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張景堯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二、查自訴人張景堯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任張家琦、林鳳秋、劉雅雲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嗣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具狀陳報已與張家琦、林鳳秋、劉雅雲律師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為符上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逾期不補正,即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329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