事務所欲領取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而扣得三重地政事務所預先製作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1 紙、偽造之林宏祥印章1 枚、偽造之林宏祥國民身分證1 張、廖景昌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自訴人陳朝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等物,而自訴人陳朝盈、廖景昌就此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10月在案(其中廖景昌部分業已確定,自訴人部分則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及王美玲涉犯幫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99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尚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4 份及有關自訴人、廖景昌、王美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3 份在卷足稽,堪以認定無訛。
㈢、再者,自訴人雖指被告二人係誣告其涉嫌雇用廖景昌云云,然查,稽之被告林宜謙於99年7 月27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及於99年8 月18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均僅陳述:99年6 月18日有兩名男子持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至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給登記,經伊等查證後該身分證及印鑑證明均屬偽造,伊等便發文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協助防治犯罪,並繼續書狀補給登記之流程,於遺失公告期滿後,通知申請人攜帶相關證明文件至地政事務所領取土地所有權狀,至99年7月27日8 時40分許,發現假冒身份之申請人前來辨理,伊等即立刻通知警方人員前來處理;遭冒用人之年籍為林宏祥,由廖景昌假冒林宏祥之身份,陳朝盈以代書身份協助廖景昌辦理;從頭到尾都是陳朝盈跟伊接洽,整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給登記,廖景昌只是站在旁邊,均無表示任何意見;因為偽造的印鑑證明登記日期欄是99年5 月21日,但是伊去比對內政部個人戶籍資料後,發現林宏祥印鑑證明的日期是91年8 月19日,所以才發現有異;兩次的手續,陳朝盈均有到現場,主要程序都是由陳朝盈來辦理,廖景昌只是在旁邊,都沒有講話;本件陳朝盈不是以代理人身分辦理,陳朝盈也沒有表示是代書身分等語明確在卷(見偵字第20870 號卷第10、11、69頁),顯然可知被告林宜謙並無陳稱「自訴人陳朝盈(涉嫌)雇用廖景昌」等之文句,此外,被告鄭貴春則均無向檢、警機關進行任何陳述製作筆錄在卷。基上,自訴人陳朝盈空言指稱被告二人誣告其涉嫌雇用廖景昌云云,實難採憑。復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 日北縣重登地字第0990009385號及99年8 月3 日北縣重登地字第0990011310號函文內容全部(見本院卷㈠第13至17頁),其上亦均無指稱自訴人「陳朝盈(涉嫌)雇用廖景昌」等之文句;另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99年
8 月19日府地開字第09932237800 號函文,其中說明欄第三點係記載:「... 『... 俟申請人(廖君)夥同一名男子(經本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該名男子為陳朝盈係經營土地代書為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涉嫌雇用嫌犯廖君持偽變造之文件辦理書狀補發登記案件。)於7 月27日至三重地所領件時,該所立即通報轄區派出所派員逮捕二人... 』。查臺端(按指自訴人陳朝盈)為本市開業地政士,領有本府核發之94年北市地士字第000763號地政士開業執照,上揭臺端涉嫌雇人(或於警察局刑事偵查時所供稱之係受廖嫌委託)持偽(變)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申辦書狀補給登記之行為,疑涉違反地政士法第18條及第27條第1 款及第6 款之規定,請臺端於旨揭期限內以書面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答辯,逾期未答辯,本府將....。」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頁背面),是由通篇全文之內容依文義解釋,顯然可知臺北市政府上揭函文所載自訴人陳朝盈涉嫌雇用嫌犯廖君(按指廖景昌)之文句,並非出於被告二人之指述,而係經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後,始認自訴人陳朝盈涉嫌雇用廖君(或於警察局刑事偵查時自訴人陳朝盈所供稱之係受廖嫌委託)持偽變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申辦書狀補給登記,從而,自訴人指被告二人有不實捏造其涉嫌雇用廖景昌云云,顯與客觀證據不符,無從採認。
㈣、又查,證人羅秀英於101 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99年6 月18日之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伊是給來申請的人,那麼久,伊不記得是拿給廖景昌或是自訴人;電腦上之登記收件資料查詢畫面顯示收件時間為11時45分44秒,而上開收據只能記載到11時,故沒有寫分及秒,伊是看當時之電腦銀幕的時間而填寫;上開收據上伊印章中間之「99.6.1
8.11」是表示99年6 月18日11時,因為伊等之印章只能表示到「時」,沒有辦法表示到「分」跟「秒」;本件確實是申請人來送件的,且本件的登記申請書上,伊有勾選是申請人本人送件的,並非被告林宜謙送件,亦非被告鄭貴春送件的,伊是負責收件之人,只有申請人或是代理人來送件,伊才會收件;伊是看來送件的人所提的身分證上照片是否與來送件的實際本人相符,如果相符,伊就會勾選核對身分無誤,至於實質審核則是交由初審人員負責,伊並不是初審人員;本件之送件人當時確實有拿身分證件給伊核對,伊看其本人與身分證上之照片相符,故才會勾選申請人身分無誤;本件申請案之編號為「147510」,而因為地政事務所之戳章只有五碼,所以通通要手寫加尾數「0 」,至於電腦編碼則可以顯示六個號碼;地政事務所內有4 個人在負責收件,別人的收件時間如何,伊不清楚,但伊確實是就實際上收件的時間來作紀錄;自訴人自行提出之本案申請書首頁影本頁面被刪掉一部分,伊不知道是為什麼,伊另行庭呈影印清晰、得見全貌之申請書首頁附卷;申請人送件,伊會依序電腦叫號,再看送件人身分證上的照片,勾選是申請人或是代理人送件,再去看登記原因,依庭呈之輪配表上次序依序分配給不同的初審人員辦理,伊依輪配表配好後,會打到電腦上,就是所謂的地政機關登記案件歸檔管理系統中所產生之案件編號,再去列印收據出來,將號碼打在登記申請書上,並手寫加「0 」,而在申請書上,伊會蓋兩個章,分別是「收件章」及「規費收據」,伊也會印出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列印收據之後,會在申請人的部分蓋申請人的章,避免申請人帶錯章無法領件,之後伊就會去繳規費,規費的錢是向申請人收的,由伊去繳,繳完之後收件即完成;收件完成之後,伊會給申請人上開案件收據及規費收據,本件伊也是依照上開程序處理,且已將收據交給申請人,是交給廖景昌或自訴人伊現在已經忘記了,故本件已經完成送件的手續;本件之初審人員就是輪配給被告林宜謙;本件之申請書上有兩顆伊的印章,如前所述,印章後面伊用手寫分別加上「44」、「46」,意思就是指伊「收件的時間」是11時「44」分,「開規費的時間」是11時「46」分,這是沿用一直以來的慣例,伊等收件,都會寫差2 分鐘;伊庭呈之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上沒有申請人的印章,是因為那是伊自己從電腦上列印下來的,而申請人欄位有蓋章的那張,已經交由申請人自己拿回去了;當天該收據上的申請人印章,是伊幫申請人蓋的,因為本件已經完成送件,故下一步就是要交給初審人員,且自訴人、廖景昌也說要找初審人員,故伊就找了另外一位同事帶自訴人、廖景昌進去辦公室,這些文件資料就是由該名同事交給被告林宜謙的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7頁以下),且經本院審核證人羅秀英所述與其庭呈之兩造不爭執之申請書首頁、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書狀補發案件輪配表等資料內容相符一致,且其證述具體詳細,亦與情理無違,是堪採信。從而,自訴人指稱伊並未完成送件,只是先由被告林宜謙核對廖景昌身分,是由被告林宜謙在申請書上蓋核對身分無誤章,且私自將文件資料送羅秀英收件云云,難認可採。
㈤、自訴人雖主張其於當日上午10時許,就離開了三重地政事務所,不可能於上午11時4 、50分左右完成送件云云,而提出電話費繳費收據及手機通聯紀錄為據,然觀之自訴人提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99年6 月「林明秋」之繳費證明單(見本院卷㈡第18頁),其上僅有記載「電信繳費櫃臺繳費」等語,顯然無從證明臨櫃臺繳費之人究為何人?是否為自訴人本人親自繳費?繳費之確切時、分為何?從而,自不足以證明自訴人所稱伊於上午10時許就離開了三重地政事務所云云屬實。另觀之自訴人提出之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本院卷㈡第19、20頁),其上雖顯示該門號於99年6 月18日上午11時24分46秒,有一次發話紀錄,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 號10樓頂,然衡諸社會常情,該通電話是否確為自訴人親自撥打?自訴人有無將其手機交由他人使用(例如:同事、員工、助理或家人等)?凡此,均非不無可能,是亦無從執為證明自訴人稱伊於上午10時許就離開了三重地政事務所云云屬實。另自訴人稱被告二人變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將時間改為「99年06月21日」云云,經查,稽之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100 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該次庭期所當庭勘驗者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提『99年6 月18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⑴勘驗地政事務所提供『檔名0000000-0 』之錄影檔(依地政事務所提供資料影片時間為99年6 月18日約11時40分,地點:大廳收件櫃臺)」等語明確在卷(見高院2352號卷第216頁背面筆錄),參以被告林宜謙於本院101 年11月9 日審理時陳稱:伊沒有變造時間,伊向高院提出該光碟時,會將檔名設定為0000000 ,是因為伊是於99年6 月21日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調取錄下的等語在卷,顯見該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並未遭變造時間,「0000000 」僅為檔名,勘驗目標亦為「99年6 月18日監視錄影光碟」,此有上揭高等法院審判筆錄可證,堪認並無任何變造或更改時間之情事,自訴人陳朝盈於上開高等法院審判期日亦有以被告之身份出庭(見高院2352號卷第215 頁報到單及以下筆錄),當無誤認之可能,基上,自訴人指稱被告變造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時間,將之改為
99 年6月21日云云,顯無可採。另自訴人稱收件字號147510為何要手寫加「0 」,明顯有鬼云云,經查,證人羅秀英於上開期日已具結證稱:申請案之編號為「147510」,是因為地政事務所之戳章只有五碼,所以通通要手寫加尾數「0 」,至於電腦編碼則可以顯示六個號碼等語在卷,佐以被告鄭貴春於101 年11月9 日本院審理時亦陳稱:147510的目的,就是有九個地政事務所,都是設定五個字號,另外加上一個「子號」,也就是第六個號碼,例如辦理抵押權設定,如果住所有變動,審查人員就會把住所變更以「1 」號來代替,另外如書狀換發,也會有子號,本件只有一件書狀補發,所以第六個號碼是「0 」等語在卷相符(見本院卷㈡第74頁筆錄),且參以自訴人自行整理提出之「前後五件收件明細表」及該等土地登記申請書10份(見本院卷㈡第7 、8 、24至28頁反面),該十件申請案之字號依序為「147460、147470、147480、147490、147500、147520、147530、147540、147550、147560」,顯見與本件之「147510」號,編號接續,亦均為六位數,且該等申請書上所載之字號尾數復均為手寫之「0 」,此核與證人羅秀英上開證述及被告鄭貴春上揭供述相合,並無何等異常之情事,是難認自訴人所指有鬼云云可採。
㈥、再查,證人廖景昌前於警詢時供稱:「(我跟你說,你說你做人頭,你跟我說大約情形是怎樣,我照你說的6 月12是不是叫大風,你叫大風?)對。(男子年紀不知,他來找你,問你要不要做人頭去辦土地權狀喔?)嗯。(辦成要給你1萬元?)對。(你剛好欠錢,你阿媽生日,你就答應他,你就拿1 張照片給他,然後2 、3 天就找你?)他跟我說證件都好了。(拿給你之後,然後拿1 支手機給你,6 月18那天那個人就打給你說叫你拿給你偽造的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對。(拿去代書之後,外面有一個代書等你?)對,他在等我。(你去那,你去那就在那有一個代書,我們查,就是我們帶回來的『陳朝盈』,是不是?你們6 月18日第1次見面?)對,第1 次見面。(你們兩個第1 次說話怎麼說,他問你有沒有帶證件?)他問我是不是林宏祥本人,我說是啊,我是林宏祥本人,那你的印章跟印鑑有沒有帶呀。(然後呢?)那拿著我帶你去辦。(然後呢?你說什麼?)他問『你確實是本人?』,對呀本人,他說『現在戶政蠻嚴格的,可能需要蓋到手印,那你要不要再考慮一下?』,我是想說我欠錢,我阿媽生日要到了我想。(要蓋手印然後呢?)他是跟我說『跟裡面的說好了,手印不用蓋,跟裡面的都說好了。』(你問他還是他跟你說的?)他是跟我說手印不用蓋,他本來是跟我說可能要蓋手印。(然後說你會不會怕?)嗯,我當然會怕卡到我的,我會被抓去關,我會被人抓去關,說你敢不敢做,我就是欠錢。(問你會不會怕?)嗯,就是欠錢才會想說做這件。(他問要蓋手印你會不會怕,對不對?然後你說什麼?)這會卡到官司的問題(你說這會卡到官司的問題,我也會怕?)我也會怕,嗯,你考慮一下,我給你考慮一下,你考慮一下,他說不需要馬上進去,我就想說都來了,就進去,他就跟我說可能不用手印。……(他跟你問會不會怕,做什麼?)『他說有錢可以賺。』(他這樣跟你說?)對阿,他說『有錢可以賺,考慮一下』,我想說可以賺錢,我又欠錢,我又要給我阿媽3600的禮金,這樣就答應了。(我們查身分證、印章誰的,你們進去情形怎樣,他都在處理,你在旁邊?)他說『好了,你印章給我,我本來是說可能要蓋手印的』他說不用蓋手印,他說蓋章就好了。(你都在旁邊沒出聲?)『他代書出聲,他有印章,印章拿去蓋。』(一切都他發落?)『嗯。』」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另案3795號卷㈠第74至76頁),復於偵查中證稱:「(99年6 月18日去辦權狀時,印鑑證明是否遭地政事務所收回未發還?)是。(林大方說事成之後要給你多少?)他說我幫他們申請到林宏祥的土地權狀,就可以領到1 萬元,如果將土地權狀交給他就可以有30萬,但是目前錢都沒有拿到。(你有住過高雄?)沒有。(你有無跟陳朝盈說你住在高雄?)沒有。『是陳朝盈跟我說林宏祥是高雄人』,這是我們在99年6 月18日去申請土地權狀之前,我有去南京西路陳朝盈土地代書事務所跟他見面,是阿益帶我去的,陳朝盈有問我是不是林宏祥本人,我說是,他沒有問我是不是高雄人,阿益跟陳朝盈聊什麼我不清楚,我坐了5 、6 分鐘,阿益就帶我坐電梯離開,至於阿益有無再去找陳朝盈我不知道,陳朝盈當時也有問林宏祥的年籍資料,我也有背給陳朝盈聽。(你何時獲得林宏祥的年籍資料?)在去陳朝盈的土地事務所前,阿益有先拿林宏祥的年籍資料給我背,並且跟我說要我假冒林宏祥。(為何之前訊問時,你都說沒有去過陳朝盈的土地代書事務所?)我之前確實是這麼說,理由當初我想說如果有罪,如果有這一段,可能會判比較重一點,所以我把中間的程序壓下來,這是我自己想的,沒有人跟我說。(陪你到陳朝盈代書事務所之人究竟是阿益還是林大方?)是阿益。(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上之印章及林宏祥之簽名是你所為?)不是。『章是代書蓋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都是代書寫好帶過去的,印章是阿益叫我帶過去的,章是交給代書蓋的。』」等語相符在卷(見偵字20870 號卷第177 至179 頁),並於另案(即99年度訴字第3795號)一審100 年3 月15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你有無在99年6 月10日與阿益到陳朝盈代書事務所商談土地所有權狀補發事宜?)有。(本案發生之前是否認識陳朝盈?)不認識。六月初,約本案發生一個多星期以前,是阿益約我們到南施咖啡店,說有錢可以賺,問我要不要賺,我問他可以賺多少,他本來是跟我說幾萬元,後來我說我不敢做。(是誰介紹你認識陳朝盈?)王美玲、林大方介紹我認識的,他們說有一個地方可以找代書,叫我配合拿林宏祥假的身分證去找代書,是南施咖啡店之後某一天,阿益帶我去找陳朝盈辦理林宏祥土地所有權狀的補發,『阿益說代書那邊都已經處理好了,叫我直接過去,配合他們就對了』。(當阿益帶你到陳朝盈事務所後,陳朝盈有無跟你說什麼?)『陳朝盈跟我說現在地政抓的很嚴,如果你要辦這個事情,要蓋手印』,在南施咖啡廳時,阿益就已經把證件準備好給我了,我拿這些證件給陳朝盈看時,他說他弄好以後再通知我,後來我先走,阿益就送我去搭電梯。(〈請庭上提示99年偵字第20870 號第96頁反面偵查筆錄並告以要旨〉那時候你有回答『阿益說陳朝盈是他很好的朋友』,這件事是阿益說的嗎?)『是。阿益有跟我說陳朝盈是他很好的朋友。』(你是否知道當天跟陳朝盈去三重地政事務所要辦理何事?)知道,是要去辦理林宏祥的土地所有權狀。(為何陳朝盈要和你一起過去?)因為陳朝盈是代書,怕我不清楚申請的程序。(所以你完全不懂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的程序?)我不懂,在去地政事務所前一個多星期,林大方有打電話告訴我,他都已經安排好了,叫我過去。(誰已經安排好了?)林大方跟阿益,林大方是說他都已經安排好了,但沒說如何安排,他叫我當場配合他們就對了。(你和陳朝盈進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前,陳朝盈有無問你證件是否齊備?)『有,我證件拿出來給陳朝盈看過後,我們就進去地政事務所。』(陳朝盈有無跟你確認你是否是林宏祥本人?)有,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門口,他有問我是否是林宏祥本人,他只有問我這個問題而已,沒有問我的身分證字號、戶籍地、現居地,也沒有要求我背證件資料給他聽。(在三重地政事務所門口時,陳朝盈有無告訴你現在地政事務所審查的很嚴,可能要蓋手印?)『這個是在陳朝盈住所就已經講過一次,在地政事務所時就沒有再講』,他說『現在抓的很嚴,被抓到的話會被抓去關,需要用你的手印,要蓋手印』,陳朝盈沒有問我是否要考慮一下。(你跟陳朝盈如何約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是阿益幫我約的,我沒有跟陳朝盈聯絡。(你跟陳朝盈進到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後,有無自己填申請土地權狀補發的文件?)『沒有。』(〈請庭上提示99年偵字第20870號卷第27、28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告以要旨〉這是你去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的申請書,上面你的名字是否你簽的?)『不是,我只是帶印章去而已,印章我交給代書蓋的,我不知道簽名的部分是誰寫的,申請書是陳朝盈拿出來的,上面都已經填寫好了。』(陳朝盈在代書事務所時有無問你該筆土地的地號?)阿益跟陳朝盈說是三重市○○○段。(進三重地政事務所後,你如何跟地政事務所的人員接洽辦理補發土地權狀的事?)地政事務所的先生出來後,問我是否為林宏祥本人,代書陳朝盈一直強調說要蓋手印,地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員就說你們有帶印章,蓋印章就可以,我就拿印章給陳朝盈蓋,陳朝盈就跟我說事情就辦好了。『在地政事務所陳朝盈說的話比較多,我只有說這個要辦多久。』(既然整個過程中都是陳朝盈幫你辦理,當時你在做什麼?)『我就坐在旁邊,印章蓋好我就離開了。』(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寫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是否是你的手機?)『不是,我對這支電話沒有印象。』(〈請庭上提示99年偵字第20870 號卷第27、28頁申請書並告以要旨〉0000000000是否是你寫的?這支電話是誰的手機?)不是我寫的。『這是阿益他們那邊的電話。』(你如何知道?阿益有無用這支手機跟你聯絡過?)『沒有,阿益是用這支電話打電話給大方,大方才打電話給我。』(為何申請書上面寫這支電話?)『東西都是陳朝盈寫的,我不知道。』(阿益帶你到陳朝盈的代書事務所,在事務所裡面,阿益跟陳朝盈談了什麼話?)阿益說土地所有權狀不見了,陳朝盈跟他說現在要辦這個東西很難辦,你到時候去辦的時候要蓋手印,我說這東西我不清楚,都交給你辦就好了。(陳朝盈有無問你這個土地是位於何處?)陳朝盈是問阿益。阿益是說在富貴段那邊,陳朝盈沒有問我。(陳朝盈在事務所時,有無跟你談到補辦土地所有權狀的手續,你要付多少錢給他?)沒有,我也沒有問他。『在南施咖啡廳時,阿益交給我3 千元的手續費,我到地政事務所時就拿給地政事務所的承辦人員。』(阿益帶你去陳朝盈的代書事務所談土地所有權狀補發手續時,陳朝盈有無留下你的通訊地址及電話號碼?)我沒有留,阿益有留行動電話。(在陳朝盈的代書事務所內,陳朝盈有無問你與阿益的關係?)阿益在陳朝盈的事務所外面時,有告訴我說如果有問及與他的關係時,就說是朋友,但陳朝盈沒有問我。(去三重事務所辦完申請補發手續後,陳朝盈有無向你收取申辦的相關報酬費用?)沒有。(陳朝盈在被查獲之前,是否曾經打過電話給你?)沒有,我沒有接過陳朝盈的電話。(到三重事務所申請手續當天,陳朝盈有無跟你聯絡?)沒有。(在三重地政事務所時,陳朝盈有無問你阿益跟你到底是何關係?)沒有。(阿益帶你去陳朝盈事務所時,林大方是否在場?)沒有,是在南施咖啡廳,阿益、林大方、王美玲都在。(在陳朝盈的代書事務所,陳朝盈有無問你這塊土地大概價值多少錢?)沒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另案3795號卷㈠第
161 至168 頁)。綜上,依證人廖景昌所證述內容,自訴人陳朝盈既有對廖景昌說「現在要蓋手印審核很嚴格,會不會怕」、「你有錢可以賺,那你考慮一下,不需要急著進去地政事務所辦手續」等語,參以自訴人陳朝盈亦不否認在代書事務所有對廖景昌說,現在地政事務所審核土地權狀補發很嚴格,要蓋手印,以及自訴人陳朝盈亦坦承於詢問廖景昌上開土地如何取得、住哪裡等情,廖景昌均無法回答,讓伊起懷疑等語,則衡諸情理,以自訴人陳朝盈執業30餘年之代書經驗,在有此懷疑之情況下,其仍辯稱就廖景昌是冒用他人名義毫無所知云云,顯與常理有悖,實難憑採。況查,自訴人陳朝盈另陳稱:「通常我幫別人申請補發權狀,而且還幫忙親自到場遞件及領取補發權狀,一般收費3 千5 百元到5千元。99年6 月10日有人打電話給我說要辦理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本來約兩點,後來改3 點半,是阿益和廖景昌來伊事務所,阿益就比廖景昌說是林宏祥,要辦理所有權狀補發,我就說權狀補發,現在地政很嚴格,要蓋手印,然後我就問土地在那裡,廖景昌就說在五股,我說土地是繼承還是分割來的,廖景昌沒有回答,我問他住在何處,不知道是廖景昌或阿益說住在下港(即南部之意),然後他們就回去了,當天沒有談到費用多少…。」等語(見本院另案3795號卷㈠第182 至191 頁),是自訴人陳朝盈既自稱辦理補發土地權狀一般收費3 千5 百元到5 千元,然本件自訴人陳朝盈與廖景昌等人竟並未談到及談妥應收取多少費用之問題,即幫廖景昌填寫並備妥相關文件資料,又全程陪同廖景昌送件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更僅留下自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地政事務所聯繫領取補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顯然違背經驗法則。益且,自訴人陳朝盈雖事先幫廖景昌填寫並備妥相關文件資料,又全程陪同廖景昌送件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更僅留下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供地政事務所聯繫領取補發後之土地所有權狀,而未留下廖景昌之聯絡電話號碼,然卻不在本件申請案中表明記載伊是代書(地政士)之代理人身份,而僅由廖景昌冒稱為林宏祥本人、以申請人本人申請之方式辦理,可見自訴人陳朝盈恐有為避免遭查緝,而刻意不具名表示伊為代理人之情事,由此益徵,自訴人陳朝盈對於廖景昌係假冒林宏祥乙事,應有認識。況若自訴人陳朝盈確係相信廖景昌即為林宏祥本人,則何以本件所有申請補發之細節,均係由自訴人陳朝盈與綽號阿益之人商談?自訴人陳朝盈更未留下廖景昌之通訊地址及電話號碼等資料,迄為警查獲日止,自訴人亦未向廖景昌收取申辦補發權狀之報酬費用,且99年6 月18日申請當日,廖景昌均僅在一旁露面,甚且廖景昌對於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土地位於何處,自訴人陳朝盈竟是問阿益,而非詢問廖景昌,且阿益回答說在三重富貴段,廖景昌則以為是在五股,凡此皆足證自訴人陳朝盈早知廖景昌僅為綽號林大方、阿益等人冒用「林宏祥」身分出面申請補發林宏祥名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狀之人頭甚明。
㈦、再查,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12月7 日當庭勘驗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之99年6 月18日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①、影片時間(99年6 月18日約11時40分,大廳收件櫃臺,檔名0000000-0 ):
02:50─05:36(按:『因監視錄影器未校正時間,故與正
確時間不符。』)
02:52自訴人陳朝盈及廖景昌在畫面右邊收件櫃臺出現。
02:54自訴人陳朝盈坐下,廖景昌站在旁邊,自訴人翻動桌上文件。
03:01廖景昌從上衣左邊口袋拿出印章並交給自訴人陳朝盈。
03:06自訴人陳朝盈在取出之桌上文件上用印,完畢之後印章還給廖景昌,廖景昌擦拭後放回原來的口袋之中。
04:14自訴人陳朝盈在桌上文件寫字,並抬頭看廖景昌,廖景昌看手錶,自訴人陳朝盈再低頭書寫。
04:28自訴人陳朝盈將文件放在櫃臺人員面前。
04:38自訴人陳朝盈與廖景昌交談。
04:50自訴人陳朝盈向廖景昌比手勢,廖景昌從褲子右後口袋拿出皮內之證件交櫃臺人員。
04:50櫃臺人員在電腦前登打資料。
05:36結束。
②、影片時間(99年6 月18日約11時50分,審查室,檔名0000000-0 ):
07:10─09:40(按:『因監視錄影器未校正時間,故與正
確時間不符。』)
07:10自訴人陳朝盈及廖景昌進入畫面之室內長條桌前。
08:58被告林宜謙進入畫面之室內長條桌前。
09:19被告林宜謙將手上文件放在桌上,自訴人陳朝盈拿桌
上印台後蓋印在文件上,廖景昌站立在一旁沒有動作。被告林宜謙與廖景昌交談後,自訴人陳朝盈再度用印於文件上。
09:40結束。
③、影片時間(99年6 月18日約12時,審查室,檔名0000000-0):
00:00─02:55(按:『因監視錄影器未校正時間,故與正
確時間不符。』)
00:00被告林宜謙在自訴人陳朝盈用印完畢之後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
00:45自訴人陳朝盈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
00:55自訴人陳朝盈進入室內長桌前畫面。
02:19被告林宜謙進入室內長桌前畫面。
02:22被告林宜謙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
02:24自訴人陳朝盈、廖景昌同時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
02:25被告林宜謙進入室內長桌前畫面並至畫面下方自訴人陳朝盈離開之處,離開畫面。
02:31自訴人陳朝盈及被告林宜謙同時進入室內長桌前畫面。
02:32廖景昌進入畫面。自訴人陳朝盈及被告林宜謙至桌前
,被告林宜謙將文件放在桌上之後由自訴人陳朝盈在上書寫後,自訴人陳朝盈將筆放入口袋中。廖景昌站立在畫面下方。
02:47自訴人陳朝盈、廖景昌同時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
02:49被告林宜謙離開室內長桌前畫面。
02:50以後畫面與本案無關。
④、綜上,由勘驗結果可知,本案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主要
程序都是由自訴人陳朝盈在辦理,廖景昌站在旁邊並沒有講話或辦理,與被告林宜謙之陳述內容相符,難認被告林宜謙有何捏造不實情節之誣告情事。
㈧、另查,本件自訴人陳朝盈、廖景昌於99年6 月18日送件後,因被告林宜謙擔任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初審人員職務,依法審查過程中因核對臺北市松山戶政事務所電腦資料始發現資料及身分證件等有偽造之嫌疑,遂報告被告鄭貴春(即當時之該所主任)依臺北縣政府所屬機關聯合防範偽冒事件處理機制第三點㈡第四小點研議緊急應變措施辦理,並依規定啟動疑似偽冒查證的機制,以內政部戶役政電腦系統查詢是否偽造資料,再次確認為偽造的證件後,甫將之提供給司法單位查辦,並召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處理林宏祥書狀補給原因登記文件偽變造案緊急應變防治會議,並非自訴人所指之陷害教唆云云,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誣告之意圖。且查,自訴人另稱該補發之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二人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偽造變造之證據云云,然觀之自訴人所提出之該土地所有權狀之內容(見本院卷㈠第20頁),其上記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中華民國09
4 年01月18日,發狀日期:中華民國099 年07月23日,權狀字號:099 北重地字第024481號,所有權人:林宏祥,統一編號:Z000000000,土地標示:,坐落:三重市○○段,地號:0000-0000 ,地目:(空白),等則:--,面積******
723.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以上土地所有權業經依法登記完畢,合行發給本權狀以憑執管。本地籍資料管轄機關為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主任鄭貴春。」等語,核均與卷附之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資料相符,發狀日期亦確實為99年7 月23日,從而,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事,而該土地所有權狀既無不實事項於其上,則亦難認是何等偽造變造之證據。基上,自訴人指述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2 項偽變造證據誣告罪嫌、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難認有理。
㈨、至自訴人聲請再次傳喚廖景昌到庭作證及請求調取上開高等法院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原始檔案資料乙節,就證人廖景昌部分,本院審酌本案相關情節,業據證人廖景昌迭次於99年7 月27日警詢、99年7 月27日及99年9 月3 日、99年12月1 日偵訊時均具結證述、另案99年度訴字第3795號之100年3 月15日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100 年度上訴字第2352號之100 年9 月6 日及100 年11月23日審理時均陳述明確在卷,故實無再行傳訊廖景昌之必要;至再次調取上開高等法院業經勘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部分,本院審酌該次勘驗結果業已詳述如上,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12月7 日當庭勘驗無誤(按其上之監視紀錄器時間未校正,故與實際時間不同),故亦無再行調取該檔案資料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雖指被告二人涉有誣告、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惟依自訴人所舉之前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渠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蕭淳元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屠衛民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