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1號自 訴 人 張景堯被 告 林佳萱原名林孟樺.被 告 楊琳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賴芳玉律師
楊捷羽律師廖嘉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之規定。
三、查自訴人張景堯提起本件自訴,雖曾委任張家琦、林鳳秋、劉雅雲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然嗣於民國101 年1 月12日具狀陳報已與張家琦、林鳳秋、劉雅雲律師解除委任關係,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1 紙在卷可稽,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3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該裁定於101 年1 月18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至遲應於101 年1 月30日(星期一)(按:本院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期間為「裁定期間」,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民法第122 條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查本件期間之末日為101 年1 月23日,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均為農曆年節假期或星期六、日之休息日,故以101 年1 月29日之次日代之。)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卻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逾期未予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第343 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金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