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38號自 訴 人 吳專央自訴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被 告 許美娟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美娟被訴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竊佔部分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吳專央於民國65年3 月間,本欲購買坐落在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00 地號權利範圍16340分之141 土地及同小段597 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惟因系爭房地係屬國民住宅,須具有特定條件之人始能購買。由於自訴人當時不具備此條件,遂委由具有購買國宅登記條件之江李金枝代購並借名登記,待該房地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移轉予自訴人,惟該房地借名登記完成時,江李金枝旋即於
65 年10 月29日死亡,由於自訴人對於江李金枝之繼承人為何人及該房地係由何人繼承等節知之甚少,故遲未請求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爾後,因被告許美娟之父親許欽鍊向自訴人表示認識江李金枝之繼承人,並願意代向江李金枝之繼承人要求依江李金枝之生前義務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委由許欽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返還移轉登記乙事。自訴人於許欽鍊受託處理期間,曾不斷詢問許欽鍊何時辦好,惟許欽鍊多以國宅移轉過戶時間未到期及繼承人眾多為由以為推拖,直至自訴人覺得不對勁時,遂自行持相關資料找尋江李金枝之繼承人,並要求辦理移轉過戶。惟竟於辦理移轉過戶登記時,始發現許欽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房地據為己有,並允許其女即被告許美娟以所有人自居設籍並竊佔該房地使用,更有甚者,被告許美娟竟擅自偽造江李金枝之印章變更稅籍資料之投遞地址,並陸續以所有人自居將該房地租賃他人使用,此等行為足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權利甚明,因認被告許美娟所為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2 項竊佔罪及刑法第217 條、第214 條偽造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
二、免訴部分: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94 年1月7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定有明文。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
2 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 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被告許美娟被訴之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
2 日公布,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使行為人得受追訴或處罰之期間加長,自屬不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95年5 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參照),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許美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從民國71年前就
住在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是伊母親約於69年時向江李金枝買的,沒聽說伊父親受自訴人之委託處理返還系爭房地之事,是伊母親同意讓伊住在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 ),足見被告否認知悉自訴人所述委託許欽鍊要求江李金枝之繼承人返還系爭房地乙事,而被告許美娟於71年5 月26 日將其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之事實,固有自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另佐以自訴意旨所述返還系爭房地之事係自訴人委託被告之父親許欽鍊處理,被告並未參與等情,故縱使本件確有竊佔事實,然從卷內自訴人所提出之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許欽鍊本人有竊佔之犯意,其餘家庭成員含被告在內僅受其指示,住居其內,僅為占有輔助人,應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本件被告是否該當竊佔之罪行已非無疑。又況,雖被告之戶籍於前揭時間遷入系爭房地,且於71年前即已實際居住在該處等情,為被告所供認,惟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一有竊佔之事實時,犯罪行為即屬完成,事後之繼續占有,乃狀態之繼續,並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縱認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惟其竊佔之行為至遲於71年5 月26日即已完成,其後之續住乃犯行之當然結果。而按竊佔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反觀自訴人係遲至100 年12月5 日始向本院三重簡易庭具狀提起本件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故本件顯已罹10年之追訴權時效,應堪認定。又雖被告於71年後持續佔有使用系爭房地,另於96年12月10日向稅捐機關申請變更地價稅之投遞地址,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函查之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然均未超過原來使用範圍,顯未終止其佔有系爭房地之意思,應認屬同一行為之狀態繼續,自訴代理人事後改稱:從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之函覆結果可知被告係於96年12月10日向稅捐機關更改地價稅之投遞地址,此後方以所有人自居,佔有系爭房地,故本案應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顯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許美娟被訴竊佔罪行既已罹追訴權時效,當不可再受追訴,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爰依法就此部分為免訴之諭知。至辯護人另聲請傳訊證人許筑伶,以證明許欽鍊係於74年後方與自訴人認識等語,然此與本件前揭待證事實均未直接相關,且不影響本院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自訴人固另指訴被告許美娟擅自偽造江李金枝之印章變
更稅籍資料之投遞地址,所為足生損害於其所有權,故涉犯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然此經本院就系爭房地地價稅變更投遞地址之過程依職權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據該處之前揭函覆略以: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變更之程序原則應由本人辦理變更,為便民亦受理民眾以電話方式辦理,經核對納稅義務人、身分證字號及土地等相關資料,始予變更投遞地址;經查詢電腦檔資料,江李金枝之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係於96年12月10日異動變更為新北市○○區○○路3 段10巷1 弄23號5 樓,異動人員為地價稅承辦人員,應係開徵期間受理民眾電話或臨櫃申請而異動,故查無相關申請資料等語,是自訴人指訴被告於辦理系爭房地地價稅投遞地址變更時,有偽造印章之行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認有據;此外,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除有故意之一般要件外,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前揭時間固有申請變更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投遞地址,業經本院查明如前述,然被告以江李金枝之名義變更系爭房地地價稅繳款書之投遞地址,衡其行為之目的當僅係為續行佔有使用系爭房地,而地價稅繳款書投遞地址之登載,係為使私人得以依稅捐機關之通知如期繳納地價稅,國家亦得順利課稅,不因實際納稅人是否確為納稅義務人本人而有所差異,是單純就被告變更繳款書之投遞地址,以順利如期納稅乙節觀之,於公於私均無足生損害之可言,其文書登載之形式雖有不實,而實質上殊無足生損害之虞可言;又況,依自訴人提出之「委託繳納承購整建住宅價款及辦理所有權登記契約」第3 條載稱:
「甲方(指江李金枝)受乙方(指自訴人)委任,有權同意俟價款全數繳清後,將房屋所有權登記為乙方或其指定人之名義…」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4 頁),足徵自訴人所謂與江李金枝間之約定縱確有其事,自訴人亦非當然自始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僅係附條件(全數價款繳清)取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人,此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又系爭房地嗣後及至100 年
11 月10 日始移轉登記於自訴人名下,此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是暫不論自訴人是否確有如數繳清價款,綜合前揭事證以觀,已足資判斷被告於前述變更地價稅繳款書之投遞地址時,自訴人尚非系爭房地之法律上所有權人,自非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則其指訴因被告片面變更稅單投遞地址行為,足生損害其所有權云云,及自訴代理人指稱:被告私自變更投遞地址,可能致自訴人無法收受稅單,而遭受相關處罰云云,均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憑。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偽造文書犯行,爰依法就被告此部分被訴偽造印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2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