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22號自 訴 人 連宗興自訴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被 告 劉淑惠選任辯護人 劉興業律師
趙佑全律師戴森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淑惠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淑惠與自訴人連宗興原為夫妻,雙方於民國91年11月11日經判決離婚。而自訴人所有座落於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觀音坑段崩山小段第4 、84、86及87地號等4 筆土地,為自訴人祖母連林菜之墳墓(下稱系爭墳墓)所在地,為自訴人先父連聰德及叔父連慧德所築。詎被告因與自訴人離婚後心生報復,竟為破壞連家風水,於96年6 至12月間之不詳時間,為下列㈠至㈢所示之行為:
㈠、基於毀損之犯意,破壞系爭墳墓原以觀音石砌成之圍牆,將之改建為水泥低牆,且將原置於系爭墳墓右側、以觀音石雕刻而成之土地神像拆除,改立一般之石雕神像立於墓碑對面,並破壞系爭墳墓後方紅底白字之「連」字,將之改為紅底黃字,且在「連」字後方另立「佛」字碑,以此方式毀損上開物品,足生損害於自訴人。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上開經拆毀之觀音石圍牆及觀音石土地神像。
㈢、基於發掘墳墓而損壞屍體之犯意,發掘系爭墳墓後,將自訴人祖母連林菜之屍體挖出並火化後再埋原位,以此方式損壞屍體。
㈣、是以,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及第249 條第1 項之發掘墳墓結合罪嫌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自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再就現行法而言,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其證明方法」,依同法第32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舉證責任於自訴程序應由自訴人為之,是無論檢察官、自訴人所應負之舉證責任,必須使法院達到有罪之確信,始得對被告作出有罪之判決;倘若法院未達到有罪之確信,即應對被告作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毀損等犯行,無非以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1 紙、土地登記謄本4 紙、系爭墳墓之現場照片11張、自訴人六妹罹癌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房照片1 張、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固坦認伊與自訴人曾為夫妻關係,且於91年11月11日離婚,而系爭墳墓為自訴人祖母連林菜之墳墓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等犯行,並辯稱:伊與自訴人已經離婚,就系爭墳墓修墓乙事,伊並無權決定,而係伊兒子連翊善與家族長輩姑婆連姮娥(辯護狀誤載為「連恒娥」,茲予更正,下同)、二姑連玉華商量後所做的決定,且連翊善向其姑婆連姮娥拿10萬,伊亦拿30萬元給連翊善,而該30萬元是伊向伊女兒連盈禎拿的,伊僅基於母親之立場,在旁協助連翊善處理等語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自訴人指稱被告係於96年下半年間為前開行為,何以遲至100 年7 月始發現系爭墳墓遭人破壞,此顯與常情不符;另兩造間因剩餘財產分配案件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確定後,自訴人始提出本件自訴,其居心甚明;且自訴人前開指摘,全然為空泛指訴,而自訴人指稱其係聽聞連翊善說是被告所為,屬傳聞證據,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等語。
四、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雖對於自訴人所提出系爭墳墓照片11張、自訴人六妹罹癌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房照片1 張,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云云。然而:
1、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前開系爭墳墓照片11張及病房照片1 張,係經拍攝之照片,並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觀諸前開系爭墳墓照片11張(詳見本院卷第13至22、114 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墳墓照片1 張(詳見本院卷第55頁)所示之內容相同即均係連林菜墳墓無訛,且與自訴人所指摘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故有證據能力。
2、按醫師係以醫療為業務,制作之病歷表、醫囑單及用藥紀錄等之文書,法律上應係執行醫療業務所制作之業務上文書(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前開財團法人振興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經本院審酌前開診斷證明書(作成之依據係由病歷記載之內容)乃醫院醫師本於專業知識所作成,本具有相當之中立性,又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惟前開診斷證明書1 紙及連育秀病床上照片1 張(詳見本院卷23、24頁),對本案被告被訴事實之待證事項即毀損墳墓、竊取系爭墳墓之觀音石圍牆、神像及挖掘墳墓而毀壞屍體等,殊難逕認具有相當關聯性,故認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除辯護人對於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被告與自訴人曾為夫妻關係,且渠等業於91年11月11日離婚,而系爭墳墓為自訴人祖母連林菜之墳墓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屬實,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戶籍謄本
1 張、土地登記謄本4 張及系爭墳墓照片11張在卷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於96年下半年間,破壞系爭墳墓之觀音石圍牆、觀音石土地公神像、「連」字碑及增立「佛」字碑,並竊取該觀音石圍牆、觀音石土地公神像,且發掘系爭墳墓而損壞屍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1、查系爭墳墓曾經修墳,原矗立在系爭墳墓左側之觀音石土地公神像改以一般石雕土地公神像立於系爭墳墓右側,「連」字碑由原紅底白字改為黑底黃字並於該「連」字碑後方增立「佛」字碑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自訴人及被告之女連盈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前開系爭墳墓修墳前、後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無訛。至於自訴人指稱系爭墳墓圍牆原為觀音石材所砌,卻遭改為水泥低牆云云,但揆諸前開照片,僅足認圍牆材質有變更,殊難逕認原石材即為觀音石,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以實其說,自不能以自訴人單一指訴,遽以採認。
2、至系爭墳墓為前開修墳,及挖掘系爭墳墓並將連林菜之屍體予以火化乙事,是否果由被告所為乙節,證人即自訴人之姑姑連姮娥、證人即自訴人之妹妹連玉華、證人即自訴人及被告之子連翊善經本院傳喚後,證人連姮娥具狀拒絕到庭作證,及證人連玉華、連翊善均到庭後依法拒絕證言,此有證人連姮娥陳報狀及本院100 年10月12日、100 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各1 份(詳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5頁反面、第 130頁反面),而證人連盈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墳墓有修墳;(問:誰去修?)是我媽及我哥連翊善,但我沒有在場,我只知道他們2 個有去;因為修墳,我媽向我拿30萬元,她事後告訴我是為了修墳墓,拿的時候沒有說用途;過年時,我媽及我哥向姑婆談起這件事,我有聽到,當時我們4 個人在場;我出國回來,聽我哥及我媽說要整理墳墓及修理墳墓;因阿公過世時有留股票給我,那時候價錢比較好,我母親要30萬元,所以我把股票賣掉,錢才從我帳戶領出來,是華南銀行;我媽說曾祖母的墳墓有潮濕,要去撿骨、整理,但我沒有見聞撿骨的過程;我還有2 個叔叔、3 個姑姑,小姑去世,其他都還在世,祖父輩的只剩下姑婆,家族中最年長的就是姑婆;當時我聽到他們在討論修墳墓的事情,姑婆說要拿10萬元出來,她答應拿錢出來,但沒有當場拿,事後聽我母親說姑婆有拿出1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86至89頁)明確,且證人連盈禎確於97年5 月13日自其所申設開立之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帳戶提領30萬元乙節,此有該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 紙及華南銀行北投分行100 年11月24日華北投存字第
10 0232 號函暨連盈禎前開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 份(詳見本院卷第132 、141 至142 頁)附卷足稽,核與被告辯稱:系爭墳墓修墳乙事,是連翊善跟連姮娥、連玉華商量後,連姮娥拿10萬元給連翊善、伊拿30萬元給連翊善處理,而該30萬元是伊向連盈禎拿的等語相符,是證人連盈禎前開證述,堪以採信。況固然證人連翊善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修墓之前,伊有問過蔡碧琴,她可影響伊及伊母親之決定等語,惟參酌證人蔡碧琴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並無向伊請教過關於修墳或挖墳的事,伊也沒有跟連翊善討論過修墳或挖墳的事,伊更不知道系爭墳墓曾經修理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48 頁及背面),及證人鄭國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並不曉得修墳墓的人是誰,伊確實沒有看到誰去修理或是破壞墳墓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反面)明確,足認被告並未就修墳乙事向證人蔡碧琴請教,且就系爭墳墓為前開修墳之人是否果係由被告擅自決定並處理乙事,自屬可疑。且縱認被告曾協助其子為修墓等事宜,其主觀上既係為修復系爭墳墓而為,殊難逕認其有何毀損或挖掘墳墓而毀壞屍體之犯意。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系爭墳墓曾遭挖掘並將連林菜之屍體火化而予以毀壞,則僅自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殊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至自訴人雖提出系爭墳墓照片1 張(見本院卷第114 頁),並指稱該照片中之人係被告云云,然觀諸該照片所示,並無拍攝日期,且該照片上所示之人,因該身影僅為背影且亦非清晰,是否確為被告本人?尚非無疑,縱認該照片上之人係被告,但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於某時至系爭墳墓;且自訴人提出前開民事案件訴訟資料(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 頁),亦與自訴人前開指訴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故前開證據資料,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雖指被告涉有毀損、竊盜及發掘墳墓而損壞屍體等罪嫌,惟依自訴人所舉之前開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前開犯行。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陳昭筠法 官 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