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37號自 訴 人 陳嘉音被 告 鄭富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陳嘉音於民國98年10月間透過友人介紹被告鄭富榮出售建得、松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經多次商議,以新臺幣215 萬元成交,並簽訂合約書,當場交付現金,但被告在收取現金後並未移轉建得、松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亦未退還價金,被告實有意圖以不法詐術使自訴人交付現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2 項、第3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43 條準用同法第
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陳嘉音於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100 年12月8 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之
7 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嗣該裁定業於100 年12月14日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故自訴人至遲應於100 年12月21日前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裁定委任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顯已逾命補正之期間。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7 條、第329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傅明華法 官 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