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31號自 訴 人 李國雄自訴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被 告 戴麗葉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戴麗葉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戴麗葉明知李國雄與國居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居公司)從未代刻或保管刻有其姓名的印章,且國居公司於民國83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時,以及先後於85年5 月26日、86年5 月5日、89年8 月28日修訂公司章程,而在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所使用的「戴麗葉」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均係由其配偶張慶順代為蓋用,竟基於意圖使李國雄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0年11月9 日向本院對李國雄提起自訴,指稱國居公司歷次的章程修訂,均未徵得其同意,相關的章程修訂與股東同意書,均係李國雄擅自偽刻其印章後製作,其從不知配偶張慶順有將股權轉讓至其名下,而成為國居公司的股東,另其與江韶偉並不認識,更不知江韶偉將其股權轉讓予其的事,以此方式誣指李國雄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不實事項,而對李國雄提起自訴,嗣因審理過程,發現誣指李國雄私自偽刻系爭印章並不合理,始又改以李國雄代刻系爭印章後,與其他股東的印章統一保管,而於89年8 月28日,在未徵得戴麗葉的同意或授權下,擅自使用代刻的系爭印章,蓋印於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之不實事項,誣指被告李國雄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罪嫌,嗣經本院審理後,於91年7 月31日以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判決李國雄無罪,戴麗葉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戴麗葉仍不服,再提上訴,最高法院以前述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理由與引用的第一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瑕疵,而於95年5 月5 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仍於96年3 月21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1 號判決駁回上訴,戴麗葉不服而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則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判決駁回上訴,李國雄因而無罪確定。
二、案經李國雄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江隆昌、蘇惠嬌於90年12月28日本院另案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且經另案審理之法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該次訊問筆錄1 份與證人結文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㈠第99頁至第109 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條所定之情形,且證人江隆昌、蘇惠嬌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以證人身分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彈劾證人江隆昌、蘇惠嬌所為證詞可信性之機會,則證人江隆昌、蘇惠嬌於前開另案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主張證人江隆昌、蘇惠嬌於該次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
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隆昌、蘇惠嬌於91年3 月21日、91年4 月4 日、91年7 月12日、92年1月13日、92年4 月28日、92年6 月12日、95年8 月21日、95年11月8 日、96年3 月7 日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見本院
90 年 度自字第420 號卷㈠第215 頁至第235 頁、同卷㈡第20頁至第29頁、第145 頁至第156 頁、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卷第110 頁至第122 頁、第167 頁至第171頁、第176 頁至第183 頁、第221 頁至第231 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1 號卷㈠第41頁至第43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85 頁至第187 頁、同卷㈡第179 頁至第184頁),均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出庭就自己涉犯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進行答辯,雖其答辯內容可能同時涉及被告是否誣指自訴人偽刻系爭印章或代刻系爭印章逾越授權範圍使用之犯罪事實部分,因江隆昌、蘇惠嬌事後於本案審理期間,業經傳喚出庭並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已如前述,則參照前揭說明,江隆昌、蘇惠嬌於另案審理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歷次陳述,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而均具有證據能力,尚不得因未經具結,遽以否認其等2 人於另案審理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被告爭執證人江隆昌、蘇惠嬌於另案審理時所為歷次陳述之證據能力,亦無理由。
三、除前已敘及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第56頁),且於本院審判期日,復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上揭時間,先後以自訴人偽刻其印章與代刻印章逾越授權範圍使用在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等理由,向本院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而上開自訴案件業經法院判決自訴人無罪定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被訴誣告之犯行,辯稱:使用在國居公司歷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的系爭印章,係國居公司所代為刻製,而國居公司第1 次與第2 次的章程修訂,伊是知情的,且符合伊的利益,並未侵害伊的權益,故未逾越授權範圍,僅89年8 月28日第3 次的章程修訂,係在未徵得伊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將先前代刻的系爭印章盜蓋在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是自訴人確涉犯偽造文書犯行,伊並未誣告,至於伊對自訴人提起的自訴案件,會遭法院判決無罪,純屬誤會,不得遽為對伊不利的認定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平常並不會參與國居公司的股東會議,而使用於國居公
司歷次修改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的系爭印章,均係由被告配偶代為蓋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同為國居公司股東江隆昌證稱:「(問:你是否為國居建設公司股東之一?)答:是的」、「整個公司的設立登記及股權轉讓及章程變更是由股東或是股東的配偶開會同意做的」、「在章程內必須蓋章,他們也都知道」、「(問:各股東的印章是由何人保管?)答:自己保管。我的部分是我自己保管,我太太是她自己保管,別人的我不清楚」、「(問:戴麗葉的印章是誰用印的?)答:印章都是由她先生張慶順保管或是蓋的。張慶順是代書」、「(問:戴麗葉有無到公司開股東會?)答:印象中幾乎沒有,都是她先生代理她」等語(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
0 號卷㈠第102 頁至第103 頁、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6 頁),以及證人即江隆昌配偶蘇惠嬌證稱:「(問:章程中第五條及二次的章程變更、資本額、各股東的出資如何得知?)答:是股東開會之後告訴我的。‧‧‧但黃蕭溫雅從來沒有來開會,都是由黃茂淵代理,而戴麗葉也很少參與,也都是由他先生所代理。他們每個人都有附身分證影本給我,我才有辦法辦理公司登記」、「我是拿到他們的代書事務所給黃茂淵及張慶順二人看,由他二人看後蓋章的,印章也是由他們自己保管的。而且在第三次辦理章程變更時,張慶順還告訴我戴麗葉的章不知道對不對?我回說沒關係,章不對會被退件」、「雖然她(指被告)是股東,但從來都是她先生張慶順在做處理,而且公司成立之時,也是由李國雄、張慶順、黃茂淵三人來找我們。而且開會也都是張慶順、黃茂淵出席,所以才會找張慶順、黃茂淵看公司章程」、「戴麗葉的印章是保留在她先生張慶順的手上。而黃蕭溫雅的印章是保留在她先生黃茂淵手上。他們二個人都是從事代書業務。我從公司設立開始到第三次修改章程,這四次的用印都是由張慶順、黃茂淵用印的。我記得很清楚第三次修改章程、用印的情形是89年8 月28日下午2 點多,下午我先到黃茂淵位於新泰路207 巷代書事務所的辦公室,當時黃茂淵在門口,我騎摩托車去,我跟黃茂淵說要麻煩他蓋章,他說蓋什麼章?我說因為我的十二分之一讓給李國雄承讓,後來是陳美芳承接,因為李國雄說他沒有錢。所以我的股權要轉讓一半給陳美芳(因為我已經拿到錢還給黃茂淵了)。修改章程及股東同意書需要他們蓋章。黃茂淵就進去坐在位於他櫃臺裡面面對外的辦公桌,看了文件然後用印。接著四點多我又騎摩托車到中華路一段8 號4 樓張慶順代書事務所,當時只有他一個人,我就跟他說要麻煩請他蓋章。我也是一樣的說明,我把股權賣一半給陳美芳,要辦理公司登記,賣的這個錢我是還給黃茂淵。張慶順還對我說,我太太這個章不曉得對不對,我說沒關係,不對的話會退件。然後蓋好章我就拿回家去登記去送給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絕對沒有所謂授權蓋章的事情」、「實在。連他們站在什麼地方,我都清清楚楚。我先到黃茂淵的代書事務所,我進去時,黃茂淵坐在裡面的位置,最靠裡面的辦公桌,我說黃茂淵,我為了要還給你這些錢,不得已我才賣掉這些股份,所以請你幫我蓋章,然後黃茂淵就拿去蓋,然後我蓋完,那天太陽很大,我又騎機車,到新莊中華路1 段8 號4 樓張慶順的代書事務所,我也是這樣跟張慶順說,我為了要還黃茂淵錢,所以我賣了股份,我兒子預先有登記那些,也一起轉正,然後張慶順拿出他太太的印章,跟我說,不曉得我太太的印章對不對,然後我就說,沒關係,不對的話,對方會退件,當時張慶順是站在辦公室的左邊,我則是從他辦公室的右邊過來」、「(問:你怎麼知道這顆戴麗葉印文的印章是放在張慶順處,而找上張慶順用印?)答:因為公司從登記到第三次修訂章程,也就是公司從買地到建屋,這麼長的時間,起初都是張慶順在處理所有合夥的事情,所以我當然是找張慶順,戴麗葉當時在上班」等語明確(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㈠第105 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1 號卷㈠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被告亦不否認關於合資興建大樓的投資事宜,相關開會,其幾乎無法參加,都由其配偶張慶順出席(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因證人蘇惠嬌對於89年8 月28日第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如何騎乘機車至黃茂淵、張慶順所經營的代書事務所,而分由黃茂淵、張慶順代為蓋用黃蕭溫雅、被告名義印章的過程,陳述情節極為詳盡,顯難憑空杜撰。再附表四所示文書上的「戴麗葉」印文,以肉眼觀察,顯與使用在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的「戴麗葉」印文相同,堪認均係出自系爭印章,因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內容,乃分別涉及合資興建大樓投資事宜的合建契約書、同意書、答覆書、收款證明書,以及有關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事宜之本票、授權書、保證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而均與國居公司無關,又被告並不爭執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文書上的「戴麗葉」簽名,乃其親自所為或其配偶所代為簽名(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204 頁反面、第206 頁),準此,被告或其配偶於簽署「戴麗葉」署名時,即可同時用印,何需簽完名後再將上開文書送交國居公司統一蓋用系爭印章,徒增彼此的困擾與麻煩之理!尤其是附表四編號1 與編號9 所示的合建契約書與借據,均係在被告於86年5 月5 日登記成為國居公司股東之前所製作,如被告或其配偶在該2 份文書簽名後,曾送交國居公司統一用印,代表被告早在84年間即已知悉國居公司代刻印章的情事,否則豈會未於簽名時一併用印,而送交國居公司統一用印之理!準此,被告於另案中提起自訴主張係於90年間因閱覽、抄錄國居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有偽刻或代刻印章云云,即非事實。由此足見,系爭印章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或其配偶張慶順保管持有,自訴人確無擅自偽刻或代刻被告名義的印章之情事,被告於另案指稱自訴人擅自偽刻系爭印章,或代刻系爭印章後,逾越授權範圍在國居公司89年8 月28日第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乙節,確非事實。
㈡被告於90年11月9 日以自訴人偽刻印章或代刻印章而逾越授
權用印而涉犯偽造文書刑責為由,對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審理後,於91年7 月31日以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判決李國雄無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仍不服,再提上訴,最高法院以前述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理由與引用的第一審判決有理由矛盾之瑕疵,而於95年5 月5 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審理後,仍於96年3 月21日以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1 號,維持上訴駁回之判決,雖被告不服而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為駁回上訴之判決,自訴人因而無罪確定一節,則經本院核閱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1 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493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94號等卷宗無誤,是被告指控自訴人擅自偽刻或代刻印章後逾越授權範圍使用,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法院審理結果,亦認定被告指控的事實並不存在,而判決自訴人無罪確定。
㈢另自訴人係於83年間,與土地所有權人即其配偶張美嬌、黃
茂淵、張慶順、蘇惠嬌協議以合夥出資購買坐落於新北市○○區○○段238 、240 、242 、246 等地號土地,以共同投資興建大樓,遂決議成立國居公司,並共同決定國居公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股權則按持有土地面積比例計算,核計結果為自訴人配偶張美嬌佔3/6 (股權推由其配偶即自訴人代表)、黃茂淵佔1/ 6(股權由其配偶黃蕭溫雅代表)、張慶順佔1/6 (股權原由張慶順代表後則改為其配偶即被告代表)、蘇惠嬌佔1/6 (股權由其配偶江隆昌代表),而國居公司於83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時,登記之股東與各股東之出資額如下:⑴自訴人450 萬元、⑵李樹益40
0 萬元、⑶李連春400 萬元、⑷張慶順400 萬元、⑸黃蕭溫雅400 萬元、⑹江隆昌400 萬元、⑺江韶偉50萬元等節,除經被告另案90年度自字第420 號以刑事自訴狀供承在卷(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㈠第2 頁至第3 頁),核與自訴人於該另案審理與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三人(指被告、黃蕭溫雅、江隆昌)百分之五十,我自己占百分之五十(也是有三人),他們登記四人,我登記三人(指自訴人自己與其姪子李樹益、李連春)」、「李春連、李樹益的章在我這裡,因為他們都是出名登記,沒有實際出資,所以章才會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㈠第69頁、本院卷第207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配偶張慶順證稱:「(問:你是否為國居公司的原始股東?)答:當初登記的時候是的」、「(問:當時你們原先登記的股權如何登記?)答:我也不太清楚。按照土地的持分分配」、「(問:如何分配?)答:李國雄二分之一,江隆昌、黃茂淵及我各六分之一」等語(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㈠第225 頁至第226頁),以及證人江隆昌證稱:「李樹益、李連春是李國雄的家族,他是本身的股份,他登記何人名下與我無關」、「江韶偉是我的兒子,他只是掛名,當初李國雄股份為六分之三,而我及戴麗葉、黃茂淵各六分之一,因為資本額無法除盡,才會將多餘的股份登記在江韶偉的名下,但是並沒有享受盈餘分配及任何的利益,後來也因為自訴人(指本案被告)異議,才將此部分轉讓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㈠第103 頁),大致相符,並有84年間8 月之合夥承購土地建築協議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國居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暨股東名單、83年12月10日公司章程各1 份附卷可稽(見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㈡第89頁、同卷㈠第13
4 頁至第138 頁),是依自訴人與證人江隆昌之證詞,國居公司設立登記時,有關李樹益、李連春各登記出資400 萬元部分,實際上均為自訴人所出資,僅借名登記在李樹益、李連春名下,自訴人實際出資額應為1250萬元(即國居公司登記自訴人出資額450 萬元+李樹益400 萬元+李連春400 萬元),核與被告於另案刑事自訴狀記載「李國雄應得股權壹仟貳佰伍拾萬元,但其實際登記股權,卻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其餘捌佰萬元,則由其姪子二人李樹益、李春連各登記股權肆佰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㈠第2 頁至第3 頁),固屬無疑。另依被告、自訴人、證人江隆昌所述,國居公司之總資本額為2500萬元,自訴人之出資額佔總資本的3/6 即1250萬元(計算式=2500萬元×3/6),被告、黃茂淵、蘇惠嬌等三位地主應各佔出資總額的1/
6 ,但因2500萬元確無法為6 所除盡,換言之,會有小數點的問題,基於登記的方便,乃由被告推派的代表張慶順、地主黃茂淵、地主蘇惠嬌推派的代表江隆昌平均登記出資額各為400 萬元,合計1200萬元,而將應歸被告、黃茂淵、蘇惠嬌所有而未能除盡分配的出資額50萬元,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實屬不得已的措施,由此足認證人江隆昌前揭證稱:登記在江韶偉名下的50萬元,是資本額無法除盡的部分等語,應為真實。被告於另案刑事自訴狀亦不否認掛名股東江韶偉名下所擁有的股權,應分配於股東黃蕭溫雅(即指黃茂淵推派的登記股東)、戴麗葉及江隆昌(即指蘇惠嬌推派登記的股東)所共有(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㈠第5 頁),足認登記在江韶偉名下的出資額50萬元,確係因國居公司登記的資本額無法為6 所除盡所採取的權宜措施,該50萬元出資額實際應歸當時登記股東張慶順、黃茂淵、江隆昌所平均共有,又為能區別該50萬元與股東張慶順、黃茂淵、江隆昌各自獨立所有的資本額相區別,始另借用他人名義為登記,否則江隆昌或自訴人欲圖謀侵占被告的利益,盡可直接登記為江隆昌或自訴人所有,何需另外借用江韶偉的名義為登記?且依證人江隆昌證稱:當時大家感情好,覺得無所謂,只是掛名而已等語(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㈠第103 頁)、證人黃茂淵證稱:「當時股東都是好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核與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以陳報狀陳稱:「當時大家都還處得非常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反面)相符,足認當時借用江韶偉名義登記,係因參與合資興建大樓的各投資人,彼此感情融洽,故未對借用登記名義人江韶偉與證人江隆昌具有親屬關係一事,有任何質疑或爭執,被告事後以江韶偉與其並無關係,將國居公司的出資額登記在江韶偉名下,不符其利益,據此主張其不可能同意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由江韶偉將登記出資額50萬元移轉至其名下云云,顯係事後其因合資興建大樓的投資事宜與自訴人發生紛爭與衝突,始否認其曾同意將出資額借名登記在江韶偉名下乙事,而無可採。
㈣再國居公司於83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時,公司登記之股東計
有自訴人、張慶順、李樹益、李連春、黃蕭溫雅、江隆昌、江韶偉等7 人,已如前述。另國居公司並先後於下列時間,修訂公司章程:⑴於85年5 月26日因股東張慶順將登記的出資額轉讓他人而進行第1 次章程的修訂,修訂內容為:「原股東張慶順出資新臺幣肆佰萬元整讓由戴麗葉承受」。⑵於86年5 月5 日因國居公司增資而進行第2 次章程的修訂,修訂內容為:「出資總額增資為4500萬元,李國雄由原出資45
0 萬元增資1 千萬元後其出資額為1450萬元,戴麗葉由原出資400 萬元增資300 萬元後其出資額為700 萬元,黃蕭溫雅與江隆昌由原出資各為400 萬元均各增資350 萬元後各出資
750 萬元,李樹益、李連春、江韶偉均維持原出資額各400萬元、400 萬元、50萬元」。⑶於89年8 月28日因股東江隆昌、江韶偉均將登記的出資額移轉他人而進行第3 次章程的修訂,修訂內容為「原股東江隆昌出資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元整讓由陳美芳承受」、「原股東江韶偉出資新臺幣伍拾萬元整讓由戴麗葉承受」等事項,則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
2 月8 日函檢附國居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
0 號卷㈠133 頁至第163 頁),亦堪認定。㈤綜觀國居公司先後3 次的章程修訂,其中第1 次的章程修訂
,僅涉及被告的出資額,由登記在其配偶張慶順名下的出資額,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因該事項與其他股東完全無涉,若非徵得被告與張慶順的同意,自訴人或國居公司不可能無端將國居公司的股東,由張慶順變更登記為被告名下,而第2 次章程的修訂,則係因國居公司增資而修訂章程,因涉及參與各投資股東的權益,被告更不可能不知,且被告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公司章程的修訂,只有89年8 月28日這次是我們所不知道的,之前我們都是知道的,因為其中一次由我先生變成我,我當然知道」、「(問:是否知道國居公司有增資的事情?)答:曾經聽張慶順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亦明白承認其對於國居公司上開2 次章程的修訂,均已事先知悉。因公司章程的修訂,需經股東開會討論,並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公司,且不論是公司章程的修訂或申請辦理公司登記事項的變更,均需股東出具相關書面並蓋用印章,以被告曾擔任臺灣板橋與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之公職經驗,以及被告配偶張慶順擔任土地代書多年之生活閱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第216 頁),被告與其配偶張慶順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豈有可能遲至90年間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國居公司設立迄今之登記資料,始赫然發現印章有遭偽刻的情事?是被告以其於90年10月8 日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國居公司設立迄今登記資料,始發現國居公司歷年來的增資、股權轉讓、股東增換,均屬偽造而不合法,而於90年11月5 日以刑事自訴狀向本院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顯非事實。且被告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國居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所蓋以其名義刻製的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已於89年12月間,由自訴人或蘇惠嬌交付予伊等語(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㈡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206 頁),則被告果真不知有系爭印章的存在,當自訴人或蘇惠嬌提出系爭印章,並將之交付予其時,豈有不感到詫異而向自訴人或蘇惠嬌提出質疑之理!倘如被告陳稱已於89年12月取回系爭印章所言屬實,適足以證明其對自訴人向本院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時,指稱其係相隔近1 年之後即於90年10月間始經由閱覽國居公司登記資料,才發現有系爭印章的存在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另觀諸國居公司於83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時之公司章程、85年5 月26日第1 次修改章程暨股東同意書、86年5 月5 日第2 次修改章程暨股東同意書、89年8 月28日第3 次修改章程暨股東同意書(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㈠第143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4頁至第155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可發現自訴人、張慶順、黃蕭溫雅、江隆昌、江韶偉、被告的印章,印文字體,明顯不同,非顯由國居公司或他人委託刻印業者統一刻製,蓋如果是統一代刻,顯係基於簡便與迅速的要求,不注重個人獨特性,亦無所謂對字體的偏好可言,委託之國居公司或他人豈會針對不同的股東,選擇不同的刻印字體,徒增自己的麻煩與困擾,是被告所辯系爭印章係由自訴人統一偽刻或代刻云云,難認與常情相符,而無可採。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如果國居公司確有於89年8 月28日進行章程的修訂,何以自訴人不能提出開會通知與書面會議紀錄作為佐證為由,主張被告指控自訴人偽造公司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確屬有據,然被告並不爭執國居公司第1 次與第2 次修訂章程的真實性,已如前述,而自訴人自始至終,亦從未提出國居公司第1 、2 次修訂章程的開會通知與書面會議紀錄,是國居公司是否於89年8 月28日進行第3 次修訂公司章程的事實認定,與自訴人能否提出開會通知或書面會議紀錄,並無任何關連,被告辯護人前揭主張,已屬無據。況且,公司法並未規定股東會必須以製作書面資料保存,被告復自承稱:國居公司的股東會,有時僅以口頭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3 頁反面),足認國居公司因各股東間,當時感情融洽,已如前述,因而對於會議的召開、進行,均簡便行事,致未留存相關書面資料,且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辯護人以自訴人未能提出開會證明,據為不利自訴人的推論,即無可採。
㈥被告於90年11月9 日以刑事自訴狀向本院對李國雄提起自訴
,原係指稱國居公司歷次的章程修訂,均未徵得其同意,相關的章程修訂與股東同意書,均係自訴人擅自偽刻其印章後所製作,其就該自訴案件於90年11月27日審理時,復陳稱:
自訴人擅自偽刻印章,伊不知道自己成為國居公司的股東,伊配偶轉讓出資額予伊的部分,並未徵得伊的同意云云(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㈠第68頁),仍強調其不知有系爭印章的存在。嗣因被告配偶張慶順就該自訴案件於91年3月21日審理時作證稱:「(問:你是否為國居公司的原始股東?)答:當初登記的時候是的」、「(問:國居公司86年
5 月5 日第2 次修訂章程,其中你的部分已經變更為戴麗葉有何意見?)答:第一次修訂才是這樣,第二次修訂是增資的」、「(問:在第一次修訂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是否就轉讓給戴麗葉?)答:是的」、「我知道自己的股份讓與妻子戴麗葉」等語(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㈠第225 頁至第227 頁),明確證稱其知悉國居公司第1 次修訂章程係因其將出資額轉讓給被告,以及第2 次修訂章程係因國居公司增資的緣故,被告始於91年3 月31日偕同其委任的自訴代理人提出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㈤狀改稱股東7 人的印章,係由自訴人與蘇惠嬌2 人代刻等語(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㈠第256 頁反面),被告並於91年4 月4 日審判期日表示:「我要告他們第二次公司章程(增資)的修訂及股份轉讓給陳美芳的部分。另外,刻印章及公司登記部分並非我自訴範圍,此部分我不願自訴」等語後(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
0 號卷㈡第24頁),復於同年7 月12日審判期日限縮自訴範圍為「我是要告陳美芳那一次的會議紀錄是偽造的」等語(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㈡第147 頁),被告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於91年12月1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則記載:對國居公司第1 次及第2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以及88年3 月27日收款證明書、88年7 月19日答覆書、89年3 月8 日與90年
5 月10日之同意書,無論形式與內容均屬真正,不加以爭執,但國居公司89年8 月28日第3 次修訂章程暨股東同意書,逾越授權範圍,且侵害被告的利益,而屬無權製作,仍構成偽造文書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被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就該自訴案件於92年6 月12日審理時,供稱:「(問:你是否主張89年8月28日的文件印章係被告等人(指李國雄、江隆昌、蘇惠嬌)盜刻?)答:不是,該印章我都是放在蘇惠嬌處,幫我處理公司的事務」等語(見同上卷第179 頁),被告更於本院
101 月4 月18日、同年6 月13日審理時表示:「公司章程的修訂,只有89年8 月28日這次是我們所不知道的,之前我們都是知道的,因為其中一次由我先生變成我的,我當然知道」、「(問:是否知道國居公司有增資的事情?)答:曾經聽張慶順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203 頁反面),此有刑事自訴狀各1 份、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案件90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91年3 月21日審判筆錄、刑事自訴補充理由㈤狀、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案件91年4 月4 日審判筆錄、91年7 月12日審判筆錄、91年12月12日刑事上訴理由狀、臺灣高等法院92年6 月12日訊問筆錄、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31號誣告案件101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㈠第5 頁、第68頁、第
225 頁至第227 頁、第256 頁至257 頁、同卷㈡第24頁、第
147 頁、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第179 頁、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因被告是否知悉系爭印章的存在,並同意國居公司於第1 、2 次章程修訂時,在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蓋用系爭印章,抑或自始至終均不知有系爭印章的存在,遲至89年12月間始因自訴人或蘇惠嬌提出系爭印章,而知悉系爭印章的存在,被告對此截然不同的事實狀態,前後所述,顯然彼此矛盾。倘若被告自始至終均不知有系爭印章存在,自訴人或蘇惠嬌何以於89年12月間將系爭印章提出予被告,徒然暴露自己的犯行?又被告如早在89年12月即發現有偽刻印章的情事,何以遲至90年11月間始對自訴人提起自訴?又被告在提起自訴之前,即知自訴人或國居公司曾代刻系爭印章,並在第1 次與第2 次修訂章程時,在修訂的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等書面使用系爭印章,何以於90年11月9 日提起自訴時,仍指稱不知有系爭印章的存在,係於90年10月間閱覽抄錄國居公司的登記資料,始知有偽刻印章的情事?且以被告從事公職的知識經驗,當知印章的效力等同於簽名,而被告之配偶張慶順復從事代書業務,更知印章的重要性,豈有可能長期同意由自訴人或國居公司人員代為保管?足認被告指控自訴人偽刻或代刻並保管系爭印章等節,不過係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所為不實之詞,要無可採。何況,被告對於其是否知悉第1 次修訂章程乙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先是陳稱:第1 次修訂章程是張慶順將出資額改登記在伊名下,伊當然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14 頁反面),嗣又改稱:第1 次修改章程,伊是事後才知道,因不需伊的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頁),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之供詞,亦一再反覆,足認被告所辯,多所不實,而無可採。
㈦又國居公司設立登記時,總資本額為2500萬元,因資本額無
法均分成1/6 (即無法為阿拉伯數字6 所除盡),而將其中50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在江韶偉名下,而國居公司於86年5月5 日第2 次修訂章程時,將出資總額增資至4500萬元,各股東登記出資額為自訴人1450萬元、李樹益400 萬元、李連春400 萬元、江韶偉50萬元、被告700 萬元、黃蕭溫雅750萬元、江隆昌750 萬元等節,已如前述,因國居公司第2 次修訂章程將資本額由2500萬元提高至4500萬元,提高後的出資總額4500萬元已可為6 所除盡,且第2 次章程修訂所為的出資額登記結果,僅江隆昌、黃蕭溫雅各登記出資額750 萬元,符合按持有土地比例即1/6 計算的結果,被告登記出資額700 萬元,存有50萬元的差額,因第2 次章程修訂後的增資結果,已不存在無法按土地持有比例1/6 登記而需借用江韶偉名義登記出資額的情形,國居公司因而於89年8 月28日第3 次修訂章程,將登記在江韶偉名下的出資額50萬元,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證人江隆昌於另案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審理時陳稱:「資本額是二仟伍佰萬,當時是因為無法整除,所以才會由江韶偉掛名五十萬元,他不參與股權的分配,只是掛名而已。所有的資本額都是李國雄一人出的,只是登記的形式,與不動產的分配沒有影響,後來向銀行借款,銀行表示資本額二千伍佰萬太少要我們增資,後來增資二千萬元,李國雄部分股款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其他二千二百五十萬,由我、戴麗葉、黃蕭溫雅各七百五十萬元,因為戴麗葉分配較少,所以將江韶偉五十萬部分分配給她」、「後來也因為自訴人(指被告)異議,才將此部分轉讓給自訴人」等語(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㈡第149 頁、同卷㈠第
103 頁),與國居公司的章程修訂流程與資本總額變動情形相符,堪認屬實。另依被告陳稱:「在江韶偉的五十萬股東名義,我完全不知情,我是後來向銀行貸款時才發現此事。我有提出抗議,她才將五十萬元歸到我名下」、「這五十萬元並非他(指江韶偉)轉讓給我,是他第一次就侵占了我股權五十萬。我曾經就此事向李國雄提出」等語(見同上卷㈡第151 頁、同上卷㈠第223 頁),以及證人黃茂淵證稱:「江韶偉的部分,股東如何登記我也不明白,戴麗葉表示股權少了五十萬元,我有向蘇惠嬌反應」等語(見同上卷㈡第15
2 頁),顯示證人江隆昌證稱係向銀行申請貸款過程,因銀行要求增資,國居公司始為第2 次章程修訂一節,核與被告前述陳稱「我是後來向銀行貸款時才發現此事」等語相符,而證人江隆昌證稱:「因為戴麗葉分配較少,所以將江韶偉五十萬部分分配給她」一事,復核與證人黃茂淵證稱:「戴麗葉表示股權少了五十萬元」等語相符,益證證人江隆昌所言,確屬真實。因證人江隆昌、黃茂淵所稱被告股權分配較少或少了50萬元,當然是針對國居公司第2 次修訂章程所為的出資額登記結果,蓋以國居公司設立登記時的出資額登記情形,江隆昌、黃蕭溫雅、張慶順(被告配偶)之登記出資額均為400 萬元,並無高低之分,借名登記在江韶偉名下的50萬元,乃江隆昌、黃蕭溫雅、張慶順所共有,該50萬元並非僅歸由被告或張慶順獨享,由此足見被告係因第2 次章程修訂結果,發覺其登記資本額相較於江隆昌、黃蕭溫雅,少了50萬元,因此向國居公司反應,國居公司始於89年8 月28日第3 次修訂章程時,將借名登記在江韶偉名下的出資額50萬元,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是被告既然係因國居公司第2次章程修訂結果,認其權益受損而向國居公司反應,國居公司並配合其提出的意見,進行第3 次的章程修訂,將登記在江韶偉名下的出資額50萬元,改登記在被告名下,則被告對於國居公司第2 次與第3 次的章程修訂,自無可能事先並不知情。被告一面辯稱:伊認識江韶偉,不可能同意將出資額登記在江韶偉名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一面又辯稱:因第1 次與第2 次的修改章程,對伊權益無損,始未就該2 次章程修訂部分對自訴人提出自訴,而第3 次章程修訂,因影響伊權益,故提起自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頁),因江韶偉登記出資額為50萬元的事情,早在國居公司於83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時,即已存在,被告如認該出資額50萬元借名登記在江韶偉名下,有損其權益,豈有不在第1 次修訂章程,將登記在張慶順名下的出資額400 萬元,移轉登記至其名下時,一併反應,尋求解決?縱如被告所言,其並不知國居公司上開3 次修訂章程的經過,則因國居公司第2次修訂章程,本可將借名登記在江韶偉名下的出資額,改登記在被告名下,以使被告的登記出資額與江隆昌、黃蕭溫雅相較,不會發生少50萬元的差異,卻未為之,顯然影響其權益,而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將此一缺陷加以補救,對被告而言,影響其權益者,乃第2 次的章程修訂,而非第3 次的章程修訂,其竟以第3 次的章程修訂影響其權益為由,對自訴人提起自訴,其理由顯然矛盾。至於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有關江隆昌出資額的一半移轉登記至陳美芳名下的部分,因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1 項之規定,僅需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而第2 次修訂章程後的股東計有7 名,縱被告與黃蕭溫雅均不同意此項出資額的轉讓,以自訴人、李樹益、李連春、江隆昌等4 人均同意轉讓的情形下,被告根本無從阻止江隆昌將出資額合法移轉至陳美芳名下。另依公司法第111 條第2 項規定:「不同意之股東有優先受讓權;如不承受,視為同意轉讓」。江隆昌與蘇惠嬌係因貸款壓力過於沈重,難以負荷,始起意出售其出資額,以換取現金周轉,業據江隆昌、蘇惠嬌於另案即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案件審理時陳稱甚明(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㈡第150 頁至第153 頁),且依證人江隆昌所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借據共11張(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㈡第52頁至第60頁、第81頁、第90頁),顯示張慶順、黃茂淵、江隆昌不僅各向國居公司借款1000萬元或14000 萬元,更常因繳納借款利息、工程款原因向自訴人家族親戚調錢支應,足認投資國居公司的股東中,除自訴人外,其餘股東不論是江隆昌或其配偶蘇惠嬌、被告或其配偶張慶順、黃茂淵或其配偶黃蕭溫雅當時之經濟狀況,均屬吃緊,根本無承受江隆昌一半出資額的能力,在此情形下,江隆昌依據公司法第111 條第1 、
2 項規定,進行出資額的移轉,自屬輕而易舉之事,根本無須向被告或黃蕭溫雅隱瞞,而以偽刻或超出授權範圍盜蓋系爭印章的方式,進行第3 次章程的修訂。雖被告與其辯護人以陳美芳與自訴人有親戚關係,則江隆昌將出資額一半轉讓給陳美芳,等同自訴人家族佔全部出資額2/3 ,而可控制國居公司的營運,被告自無可能同意為由,主張自訴人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然參照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或另一名股東黃蕭溫雅是否同意,江隆昌均可依公司法規定,將出資額的一半轉讓給陳美芳,自訴人根本沒有必要為使江隆昌的出資額得以轉讓登記給陳美芳,而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被告與其辯護人前揭主張,顯屬無據,由此益證被告指控自訴人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國居公司第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純係因合建過程引發的不愉快,圖謀報復自訴人所為的行為。
㈧再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文書上「戴麗葉」印文,乃被告親
自用印或其配偶張慶順代為蓋章,而相關的印章均由被告持有保管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並有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借據、合建契約書、承諾書、合夥承購土地建築協議書、借款申請書、撥貸申請書、8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㈠第261 頁至第262 頁、第26
4 頁、同卷㈡第52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89頁至第90頁、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1 號卷㈡第18頁至第20頁、第33頁),因附表一所示文書上的「戴麗葉」印文,以肉眼觀看,即可明顯察覺與附表二、三所示文書上的「戴麗葉」印文字體,並不相同,且附表二所示的「戴麗葉」印文,亦與附表三所示的「戴麗葉」印文,字體迥異,足認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的「戴麗葉」印文,分由3 顆不同的印章蓋印所致,並參酌被告配偶張慶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這種印章我大概有兩三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堪認被告自己或其配偶平常持有保管「戴麗葉」名義的印章,至少就有3 顆。又被告並不否認其自己及配偶張慶順,與自訴人、張美嬌、黃茂淵、黃蕭溫雅、江隆昌、蘇惠嬌之間,確有成立國居公司的共識與協議,已如前述,則不論是其配偶張慶順於國居公司設立登記時,代表擔任國居公司的股東,抑或後來修正章程變更其自己成為國居公司的股東,被告或其配偶張慶順對於辦理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而需配合提供身分證件與印章,即無拒絕的理由,且依當時狀況,亦符合被告或張慶順的利益與需求,被告或張慶順更無不配合辦理的可能。準此以言,被告或其配偶所持有保管的「戴麗葉」印章,既然並非僅只1 顆,而由被告或其配偶提供國居公司設立登記或修改章程所需使用的印章,即無任何困難,自訴人或國居公司自無另為被告偽刻或代刻印章的必要,由此益徵被告指控自訴人偽刻其印章,甚或代刻印章的說詞,並非事實。
㈨又國居公司曾與地主即被告、黃茂淵、張美嬌、蘇惠嬌於84
年7 月27日簽定「合建契約書」,並由被告授權其配偶張慶順在「合建契約書」上簽署「戴麗葉」姓名與蓋用「戴麗葉」名義的印章,除經被告供承在卷外(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合建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㈠261 頁至第263 頁)。而觀諸附表四編號1 所示「合建契約書」上的「戴麗葉」印文共3 枚,其中靠近下方的1 枚「戴麗葉」印文,係與國居公司第2、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以「戴麗葉」名義刻製的印章相同,被告配偶張慶順因而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稱:伊係經被告授權在「合建契約書」簽署被告的姓名,並蓋用印章,但其蓋用的印章是另2 枚與國居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戴麗葉」印章,係屬不同的印章,該與公司登記資料相同的「戴麗葉」印文,應係國居公司使用代刻印章所蓋用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然附表四編號1 所示的「合建契約書」,乃由自訴人代表國居公司與身為地主的被告、黃茂淵、張美嬌、蘇惠嬌等4 人所簽訂的合建契約書,此觀合建契約書之記載內容即明,而黃茂淵、張美嬌、蘇惠嬌等3 人,自始至終均非國居公司登記的股東,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
2 月8 日函檢附國居公司設立登記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章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
0 號卷㈠133 頁至第163 頁),足見附表四編號1 所示的「合建契約書」,與國居公司的股東身份無關,自不可能要求被告必須使用與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相同的印章。尤以,「合建契約書」係於84年7 月27日簽訂,而被告卻是在於85年5 月26日始承受張慶順出資額而成為國居公司的股東,換言之,簽訂前述「合建契約書」時,被告尚非國居公司的股東,國居公司根本不可能要求被告必須配合使用與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相同的印章,蓋印於「合建契約書」上。再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所示之借據,乃被告向國居公司或自訴人家族親戚借貸金錢所立的字據,因被告的借貸數額均以百萬元或千萬元為單位計算,金額龐大,而該借據乃用以證明被告對國居公司或自訴人家族親戚負有金錢債務的唯一證據,自訴人既然容許被告使用系爭印章以外的印章,蓋用在上開借據上,豈有可能僅在「合建契約書」的用印部分,堅持被告必須使用系爭印章之理!此外,「合建契約書」的簽訂日期,既然是發生在國居公司成立之後,但被告登記為國居公司的股東之前,則不論是自訴人或國居公司的其他人員,在「合建契約書」簽訂當時,既然無法預測當時為國居公司股東的張慶順未來是否會將其出資額移轉予被告的情況下,自無可能先行代刻被告的印章,且「合建契約書」的真偽或是否成立與生效,均與被告使用哪一顆印章無關,若非被告自行蓋用與國居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戴麗葉」名義的相同印章,自訴人或國居公司根本沒有在張慶順代為蓋用「戴麗葉」名義的印章外,增蓋其他印章的必要。又「合建契約書」既然是被告基於自由意願而同意簽署,被告當下自會主動配合辦理用印,絕不可能拒絕用印,自訴人或國居公司自無擅自偽刻或代刻被告名義印章的必要。倘若國居公司早在84年7 月27日前,即已偽刻或代刻被告名義的印章,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3、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所示的借據8 紙,既然均發生在「合建契約書」簽訂之後,自訴人或國居公司為何不與「合建契約書」作相同的處置,將前開8 紙借據供被告或張慶順簽名後,使用偽刻或代刻的印章蓋印即可,何需被告另以其他印章蓋印於借據上?由此足認,蓋用於國居公司第2 、3 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戴麗葉」名義的印章,自始至終均由被告或其配偶張慶順保管與持有,被告對此亦應知之甚詳,竟仍誣指上開印章為自訴人代刻,且未徵得其同意擅自盜蓋在國居公司89年8 月28日第3 次修改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向本院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被告意在藉此方式使自訴人蒙受不白之冤,遭受刑罰制裁的處分,要屬甚明。
㈩被告與張慶順均不否認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同意書上「戴麗
葉」之簽名,係由被告授權張慶順代為簽署,僅推稱:該同意書上的印章是國居公司以代刻的系爭印章蓋印的云云。然觀諸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同意書(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號卷㈠第265 頁),立同意書人共計有被告、被告配偶張慶順、自訴人、自訴人配偶張美嬌、黃茂淵、黃茂淵配偶黃蕭溫雅、江隆昌、江隆昌配偶蘇惠嬌等共8 人,其中張慶順、張美嬌、黃茂淵、蘇惠嬌等4 人,均非國居公司當時的登記股東,而國居公司登記股東中,股東李樹益、李連春、江韶偉均未參與簽名或蓋章,附表四編號2 所示同意書上的立同意書人,與84年1 月6 日簽訂的合夥承購土地建築協議書的當事人完全相同(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㈡第89頁),堪認附表四編號2 所示同意書的簽訂,僅涉及被告、張慶順、自訴人、張美嬌、黃茂淵、黃蕭溫雅、江隆昌、蘇惠嬌等8 人因合資興建大樓的投資權益,而與國居公司的股東身份無關。既然被告授權其配偶張慶順在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同意書簽名,顯示被告對同意書的約定事項,確有與自訴人、張美嬌、黃茂淵、黃蕭溫雅、江隆昌、蘇惠嬌達成合致的意思表示,其並無拒絕用印的動機與理由,而該份同意書的簽訂,既然有不具股東身分的張美嬌、黃茂淵、張慶順、蘇惠嬌參與,致與國居公司的股東身分並無關連,自訴人或國居公司自無可能要求被告需使用系爭印章在同意書上用印的道理。尤以,對照比較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同意書與國居公司歷次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的各股東印文(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㈠第265 頁、第143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第162 頁至第163 頁),可以發現,同樣與被告身為國居公司股東且在同意書上簽名蓋章的自訴人、黃蕭溫雅、江隆昌,其等3 人在同意書上的印文,與國居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的印文,明顯不同,而曾為國居公司股東的被告配偶張慶順,其在同意書上的印文,亦與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的印文,並非同一,換言之,除了被告蓋用在同意書上的印章,恰巧係使用與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印文相同的系爭印章之外,其餘參與簽訂同意書而當時為或曾為國居公司股東的自訴人、黃蕭溫雅、江隆昌、張慶順則均使用相異於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的印章,自訴人或國居公司既然同意或容忍自己、黃蕭溫雅、江隆昌、張慶順使用不同於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的印章,又豈有可能單獨刁難被告,堅持被告必須使用與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的相同印章,蓋用於同意書上之理!由此足見,被告係因無法對系爭印章如果係由自訴人或國居公司其他人員偽刻或代刻,而非由其與配偶張慶順保管或持有,何以會分別在如附表四所示的不同時間與文書上出現乙事,提出自圓其說的合理說明,始一概將使用系爭印章蓋印在附表四所示之文書,辯稱均係國居公司要求統一蓋用與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相同的系爭印章云云,其前揭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堪認係推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同意書上所示的「戴麗葉」印文,與國
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的「戴麗葉」印文相同,已如前述,因附表四編號3 所示同意書的簽立日期為90年5 月10日,此有該同意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㈡第76頁),因被告於另案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於89年12月間即取回系爭印章等語(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㈡第1 頁反面、本院卷第204 頁),則附表四編號3 所示的印文,除被告或其配偶張慶順持以蓋印外,即無其他可能之人得持有系爭印章蓋印於該同意書上,被告亦不否認該同意書確係其自己用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4 頁),從而,被告確曾使用系爭印章蓋印於與合資興建大樓事宜的相關文書上,即堪認定。因被告或其配偶所保管持有「戴麗葉」名義的印章,不包括系爭印章在內,至少就有3 顆,已如前述,且系爭印章倘如被告所言,係自訴人所偽刻或代刻,而非其平常持有使用的印章,其又為何在與合資興建大樓相關事宜的文書上,捨其平常持有使用的印章不用,而繼續使用系爭印章,並持以蓋用於附表四編號3 所示的同意書上?再對照比較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同意書2 份,可以發現上開2 份同意書均係有關合資興建大樓中的1 樓與2 樓進行銷售的約定條件,諸如同意以何價格出售、款項應匯入國居公司帳戶、出售價金如何分配、介紹費酬勞等等,與被告出售其分配合資興建大樓的7 樓一事無關,被告辯稱:伊在附表四編號3 所示90年5 月10日同意書上蓋用系爭印章,係因大樓已出售過戶的後續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204 頁),固與事實不符。因不論是89年12月之前簽訂的同意書(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抑或89年12之後簽訂的同意書(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均係在徵得被告同意下所簽訂,除均由被告親自簽名外,並且均係蓋用與被告在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印文相同的同一顆印章,如何會發生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同意書上的「戴麗葉」印文係由自訴人或國居公司其他人員代為蓋章,而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同意書上的「戴麗葉」印文卻由被告親自蓋章的差別?因為被告除系爭印章外,其平常持有使用的印章,至少尚有3 顆,其既然能在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同意書上簽名,當然也能自己用印,何需自訴人或國居公司代勞?且對照附表四編號2 與編號3 所示之2份同意書,被告、張慶順、黃茂淵、黃蕭溫雅、江隆昌、蘇惠嬌均曾參與簽訂該2 份同意書,且除被告、江隆昌、蘇惠嬌在該2 份同意書上的印文,是相同的外,張慶順、黃茂淵、黃蕭溫雅在該2 份同意書上的印文,並不相同,另國居公司設立登記時的章程所留存「張慶順」印文,以及國居公司歷次修訂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所留存「黃蕭溫雅」印文,復均與附表四編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2 份同意書上所蓋的「張慶順」、「黃蕭溫雅」印文不同,換言之,自訴人或國居公司並未對該2 份同意書如何用印一事,嚴加要求,而任由參與簽訂該2 份同意書的被告、張慶順、黃茂淵、黃蕭溫雅、江隆昌、蘇惠嬌,自行決定是否使用同一顆印章用印,或選擇不同的印章用印,以致產生該2 份同意書上的用印,不僅有的立同意書人諸如被告、江隆昌、蘇惠嬌係使用同一顆印章用印,而有的立同意書人諸如張慶順、黃茂淵、黃蕭溫雅使用不同的印章用印,以及立同意書人諸如張慶順、蕭黃溫雅所使用的印章復與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的印文,亦不相同的情形,倘若如被告所言,系爭印章於89年12月之前,係由自訴人或國居公司持有,則因自訴人或國居公司對於同意書的用印,並無要求使用何種印章,自無可能不同意被告使用自己平常持有的印章用印,而堅持使用系爭印章用印之理!易言之,如果被告辯稱其並未持有保管系爭印章等語,確係屬實,則被告簽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同意書時,同意書上所蓋印的「戴麗葉」印文,應會為其平常保管使用如附表一、附表二或附表三所示的印章,而非系爭印章,由此益證,系爭印章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或其配偶保管持有無誤。且以被告自承曾持有系爭印章蓋用在附表四編號3所示同意書上,顯示被告明知自訴人或國居公司從未持有或保管系爭印章,則被告於另案提起自訴指控自訴人偽刻或代刻系爭印章一節,顯為誣陷自訴人而屬憑空捏造不實的事項。被告並不爭執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收款證明書上的簽名,為
其所親自簽名,僅辯稱:收款證明書上,係由其簽名後,交由蘇惠嬌統一用印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頁反面)。因依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收款證明書記載內容(見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735號卷第270 頁),係被告與其配偶張慶順出具證明表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 樓之1 (含坐落土地與共同使用部分)的房地出售款項1240萬元,已由被告與張慶順收取無訛之書面,自訴人與被告復均不爭執,上開證明書的開立,係因合資興建大樓應分配給被告與其配偶部分,原登記在國居公司名下,被告與其配偶將受分配如上所述的不動產變賣處分後,依自訴人的要求所開立(見本院卷第205 頁反面至第206 頁、第216 頁反面),由此足見上開收款證明書的開立,係因合資興建大樓,雖統一登記在國居公司名下,但大樓3 樓以上的不動產,業已依合資協議分配給各投資者,其中被告與其配偶受分配的新北市○○區○○街○○號7 樓之1 ,並已由被告與其配偶變賣處分獲取價金,而實際取得投資利得,但因形式上係以國居公司名義進行買賣行為,為求釐清變賣利益究歸何人取得,以免事後發生被告與其配偶否認變賣處分受分配的不動產,甚或誣指國居公司侵吞渠等應受分配不動產的利益等爭議,自訴人始要求被告與其配偶共同出具書面,以證明新北市○○區○○街○○號7 樓之1 確係由其等2 人所處分,並由其等2 人取得價金利益。準此以言,附表四編號5 所示的收款證明書的作用,與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附表三所示的借據用途相當,自訴人既未要求被告在該等借據上所使用系爭印章,自無可能在收款證明書上,要求被告必須使用系爭印章。況且,上開收款證明書既然自訴人為求自保,而要求被告與其配偶所出具,以證明已將被告與其配偶應受分配的不動產,分配交由被告與其配偶自行處分,而處分後的價金並已由被告與其配偶受領的事實,以免被告或其配偶翻臉不承認已受分配不動產,甚至否認受領變賣上開不動產所得價金,而向自訴人或國居公司索賠等爭議,則上開收款證明書,除由被告與其配偶親自簽名外,並由被告與其配偶持渠等所保管的印章用印,更能證明上開收款證明書確為被告與其配偶所開立,使渠等無從否認或耍賴,反之,未要求被告與其配偶親自用印,僅於渠等在收款證明書上簽名後,再由自訴人或蘇惠嬌補蓋被告名義的印章,不僅毫無提升收款證明書為被告或其配偶所開具的作用,反而開啟被告與其配偶以印章不符為由,否認收款證明書真正的管道,徒增自訴人自己的困擾,是系爭印章果真為自訴人或國居公司所偽刻或代刻,在自訴人要求被告與其配偶開立收款證明書,且被告與其配偶均同意開立的情況下,自訴人絕對會要求被告與其配偶親自簽名與用印,而不可能同意使用系爭印章,以免減損上開收款證明書的證明效力,更使自己可能深陷未依合夥協議分配不動產,甚或侵吞屬於被告與其配偶應受分配不動產利益的紛爭漩渦之中,是被告辯稱:伊因應自訴人要求而出具附表四編號5 所示之收款證明書,而僅在收款證明書上簽名,之後交由蘇惠嬌用印云云,自無可採。至於被告於10
1 年6 月15日陳報狀主張興建大樓的1 至2 樓為共同持有,產權則登記在國居公司名下,現今回想起來,不僅懷疑自訴人執意將產權登記在國居公司名下,似為方便併吞所為的預謀,因其深知其餘股東均沒錢,將會面臨繳不出貸款的窘境,否則按比例分配,登記在各股東名下,即不會有所爭執,一如興建大樓3 樓以上,各自負責不被公司牽制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因產權是否登記在國居公司名下,與是否受國居公司牽制無關,就如同附表四編號5 所載的不動產,亦係登記在國居公司名下,並未因此限制被告與其配偶處分的權利,至於為何未將興建大樓的1 至2 樓,依比例分配,可能是因客觀上無法按持份比例分配,抑或因其他考量,當初協議如此,被告理當遵守,且自訴人在許多貸款案件,亦擔任連帶保證人,而需對貸款債務負連帶償還責任,如其能預見其餘投資者的經濟狀況,會面臨繳不出貸款的窘境,較明智的選擇,是不參與投資,而非以自身資產為其餘資力不佳股東承擔貸款債務,再觀自訴人家族親戚曾先後借貸金錢予被告或其餘投資股東,以使渠等資金能周轉支應之情形以觀,顯示自訴人為求合資興建大樓事宜順利進行,卻面臨其餘投資股東經濟狀況不佳,無法負擔興建過程或興建完成但尚未出售前的鉅額貸款,以致自己資產可能因其餘投資者無法償還而遭金融機構連帶追償,在迫不得已的情形下,一再透過家族親戚借貸款項予其餘投資股東,足見因合資興建大樓案件而承擔最多風險者,乃自訴人而非被告,又因自訴人以外的投資股東,自89年12月起,即不再向金融機構銀行繳納貸款本息,致使金融機構多次向國居公司、自訴人、被告、江隆昌、黃蕭溫雅函催繳納,此有催告函4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0 號卷㈡第71頁至第74頁),自訴人在面臨自己信用可能遭包含被告在內不遵守信用繳納貸款本息的拖累,且一旦金融機構進行強制執行,若拍賣價格低於貸款金額,將使眾人繼續承擔沈重的貸款債務,其在此沈重壓力下,召集股東會議,決議8500萬元抵償出售予金融機構,既然其餘股東未能覓得可出更高價金的買家,此乃當時唯一能解決各股東背負沈重貸款債務的唯一手段,具有合理性,且自訴人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詎被告未能覓得出價更高的買家,僅因事後處分興建大樓1 至2 樓的價格,未能讓其投資獲利,竟因而心生不滿,在毫無憑據下指摘自訴人意圖侵吞,污衊自訴人的人格,自屬可議且無可採。
再不論是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答覆書,以及附表四編號6 至
編號9 所示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之本票、授權書、保證書、借據,均無國居公司登記股東江韶偉的簽名或蓋章,反而是不論當時是否登記為國居公司的股東,凡有參與合資興建大樓的投資者,則一致在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借據上簽名,此觀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借據於84年12月21日簽立當時,尚未成為國居公司的股東即被告,以及從未擔任國居公司股東的黃茂淵、張美嬌、蘇惠嬌,均有在該借據上簽名並用印一節,即屬自明,因附表四編號4、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的文書,係在江韶偉將出資額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前,如果是基於國居股東的身分而簽署,自無可能遺漏江韶偉,更不可能要求從未擔任國居公司股東的黃茂淵、張美嬌、蘇惠嬌在該等文書上簽名用印,由此益證,江隆昌之子江韶偉確未參與合資興建大樓之投資,而僅是掛名登記為國居公司的股東而已,且被告在附表四編號4 、附表四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之答覆書、本票、授權書、保證書、借據上簽名用印,並非基於國居公司股東身分在該等文書上簽名用印,而是因其乃合資興建大樓的投資者之一所致,換言之,因參與簽署用印者,並非均具有國居公司的股東身分,則不論是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不可能要求參與簽訂附表四編號6 至編號9 所示之本票、授權書、保證書、借據者,均需使用與國居公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的印文相符的印章,被告辯稱:係因銀行要求使用與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的相同印章,否則不會撥款,始由自訴人或國居公司統一使用代刻的印章蓋印云云(見本院卷第第55頁、198 頁),顯與事實不符,固無可採。
倘如被告所言,其配偶僅在附表四編號9 所示的借據上代為簽名,印章的部分,則送交國居公司統一用印,因向銀行借貸所簽立的借據,除需簽名外,並需用印,此為眾所周知之事項,則被告僅授權其配偶在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借據上簽名,而就用印的部分保留空白,以供國居公司統一補行蓋章,豈不意味被告與其配偶至遲於附表四編號9 所示之借據簽立時,即已知悉國居公司偽刻或代刻系爭印章的事實,而與其於另案提起自訴時主張遲至90年間,始知悉系爭印章一事,相互齟齬。因系爭印章如係自訴人或國居公司基於特定不法目的所偽刻,衡情會對被告與其配偶隱瞞有偽刻印章之事,則被告或其配偶於簽立附表四編號9 所示的借據時,既均不知悉系爭印章的存在,應會於簽名時,順便用印,不可能將用印部分保留空白,留待自訴人或國居公司補行蓋章;倘若系爭印章係徵得被告的同意而代刻,則代刻的目的,既然是基於簡便與效率的目的,問題是,被告與其配偶既然必須在附表四編號9 所示的借據上簽名,由被告或其配偶持有系爭印章在該借據上用印,顯然較被告或其配偶先行簽名後再送交國居公司用印之迂迴方式與過程,更具效率,國居公司代刻並負責保管系爭印章,除增添辦理相關手續的困擾與麻煩外,並無任何的意義,由此可見,被告指控自訴人或國居公司偽刻或代刻並保管持有系爭印章的理由,並不存在。
又被告於88年4 月14日,曾因購置國居公司之不動產,而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1400萬元的貸款,並由被告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借據上,簽署自己的姓名,並蓋用與系爭印章不同的另一顆刻製有戴麗葉姓名的印章,因上開印章與被告於84年12月22日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所留印鑑不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因而要求被告蓋用與留存印鑑相符的印章,被告遂蓋用系爭印章於前述88年4 月14日的借據一節,除經被告自承曾於88年4 月1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1400萬元,而為該借貸案件的主債務人,並曾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通知印章不符,需另行用印等語明確外(見本院卷第59頁、第204 頁反面),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01 年6 月11日函檢附附表四編號11至編號12所示有被告簽名與蓋用系爭印章之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被告所提出而顯示該借款案件的借款人為被告,且分別蓋用與系爭印章相符與不符的印文各1 枚之借據,以及記載「本案借款人戴麗葉借據用印兩次之原因係借戶來行簽立借據時,因第一次使用之印鑑與其於84年12月22日與本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所留印鑑不符,故由其另行簽蓋留存之印鑑所致。本案核准借貸之原因係借戶購置國居建設有限公司之不動產來行申請貸款,本行因借款人任職板橋地方法院擔任統計主任乙職,保證人(配偶)從事代書業務多年,夫妻兩人資歷佳,收入可,且徵提所購置之不動產為擔保,故予以核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101 年5 月24日函各
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第30頁、第
175 頁),由此足見本院卷第30頁所附之借據,先前蓋用的印文,原與系爭印章為不同的印文,事後係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的通知,始補蓋與系爭印章相同的印文,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要求被告補蓋與系爭印章相同的印文,理由是該借據的被告印章需與被告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於84年12月22日簽訂的授信約定書所留存的印文相符,準此以言,被告於84年12月22日,確曾持有系爭印章。蓋被告於84年12月22日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係在被告於85年5 月26日成為國居公司股東之前,國居公司不可能事先預知被告將成為國居公司的股東,而有先行代刻印章的必要與可能,已如前述,尤以,上開借貸案件,係以被告為主債務人而其配偶張慶順為保證人的狀況下,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貸款,堪認是被告個人向金融機構的借貸案件,自訴人或國居公司均未參與,不可能由自訴人或國居公司指派的人員到場代為蓋用印章,此外,金融機構受理民眾辦理印鑑登記或變更,均會要求申請人親自到場核對身分資料並親自用印,此為眾所周知的事項,倘如被告所辯,其從未曾持有系爭印章,則被告又如何能於84年12月22日完成印鑑的變更登記?且上開貸款案件,與自訴人或國居公司均無涉,自訴人或國居公司自無可能為此冒用被告名義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印鑑的變更登記,由此益證,被告確係明知系爭印章為其與配偶張慶順所保管持有的事實。至於被告於101 年6 月15日陳報狀,主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1 年6 月11日函覆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授信約定書,係由被告親自簽名與蓋章,乃銀行制式的說法,因銀行並不可能承認給予方便,否則豈不違規?再自訴人財力雄厚,乃銀行拉攏、爭取的對象,故辦理貸款手續,享有特別待遇,例如新北市○○區○○街○○號7 樓之1當時登記在女兒張靜薰名下而成為借款人亦同,由其上班前先到銀行蓋好女兒的印章,女兒則在不一定時段過去補簽名即可,承辦人員更在我的懇求下,讓伊帶回讓女兒簽名等語,據此否認該函文內容的真正,並以蘇惠嬌於本院審理期間曾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之中長期貸款契約書上代簽伊的姓名,據此主張銀行制式規定,未必都會被遵守,而蘇惠嬌確曾持有系爭印章云云。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於
101 年5 月24日函覆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一節,除被告片面的否認外,並無任何的舉證,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衣一字第225 頁至第226 頁的中長期貸款契約,縱有證人蘇惠嬌代其配偶江隆昌與被告簽名的情形,因代簽他人姓名與是否保管他人名義的印章,要屬二事,被告以蘇惠嬌曾承認代簽其姓名,據此主張蘇惠嬌曾保管持有系爭印章,已嫌率斷,並以江隆昌與蘇惠嬌具有配偶的親密關係,而當時合資興建大樓的各投資者感情融洽,已如前述,蘇惠嬌非不可能在被告授權下代為簽名,自難認蘇惠嬌代簽他人姓名,係屬違反銀行內部的制式規定,況且,縱認當時的銀行承辦人員,通融蘇惠嬌代簽他人姓名,而違反內部規定,因每件貸款案件的情形不一,亦不能依此類推附表四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的借據、授信約定書、更換印鑑申請書,有被告所主張的違規情形存在,尤其是被告於88年4 月1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貸,乃其以個人名義所為的借貸案件,與自訴人或國居公司均無關係,已如前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無為拉攏自訴人而通融被告的必要,此外,更換印鑑申請書必須被告本人到場辦理,亦如前述,自訴人或國居公司縱持有系爭印章,如無被告的同意與配合,亦無從辦理印鑑的變更,換言之,縱使被告所言屬實,那也代表被告早在84年12月22日的時候,就已知道有系爭印章的存在,甚至同意自訴人或國居公司刻製系爭印章蓋於更換印鑑申請書上,準此,被告為何於另案提起自訴人,對此一事實予以隱瞞,而辯稱遲至90年間始知有系爭印章的存在?又印鑑的變更,僅涉及身為帳戶申設人與金融機構間的關係,於投資權益或國居公司的營運,毫無關係,自訴人更不可能對所有合資興建大樓的投資者,均予以掌握與控制,則如被告所稱系爭印章係由自訴人或國居公司所保管,自訴人堅持以自己持有的被告印章作為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帳戶的印鑑章的意義何在?且一旦將印鑑章更換成被告所不持有的印章,則被告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往來的交易,凡有使用印章的必要者,均需自訴人或國居公司指派人員到場用印,如此一來,除徒增彼此的不便外,對自訴人或國居公司更無任何的實益,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並非事實。
被告雖提出88年4 月14日傳真函,以及舉證人黃茂淵、李建
興之證詞,辯稱:系爭印章確係國居公司代刻後,由國居公司統一保管,其並未捏造不實的事實誣告自訴人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之88年4 月14日傳真函(見本院卷第29頁),其內容係要求國居公司補蓋張慶順對保章,以便撥款,並非請求國居公司補蓋被告的印章,難認國居公司曾保管或持有任何以被告名義刻製的印章。又證人黃茂淵對於是否知悉國居公司章程先後3 次修訂章程,以及何時取回自訴人或國居公司偽刻或代刻其配偶「黃蕭溫雅」的印章一節,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伊或配偶黃蕭溫雅從未授權自訴人或國居公司偽刻或代刻印章,也從來不知自訴人或國居公司曾刻製黃蕭溫雅的印章在國居公司章程與股東同意書上使用,故伊並不知國居公司曾先後3 次修訂章程的情事,至於自訴人或國居公司偽刻的「黃蕭溫雅」印章,係與自訴人進行訴訟期間,由自訴人或國居公司交還偽刻的「黃蕭溫雅」印章云云(見本院卷第113 頁),核與被告所述知悉國居公司第1 、2 次的章程修訂,以及系爭印章係由蘇惠嬌於89年12月提出交還等語,完全不同,因自訴人或國居公司如有意對被告或黃蕭溫雅隱匿修訂章程的情事,自無僅讓被告知悉第1 、2 次修訂國居公司章程,而向黃蕭溫雅、黃茂淵隱瞞的必要,尤其,如果蘇惠嬌於被告提起訴訟前,已將系爭印章交還被告,自無理由繼續持有「黃蕭溫雅」印章的必要,足證證人黃茂淵所言不實。再證人黃茂淵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84年1 月6 日合夥承購土地建築協議書、附表四編號6 所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89年8 月11日本票、附表四編號9 所示84年12月21日借據上其配偶「黃蕭溫雅」的印文,均係由其代為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因以肉眼即可辨認在附表二編號2 、附表四編號6 、編號
9 所示合夥承購土地建築協議書、本票、借據上所蓋用「黃蕭溫雅」的印文,均與黃蕭溫雅在國居公司3 次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上所蓋用的印文,完全相同,因上開3 份文書製作日期,均發生在89年12月或黃蕭溫雅偕同被告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自訴之前,足見使用於國居公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的「黃蕭溫雅」印章,自始至終均係由黃蕭溫雅的配偶即證人黃茂淵保管持有,其因而得以在上開3 份文書代為簽署「黃蕭溫雅」的署名,並蓋用與國居公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相同的「黃蕭溫雅」印章,益證證人黃茂淵證稱:使用於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的「黃蕭溫雅」印章,係由自訴人或國居公司偽刻,伊並不知情云云,顯非事實,而不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而從附表二編號2 所示的承購土地建築協議書,可以看出被告在其上的用印,與國居公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的印文,並不相同,但黃蕭溫雅在該承購土地建築協議書上的用印,則與其在國居公司修訂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的印文相同,換言之,可以看出自訴人或國居公司對於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3 、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用以與各參與合資興建大樓者約定內容的書面,並未嚴格要求各投資者應使用何種印章,而任由各投資者自行決定蓋用何種印章,以致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的合夥承購土地建築協議書,被告使用的印章,有異於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印文,而黃蕭溫雅的印文則與使用於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的印文相符之情形,因上開各書面的簽訂,均已徵得各投資者的同意,並親自簽名確認,自訴人或國居公司並無偽刻任何投資者的印章的必要,從而,在附表二編號2 以及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的文書上用印的被告與黃蕭溫雅的印章,應係由被告與其配偶張慶順、證人黃茂淵與其配偶黃蕭溫雅分別保管持有,要屬無疑,證人黃茂淵指證自訴人或國居公司曾偽刻黃蕭溫雅的印章,不過係配合被告所為之不實之詞,要無可採。雖證人黃茂淵另於101 年4 月21日具狀陳報表示:伊因尿道結石疼痛難耐,又因胃穿孔導致血便,因此於4 月5 日急赴署立臺北醫院碎石,後因感染發燒,又於4 月8 日轉赴馬偕醫院繼續住院治療至16日中午出院,因此身體依舊虛弱,更因前後長達12日住院臥床,並大量用藥以致於腦子近日昏昏沈沈,頭腦不清,思緒不明,但因鈞院傳喚,不敢違抗,抱病出庭,所以當庭上要求伊確認卷宗有關臺灣中小企銀用印一事,當時因頭暈以致說錯實際情況,真實情形是一份由我簽名及代蓋我太太黃蕭溫雅簽名,另一份則是由我太太親自簽名再交由公司,由公司保管之股東印章用印才是真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頁),因證人黃茂淵於本院於101 年4 月18日審判期日的審理過程中,從未表示其身體不適,且詰問過程,亦未發現證人黃茂淵有何因身體不適,致需終止詰問的情事,此有本院101 年4 月18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4 頁),且證人黃茂淵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1 號卷㈠第225 頁至第226 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長期貸款契約上的「黃蕭溫雅」的簽名與用印,是否為其所代簽並用印一節,曾答稱:「這個簽名是我代簽的,印章模糊我看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顯示證人黃茂淵對於提示的文書資料,不僅可清楚辨認,且可明確表達自己的記憶內容,並無因身體不適而影響其陳述的能力,再辨認簽名是否自己代配偶黃蕭溫雅簽署,以及是否代黃蕭溫雅用印,僅涉及簡單的歷史事實辨認,並不涉及複雜的思考,證人黃茂淵並無可能因身體不適而對文書上的簽名是否為其代簽或黃蕭溫雅自己簽署,以及是否代為用印等事項,發生混淆而誤認,以致陳述錯誤。況且,證人黃茂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不知自訴人或國居公司曾偽刻「黃蕭溫雅」的印章,其或黃蕭溫雅又如何可能將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51 號卷㈡第15頁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借據(詳如附表四編號9 所示),於黃蕭溫雅自行簽名後,送交國居公司統一用印?是證人黃茂淵於101 年
4 月21日具狀陳報的內容,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互矛盾,足見其事後具狀修正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作證內容,應係配合被告所為不實之詞,而無可採。另證人李建興雖曾受僱於國居公司擔任工地的施工負責人,但其從未參與國居公司的股東會,且不清楚國居公司股東的印章係由何人保管一節,業據證人李建興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核與證人黃茂淵證稱:證人李建興只是在工地,並沒有參與國居公司的股東會,李建興應不知股東的印章是否由國居公司統一保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證人李建興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國居公司曾代為保管系爭印章。又證人李建興與自訴人雖有親戚關係,但證人李建興對於自訴人所出資而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的不動產,明知不動產相關權狀均係由自訴人所保管,並未遺失,卻疑似為圖侵吞借名登記的不動產,而向地政事務所謊稱遺失而申請補發相關不動產權狀,經自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後,經法院判處李建興處有罪在案後,證人李建興並對自訴人提起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另證人李建興對於其與親戚即自訴人、李江潭、李金寬、李銅鏡、李樹益的合資事業,因不配合辦理租賃契約的簽訂、貸款利率手續變更、申請補習班立案等妨礙合資事業進行的行為,而遭除李建興以外的合夥人共同決議除名一節,則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39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86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合資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 頁至第145 頁),足認自訴人與證人李建興雖有親戚關係,但已因合資事業發生糾紛而關係破裂,彼此之間並相互提告,而水火不容,證人李建興對於任何不利於自訴人的事項,自無可能有所隱瞞,且國居公司股東的印章保管情形,與證人李建興的職務行為無關,且國居公司工作人員或股東,亦無可能將此事項透露予證人李建興知悉,足認證人李建興證稱其不清楚國居公司股東的印章保管情形,應與事實相符。被告以證人李建興與自訴人之間有親戚關係為由,辯稱:證人李建興刻意隱瞞對自訴人不利的事實云云,顯非事實,而無可採。至於被告另以審判長宣布傳訊證人李建興的當日,蘇惠嬌馬上拜託李建興不要扯到他們,更不要作出對他們不利的證詞云云,然證人李建興就國居公司是否統一保管股東印章一事,到庭作證,而該待證事項與證人蘇惠嬌並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蓋證人蘇惠嬌並非本案的當事人,證人蘇惠嬌自無需要求證人李建興為不實證述之理!再證人蘇惠嬌縱有請託證人李建興之情事,衡情亦會私下為之,豈會在被告面前向證人李建興為如此的請託,又若證人李建興接受證人蘇惠嬌此項請託,顯示證人李建興與蘇惠嬌的關係,相較於被告,更加緊密,自無可能向被告透露證人蘇惠嬌請託一事,反之,證人李建興將證人蘇惠嬌請託一事轉告被告,則顯示證人李建興與被告的關係,相較於證人蘇惠嬌,更加親近,證人李建興自無可能受證人蘇惠嬌請託的影響,而向本院隱瞞對自訴人不利的事實,是被告以證人李建興受蘇惠嬌請託的影響,而為與事實不符的證述,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被告誣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
㈡被告原以自訴人偽刻系爭印章後,擅自冒用其名義在國居公
司歷次修改章程與股東同意書盜蓋系爭印章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嗣於法院審理期間,改以自訴人代刻系爭印章後,未徵得其同意,擅自在國居公司於89年8 月28日第3 次修訂公司章程暨股東同意書蓋用系爭印章,逾越授權範圍而構成偽造文書,其於同一訴訟中就自訴人如何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先後多次不實的指控,均基於誣告之單一目的而同時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固屬良好,但其原任
職臺灣板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統計室主任,後遷調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統計室任職,已如前述,具有公職身分,理應知法守法,明知系爭印章自始至終均由其或配偶張慶順保管持有,自訴人根本未曾偽刻或代為刻製,僅因與自訴人、黃茂淵、江隆昌及渠等配偶合資興建大樓的投資事宜,自己資金週轉不靈,背負沈重的貸款壓力,而自訴人雖有資力,但不願繼續以自己資產作為其餘投資股東貸款債務的擔保,而以其掌握股東會多數股東的優勢,通過將興建大樓的1 至2 樓以抵押貸款金額抵償出售之決議,導致包括自訴人與被告等所有投資者,均未能因投資興建大樓而獲利,進而彼此發生爭執與不愉快,被告未思及自己未能遵守承諾遵期向金融機構繳納貸款的本息,以致可能拖累自訴人,且其在將興建大樓的1 至2 樓處分出售之前,亦未能提出更優惠的建議,要求自訴人繼續獨立承擔貸款債務,等候房價上揚的時間,再行出售,實屬無理且對自訴人嚴苛並不公平的要求,因自己未能投資獲利,而將此歸責自訴人所造成,為發洩其對自訴人的不滿,竟憑空捏造不實的事實,誣指自訴人偽刻與盜蓋系爭印章之方式,對自訴人提起自訴,使自訴人身陷冗長的刑事官司中,雖自訴人最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還其清白,但被告之行為,除導致國家司法權的不當發動,徒然浪費有限的司法資源,更造成自訴人為此耗費時間、金錢與精神,身體與心理均備受折磨,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飾詞否認犯罪,毫無悔意,本院因而認被告蓄意誣告自訴人,動機可議,且使自訴人身陷刑事官司的方式,以造成自訴人莫名的精神壓力,犯罪手段亦屬惡劣,被告對自訴人所提的自訴案件,自90年11月9 日提起時起至96年9 月28日無罪判決確定時止,歷時長達5 年又10個月之久,使自訴人遭受精神折磨的時間甚長,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自不宜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所犯本件誣告罪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㈤又被告所犯本件誣告罪,並非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盧軍傑法 官 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褘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出 處 │ 備 註 說 明 │├──┼────────┼─────────┼──────────┤│ 1 │87年2 月12日借據│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左列文書的「戴麗葉」││ │ │0 號卷㈡第53頁 │印文,均屬同一顆印章│├──┼────────┼─────────┤用印後所產生的相同印││ 2 │87年3 月5日借據 │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文,但與附表二、三所││ │ │0 號卷㈡第54頁 │示之印文,明顯不同,│├──┼────────┼─────────┤且與國居公司章程、股││ 3 │87年6 月8日借據 │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東同意書上的「戴麗葉││ │ │0 號卷㈡第55頁 │」印文,亦不相同。 │├──┼────────┼─────────┼──────────┤│ 4 │84年7 月27日合建│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此份文書共有3 枚「戴││ │契約書 │0 號卷㈠第261 頁至│麗葉」印文,其中較靠││ │ │第263 頁 │上方的2 枚印文,與附││ │ │ │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 │ │ │示「戴麗葉」印文相同││ │ │ │。 │└──┴────────┴─────────┴──────────┘附表二: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出 處 │ 備 註 說 明 │├──┼────────┼─────────┼──────────┤│ 1 │88年6 月15日承諾│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左列文書的「戴麗葉」││ │書 │0 號卷㈠第264 頁 │印文,均屬同一顆印章│├──┼────────┼─────────┤用印後所產生的相同印││ 2 │84年1 月6 日合夥│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文,但與附表一、附表││ │承購土地建築協議│0 號卷㈡第89頁 │三所示之印文,明顯不││ │書 │ │同,且與國居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的「戴││ 3 │85年1 月22日借據│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麗葉」印文,亦不相同││ │ │0 號卷㈡第90頁 │。 │├──┼────────┼─────────┤ ││ 4 │84年9 月12日向中│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 │華商業銀行申請貸│上更㈠字第351 號卷│ ││ │款之借款申請書 │㈡第18頁 │ │├──┼────────┼─────────┤ ││ 5 │中華商業銀行板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 │分行84年10月3 日│上更㈠字第351 號卷│ ││ │撥貸申請書 │㈡第19頁 │ │├──┼────────┼─────────┤ ││ 6 │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 │請貸款之借款申請│上更㈠字第351 號卷│ ││ │書 │㈡第20頁 │ │├──┼────────┼─────────┤ ││ 7 │83年度綜合所得稅│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 │申報書 │上更㈠字第351 號卷│ ││ │ │㈡第33頁 │ │└──┴────────┴─────────┴──────────┘附表三: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出 處 │ 備 註 說 明 │├──┼────────┼─────────┼──────────┤│ 1 │87年1 月12日借據│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左列文書的「戴麗葉」││ │ │0 號卷㈡第52 頁 │印文,均屬同一顆印章│├──┼────────┼─────────┤用印後所產生的相同印││ 2 │87年8 月6日借據 │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文,但與附表一、二所││ │ │0 號卷㈡第56 頁 │示之印文,明顯不同,│├──┼────────┼─────────┤且與國居公司章程、股││ 3 │88年1月30日借據 │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東同意書上的「戴麗葉││ │ │0 號卷㈡第59 頁 │」印文,亦不相同。 │├──┼────────┼─────────┤ ││ 4 │88年2月24日借據 │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 ││ │ │0 號卷㈡第60 頁 │ │└──┴────────┴─────────┴──────────┘附表四: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出 處 │ 備 註 說 明 │├──┼────────┼─────────┼──────────┤│ 1 │84年7 月27日合建│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此份文書共有3 枚「戴││ │契約書 │0 號卷㈠第261 頁至│麗葉」印文,其中較靠││ │ │第263頁 │上方的2 枚印文,與附││ │ │ │表一編號1 至編號3 所││ │ │ │示「戴麗葉」印文相同││ │ │ │,靠近下方的1 枚印文││ │ │ │,則與國居公司章程、││ │ │ │股東同意書上的「戴麗││ │ │ │葉」印文相同。 │├──┼────────┼─────────┼──────────┤│ 2 │89年3 月8 日同意│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左列文書的「戴麗葉」││ │書 │0 號卷㈠第265頁 │印文,均與國居公司章││ │ │ │程、股東同意書上的「││ │ │ │戴麗葉」印文相同,乃││ │ │ │使用與國居公司章程、││ │ │ │股東同意書上同一顆刻│├──┼────────┼─────────┤印「戴麗葉」之印章蓋││ 3 │90年5 月10日同意│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用後所產生。 ││ │書 │0號卷㈡第76頁 │ │├──┼────────┼─────────┤ ││ 4 │88年7 月19日答覆│本院90年度自字第42│ ││ │書 │0號卷㈡第94頁 │ │├──┼────────┼─────────┤ ││ 5 │88年3 月27日收款│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 ││ │證明書 │上訴字第2735 號 卷│ ││ │ │第270 頁 │ │├──┼────────┼─────────┤ ││ 6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 │89年8 月11日本票│上更㈠字第351 號卷│ ││ │ │㈡第10頁 │ │├──┼────────┼─────────┤ ││ 7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 │89年8 月11日授權│上更㈠字第351 號卷│ ││ │書 │㈡第11頁 │ │├──┼────────┼─────────┤ ││ 8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 │89年8 月11日保證│上更㈠字第351 號卷│ ││ │書 │㈡第12頁 │ │├──┼────────┼─────────┤ ││ 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 ││ │84年12月21日借據│上更㈠字第351 號卷│ ││ │ │㈡第15頁 │ │├──┼────────┼─────────┤ ││1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 ││ │88年4 月14日借據│31號卷第30頁 │ │├──┼────────┼─────────┤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 ││ │84年12月22日授信│31號卷第191 頁 │ ││ │約定書 │ │ │├──┼────────┼─────────┤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本院100 年度自字第│ ││ │84年12月22日更換│31號卷第192 頁 │ ││ │印鑑申請書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