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自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4號自 訴 人 張恩瑞被 告 廖芳羚原名廖芳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張恩瑞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任王上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嗣於民國100 年12月20日具狀陳報已與王上律師合意解除委任關係,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2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

100 年12月29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1 年1 月3 日(星期二)(按:本院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期間為「裁定期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卻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