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35號自 訴 人 牛惠之
沈琪自訴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
蔡鴻斌律師被 告 洪千雯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千雯被訴誹謗牛惠之部分均無罪;其餘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洪千雯與自訴人牛惠之前分別係國立清華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下稱清華大學)之研究生及副教授,並分別與李岱威及自訴人沈琪為夫妻關係,均為有配偶之人。被告明知其於清華大學求學期間,自訴人牛惠之並未對其性騷擾,且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自清華大學畢業後,自訴人牛惠之亦無於二個月內寄發七十多封電子郵件追求,或有贈送裸女畫之行徑,另自訴人牛惠之當時向被告提及魯迅情事,係聽聞被告夫妻失和後所為之建議,並無要求被告走出婚姻之用意;復明知其與自訴人牛惠之係兩情相悅,逐漸發展成無涉師生、權勢關係之婚外情,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八日發生性行為,且無性騷擾、性侵害、權勢欺侮之情事,嗣自訴人牛惠之、沈琪知悉被告懷有自訴人牛惠之之子後,僅徵詢被告有無墮胎意願,亦無強迫墮胎;又明知自訴人牛惠之於知悉被告懷有其身孕前,即已聘僱其擔任研究助理,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六四號否認子女等事件公開言詞辯論時,經自訴人牛惠之詢問:「當時你們所提的資訊都是刻意導向性騷擾、性侵害。」後,被告陳稱:「事實也是啊…有感情不代表說我就要跟你生小孩啊。」、「然後我有說不准射,不准進來。」、「有,我有,我不准你進來,然後你進來我馬上去洗。」、「我有,我蹲下來洗,我跟你講,然後你很失望,你說你為什麼要洗掉?」等自訴人牛惠之不顧其拒絕強行進入及強行射精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牛惠之之名譽。復於前揭時地陳述自訴人沈琪知悉其懷孕後,數度要求其墮胎等不實內容,足以毀損自訴人沈琪之名譽。
(二)於接受蘋果日報記者陳安琪採訪時,以虛偽不實言論及提供不實資訊予蘋果日報記者,致蘋果日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依被告不實之陳述,以頭版頭條為下列損害自訴人牛惠之名譽之報導與插圖:
1、「她在清大就讀時,牛惠之就常以『我女朋友遠在天邊、近在眼前』等言語對她暗示,她礙於對方是老師,只好用已婚事實回應『我們沒有空間』」。
2、「清大前副教授牛惠之在其求學期間不斷言語性騷擾」。
3、「A 女控牛多次暗示涉嫌性騷擾」。
4、「在兩個月內狂發約七十封信電子郵件給她,表白她『是他的例外』,懇求接受他的感情」。
5、「2006/11~2006/12 ,牛狂發電郵追求」。
6、「禁不住猛烈追求,被動接受對方付出,兩人發生愛撫關係」。
7、「後來更以要『好好說再見』為由,要求她同赴德國柏林參加研討會,會後兩人投宿過境旅館,發生性關係」。
8、「之後懷孕,牛欣喜肯定,並表示將聘為研究助理,每月匯一萬元」。
9、「八月二十三日,她不忍欺瞞丈夫,坦承一切,她和丈夫哭成一團,丈夫氣得要離婚,以匿名電郵告知牛的妻子。當天下午牛即回信,『容我自私的問妳,妳可能考慮拿掉她( 指胎兒) 嗎?』」。
10、「畢業後又持續糾纏,兩人發生性關係導致她懷孕後,卻要求她墮胎」。
11、「生子不認」。
12、「在女方懷孕後要求對方墮胎,當事人A 女向《蘋果》指控,她後來生下一女,牛卻不認帳」。
13、「牛繪製多幅裸女畫送給A 女,並稱其中一幅神似A 女」。
14、「在即時通訊軟體寫了『I want to eat you ( 我想吃妳) 』給她」。
15、「雖允諾不再與她聯絡,卻又用魯迅的師生戀要求她趕快走出婚姻」。
16、故意以自訴人牛惠之趁被告熟睡性侵害之不實指控,供蘋果日報製作與事實不符,且影響自訴人名譽之插圖。
(三)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某時以電子郵件回覆蘋果日報記者呂志明前以電子郵件採訪被告對於一審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自訴人沈琪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意見,其於電子郵件中陳稱:「如果新聞見報時能佐以性平專家的意見參考會比較有意義;去檢討這種利用師生權勢關係的受害者在法律上的尷尬處境,法官不去看師生不平等的客觀條件,五十萬的判決實屬過重…」等語,蓄意誤導記者,以塑造被告係「權勢欺侮」下的受害者,致蘋果日報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A5版,刊登內文含「當時牛惠之以權勢欺侮她(指洪千雯) 」等不實內容之新聞報導,足以毀損自訴人牛惠之之名譽。
(四)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以電子郵件回覆聯合報記者張念慈採訪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之意見,其於電子郵件中指述「研討會結束當晚事件發生時,我的確拒絕過,但經他不斷要求,以致後來我無力反抗」等虛偽不實言論,致聯合報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A11 版,刊載「洪女昨天透過電子郵件受訪表示,和牛姓副教授發生性行為當晚,她的確拒絕過,是牛不斷要求,致無力反抗」等不實內容之新聞報導,足以毀損牛惠之之名譽。因認被告前揭事實(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等嫌,另事實(二)至(四)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嫌云云。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在該條項修正之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其效果,但依同條第二項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目的。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該犯罪被害人自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其理至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四三七號刑事判決可資參考)。又所謂偵查終結,須對外表示,始屬生效,業經司法院三十二年院字第二五五○號解釋在案。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但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而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不罰,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上開法文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百零九號著有解釋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一)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果」。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三)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三、自訴人認被告洪千雯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千雯於偵查中之供述、自訴人牛惠之、沈琪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蘋果日報記者陳安琪、呂志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聯合報記者張念慈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書面陳述、自訴代理人所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六四號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言詞辯論錄音譯文(節錄)、蘋果日報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全國頭版頭條登載之「名教授外遇生子不認」、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A5版登載之「師生產女師母獲賠50萬」、聯合報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A11 版登載之「婚外情丟工作教授怨遭醜化」等報導、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本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二四○○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判決、被告、李岱威與自訴人二人間往來之信件、電子郵件、照片、MSN 內容、國立清華大學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清秘字第○九七○○○○六二六號函及所附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九六○○六號決議書、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自訴人牛惠之之辭呈、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及反訴準備三狀」節本、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六四號裁定、蘋果日報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九九蘋文字第○○四八號函、被告於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及反訴準備狀」節本及所附被告夫妻與蘋果日報記者往來電子郵件、被告於他案所提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與蘋果日報記者往來電子郵件、李岱威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三號事件所提「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節本、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牛惠之蘋果」在YAHOO 進行搜索之結果、九十八年一月二日後網友在網路聊天室討論之內容、蘋果日報九十九年五月三日九九蘋文字第○○三七號函、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板院輔民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函、被告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二三號事件所提「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節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八五六號命令、本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六四號否認子女等事件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錄音檔與逐字稿摘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十月九日勘驗筆錄、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國立清華大學檢送之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九六○○六號決議書過程全卷影本及九七○四一六專案調查小組報告過程全卷影本、呂志明提供之電子郵件、張念慈寄送之電子郵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二五號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一份、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在慕尼黑訂房的紀錄、牛惠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在倫敦的訂房紀錄李岱威寄給牛惠之的信、Modigliani仕女圖圖片、九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蘋果日報第A21 版影本、自由時報第B4版影本、聯合報第A8版影本、中時電子報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五號民事判決節本影本、九十八年十月七日蘋果日報A5版網路新聞、被告出境英國簽證紀錄影本、被告於英國愛丁堡大學之學生證影本、英國倫敦大學學術論文發表研討會議程、本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六四民民事判決影本、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洪千雯固坦承有於如前揭事實(一)所載時地為事實(一)所載之言詞、於九十七年底在臺北市某處,接受蘋果日報記者陳安琪採訪,並提供相關資料、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某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接獲蘋果日報記者呂志明採訪其對於一審民事判決意見之電子郵件後,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呂志明:「如果新聞見報時能佐以性平專家的意見參考會比較有意義,去檢討這種利用師生權勢關係的受害者在法律上的尷尬處境」等言詞、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在英國收到聯合報記者張念慈採訪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意見之電子郵件後,以電子郵件回覆予張念慈:「研討會結束當晚事件發生時,我的確拒絕過,但經他不斷要求,以致後來我無力反抗」等語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加重誹謗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前揭法庭中所為陳述並非虛偽不實,九十八年一月二日、同年十月七日蘋果日報及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聯合報之報導內容並非忠實呈現伊本意,伊主觀上並無誹謗自訴人二人之意等語。
四、經查:
甲、自訴不受理不部分(自訴人沈琪部分):
(一)本件自訴人沈琪於向本院自訴被告誹謗之前,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對外公告,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原本所蓋公告日期戳可憑(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封面)。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對外表示既在自訴人沈琪於一百年二月二十三日提起自訴(本院收狀戳見一百年度自字第七號第一項)前,從而自訴人沈琪此部分之自訴,依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自訴代理人以自訴人沈琪自訴部分與自訴人牛惠之自訴部分有同一犯罪事實關係,認自訴合法云云,然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又犯罪事實之同一,應就事實上及法律上是否同一為判斷,自訴人沈琪係針對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六四號否認子女等事件公開言詞辯論中陳稱自訴人沈琪得知伊懷孕後,要求伊墮胎部分,提起自訴,此經自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確認無誤(見本院一百年五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然自訴人牛惠之所提自訴事實僅述及被告於同一次民事事件公開言詞辯論中,經自訴人牛惠請求詢問被告:「你們裏面所提的所有證據及事實都是刻意要導向我性騷擾、性侵害。」後,被告陳稱:「事實也是啊。有感情不代表說我就要跟你生小孩啊。」、「然後我有說不准射,不准進來。」、「有,我有,我不准你進來,然後你進來我馬上去洗。」、「我有去洗,我蹲下來洗,我跟你講,然後你很失望,你說你為什麼要洗掉」等語,與前揭被告所述自訴人沈琪要求伊墮胎等語部分非一,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非同一,況自訴人牛惠之上開自訴被告誹謗牛惠之部分,亦經本院諭知無罪(詳後述),自無所謂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關係存在,自訴代理人上開主張尚非有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就自訴人沈琪自訴被告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乙、無罪部分(自訴人牛惠之部分):
(一)自訴人牛惠之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前,雖曾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承辦檢察官以被告罪嫌不足,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製作不起訴處分書,嗣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對外公告,業如前述,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對外表示既在自訴人牛惠之提起自訴之後,則自訴人牛惠之之自訴要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於本院家事法庭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六四號否認子女等事件公開言詞辯論中,經自訴人牛惠請求詢問被告:「你們裏面所提的所有證據及事實都是刻意要導向我性騷擾、性侵害。」後,被告陳稱:「事實也是啊。有感情不代表說我就要跟你生小孩啊。」、「然後我有說不准射,不准進來。」、「有,我有,我不准你進來,然後你進來我馬上去洗。」、「我有去洗,我蹲下來洗,我跟你講,然後你很失望,你說你為什麼要洗掉」等語部分:
1、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陳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與自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檔與逐字稿摘要」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二百六十頁至第二百六十六頁、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又被告所述乃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間在德國柏林參加研討會期間伊與自訴人牛惠之發生性交行為之事,亦為被告及自訴人牛惠之所不爭執。
2、從上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並不否認與自訴人牛惠之存有感情,僅係陳述當天伊曾拒絕自訴人牛惠之在被告體內射精,及性交後自己曾沖洗下體等情,難認其上開陳述寓有指控自訴人牛惠之強行不顧其拒絕射精之涵意。且被告及自訴人牛惠之發生上開性交行為之際,僅其二人在場,二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始末過程,亦僅其二人知悉。參諸被告與自訴人牛惠之皆為有配偶之人,雙方之前僅有愛撫行為,僅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八日間發生性交行為,且二人對於彼此間萌生之男女情愫與婚外情關係,各有其感情與理性、對婚姻家庭忠誠與否之掙扎,及在既存婚姻中與配偶間所經歷的難題與處境之考量等節,業據被告及自訴人牛惠之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雙方提出書信往來內容附卷為佐,是以自訴人牛惠之與被告此次交行為之發生,雙方是否自始乃至全程皆有發生以性器接合方式發生性交關係之意,涉及雙方前述各種想法、情緒交雜之內心活動,並受當時二人所處情境及彼此試探、暗示、推拒、勸說、說服、妥協,種種肢體接觸與心理活動過程所影響,尚難僅憑最終在不違背彼此意願情形下,發生性交行為之結果,逕認上述性交過程中,雙方均未曾有拒絕、猶豫之情。再者,是否合意性交與懷孕意願更屬二事,縱經合意發生性交行為,事後因擔心受孕而清洗身體,或因可能懷孕而感到期待、排斥、不安,抑雖不預期但也接受等情緒反應,皆有可能隨雙方感情發展、時空變換、與配偶之關係等因素而轉變心念與態度,此觀諸被告於九十七年底接受蘋果日報記者陳安琪採訪時錄音譯文中所示:「後來我變了,我讓他碰了我的身體之後,我感情也淪陷了」等語(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百十頁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自明。此外,自訴人牛惠之與被告就被告可能懷孕一事,亦曾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MSN 中敘及:「自訴人牛惠之:『當妳說妳擔心一件事,我就隨即回答" 小貝比" ,妳對這有什麼感覺」;被告:『岱威說是你的計畫』;自訴人牛惠之:『他誤會我了,我沒那麼髒』;被告:『我信任你』…『你真的覺得我會懷孕嗎?』;自訴人牛惠之:『我有一種感覺覺得妳會懷孕,但不是十分確定…我知道我的第六感,所以當妳提到小貝比的時候我沒半點驚訝…讓我們等看看上帝怎麼說』;被告:『要到下星期四』;自訴人牛惠之:『為什麼是下星期四?』;被告:『因為月經應該是下星三來…我的月經週期是二十八天』;自訴人牛惠之:『是啊,上個月是二十三日結束的,所以再等等看』;被告:『是十八日開始的』」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九頁第一百六十二頁)及同日MSN對話中另有下列對話內容:「自訴人牛惠之:『他可能是我們的孩子』;被告:『但如果在一起代價太高了』;自訴人牛惠之:『如果孩子不是我的,你的代價更高吧,幾週前你並不想懷孕』」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百零六頁),可知自訴人牛惠之於上開對話時,對於被告前次經期結束時間本即知悉。又成年女性之生理週期係以每次月經開始的第一日為始日,至下次月經來潮之前一日為末日,排卵日則約於下次月經來潮前十四日之前後二、三日,亦即有謂之危險期,而依被告及自訴人牛惠之上開有關被告前次月經週期之對話,應可推算七月底至八月初期間正值被告之排卵日,自訴人牛惠之為胚胎生物科技研究之學者,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此觀諸自訴人牛惠之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寄予被告之信件中陳稱:「以後我可以用『新月』稱呼她嗎?因為七月十八日是新月(農曆六月初三,她的生命連同一彎彎懸月初現)」等語自明(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六四號卷第二十八頁)。參以自訴人牛惠之於對話中所述:對於被告可能懷孕並不意外,且被告幾週前並不想懷孕等情,益徵自訴人牛惠之與被告性交時,對於被告可能處於受孕之危險期,有所認識,則其所稱:
被告於性交之際告知伊自身處於安全期云云,即屬有疑。反之,被告前揭所述「有感情不代表說我就要跟你生小孩」、因擔心懷孕曾拒絕被告體內射精、性交後曾沖洗下體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自難僅憑被告於性交行為後於信件中表示伊「記住手上的幸福」,及於確定懷孕後發送予配偶李岱威、自訴人牛惠之、沈琪道歉信、自拍腹部照片、不後悔懷孕、害怕腹中胎兒成長過程艱辛等書信內容,遽認被告前揭所述純屬虛妄。
(三)有關蘋果日報記者陳安琪於九十七年底某時訪問被告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日所為下列報導部分:
1、有關報導中所載被告陳述尚在清大科法所就讀期間,「牛惠之常以『我女朋友遠在天邊,近在眼前』等言語對她暗示,她礙於對方是老師,只好用已婚事實回應『我們沒有空間』、在即時通訊軟體寫了『I want to eat you (我想吃妳)』給她」、「牛惠之在兩個月內狂發約七十封電子郵件給她,表白她『是他的例外』,懇求接受他的感情。她禁不住牛的猛烈追求,被動接受對方,兩人發生愛撫關係」、「牛寄出多封情書、裸女畫稿」、「牛雖允諾不再與她聯絡,卻又寫了魯迅與女學生許廣平的情事,『說我有奴性、婚姻不幸福,為什麼不趕快走』」、「後來更以要好好說再見為由,在投宿過境旅館發生性關係」,並登載裸女畫件及禮物照片,及「牛惠之繪製多幅裸女畫送給A女,並稱其中一幅神似A女」部分:
(1)依被告與自訴人牛惠之於九十六年三月間Gmail Talk中談及於清大相處時之對話:「被告:『我們在科法所剛見面你就告訴過我這個』;自訴人牛惠之:『一個奇怪的人(牛惠之自己)接近你邀你喝咖啡』、『你當天模樣很可愛』、『就一種感覺,看見你停下來跟你聊天』、『是,我遠遠就盯上你了』…被告:『我當天漫無目的不知道要做什麼』…自訴人牛惠之:『好像一隻天真的羊,不知往哪去』、『但是你好可愛喔』、『像隻羔羊』、『所以我該吃了你嗎(so should I eat you )』;被告:『我可能看起來很好騙』;自訴人牛惠之:『柔軟又多汁』、『你是讓我願意再冒一次險的例外』」等內容,有上開即時通話紀錄在卷為佐(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四二號偵查卷第一一七至第一二二頁),並參酌證人牛惠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於被告在校期間確有互贈禮物之情屬實(見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二百七十二頁)。是被告所稱:牛惠之在擔任其清大指導教授期間,即有模糊師生分際,而主動向伊接近並表示好感之舉等語,並非無據。至於信中所載「so should I eat you 」與報載之「I want to eat you 」僅以肯定或疑問句型、措詞略又有不同,惟二者意涵相距非遠,是上開報導顯無不實。
(2)又被告洪千雯於九十五年自清大畢業赴英國愛丁堡大學求學後,牛惠之確曾於二個月內寄發及回覆達七十多封電子郵件予被告一節,亦經自訴人牛惠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承認每天一封電子郵件,如果加計伊回覆被告的
MSN ,可能有七十多封的數量,另外有些是涉及被告學業,與感情無關等語在卷(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五十六頁),另自訴人牛惠之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郵件中,亦夾帶有「Exception (例外)」一文述及「兩年半了,幾乎放棄的心讓我不敢再去多想,在極度的自我壓抑下,若無其事的盡力扮演好自己承諾的每一個角色…在不經意間露的無力,卻意外地被妳清楚地捉住了;我心存感激,但不能也不敢表達,直到那天,妳的傻問題,讓我例外地楞在那邊;我開始猶豫了,這次會是真的例外嗎?直到那晚,妳將信任交給我,讓我也決定把例外緊緊地放在妳手心…我曾經開啟塵封已久的心扉,刻意為妳打造出一個連我自己都羨慕的天地…因為我曾有的一切努力早已清楚地告訴妳,妳一直是我的例外,這樣的例外,讓向來熟捻於文字的我,例外的找不到比「妳」更貼切的語彙,來形容我心中的『妳』的例外..」等感情告白語句(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難認自訴人牛惠之對被告並無男女私情追求交往之意圖。再參以牛惠之上開即時通訊中陳述『所以我該吃了你嗎(so should I
eat you )』、『你是讓我願意再冒一次險的例外』等內容;以及牛惠之陸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五月二日、五月五日、五月十日、五月二十日寄送予被告之「希臘小館」、「一個人的滿月」、「拾起最後的八重櫻」等文、被告所繪仿畫中提及畫家莫迪利亞尼與女學生同居,育有一女等情(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七頁)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信件中敘述「魯迅和他疼愛的女學生許廣平通信多年後,因為北方戰亂而同時逃到上海,墜入愛河,正式開始同居的生活後的幾個月,因為相愛,魯迅寫到『女人的天性中有母性、有女兒性;無妻性。妻性是被逼成的,只是母性與女兒性的混合』果真是一針見血」等語;復先後於九十六年五月至七月間寄送數幅裸女畫作予洪千雯各節,均據洪千雯提出各該郵件及裸女畫作影本為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十六頁至第一百零一頁、第一百十五頁),凡此俱見牛惠之對洪千雯確有主動追求之心意。是牛惠之雖於兩造發生愛撫關係後,礙於已婚之身分,曾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四月三十日以信件及MSN 向洪千雯表示「我一再要求妳不要獻身」、「我會盡力和妳保持無害且安全的友誼。但也請在還沒深陷到不可自拔之前,趕快踩下剎車」、「我們必須確定我們之間是單純的友誼」、「如果我們的關係是友誼,我才可以坦然面對我太太」等語,仍要難否認追求之意。則被告於主觀認為係接受並回應牛惠之追求而交往,並非無稽;上開報導以「師生戀」為標題、於內文中引述洪千雯受訪內容及郵件稱:「牛惠之在兩個月內狂發約七十封電子郵件給她,表白她『是他的例外』,懇求接受他的感情。她禁不住牛的猛烈追求,被動接受對方,兩人發生愛撫關係」;以及「牛寄出多封情書、裸女畫稿」、「牛雖允諾不再與她聯絡,卻又寫了魯迅與女學生許廣平的情事,『說我有奴性、婚姻不幸福,為什麼不趕快走』」、「後來更以要好好說再見為由,在投宿過境旅館發生性關係」等語,而報導被告接受牛惠之追求、發生愛撫及性關係,被告並因此懷孕各節,並登載上述裸女畫件及禮物照片,均有所本。又上開報導刊登牛惠之寄送裸女畫作下方固記載「牛惠之繪製多幅裸女畫送給A女,並稱其中一幅神似A女」等語,惟依被告接受蘋果日報記者陳安琪採訪時之錄音譯文記載為:「他好像有說這個像我,他好像有這樣說,我忘了」等語,與報載情節稍有出入,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一百零九頁)。是此部分被告於接受採訪時之陳述,尚難認有憑空虛杜之情。
2、又系爭報導中稱「A女說,八月二十三日,她不忍欺瞞丈夫,坦承一切,她和丈大哭成一團,丈夫氣得要離婚,以匿名郵件告知牛惠之的妻子。當天下午牛即回信,『容我自私的問妳,妳可能考慮拿掉她(指胎兒)嗎』」,及於洪千雯照片下方記載「畢業後又持續糾纏,兩人發生性關係導致懷孕後,卻要求墮胎」之內容及在節錄之DNA 檢驗報告以「生子不認」為標題,並撰寫「..在女方懷孕後要求對方墮胎,當事人A女向《蘋果》指控,她後來生下一女,牛卻不認帳」等內容部分:
(1)自訴人牛惠之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提及:「孩子睡了之後,她提出了她的條件,如果我還想留在這個家中,一定要和妳斷得乾乾淨淨,而所謂的乾乾淨淨,包括我們不能再有任何互動,也包括連新月都不能生下來,如果新月生下來,就表示我們之間還有關連,因此不管我將來是不是跟妳在一起,她都無法再接受我,結局只有離婚一途…她沒有辦法接納新月,她也不相信新月跟妳們會有好日子,而且所以她『要求』我們長痛不如短痛,在來得及之前,『把新月拿掉』,免得造成更多傷害遺憾…她甚至『要求我立刻飛到愛丁堡,和妳把新月作個了結』…我知道新月對妳的意義,但『容我自私的問妳,妳可能考慮拿到她嗎?』真的對不起這樣問妳,我知道妳會因而恨我怨我,只是要保住這個家,我似乎沒有其他退路了。」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九頁),足徵被告所稱:自訴人牛惠之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電子郵件述及:「容我自私的問妳,妳可能考慮拿掉她(指胎兒)嗎」等語,確符實情,被告所述自屬真實無疑。佐以自訴人沈琪尚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一個媽媽的心願」為標題寄予被告的電子郵件載明:「原來你們還有別的信箱!請你瞭解,在我的生命裡,從來沒有如此恨過一個人。如果你還愛你的孩子,成長中的也好,未出世的也好,請盡你所能給他一個完整的愛,如果無法給他一個完整的愛,那就請你將傷害降到最小。『現在唯一可以讓所有傷害降到最小的方法只有一個,把小孩拿掉』。……長痛不如短痛,遺憾一定會有…。現在還來得及,請為他想想,也為所有人想想,一時的錯誤,不該由這個生命來承擔,也不該將所有人,拉入這不堪的深淵…這個不被祝福的生命,不會有完整的愛的,注定要背負著不忠的罪,跟著所有的人,三個破碎的家庭,一起痛苦的成長。如果這是你想要的,我無話可說,就請他和你們從我們的生命中消失吧。」等語,及自訴人牛惠之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內容:「我們又開始一段討論,她依然堅持昨晚的條件,我不能也無法介入妳的決定……,我還是必須要為小琪再傳一次話,她要我告訴妳,如果妳真的放不下Abbie 應該試著把完整的愛給昕蓓,寄託在她身上,而不是寄託在一個無辜的生命上,如果這個生命的誕生,只是為了妳的私心,這樣對她並不公平,而從現實層面,……多了這個孩子,妳又將如何給她幸福…這個得不到祝福的孩子,當妳分身乏術時,又當何去何從呢?」等語(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八頁、第一百三十頁),是被告乃於二日內接連接獲自訴人二人上開信件,且綜觀上開信件之前後文及語意,均顯見自訴人二人寄送上開郵件之目的,乃希冀被告作出墮胎之決定。況自訴人牛惠之於信中亦提及「她『要求』我們長痛不如短痛,在來得及之前,把新月拿掉」、「她甚至『要求』我立刻飛到愛丁堡,和妳把新月作個了結」等語,則被告主觀上將上開話語理解為自訴人二人「要求」伊墮胎,應符合一般人對於上開信件內容語義之了解,從而被告於上開訪談中稱:自訴人牛惠寫信跟伊說沈琪發現,叫伊馬上去墮胎等語,並非憑空杜撰,被告此部分之陳述,自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2)另被告懷孕生女後,被告以該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對牛惠之提起請求認領之訴,於該事件中並進行DNA 檢驗確認親子關係之情,有本院九十七年度親字第一六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且自訴人於清大進行專案調查時,於答辯書中陳述:因被告兩日內連續與兩人發生性行為,故無法得知父親是誰乙節,亦經清大九七○四一六專案調查小組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調查報告引述在案,有該調查報告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及證物袋內之資料)。復據前開採訪錄音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並未陳稱:「生子不認」、「牛不認帳」等語,則系爭報導節錄部分DNA 檢驗報告,以「生子不認」為標題,並由記者於系爭報導中撰寫「她後來生下一女,牛卻不認帳」等語,應係記者綜合訪談內容之旨後自行撰寫,況上開報導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提供虛偽不實之資料或陳述致記者為上開報導,此部分依自訴人牛惠之所提證據,應無由證明被告有何誹謗犯行。
3、至於系爭報導中刊載「A女指控牛惠之事件事件簿」係由蘋果日報採訪記者陳安琪於採訪被告並參考相關資料後整理撰寫完成一情,已據證人陳安琪於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且其中「A女畢業赴歐深造,牛狂發電郵追求」、「牛寄出多封情書、裸女畫稿,兩人發生愛撫行為」、「..兩人發生性關係」、「A女向丈夫坦白,丈夫痛不欲生,牛要求A女墮胎。A女因宗教信仰等因素不肯、隔年產子」各項,並未悖離實情,亦經本判決認定於前。又依前揭採訪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並無上開報導中所載「A女控牛多次暗示涉嫌性騷擾」及報導中洪千雯照片下方「A女指控,清大前副教授牛惠之在其求學期間不斷言語性騷擾」之陳述。佐以證人陳安琪於高院前揭民事案件審理中所證稱:被告於接受採訪時,並非使用性騷擾三個字,伊係因為清大以性騷擾調查該案,才這樣整理等語(見上開判決)。足認上開報導有關「涉嫌性騷擾」、「清大前副教授牛惠之在其求學期間不斷言詞性騷擾」等文字,應係撰文記者於採訪整理後依其主觀認知發表意見,而非出於被告於受訪時之敘述無誤。審酌自訴人牛惠之既曾任被告之指導教授,且為已婚身分,基於禮教倫理,縱於被告畢業離校後,與被告間仍當保有師生之名份與情誼,卻於談論學術交換意見外,主動寄送裸女畫作、隱喻男女感情之文章,並於言談中將被告比喻為羔羊、柔軟多汁、進而表達我該吃了妳嗎等等,於客觀及主觀上均顯逾師長、男女分際。被告洪千雯雖曾出於自我意願與自訴人牛惠之交往,惟面對自訴人牛惠主動追求、得知被告懷孕時之欣喜感謝,竟於數日間轉折為以保護家庭為由詢問被告墮胎意願及轉知配偶所述條件,嗣被告以自訴人牛惠之之反覆所為乃騷擾踰矩之舉,向清大提出申訴,則蘋果日報記者於整理並解讀被告之受訪內容及相關資料後,就曾有師生之誼之兩造間互動行止之可受公評事項作出上述「A女控牛多次暗示涉嫌性騷擾」、「清大前副教授牛惠之在其求學期間不斷言詞性騷擾」之意見與評論,自未能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加重誹謗自訴人牛惠之名譽之客觀行為與主觀上之惡意。
4、又系爭報導之事件簿中固載有「A女懷孕之後,牛欣喜肯定,並表示將聘為研究助理,每月匯一萬元」等語。然查上開採訪之錄音譯文中並無上開陳述,則被告所辯稱:上開文字內容係記者自行撰寫而成等語,即非無稽。況自訴人牛惠之確於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八月十五日、八月十六日先後以郵件告知被告:「如果我將妳編進我ELSI的兼任助理,一個月給妳一萬的費用(可能從九月開始吧)工作是幫我留意相關資料與一起讀書,妳是否願意」等語;復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間以郵件稱「…報妳當助理,需要妳的身份證和畢業證書影本,妳方便傳真過來嗎」、「關於研究助理的事,根據人事的說法,需要資料到了才能起薪,妳有沒有可能請妳家人幫忙?這樣妳可以早一點開始領,雖然只是小錢,但應該還是不無小補吧」、「妳可以請妳妹妹直接將身份證影本傳到所上給我嗎…。轉眼間已經八月十六日了,有進一步的消息嗎…」等語,有各該郵件影本附卷可憑(見九十八年度他字第四三三八號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二十七頁)。則前揭報導中有關自訴人牛惠之將聘被告為助理並月付一萬元之內容,並非虛言。對照自訴人牛惠之於九十六年七月底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隨即於九十六年八月九日、十三日以信件向被告表示「我有一種感覺覺得妳會懷孕」、「懷孕是『神的旨意』」、「你若懷孕我便立刻娶你」、「我只想讓你知道我要跟你在一起」、「如果我是孩子的爸爸請務必讓我知道」、「如果你沒有懷孕我會永遠失去你」之上情,則被告縱因主觀認知二件事互有關聯提供上開書信往來資料予記者,嗣由記者將時間相近之「懷孕」、「聘為助理」二事整理併載於系爭事件簿內,亦非全然無據。另自訴人牛惠之所指稱:系爭報導附有一男子對昏睡中女子伸出狼爪之插圖,已嚴重損毀伊名譽云云。然上開報導之標題編排及照片乃至上開插圖,係由蘋果日報相關人員處理一節,業據證人陳安琪於高院前案審理中證述明確,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一份附卷為佐。證人陳安琪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圖不是伊畫的,在圖旁邊有解釋是兩人發生性關係,是美工畫的,被告不知道有該圖存在,受訪者不能要求我們刊登這些東西,在報導刊登前,被告不知道會有這些示意圖等語明確(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四頁、第七十五頁),則自訴人指訴被告前揭陳述,涉犯加重誹謗罪嫌部分,要屬不能證明。
(四)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接獲蘋果日報記者呂志明以電子郵件「最近清大副教授牛惠之妻子沈琪控告兩位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案子,法官已經做出判決,洪小姐必須賠償五十萬元,李先生免賠,對於法官的這項判決,不知兩位有何看法?」採訪後,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以:「…如果新聞見報時能佐以性平專家的意見參考會比較有意義;去檢討這種利用師生權勢關係的受害者在法律上的尷尬處境;法官不去看師生不平等的客觀條件,五十萬的判決實屬過重…」等語,嗣該報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A 5 版登載標題為「師生產女師母獲賠五十萬」,其中內容述及:被告「透過電子郵件受訪表示不滿判決,指當時是牛惠之以權勢欺侮她」等語一節,有卷附上開往來電子郵件影本、報頁內容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第一百二十四頁至第一百二十五頁)。經核蘋果日報前揭報導文字內容,與被告電子郵件原文顯有未合,是以「當時是牛惠之以權勢欺侮她」等語應係記者依其對被告前揭書面陳述之理解所撰內容。又綜觀記者來信訪談提問與被告上開陳述之前後文語意,實係針對民事判決被告應賠償自訴人沈琪五十萬元之判決結果所作評論,則其陳述內容當屬意見之發表,依前述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上開意見之發表無涉真偽,只要係以善意發表上開言論,即屬不罰。查被告於前開陳述中並未指訴自訴人牛惠之有何刑法上利用權勢強制性交罪行或指摘自訴人牛惠之以權勢欺侮她等事實描述,僅係被動接受採訪,對於上開民事判決可受公評之事,表達希望記者能參酌當事人以外之性平專家之意見,以不同角度觀察、討論該判決結果允當與否,並非刻意提供不實資訊利用媒體予以傳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自不足認被告所為上開陳述有何惡意攻訐之意,要難以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五)有關被告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回覆聯合報記者張念慈以電子郵件採訪其對於高院民事判決意見時所陳述:「身為女人,發生這種事,我們有天生的不平等。研討會結束當晚事件發生時,我的確拒絕過,但經他不斷要求,以致後來我無力反抗。嚴格上來說女人有說不男人就該尊重,法官不瞭解當晚事實經過,只憑事後一紙書信來做推斷…,法官以後來我發現懷孕後詢問他反應時的想法,來事後推論當晚情境,直接推定我要與之共組家庭,…實在跟事實原委有很大出入。」等語,嗣聯合報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A11 版刊載「洪女受訪表示和牛姓副教授發生性行為當晚,她的確拒絕過,是牛不斷要求,致無力反抗」等語之報導,核與被告前揭前述意旨應屬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九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七四二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六頁)。經查,被告此部分書面陳述,兼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二者,惟就與自訴人牛惠之性交行為當晚情形之陳述即「當晚事件發生時,我的確拒絕過,但經他不斷要求,以致後來我無力反抗」等語,則純屬事實陳述。參諸自訴人牛惠之於與被告間之民事訴訟及本件刑事告訴狀敘及九十九年二月間與被告發生愛撫關係之事時,自訴人牛惠之亦提及: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二日至英國愛丁堡參訪,臨行前最後一夜,被告主動獻身,自訴人牛惠之雖數度『拒絕』,仍因『無法抗拒』而發生愛撫關係;九十六年二月至愛丁堡參訪期間,於離開愛丁堡前一晚,自訴人牛惠之數度提醒被告要保持分際,但終究『無法抗拒』而發生親密互動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民事判決、九十八年他字第三五五七號偵查卷第二頁),自訴人牛惠之固於書狀上為前開陳述,然衡情自訴人牛惠之應無主張被告對伊有何違反伊意願與伊發生愛撫等猥褻行為之意,由此足見「無法抗拒」、「無力反抗」等字義,未必等同於刑法部分法條中「不能抗拒」之法律用語,換言之,一般生活上運用上開字詞,倘非用於特定刑事犯罪事實之描述,自不當然認為使用者具有指訴犯罪事實或刑事追訴之主觀意思,同理,被告於接受上開電子郵件訪問時,陳述伊曾拒絕,後來無力反抗等語,應僅在描述自身在性交過程中客觀上曾經拒絕,及後來仍與自訴人牛惠之發生性交行為之心理活動。況被告所述性交過程中曾拒絕體內射精等語,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為被告惡意虛構,已如前述(詳理由欄乙、二、所載),則其此部分陳述,尚難認有何惡意虛編以詆毀或誣指自訴人牛惠之當晚係對伊性制性交之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陳述,部分係基於其親身經歷,主觀上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所言為真實而為陳述,部分則係基於善意對可受公評之判決結果,在合理範圍內發表評論、意見,是縱使上開言論對自訴人牛惠之之名譽不無影響,揆諸首開法條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乃為刑法所不罰,是被告所涉誹謗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為本案為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