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龍火指定辯護人 邵良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龍火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刑及從刑欄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參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楊龍火(綽號「小龍」)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佑和(綽號「阿亮」)共4 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販賣所得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志弘共3 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販賣所得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另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建成(綽號「皇帝」)及綽號「俊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 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販賣所得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 );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成1 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販賣所得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 )。嗣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楊龍火所持用之上揭2 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能力,惟該證人警詢之供詞倘一昧排除,亦有違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既得逕採用審判中之陳述,自無適用此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判決參照)。查:①證人賴佑和於警詢中之證言,係屬被告之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惟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於警詢中之證言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有部分相符、部分不相符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就不相符之部分,本院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具體理由詳後述),應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至於相符之部分,自得由本院逕採用其審理中之證述,而無適用上揭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故認無證據能力。②證人石志弘、黃建成於警詢中之證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又渠等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且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與審判中大致相符,揆諸上揭說明,自得由本院逕採用渠等審判中之證述,而無適用上揭傳聞證據排除例外規定之餘地,故認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其餘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訴緝卷第31頁反面、36、3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應認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略辯稱:①賴佑和部分,他所述不實在,我根本沒有賣給賴佑和,附表二編號4 部分,只有在98年11月25日見面,確切時間忘記了,但不是在天台廣場,是在電信局見面的。他打電話給我的時候,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他見到我的時候,問我可不可以把手機賣掉,他要買毒品。後來我沒有幫他賣手機,我當時也沒有拿毒品給他,後來我就走了。附表二編號3 的部分,我有跟賴佑和見面,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沒有車,叫我去載他,我是去一個橋下的三角窗的魯肉飯,即三重市忠孝橋下的魯肉飯店,但這次我沒有過去,這次有這個事實,但我沒有過去。附表二編號1 、2 的部分,我都沒有與賴佑和見面,但應該有跟他電話聯絡,但是正確的時間,我不太記得了。②石志弘部分,他所說不實,我當初會接觸到毒品,是他朋友在賣藥,他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買毒品。後來他會打電話給我,是因為他欠藥頭「小芳」錢,這個女生常常去石志弘家,她會先把毒品拿給石志弘,石志弘會拿出來賣或自己施用,他施用的量很大,後來他的工資不夠付給藥頭,所以他有在幫藥頭賣藥。附表二編號7 那次我們有見面,但不是98年11月24日,應該是25日的凌晨,我們在三合夜市見面,他打電話給我,那時我剛好在那邊,我們見面時,他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沒有,當天他和我都被抓到,但是我不知道他被抓到,我被抓到時,我身上也沒有錢與毒品,所以警察就放我走了,我是跟他同天被抓的,就是他被抓的這次。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均未與石志弘見面,但應該有電話聯絡。正確時間我不記得,因為石志弘他不時都會打電話給我。③黃建成部分,我根本就不認識他,沒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時、地,與黃建成或其他人見面,亦不認識綽號「俊傑」之人等語。辯護人則略以:①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佑和共4 次部分,係因賴佑和欠鄭景文(綽號「文哥」)錢,被告與鄭景文試圖以電話誘使其出面,並未有販賣海洛因予賴佑和之事實。又證人鄭景文雖供稱:不認識賴佑和,與賴佑和無債權債務關係,並未要求楊龍火誘使賴佑和出面等情,惟證人賴佑和則證稱:
「文哥」有幫我調過海洛因,我有欠「文哥」錢,楊龍火用電話約了我幾次都沒出面等情,則被告所辯:因賴佑和欠「文哥」錢,伊與「文哥」試圖以電話誘使其出面,並未有販賣海洛因與賴佑和等語,似非全無依據,且證人賴佑和上揭證言謂「只有98年11月8 日上午6 時14分通訊那次有交付1,000 元的海洛因給我,而我也有付他1,000 元」,而否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對賴佑和之其他各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非無合理懷疑。②附表二編號5 至7 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志弘3 次部分,前2 次係石志弘販賣予被告,而第3次則是被告代石志弘去向第三者買甲基安非他命。③附表二編號8 、9 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成各1 次部分,被告與黃建成不認識,亦無販賣之事實,且對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及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二者,前者於98年11月8 日販賣海洛因
0.45公克之價錢為4,500 元,而後者於98年11月7 日販賣海洛因0.1 或0.2 公克價錢為300 元,兩者行為相差一日,而價格卻相差3 至6 倍,明顯違反常情,起訴書所載失實。又證人黃建成供稱:伊不認識被告,與被告的電話通話,都是伊朋友叫「俊傑」的打的,伊要提藥時也是請「俊傑」去向他的朋友拿,伊沒有看到買方等語,與被告所辯略符,而被告與黃建成之通訊監察譯文,尚非得以確信證明被告與黃建成間確實有毒品交易行為,故起訴書此部分所載犯罪時亦非無合理懷疑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佑和4 次(即附表二編號
1 至4 )部分:
1、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查得被告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與賴佑和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8 日、10日、22日、25日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載,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99年度偵字第10459 號卷第46至48頁正面)、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1029號通訊監察書
1 份(同上偵卷第4 、5 頁)在卷可稽,又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揭通訊監察期間之申請名義人為賴佑和,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同上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於98年11月8日、10日、22日、25日與賴佑和為通話(本院訴緝卷第31頁反面、32頁正面),堪認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與賴佑和之通話內容無訛。
2、又證人賴佑和於警詢中證稱:我所施用的毒品海洛因是向綽號「小龍」(經指認為被告)購買,購買時都是約在外面便利商店前交易,每次購買1 包,價格為500 元至2,00
0 元不等,98年11月8 日6 時6 分1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小龍」欲購買毒品,並相約在國源加油站斜對面一家花店交易,該電話是我本人所撥打,我是以3,000 元向「小龍」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重約0.45公克;98年11月10日15時37分8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小龍」欲購買毒品,並相約在某家萊爾富便利商店交易,該電話是我本人所撥打,我以1,000 元向「小龍」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重0.1 公克;98年11月22日1 時31分3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小龍」欲購買毒品,並相約在忠孝橋下某賣滷肉飯的店交易,該電話是我本人撥打,我以1000元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1包,重0.1 公克;98年11月25日18時24分8 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楊龍火,並意圖以1 支新的LG手機折抵現金方式購買毒品,該電話是我本人所撥打,我們約在三重市○○路○ 段中正堂圖書館附近路邊交易購買毒品,我當時以手機折抵1,000 元向「小龍」購買毒品海洛因1 包,重0.1 公克等語(99年度偵字第10459 號卷第16至20頁);於偵查中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為楊龍火的電話沒有印象。(經提示同上偵卷第46頁,98年11月8 日6時6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小龍」即楊龍火在對話,是要以3,000 元買毒品海洛因,約0.45公克,後來有成交,在三重中正北路國源加油站對面的花店成交,這是第一次跟他買。(經提示同上偵卷第46頁反面、47頁,98年11月10日15時34分、15時37分、17時27分、17時50分,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15時這次並沒有成交,他放我鳥,後來才約17時這次,17時這次後來有成交,買了1,000 元的海洛因,是約在神犬家即三重仁政街萊爾富附近。(經提示同上偵卷第47頁反面,98年11月22日1 時31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有成交,買很少,好像是1,000 元,是買1,000 元的海洛因。(經提示同上偵卷48頁,第98年11月25日18時24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這次是我要用LG手機抵買毒品的錢跟他交易毒品,我還知道手機現在在看守所,當次確實有成交,他看完我的手機後說可以值70 0元,我是在三重天台把手機交給他,毒品也是在天台拿給我,後來約要去三重中正圖書館附近的通訊行要賣手機,但後來沒賣等語(同上偵卷第86至88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98年11月8 日他跟我約好後,他都不來,他叫我去哪裡等,我就去,1 、2 個小時後,我再打電話問他,他就不接了,當天有傳簡訊給被告,我本來不知道「小龍」就是楊龍火,所以我才會說我是「建宏」的朋友,而我傳送簡訊的目的就是要跟他拿海洛因,81指的是海洛因的重量,大約0.4 公克。98年11月8 日6 時6 分15秒的電話就是為了毒品,就是要他救我,我在提藥,要叫他拿藥給我,譯文中提到的3,000 元就是海洛因的代價,就是我要跟他買的價格,他最後有來,但是我找不到人,那時候我住在花店裡面的賓館,後來聽朋友說他以為我要綁他,偵查筆錄說有成交,應該有搞錯,就是因為國源加油站之後,我才跟他結怨的,我這次說的對。98年11月10日15時34分許,有撥打電話聯繫被告,是要拿海洛因,那天有與被告約在三重仁政街萊爾富見面,大約是下午3 、4 時,譯文中所稱的「壹張」是1,000 元的海洛因,重量很少,大約可以讓我施用兩次,重量我都是看差不多,這次沒有成交,他有給我放鳥,(經提示同上偵卷第87頁檢察官訊問筆錄)15時沒有見到面,他那天17時有跟我拿錢,他跟我拿了3,500 元,但他說沒有藥,要去籌。後來我好像有在提藥,因為他都是這樣錢拿去,然後東西不給我,我才會咬他。11月22日撥打電話給被告,譯文中「壹仟」是海洛因,(經提示同上偵卷第47頁反面,98年11月22日1 時31分、
1 時47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有碰到面,但沒有拿錢,我就叫他救我,我在提藥,他救我,他有拿海洛因給我,但是量很少,大約0.1 公克吧,然後我沒有錢給他。(經提示同上偵卷第88頁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中表示以1,000 元買海洛因,可能是欠他,沒有拿錢給他。98年11月25日撥打電話給被告,最後一次好像是要拿手機跟他換,抵多少錢忘記了,很少,當天有約見面,約在中正堂,忘記是中正堂還是天台,偵查中說天台是因為天台與中正堂圖書館很近,大約離500 公尺,當天有拿到海洛因,但是手機沒有賣,拿到大約0.1 的海洛因,當天沒有付錢,因為沒有錢,是用欠的,因為我手機被告說不要等語(本院訴緝卷第81頁反面至84頁反面)。(經提示同上偵卷第48頁反面,98年11月8 日上午6時14分12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文哥」是我朋友,但我不知道本名,我是先認識「文哥」,之後在路上碰到,才知道被告也認識「文哥」,我與「文哥」沒有恩怨,譯文中我說「幹,他又打來」,是因為「文哥」要幫我調,但我又後悔,我不要,「文哥」就一直打來,就不了了之,我就不接他電話。我提到因為被告以為我要綁他,是因為之後聽朋友說他以為我要綁他,可能是旁邊的朋友告訴他的,然後這些朋友之後才來告訴我。我從98年9 月初關到11月6 日,出來的時候應該沒有欠任何人的錢,好像有欠「文哥」錢,好像是3,00
0 元,這個好久了,忘記了,「文哥」有跟我催討過這筆錢,好像就是找被告來跟我要。我不是跟「文哥」拿海洛因,是他會幫我調,然後我錢沒有給他,才會欠他3, 000元。被告是98年11月那時候跟我提到「文哥」要跟我討這筆錢,因為被告跟我說他把我的錢拿走,不給我東西,就是因為我欠文哥錢。11月22日那天,「文哥」的債已經清了。(經提示同上偵卷第48頁反面,98年11月8 日9 時14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B是我的電話沒錯,A 是楊龍火,對話中我的意思是指不找「文哥」了,「文哥」打來我也不接了,當天「文哥」有打電話給我,處理就是要拿海洛因,就是我要直接找被告拿海洛因,不找「文哥」拿。後來被告跟我有見面,好像我們兩個是在被告的車上有用海洛因,我用的海洛因是被告給我的,應該是1,000 元的海洛因,我有付1000元給他,我不知道多重。98年11月8 日到最後就是我知道他有來,因為約在不同的地方,時間太接近了,11月8 日我向被告買了1,000 元的海洛因,因為被告說他東西不夠。98年11月10日這次沒有成交,我走出來他就不見了,就是他一直騙我,我才會一直打電話給他,我適才所稱給他3, 500元,那已經沒有在萊爾富了。我在偵查中提到手機在看守所,是後來在我這裡,是給別人拿走了,押在別人那邊,一個叫「阿海」的人,他也被押,他是通緝被抓,我跟他一起被抓到的,因為我跟「阿海」平常都在一起,所以手機交給他等語(本院訴緝卷第85頁至87頁反面)。證人鄭景文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98年11月間,有人欠我錢,但不是這個賴佑和,是一個叫「阿亮」的,欠了將近1 萬元,但我沒有叫人去處理,他躲我都來不及了,我沒有找人去幫我討債。我跟被告大約是在98年5 、6 月間認識的,大家都是吃毒的毒友,被告跟「阿亮」都是在我家出出入入,是我介紹被告與「阿亮」認識的。我沒有請被告去替我討債,我知道這個「阿亮」也有欠被告錢,但是多少錢我就不知道了,有一次被告來我家跟我說「阿亮」有欠他錢,叫我拐「阿亮」到我家來,可能是要跟「阿亮」要錢,但我沒有答應。被告沒有請我幫忙處理「阿亮」的欠債,他是請我幫忙找「阿亮」,但我找不到「阿亮」。我不知道「阿亮」的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是否為「阿亮」的電話,我沒有印象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19 頁反面至12
3 頁)。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就被告之辯解、證人賴佑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證人鄭景文於審理中之證言與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以觀,認:
⑴就被告所辯並未於98年11月8 日、10日、22日與賴佑和見
面,亦未販賣海洛因予賴佑和一節,證人賴佑和於警詢、偵查中就有與被告見面並向其購買海洛因等語證述明確,雖其於審理中改稱:98年11月8 日被告有來,但我找不到他的人,(又改稱)我向被告買了1,000 元的海洛因,因為被告說他東西不夠;同年月10日沒有成交,他給我放鳥,(又改稱)15時沒有見到面,17時有跟我拿錢,他跟我拿了3, 500元,但他說沒有藥,要去籌,(再改稱)這次沒有成交,我走出來他就不見了,就是他一直騙我,我才一直打電話給他;同年月22日有碰面,但沒有拿錢,他有拿海洛因給我,量約0.1 公克云云。然觀諸附表三編號3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向賴佑和稱「我在國源加油站(應為『國園加油站』之誤繕,下同)」,且就賴佑和所詢問「國源加油站斜對面不是在賣花的店?」,答稱「是」,賴佑和即稱「你去賣花的店,我走出來」等語,且參以被告當時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7 樓之1 」等語研判,堪認被告、賴佑和有於該通訊監察譯文所指時間抵達國園加油站(址設新北市○○區○○路3 段49號);又依附表三編號7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詢問賴佑和「你在哪裡」,賴佑和答稱「萊爾富啊」,被告回稱「我怎麼沒看到你」,賴佑和則稱「我在仁泉家,我走過去」,復稱「仁泉,萊爾富我走過去2 分鐘就到了」,被告即答稱「嗯!」等語研判,堪認被告、賴佑和有於該通訊監察譯文所指時間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街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再依附表三編號9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稱「我在你的對面,你走到對面來」,賴佑和答稱「好」,又被告當時通話之基地台位置為「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12樓頂」等情研判,堪認被告、賴佑和有抵達臺北縣三重市忠孝橋附近。準此,被告、賴佑和既先於電話中相約後抵達上揭3 處所,則不論渠等前往該處之動機為何,豈有於抵達後猶不相見之理,而證人賴佑和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不僅與其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有異,亦與被告辯詞不符,且該證言本身先後不一,並顯與情理有違(如:賴佑和既稱被告屢屢對其爽約,然何以於毒癮發作時仍撥打電話向被告購毒,反而拒絕「文哥」幫其調用毒品【本院卷第85頁】,又其所稱有交付3,500 元予被告但未取得海洛因、被告有交付海洛因給伊,但伊未給付金錢等節,然賴佑和既因毒癮發作亟需施用毒品,豈有於未取得海洛因之情況下,甘願交付金錢之理,而海洛因價格不斐,被告更無可能於賴佑和未給付金錢之情況下,無償交付海洛因),應認證人賴佑和於本院審理中此部分之證言,顯有迴護被告之情,該次證言與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言不符之部分,應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較為可採,並認其警詢中之證言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並認被告上揭3 次販賣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⑵就被告於98年11月25日,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賴佑和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辯稱:他問我可不可以把手機賣掉,他要買毒品,後來我沒有幫他賣手機,我也沒有拿毒品給他云云(本院訴緝卷第31頁反面),於審理中改稱:25日天台廣場,我根本沒有去那邊,手機也沒有等語(本院訴緝卷第88頁正面)。證人賴佑和於偵查中證稱:當次確實有成交,他看完我的手機後說可以值700 元,我是在三重天台廣場把手機交給他,毒品也是在天台拿給我,後來約去三重中正圖書館附近的通訊行賣手機,但後來沒有賣等語(同上偵卷第88頁正面);於審理中則證稱:最後一次好像是要拿手機跟他換,抵多少錢忘記了,當天有拿到海洛因,但是手機沒有賣,拿到大約0.1 公克的海洛因,當天沒有付錢,是用欠的,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指之「處理」就是拿海洛因等語(本院訴緝卷第84頁正反面)。又參諸附表三編號10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賴佑和稱「我有去他那裡,幫你去處理妹妹」,被告詢稱「他拿多少給你?」,賴佑和稱「還沒啦!我還沒去給他拿錢,他現在先處理偷拿錢及錶的事情,你回來在說啦!」,被告又稱「你要處理多少?」,賴佑和回稱「不然,我這支LG新的,你覺得怎樣?」等語。準此,證人賴佑和就其欲以手機向被告折抵毒品海洛因,並取得0.1 公克之海洛因一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之供述,且該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提及「妹妹」(海洛因)、「處理」等毒品交易之暗語,反觀被告之辯詞先後不一,且被告若非販賣毒品者,何以賴佑和欲購買毒品須詢問被告可否將手機賣掉?堪認被告上揭辯詞,顯無足採,並認被告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因上揭手機並未賣出,故未收取該手機作為販賣海洛因之對價,然被告既同意賴佑和以積欠相當於手機價金之方式取得海洛因,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亦成立既遂,附此敘明。
⑶就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係因賴佑和積欠綽號「文哥」之
鄭景文金錢,被告與鄭景文試圖以電話誘使賴佑和出面云云部分,查:證人賴佑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好像有欠「文哥」錢,好像3,000 元,「文哥」委託被告來跟我要,因為「文哥」幫我調海洛因,我錢沒有給他,才會欠他3,000 元,被告是在98年11月那時候提到「文哥」向我討這筆錢,11月22日那天,「文哥」的債務都清了云云。然以賴佑和並非於98年11月間積欠鄭景文債務之人,鄭景文從未委託被告討債或誘使其債務人綽號「阿亮」出面等情,反係被告曾拜託其誘騙「阿亮」至其住處,然遭其拒絕等情,業據證人鄭景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則賴佑和、鄭景文之間是否確有被告所稱之債務關係,及鄭景文是否有委託被告誘騙出面處理等節,已非無疑。又參以98年
11 月8日係賴佑和先傳送內容為「有沒有八一請馬上回覆」之簡訊予被告(附表三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同年月10日、22日、25日亦均係賴佑和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附表三編號4 、8 、10),則被告若欲誘騙賴佑和出面處理債務,應係其撥打電話予賴佑和,豈有反係賴佑和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之理,況被告若欲誘騙賴佑和出面,而賴佑和既已於98年11月8 日、10日、22日、25日出面赴約,已如前述,然被告竟稱「我沒有跟他見面就走掉了」、「根本沒有過去」云云(本院訴緝卷第88頁),故認被告此部分辯詞實屬自相矛盾,並與情理有違,應難採信。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予石志弘3 次(即附表二編號
5 至7 )部分:
1、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查得被告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與石志弘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7 日、11日、24日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12至19所載,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同上偵卷第50至51頁反面)、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1029號通訊監察書
1 份(同上偵卷第4 、5 頁)在卷可稽,又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揭通訊監察期間之申請名義人為石志弘,亦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同上偵卷第42至43頁反面)在卷可考,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承有於98年11月
7 日、11日、24日與石志弘為通話(本院訴緝卷第32頁正面),堪認如附表三編號12至19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與石志弘之通話內容無訛。
2、又證人石志弘於偵查中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是向綽號「小龍」之男子購買,都是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的手機是0000000000號,小龍的電話是0000000000號。(經提示98年11月11日8 時47分、9 時2 分、9 時10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都是我跟「小龍」的通話,內容是要買毒品,我們是約在三重五華街麥當勞那邊交易,我買500 元的安非他命。(經提示98年11月25日1 時24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他的對話沒錯,這次我本來要去跟他拿,但他說他沒有了,我後來就被警察抓去,警察後來在我身上找到毒品,是前一天「小龍」賣給我的,賣多少量我忘了,但我最多都買1,000 元而已。(經提示98年11月7日22時5 分、22時58分、23時7 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小龍的對話沒錯,這是約在三重五華街麥當勞附近的頂好交易,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偵卷第80至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要跟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而認識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使用。(經提示同上偵卷第51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該兩則通聯是我與被告之通聯。(經提示同上偵卷第81頁檢察官偵訊筆錄)偵查中所言是對的,我是要跟被告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可以用2 到3 次,當天沒有其他人在場。(經提示同上偵卷第50頁,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這個對話是我與被告間的對話,弄500 的意思是指安非他命,我們當天有見面,(經提示同上偵卷第81頁第8行檢察官訊問筆錄)偵查中所稱內容是要買毒品,我們約在五華街見面,我要買500 元的毒品,這可以用1 、2 次。(經提示同上偵卷第50頁反面,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我於24日晚上與25日凌晨打電話給被告,是為了買毒品,時間好像是24日晚上7 、8 點,約在三合夜市,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我們見面時他拿給我,沒有其他人在場,他交多少量給我,我沒有秤過,所以不知道,後來我被警察查獲,查獲時身上的毒品是被告給我的,我還沒有施用。我與被告交易模式都是他單獨賣給我,不曾約好共同施用毒品,曾經有與被告電話聯絡後,沒有購買,但是哪次,我忘記了,應該不是剛剛提示給我看的通聯監察譯文這幾次。不認識綽號「小芳」的女子,98年11月24日被查獲那是,沒有看到有人拿毒品給被告,第3 次約在三合夜市○○○○○道被告如何到場,也沒有看到他的老婆、小孩,被告交付毒品給我後,沒有說要到我家,我與被告沒有任何金錢債務糾紛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16 頁至119 頁正面)。再石志弘有於98年11月24日19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遭警方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188 公克,驗餘淨重0.1878公克)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板檢98年度毒偵字第8836號卷所附之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86177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本院訴緝卷第147-7 至147-11頁)在卷可查。
3、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經本院就被告之辯詞及證人石志弘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言,與附表三編號12至19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以觀,被告雖辯稱:我於98年11月7 日、11日並未與石志弘見面,(改稱)98年11月7 日他問我在哪裡,我說我在麥當勞,應該是有見面吧,我跟他見面次數很多,當天沒有沒拿到安非他命,我不太清楚;同年月25日凌晨,有約在三合夜市見面,他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我沒有,當天同時他跟我都被抓到,我被抓時身上沒有錢與毒品,所以警察放我走了。(改稱)當天有與老婆及小孩在三合夜市逛夜市,石志弘打電話給我,我就跟「東哲」聯絡,我跟石志弘在馬路邊等,對方來了之後,我們東西拿一拿,石志弘就先走,我騎機車機車要載我老婆、小孩回家後,再去石志弘家會合云云。然查:證人石志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有與被告見面並購入毒品等語證述明確,且互核一致,又參諸:①附表三編號12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石志弘向被告稱「你先拿個1000元給我,我下星期領錢再給你」,被告則答稱「嗯」,附表三編號14之通訊監察譯文,石志弘稱「我到了」,被告稱「你到哪裡了?」,石志弘答稱「麥當勞啊」,被告回稱「我怎麼沒有看到你」,且被告當時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於「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堪認被告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時間確有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街之頂好超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 巷○○○ 號),且其目的在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志弘。②附表三編號15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石志弘稱「再幫我弄一個,我剩500 而已,弄個500 ,多給我一點」,被告回稱「我已經跟你說過電話中... 」;附表三編號17之通訊監察譯文,石志弘稱「喂!我到了」,被告稱「我跟你講,你從麥當勞旁邊這條93巷轉進來」,石志弘回稱「嗯!好」等語,且被告當時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7 樓頂」,堪認被告、石志弘於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時間確有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街麥當勞附近。③附表三編號19之通訊監察譯文,石志弘稱「我出事了,剛出來,有夠倒楣,幹!」,被告稱「在哪裡?」,石志弘稱「我跟你拿完,騎車到前面吃飯,飯吃完,他們(警察)就靠過來了」等語,又參以該通訊監察譯文中石志弘所稱其遭警方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核與上揭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所載之時間、地點相符。綜上,證人石志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言既屬一致,且與上揭通訊監察譯文、臺北市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2月4 日航藥鑑字第0986177 號毒品鑑定書之記載相吻合,足認其證言可信度極高,應堪採信,反觀被告上揭辯詞先後供述不一,不僅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且其所稱綽號「小芳」、「東哲」其人,已據證人石志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認識「小芳」。伊係與被告單獨交易,並無他人在場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18 頁正反面),而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該2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以供查核,足認被告上揭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建成及「俊傑」(即附表二編號8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成(即附表二編號9 )部分:
1、經警依本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查得被告所使用之上揭門號與黃建成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7 日、9 日所為之通訊監察譯文詳如附表三編號20至27所載,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同上偵卷第57至58頁正面)、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1029號通訊監察書1 份(同上偵卷第4 、5 頁)在卷可稽。又門號0000000000號於上揭通訊監察期間之申請名義人為黃建成,亦有中華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同上偵卷第44頁正反面)在卷可查。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辯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該是全部都是我與對方之通話內容,但是門號0000000000號是另外一個人在用,有時候我有跟他借等語(本院訴緝卷第91頁正反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11月9 日3 時
7 分54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三編號22)錄音,認與同上偵卷第58頁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本院訴緝卷第91頁反面),另有本院10
0 年10月20日勘驗筆錄1 份(本院訴緝卷第107 至108 頁反面)在卷可查,而被告及證人黃建成於當庭聽聞該錄音內容後,亦均坦承該次通訊監察內容所示對象A 、B 分別係被告及黃建成之聲音(本院卷第91頁反面),堪認如附表三編號20至2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確係被告與黃建成、「俊傑」之通話內容無訛。
2、又證人黃建成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綽號「小龍」之男子楊龍火,我有指認他,但我不認識他,警察問我是否認識他有跟他買過毒品,事實上都是我朋友「俊傑」跟他接洽,我只有見過他而已。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有打過給「小龍」,好像有打過門號0000000000號,不曉得是否為他的電話,因為太久了。(經提示98年11月7 日12時12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這不是我跟他說的,是綽號「俊傑」的朋友跟他說的,綽號「俊傑」的朋友是我的朋友,我跟「俊傑」說我在提藥,問「俊傑」是否可幫我調一些藥回來,他就幫我打電話,後來打電話當天「俊傑」有幫我把毒品調回來,這次好像有跟他一起去,在警局說這次交易地點是在三重三和路跟仁愛街口是實在的,我給「俊傑」的朋友300 、300 去買,後來「俊傑」的朋友拿了0. 1或0.2 公克的海洛因給我,我跟「俊傑」一起去拿,地點在三重三和路跟仁愛街口,交易時間約講完電話半小時至1 小時候,是中午時分。(提示98年11月9 日4 時10分、4 時22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日3 時7 分、5 時
3 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確實是我跟「小龍」的對話沒錯,本次有交易成功,因為當時他一直叫我一會在這裡等,一會在那邊等,等來等去,後來約在三重力行路跟大勇街口地下道上來的全家便利商店,本次交易量是500 元的安非他命,這次沒有透過「俊傑」,那時我打電話跟他原本是要海洛因,但我後來拿到的是安非他命,應該是他拿錯了,但後來毒品我還是用掉了,當天4 點多的簡訊說「我朋友是『男生』,看可否介紹一些『女生』給我」,是因為怕監聽,「女生」指的就是海洛因,是因為約不到人,所以才打這幾通等語(同上偵卷第98至101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見過面,有沒有結仇結怨。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使用,(經提示同上偵卷第57頁,98年11月7 日12時12分,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這是我朋友打的,不是我打的,是我朋友「俊傑」借用我的手機打的,我跟「俊傑」當時是在一起,因為有事請「俊傑」,什麼事情我忘了。(經提示同上偵卷第99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我是提一、二級毒品,我都是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請「俊傑」調藥回來,哪一種都可以,應該是我跟他一起出錢,「俊傑」就拿我的手機打給他朋友,我那時候拿應該是4 、
500 元給「俊傑」,「俊傑」拿出多少,我不知道,應該是一人一半。我有跟「俊傑」一起去,也不算是一起去,是我騎摩托車,然後他叫我在三和路那邊,「俊傑」他就自己去拿,然後就走過一條巷子拿過來給我,他是拿給我海洛因,我那時候沒有看到賣方,次數大約有2 、3 次,有時是「俊傑」自己去,有時候是我一起去,但是我沒有看到賣方,時間太久了,有點不記得。98年11月9 日有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是在提藥,要調藥,是我自己打電話要調藥。(經提示同上偵卷第57頁反面,98年11月9 日凌晨4 時10分、4 時22分通訊監察譯文)我那時候一開始是約在三和路,一下子又變成車路頭街,之後又變成力行路地下道,後來就碰到車子來,他說他到了,就跟他拿安非他命,我是跟綽號「阿龍」還是「小龍」的人拿的,這個人就是「俊傑」的朋友。我是有跟他說我是俊傑的朋友,我叫他先拿毒品出來,我怕我錢拿給他,他就走了,這次我拿到毒品之後,我就跑了,我記得有次是這樣。(改稱)我忘記有沒有給他錢。(經提示同上偵卷第100 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我當天是拿到安非他命,電話中有說要500 元,但我忘記有沒有給他錢。有一次我有給「俊傑」500 元。我那時候跟俊傑有很多次。那時候我幾乎一天一次或兩、三次要去調藥,這個「阿龍」我不認識,因為我之前也不認識這個人,所以我才在電話中說我是「俊傑」的朋友。在偵查中會說500 元,是因為有次我給「俊傑」500 元,然後「俊傑」出去拿回來。(經提示同上偵卷第58頁,98年11月9 日4 時18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之簡訊)該簡訊內容是指我要的是安非他命,但看有沒有海洛因,可否順便請我一些海洛因。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話對象是同一人,我不記得為何號碼換來換去。98年11月9 日與我約地點,並一直變更地點的人,是同一人在指示,開車來的時候,我沒有注意車上有幾人,車子是銀色或白色的。(經提示同上偵卷第58頁,98年11月9 日3時7分,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他認不認識我,我不曉得。我忘記有沒有拿錢給他等語(本院訴緝卷第88頁至91頁正面)。
3、被告雖以前詞情詞置辯,經本院就被告之辯詞、證人黃建成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與附表三編號20至27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以觀,被告雖辯稱不認識黃建成,且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俊傑」及黃建成云云,然參諸:①依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俊傑」向被告稱「先處理500 ,晚一點再處理,好嗎?」,被告答稱「你到三和路、仁愛街那裡」... 被告又稱「你那裡多少現金?現金夠嗎?」,「俊傑」答稱「500 夠啦?」,被告回稱「嗯!好」等語;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俊傑」稱「萊爾富那條路進來」,被告回稱「是、是,好,我馬上到了,3 分鐘就到。」諸情研判,堪認被告及「俊傑」於當時已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仁愛街口,又此部分證人黃建成雖未撥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亦非其親自與被告交易毒品,然其既係委託「俊傑」使用其電話代購毒品,並與「俊傑」共同前往交易地點赴約,且其所證稱之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數量及交易經過均與附表三編號20、21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應認其證言屬實,並堪採為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證據(至證人黃建成於偵查中雖稱係交付「俊傑」300元以購買海洛因,惟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交付4 、500 元給俊傑等語【本院卷第88頁反面】,對照上揭附表三編號20之通訊監察譯文載有「先處理500 」等語,被告該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應為500 元,合應敘明)。②又依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黃建成向被告稱「你不是說,男生的」,被告稱「啊!」,黃建成稱「你不是說,男生的,你不是叫我問看看男生的。」;附表三編號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簡訊內容,黃建成傳送「我朋友是男生,而看可否介紹些女生給我」;附表三編號27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稱「我看不到你的人」,黃建成稱「全家」,被告稱「我也在全家」,黃建成稱「我在地下道這裡」,被告稱「我也在全家」,黃建成稱「噢!你把車開過來地下道這裡,大勇街地下道這裡」,被告稱「嗯」等語,堪認被告及黃建成於當時已抵達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大勇街口地下道附近,核與證人黃建成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至證人黃建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98年11月9 日拿到毒品後,我就跑了云云,惟查:其於99年7月8 日偵查中就有於98年11月9 日以5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同上偵卷第99、100 頁】證述明確,以證人當時作證之日期距離案發日約為9 個月,而其於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日期【100 年9 月16日】距離案發已相隔1 年10月餘,應以其偵查時作證之日期距離案發日較短,其記憶較為鮮明,較堪採信,此參照其於審理中改稱:我忘記有沒有拿錢給他等語,亦得佐證其於審理中顯有記憶不清之情事。又黃建成既因毒癮發作欲向被告購毒,豈有不預備金錢而逕自前往赴約之理,而以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被告更無可能免費提供黃建成施用,況以黃建成若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逕自離去,衡情被告必將不甘受損並對其百般追索,然觀諸被告、黃建成於偵查、審理中之陳述及渠等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未述及此,故足認其此部分之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附此敘明)。綜上,被告雖空言否認並未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命予「俊傑」及黃建成,然其始終無法解釋既與「俊傑」及黃建成不相識且未曾與渠等為毒品交易,何以會有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認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其所涉此部分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賴佑和、石志弘、黃建成及「俊傑」均非至親,其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佑和、「俊傑」及黃建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石志弘、黃建成,並均各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足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主觀上之營利意圖,應可認定。至辯護人雖另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被告於98年11月
8 日販賣0.45公克海洛因之價錢為4,500 元(應為3,000元之誤載),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被告於98年11月7 日販賣之海洛因0.1 或0.2 公克價錢為300 元(該價格係黃建成所稱出資之價格,惟該次販賣所得依附表三編號20之通訊監察譯文應為500 元,附此敘明),兩者行為相差一日,價格卻相差3 至6 倍,明顯違反常情等語置辯,惟參諸上揭說明,毒品交易既無一定之行情,被告2 次出售毒品海洛因之價格、數量雖有差別,自難執此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況被告若無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意圖,豈有甘冒重罰之風險而販售毒品海洛因,應難以辯護人上揭辯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被告上揭辯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所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5 至
7 、9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 至4 、8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附表二編號5 至7 、9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各為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固屬於法有違,惟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次數為5 次,且販賣海洛因所為所得之價格均僅數佰元至數仟元不等,所得尚非甚鉅,應認與多次、大量出售第一級毒品,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因認其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涉附表二編號1 至4 、8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雖另具狀辯稱:伊於警詢時,有告知與上游販毒人員之聯繫方式及上游毒販之出入地點與住處,積極的配合警方辦案,查緝毒品,並供出上游販毒成員,均已為警查獲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警員蔡志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已經監聽確定有往來對象,有請被告指證是否有與之交易往來,沒有說到這個是他上游或下游。我們原本鎖定的「阿龍」,是根據監聽譯文。(經提示同上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警詢筆錄中所稱他們海洛因、安非他命是向綽號「曉萍」、「「小高」的人購買,之後我們有去追查唐曉萍,也有移送。唐曉萍不是因為被告的供述,我們才去追查,是監聽中有發現被告有與唐曉萍交易,所以才去借訊唐曉萍,小高的部分,後續沒有追查出真實姓名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51 頁反面至154 頁反面),再被告所指認之另案被告唐曉萍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另案被告曾哲鴻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均係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之事實,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688號、99年度偵字第22126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訴緝卷第164 至166 頁),則被告縱有指認曾哲鴻、唐曉萍之情,然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前,警方早已循通訊監察途徑查悉曾哲鴻、唐曉萍係被告毒品之來源,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之減刑要件,合應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毒無窮,竟為謀一己私利,販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產生嚴重之危害,併慮及其販售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第2670號、第2743號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8 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佑和、黃建成及「俊傑」所得之款項,及如附表二編號5 至7 、9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該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4 部分,其雖欲以相當於賴佑和所持有之LG手機之價格折抵購買海洛因代價,然因該手機並未賣出,亦無證據足認已交付被告,已如前述,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已獲得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毋庸宣告沒收該手機或相當於該手機價格之金錢,附此敘明。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含SI
M 卡各1 張),係供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聯絡使用,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次犯行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李俊彥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桐嘉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 主刑與從刑 │ 備 註 │├──┼─────┼────────────────┼────────┤│ 1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級毒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二編號1 所載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2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級毒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二編號2 所載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3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級毒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二編號3 所載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4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之門│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級毒品罪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編號4 所載 ││ │ │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級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二編號5 所載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6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級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二編號6 所載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 ││ │ │追徵其價額。 │ │├──┼─────┼────────────────┼────────┤│ 7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級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二編號7 所載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8 │犯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級毒品罪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二編號8 所載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 ││ │ │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9 │犯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犯罪事實詳如附表││ │級毒品罪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二編號9 所載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附表二:
┌──┬────┬──────┬───────┬──────┬──────┬──────┐│編號│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毒品數量 │販賣所得(新│ 交易方式 ││ │ │ │ │ │臺幣) │ │├──┼────┼──────┼───────┼──────┼──────┼──────┤│ 1 │賴佑和 │98年11月8 日│臺北縣三重市中│重約0.45公克│3,000 元 │楊龍火以其持││ │ │7 時 │正北路上國源加│之海洛因 │ │用之門號0917││ │ │ │油站對面之花店│ │ │499598號行動││ │ │ │前 │ │ │電話與賴佑和││ │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交││ │ │ │ │ │ │易 │├──┼────┼──────┼───────┼──────┼──────┼──────┤│ 2 │賴佑和 │98年11月10日│臺北縣三重市仁│數量不詳之海│1,000 元 │同上 ││ │ │17時許 │政街萊爾富便利│洛因 │ │ ││ │ │ │商店附近 │ │ │ │├──┼────┼──────┼───────┼──────┼──────┼──────┤│ 3 │賴佑和 │98年11月22日│臺北縣三重市忠│數量不詳之海│1,000 元 │同上 ││ │ │1 時許 │孝橋下某滷肉飯│洛因 │ │ ││ │ │ │店內 │ │ │ │├──┼────┼──────┼───────┼──────┼──────┼──────┤│ 4 │賴佑和 │98年11月25日│臺北縣三重市天│數量不詳之海│相當於LG牌手│同上 ││ │ │18時許 │台廣場 │洛因 │機1 支之價格│ ││ │ │ │ │ │折抵價金 │ │├──┼────┼──────┼───────┼──────┼──────┼──────┤│ 5 │石志弘 │98年11月7 日│臺北縣三重市五│數量不詳之甲│1,000 元 │楊龍火以其持││ │ │23時許 │華街麥當勞附近│基安非他命 │ │用之門號0926││ │ │ │頂好超市前 │ │ │557243號行動││ │ │ │ │ │ │電話與石志弘││ │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交││ │ │ │ │ │ │易 │├──┼────┼──────┼───────┼──────┼──────┼──────┤│ 6 │石志弘 │98年11月11日│臺北縣三重市五│數量不詳之甲│500 元 │楊龍火以其持││ │ │9 時許 │華街上麥當勞附│基安非他命 │ │用之門號0917││ │ │ │近 │ │ │499598號行動││ │ │ │ │ │ │電話與石志弘││ │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交││ │ │ │ │ │ │易 │├──┼────┼──────┼───────┼──────┼──────┼──────┤│ 7 │石志弘 │98年11月24日│臺北縣三重市三│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同上 ││ │ │晚間 │合夜市 │1 包(淨重0.│ │ ││ │ │ │ │188 公克) │ │ │├──┼────┼──────┼───────┼──────┼──────┼──────┤│ 8 │黃建成、│98年11月7 日│臺北縣三重市三│0.1或0.2公克│500 元(起訴│「俊傑」以黃││ │「俊傑」│12時許 │和路與仁愛街口│之海洛因 │書附表三編號│建成持用之門││ │ │ │之萊爾富便利商│ │1 誤為300 元│號0000000000││ │ │ │店附近 │ │) │號行動電話與││ │ │ │ │ │ │楊龍火所持用││ │ │ │ │ │ │之門號091749││ │ │ │ │ │ │9598號行動電││ │ │ │ │ │ │話連繫交易,││ │ │ │ │ │ │黃建成即與「││ │ │ │ │ │ │俊傑」一同前││ │ │ │ │ │ │往交易地點購││ │ │ │ │ │ │買毒品 ││ │ │ │ │ │ │ │├──┼────┼──────┼───────┼──────┼──────┼──────┤│ 9 │黃建成 │98年11月9 日│臺北縣三重市力│數量不詳之甲│500 元 │楊龍火以其持││ │ │5 時許 │行路與大勇街口│基安非他命 │ │用之門號0917││ │ │ │之地下道 │ │ │499598、0926││ │ │ │ │ │ │557243號行動││ │ │ │ │ │ │電話與黃建成││ │ │ │ │ │ │持用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交││ │ │ │ │ │ │易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編│ │A │聯絡│B │談 話 內 容 譯 文 │ 卷頁位置 ││ │日期時間│姓名及電話│ │姓名及電話│ │ ││號│ │號碼 │方向│號碼 │ │ │├─┼────┼─────┼──┼─────┼──────────────┼──────┤│1 │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簡訊內容: │99年度偵字第││ │8 日4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有沒有八一請馬上回覆 │10459 號卷第││ │55分51秒│ │ │ │ │46頁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街384.386 號│ ││ │ │ │ │ │9 樓頂 │ │├─┼────┼─────┼──┼─────┼──────────────┼──────┤│2 │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B:喂!小龍! │同上偵卷第46││ │8 日6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是誰? │頁正反面 ││ │6 分15秒│ │ │ │B:我是建弘的朋友. 你那天爽 │ ││ │ │ │ │ │ 我約. 叫我領錢在旁邊等. │ ││ │ │ │ │ │ 結果不接我電話. │ ││ │ │ │ │ │A:不是啦!那天…你現在哪裡 │ ││ │ │ │ │ │ ? │ ││ │ │ │ │ │B:我現在國源加油站. │ ││ │ │ │ │ │A:國源加油站. │ ││ │ │ │ │ │B:是阿! │ ││ │ │ │ │ │A:你不是已經找人找好了嗎? │ ││ │ │ │ │ │B:找人找好了?還沒啦!我找 │ ││ │ │ │ │ │ 你阿. 看你有沒有.81的. │ ││ │ │ │ │ │A:有阿! │ ││ │ │ │ │ │B:要在哪裡? │ ││ │ │ │ │ │A:你不是在國源加油站. 我在 │ ││ │ │ │ │ │ 溪尾. 你剛才有打給文哥是 │ ││ │ │ │ │ │ 不是. │ ││ │ │ │ │ │B:是阿!他就說沒有阿! │ ││ │ │ │ │ │A:他有打給我. 我沒接. 剛有 │ ││ │ │ │ │ │ 事. 我沒接他電話. 我在溪 │ ││ │ │ │ │ │ 尾. 你多久會到? │ ││ │ │ │ │ │B:我差不多10分鐘吧! │ ││ │ │ │ │ │A:好啊! │ ││ │ │ │ │ │B:多少?3000. │ ││ │ │ │ │ │A:嗯!東西品質很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號 │ ││ │ │ │ │ │樓頂 │ │├─┼────┼─────┼──┼─────┼──────────────┼──────┤│3 │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A:我在國源加油站. │同上偵卷第46││ │8 日7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你找不到嗎! │頁反面 ││ │37分57秒│ │ │ │A:是. │ ││ │ │ │ │ │B:國源加油站斜對面不是在賣 │ ││ │ │ │ │ │ 花的店. │ ││ │ │ │ │ │A:對. │ ││ │ │ │ │ │B:你去賣花的店. 我走出來.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號7樓 │ ││ │ │ │ │ │之1 │ │├─┼────┼─────┼──┼─────┼──────────────┼──────┤│4 │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B:喂! │同上偵卷第46││ │10日15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頁反面 ││ │34分55秒│ │ │ │B:我到了. 我在仁美街裡面的 │ ││ │ │ │ │ │ 萊爾富. │ ││ │ │ │ │ │A:嗯! │ ││ │ │ │ │ │B:我在門口等你. 好嗎? │ ││ │ │ │ │ │A:這支電話也是你的嗎? │ ││ │ │ │ │ │B:對阿!你不知道我的電話? │ ││ │ │ │ │ │A:你的電話常不一樣我那知道 │ ││ │ │ │ │ │ ! │ ││ │ │ │ │ │B:我都是這支. 我沒有別的電 │ ││ │ │ │ │ │ 話阿! │ ││ │ │ │ │ │A:好啦! │ ││ │ │ │ │ │B:喂! │ ││ │ │ │ │ │A:好啦! │ ││ │ │ │ │ │B:好. 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號7 樓│ ││ │ │ │ │ │之1 │ │├─┼────┼─────┼──┼─────┼──────────────┼──────┤│5 │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B:喂! │同上偵卷第46││ │10日15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你說你要怎樣? │頁反面 ││ │37分08秒│ │ │ │B:一張. │ ││ │ │ │ │ │A:噢!好. │ ││ │ │ │ │ │B:我是誰你知道嗎? │ ││ │ │ │ │ │A:知道. │ ││ │ │ │ │ │B:我是阿亮啦! │ ││ │ │ │ │ │A:我突然忘記了. 忘記你告訴 │ ││ │ │ │ │ │ 我要多少? │ ││ │ │ │ │ │B:我在萊爾富門口. 你到了嗎 │ ││ │ │ │ │ │ ? │ ││ │ │ │ │ │A:我快到了. │ ││ │ │ │ │ │B:好. 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號7樓 │ ││ │ │ │ │ │之1 │ │├─┼────┼─────┼──┼─────┼──────────────┼──────┤│6 │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B:喂! │同上偵卷第47││ │10日17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頁 ││ │27分31秒│ │ │ │B:一張阿. 要在哪裡? │ ││ │ │ │ │ │A:一樣. │ ││ │ │ │ │ │B:萊爾富嗎? │ ││ │ │ │ │ │A:是阿. │ ││ │ │ │ │ │B:我到那邊打電話給你.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 │├─┼────┼─────┼──┼─────┼──────────────┼──────┤│7 │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B:喂! │同上偵卷第47││ │10日17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在哪裡! │頁正面 ││ │50分55秒│ │ │ │B:萊爾富阿. │ ││ │ │ │ │ │A: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 │ │B:我在仁泉家. 我走過去. │ ││ │ │ │ │ │A:我不認識啦! │ ││ │ │ │ │ │B:仁泉. 萊爾富我走過去.2 分│ ││ │ │ │ │ │ 鐘就到了. │ ││ │ │ │ │ │A:嗯!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編號18655、未提供位置 │ │├─┼────┼─────┼──┼─────┼──────────────┼──────┤│8 │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B:喂! │同上偵卷第47││ │22日1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怎樣? │頁反面 ││ │31分29秒│ │ │ │B:要1000.有沒有? │ ││ │ │ │ │ │A:有阿.我在蘆洲. 你在哪裡?│ ││ │ │ │ │ │B:三重.我家. │ ││ │ │ │ │ │A:要在哪裡碰面? │ ││ │ │ │ │ │B:我不知道,看你要在哪裡? │ ││ │ │ │ │ │A:我不知道你家在哪裡? │ ││ │ │ │ │ │B:在國源加油站這裡。 │ ││ │ │ │ │ │A:在國源加油站那裡? │ ││ │ │ │ │ │B:是. │ ││ │ │ │ │ │…… │ ││ │ │ │ │ │B:我們在忠孝橋下有一家賣魯 │ ││ │ │ │ │ │ 肉飯的那裡碰面.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未提供編號、位置. │ │├─┼────┼─────┼──┼─────┼──────────────┼──────┤│9 │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A:我在你的對面. 你走到對面 │同上偵卷第47││ │22日1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 來. │頁反面 ││ │47分59秒│ │ │ │B: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12樓│ ││ │ │ │ │ │頂 │ │├─┼────┼─────┼──┼─────┼──────────────┼──────┤│10│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B:我現在跑出來了. 你回來了 │同上偵卷第48││ │25日18時│0000000000│ │0000000000│ 嗎? │頁正面 ││ │24分08秒│ │ │ │A:我還沒耶!你怎樣?你跟我 │ ││ │ │ │ │ │ 講阿. │ ││ │ │ │ │ │B:我有去他那裡.幫你去處理妹│ ││ │ │ │ │ │ 妹. │ ││ │ │ │ │ │A:他拿多少給你? │ ││ │ │ │ │ │B:還沒啦!我還沒去給他拿錢.│ ││ │ │ │ │ │ 他現在先處理偷拿錢及錶的 │ ││ │ │ │ │ │ 事情. 阿!你回來再說啦. │ ││ │ │ │ │ │A:你要處理多少? │ ││ │ │ │ │ │B:不然. 我這支LG新的. 你覺 │ ││ │ │ │ │ │ 得怎樣? │ ││ │ │ │ │ │A:我跟你講. 我剛好在我朋友 │ ││ │ │ │ │ │ 這裡. │ ││ │ │ │ │ │B:嗯. │ ││ │ │ │ │ │A:你看怎樣?我順便拿回去.…│ ││ │ │ │ │ │ … │ ││ │ │ │ │ │A:我8 點多就到了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14樓│ │├─┼────┼─────┼──┼─────┼──────────────┼──────┤│11│98年11月│楊龍火 │← │賴佑和 │B:喂!你在哪? │同上偵卷第48││ │25日18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現在準備要出發了. │頁正面 ││ │51分14秒│ │ │ │B:還沒回了喔? │ ││ │ │ │ │ │A:對. 我等一下就直接坐車回 │ ││ │ │ │ │ │ 去了. │ ││ │ │ │ │ │……. │ ││ │ │ │ │ │B:那要在約在哪裡? │ ││ │ │ │ │ │A:我等一下在路上打給你. │ ││ │ │ │ │ │B:好吧!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14樓│ │├─┼────┼─────┼──┼─────┼──────────────┼──────┤│12│98年11月│楊龍火 │→ │石志弘 │B:你先拿個1000給我. 我下星 │同上偵卷第51││ │7 日22時│0000000000│ │0000000000│ 期領錢再給你. │頁正面 ││ │5 分10秒│ │ │ │A:嗯! │ ││ │ │ │ │ │B:初10. │ ││ │ │ │ │ │A:下星期幾? │ ││ │ │ │ │ │B:下星期二.初10領錢. │ ││ │ │ │ │ │A:嗯! │ ││ │ │ │ │ │B:可以嗎? │ ││ │ │ │ │ │A:好阿. │ ││ │ │ │ │ │B:你要拿過來.還是怎樣? │ ││ │ │ │ │ │A:好. 我拿過去. 不過. 你要 │ ││ │ │ │ │ │ 等我一下. │ ││ │ │ │ │ │B:會很久嗎? │ ││ │ │ │ │ │A:不會啦!我現在臺北. 我現 │ ││ │ │ │ │ │ 在就要回去. 不過. 我到了 │ ││ │ │ │ │ │ 打給你. 你要出來. │ ││ │ │ │ │ │B:我知道. 我會立刻下去. 就 │ ││ │ │ │ │ │ 那天那個…. │ ││ │ │ │ │ │A:因為…我到哪裡…. 我現在 │ ││ │ │ │ │ │ 過去. 我看你過來龍門路會 │ ││ │ │ │ │ │ 比較快. │ ││ │ │ │ │ │B:會比較快嗎?你現在要到的 │ ││ │ │ │ │ │ 話. 我什麼時候過去. │ ││ │ │ │ │ │A:我快到的時候. 我打給你. │ ││ │ │ │ │ │ 你要過來時. 我再告訴你我 │ ││ │ │ │ │ │ 在哪裡. │ ││ │ │ │ │ │B:好. 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市○○區○○○路○ 段○ 巷│ ││ │ │ │ │ │9 號7-1 樓 │ │├─┼────┼─────┼──┼─────┼──────────────┼──────┤│13│98年11月│楊龍火 │← │石志弘 │B:怎麼這麼久? │同上偵卷第51││ │7 日22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糟了!我到了竟然忘記打給 │頁正面 ││ │58分16秒│ │ │ │ 你. │ ││ │ │ │ │ │B:你到了. │ ││ │ │ │ │ │A:是阿. │ ││ │ │ │ │ │B:是你要過來. 還是我過去? │ ││ │ │ │ │ │A:你過來. │ ││ │ │ │ │ │B:好. 要我過去哪裡? │ ││ │ │ │ │ │A:我告訴你. 你到五華街. │ ││ │ │ │ │ │B:五華街哪裡? │ ││ │ │ │ │ │A:五華街你不知道在哪裡? │ ││ │ │ │ │ │B:我知道啦!五華街和什麼街 │ ││ │ │ │ │ │ ? │ ││ │ │ │ │ │A:五華街麥當勞. │ ││ │ │ │ │ │B:我知道. 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4樓 │ │├─┼────┼─────┼──┼─────┼──────────────┼──────┤│14│98年11月│楊龍火 │← │石志弘 │B:我到了. │同上偵卷第51││ │7 日23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你到哪裡了. │頁反面 ││ │7 分16秒│ │ │ │B:麥當勞阿. │ ││ │ │ │ │ │A: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 │ │B:我到麥當勞旁邊. 我怎麼也 │ ││ │ │ │ │ │ 沒看到你. │ ││ │ │ │ │ │A:你跟我說你在哪裡嘛! │ ││ │ │ │ │ │B:麥當勞旁邊這家全家.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全家. 旁邊不是有一家全家.│ ││ │ │ │ │ │A:你到對面頂好啦! │ ││ │ │ │ │ │B:我是在頂好阿. │ ││ │ │ │ │ │A:你一下在全家. 一下在頂好.│ ││ │ │ │ │ │B:在頂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街○○號 │ │├─┼────┼─────┼──┼─────┼──────────────┼──────┤│15│98年11月│楊龍火 │← │石志弘 │A:喂!你打給我嗎? │同上偵卷第50││ │11日8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是阿! │頁正面 ││ │47分58秒│ │ │ │A:怎樣? │ ││ │ │ │ │ │B:再幫我弄一個. 我剩500 而 │ ││ │ │ │ │ │ 已. 弄個500 . 多給我一點.│ ││ │ │ │ │ │A:我已經跟你說過電話中… │ ││ │ │ │ │ │B:噢!我過去找你或是你要過 │ ││ │ │ │ │ │ 來? │ ││ │ │ │ │ │A:這麼急! │ ││ │ │ │ │ │B:很急! │ ││ │ │ │ │ │A:你在工廠嗎?. │ ││ │ │ │ │ │B:下班了. │ ││ │ │ │ │ │A:我過去找你. │ ││ │ │ │ │ │B:好. 說好了.不要… │ ││ │ │ │ │ │A:我知道啦!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里鄉○○路○ 段○○○巷 │ ││ │ │ │ │ │7 號6 樓 │ │├─┼────┼─────┼──┼─────┼──────────────┼──────┤│16│98年11月│楊龍火 │← │石志弘 │B:喂!我現在出來外面了. │同上偵卷第50││ │11日9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怎樣! │頁正面 ││ │2 分29秒│ │ │ │B:那要… │ ││ │ │ │ │ │A:你人在哪裡? │ ││ │ │ │ │ │B:我出來…我公司在堤防邊不 │ ││ │ │ │ │ │ 是嗎? │ ││ │ │ │ │ │A:我們到五華街. │ ││ │ │ │ │ │B:五華街. 好. 好. 五華街和 │ ││ │ │ │ │ │ 什麼路. │ ││ │ │ │ │ │A:…【口齒不清.無法翻譯】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 │ │├─┼────┼─────┼──┼─────┼──────────────┼──────┤│17│98年11月│楊龍火 │← │石志弘 │A:喂! │同上偵卷第50││ │11日9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我到了. │頁正面 ││ │10分39秒│ │ │ │A:我跟你講:你從麥當勞旁邊 │ ││ │ │ │ │ │ 這條93巷轉進來. │ ││ │ │ │ │ │B:嗯!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 ││ │ │ │ │ │7 樓頂. │ │├─┼────┼─────┼──┼─────┼──────────────┼──────┤│18│98年11月│楊龍火 │← │某男 │……. │同上偵卷第50││ │24日0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剛才去人家那裡有. 有東西 │頁反面 ││ │8 分44秒│ │ │ │ 的時候打給你. 你不是都關 │ ││ │ │ │ │ │ 機. │ ││ │ │ │ │ │……. │ ││ │ │ │ │ │B:剛好沒有. 等一下有辦法嗎 │ ││ │ │ │ │ │ ? │ ││ │ │ │ │ │A:等一下我不知道. 因為. 我 │ ││ │ │ │ │ │ 本來這裡還有. 碰到一個剛 │ ││ │ │ │ │ │ 回來的小弟. 他說要用. 我 │ ││ │ │ │ │ │ 就拿給他用了. │ ││ │ │ │ │ │B:怎樣?你現在沒有嗎? │ ││ │ │ │ │ │A:等一下再看看. 我去找人家 │ ││ │ │ │ │ │ 之後看怎樣?再打給你. │ ││ │ │ │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7樓 │ ││ │ │ │ │ │頂 │ │├─┼────┼─────┼──┼─────┼──────────────┼──────┤│19│98年11月│楊龍火 │← │石志弘 │A:喂!怎樣? │同上偵卷第50││ │25日1 時│ │ │ │B:我出事了. 剛出來. 有夠倒 │頁反面 ││ │24分30秒│ │ │ │ 楣. 幹! │ ││ │ │ │ │ │A:在哪裡? │ ││ │ │ │ │ │B:我跟你拿完. 騎車到前面吃 │ ││ │ │ │ │ │ 飯.飯吃完. 他們(警察)就│ ││ │ │ │ │ │ 靠過來了. │ ││ │ │ │ │ │A:你在哪裡吃飯? │ ││ │ │ │ │ │B:龍恩控肉販那邊. │ ││ │ │ │ │ │A:你幹嘛跑去那? │ ││ │ │ │ │ │B:就吃飯阿. 我想說沒什麼事 │ ││ │ │ │ │ │ 情. │ ││ │ │ │ │ │A:你那邊還有嗎? │ ││ │ │ │ │ │B:還沒用到. 就不沒了. 幹! │ ││ │ │ │ │ │ 先弄一些給我. 真的很不甘 │ ││ │ │ │ │ │ 願.... │ ││ │ │ │ │ │A:你等等打給我,我先打給別 │ ││ │ │ │ │ │ 人問問看.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5 │ ││ │ │ │ │ │樓頂 │ │├─┼────┼─────┼──┼─────┼──────────────┼──────┤│20│98年11月│楊龍火 │← │「俊傑」 │B:喂!你好. 我是俊傑. │同上偵卷第57││ │7 日12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是. │頁反面 ││ │12分17秒│ │ │ │B:要去哪裡找你. 有方便嗎? │ ││ │ │ │ │ │A:怎樣? │ ││ │ │ │ │ │B:想要處理. │ ││ │ │ │ │ │A:什麼? │ ││ │ │ │ │ │B:想要處理. │ ││ │ │ │ │ │A:你不是很久沒打電話給我了.│ ││ │ │ │ │ │B:我是俊傑. 你的電話都打不 │ ││ │ │ │ │ │ 通. │ ││ │ │ │ │ │A:我的電話怎麼會打不通. │ ││ │ │ │ │ │B:你的電話都打不通打不進去.│ ││ │ │ │ │ │ 不然我為何這麼久都沒找你.│ ││ │ │ │ │ │ 不然很多人都要找我們處理 │ ││ │ │ │ │ │ . │ ││ │ │ │ │ │A:很多人怎樣? │ ││ │ │ │ │ │B:很多人都要找我們處理. 聽 │ ││ │ │ │ │ │ 不懂嗎?不然本來都要轉給 │ ││ │ │ │ │ │ 你 │ ││ │ │ │ │ │A:嗯! │ ││ │ │ │ │ │B:你的電話都打不進去. 現在 │ ││ │ │ │ │ │ 要去哪裡找你? │ ││ │ │ │ │ │A:你在哪裡? │ ││ │ │ │ │ │B:我在菜市場這裡. │ ││ │ │ │ │ │A:哪裡的菜市場. │ ││ │ │ │ │ │B:復興路的菜市場. │ ││ │ │ │ │ │A:你想怎樣做? │ ││ │ │ │ │ │B:先處理500.晚一點再處理. │ ││ │ │ │ │ │ 好嗎? │ ││ │ │ │ │ │A:你到三和路、仁愛街那裡. │ ││ │ │ │ │ │B:好呀!好呀!到時候一些人 │ ││ │ │ │ │ │ 都讓你處理. 好嗎?看你要 │ ││ │ │ │ │ │ 不要. │ ││ │ │ │ │ │A:不用…到時候再說吧! │ ││ │ │ │ │ │B:噢! │ ││ │ │ │ │ │A:你那裡多少現金?現金夠嗎 │ ││ │ │ │ │ │ ? │ ││ │ │ │ │ │B:500 夠啦? │ ││ │ │ │ │ │A:嗯!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街○○號9 樓樓│ ││ │ │ │ │ │頂 │ │├─┼────┼─────┼──┼─────┼──────────────┼──────┤│21│98年11月│楊龍火 │← │「俊傑」 │B:喂!你是還沒到麥當勞那邊 │同上偵卷第57││ │7 日12時│0000000000│ │0000000000│ 嘛!仁愛街對吧! │頁反面 ││ │20分30秒│ │ │ │A:是. 那邊有一家萊爾富對不 │ ││ │ │ │ │ │ 對! │ ││ │ │ │ │ │B:對!對! │ ││ │ │ │ │ │A:那條路再進來旁邊有一間網 │ ││ │ │ │ │ │ 咖. │ ││ │ │ │ │ │B:對面嘛!萊爾富對面有一間 │ ││ │ │ │ │ │ 網咖. 對不對! │ ││ │ │ │ │ │A:不是啦! │ ││ │ │ │ │ │B:萊爾富那條路進來. │ ││ │ │ │ │ │A:是. 是. 好. 我馬上到了.3 │ ││ │ │ │ │ │ 分鐘就到.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未提供編號、位置. │ │├─┼────┼─────┼──┼─────┼──────────────┼──────┤│22│98年11月│楊龍火 │← │黃建成 │A:喂! │ ││ │9 日4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喂!不好意思. 我剛才電話 │ ││ │10分許 │ │ │ │ 換另一支. 所以電話才不通.│ ││ │ │ │ │ │A:你是阿龍的朋友嗎? │ ││ │ │ │ │ │B:我現在好了.我現在車路頭街│ ││ │ │ │ │ │ .你可以嗎?方便嗎? │ ││ │ │ │ │ │A:但我現在又跑到臺北市了. │ ││ │ │ │ │ │B:沒關係. 你是從忠孝橋過去 │ ││ │ │ │ │ │ .對不對! │ ││ │ │ │ │ │A:是. │ ││ │ │ │ │ │B:那現在有臨檢嗎? │ ││ │ │ │ │ │A:沒有. │ ││ │ │ │ │ │B:沒有. 那我騎到臺北市沒關 │ ││ │ │ │ │ │ 係.看是在臺北市哪裡? │ ││ │ │ │ │ │A:你稍等一下.5分鐘後你再打 │ ││ │ │ │ │ │ 過來.我跟你說:你要過去哪│ ││ │ │ │ │ │ 裡.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市○○區市○○道○ 段○○號│ ││ │ │ │ │ │6 樓頂 │ │├─┼────┼─────┼──┼─────┼──────────────┼──────┤│23│98年11月│楊龍火 │← │黃建成 │A:喂! │ ││ │9 日4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B:是!我現在過去哪裡? │ ││ │22分26秒│ │ │ │A:不用3我過去啦! │ ││ │ │ │ │ │B:噢!我已經騎到中正堂. │ ││ │ │ │ │ │A:沒關係.我再過去. │ ││ │ │ │ │ │B:是!我要去哪裡等你? │ ││ │ │ │ │ │A:看你在哪裡. │ ││ │ │ │ │ │B:我在正義北路這個麥當勞. │ ││ │ │ │ │ │A:你過去三和路、慈愛街的全 │ ││ │ │ │ │ │ 國電子. │ ││ │ │ │ │ │B:全國電子. │ ││ │ │ │ │ │A:嗯. │ ││ │ │ │ │ │B:好.慈愛街嘛! │ ││ │ │ │ │ │A:嗯.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未提供編號、位置 │ │├─┼────┼─────┼──┼─────┼──────────────┼──────┤│24│98年11月│楊龍火 │← │黃建成 │B:喂!你什麼時候會到? │ ││ │9 日14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10分鐘之內就到. 你不要再 │ ││ │39分21秒│ │ │ │ 打電話了.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編號18034、未提供位置 │ │├─┼────┼─────┼──┼─────┼──────────────┼──────┤│25│98年11月│楊龍火 │← │黃建成 │B:喂!你是阿龍嗎? │同上偵卷第58││ │9 日3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怎樣! │頁、本院訴緝││ │07分54秒│ │ │ │B:你是阿龍嗎? │卷第107 頁至││ │ │ │ │ │A:嗯! │108 頁反面 ││ │ │ │ │ │B:我是皇帝啦! │ ││ │ │ │ │ │A:怎樣! │ ││ │ │ │ │ │B:你不是說:男生的. │ ││ │ │ │ │ │A:阿! │ ││ │ │ │ │ │B:你不是說:男生的. 你不是 │ ││ │ │ │ │ │ 叫我問看看男生的. │ ││ │ │ │ │ │A:怎樣! │ ││ │ │ │ │ │B:有人要. │ ││ │ │ │ │ │A:俊傑是你跟他說我的電話號 │ ││ │ │ │ │ │ 碼嗎? │ ││ │ │ │ │ │B:我沒有跟他說. 他不知道這 │ ││ │ │ │ │ │ 是你的電話. 那時候我以為 │ ││ │ │ │ │ │ 你是俊傑的朋友. 那天俊傑 │ ││ │ │ │ │ │ 叫我打電話給他朋友. 我不 │ ││ │ │ │ │ │ 記得打給誰. 我還以為這是 │ ││ │ │ │ │ │ 誰的電話. 我不知道這是你 │ ││ │ │ │ │ │ . 那天俊傑叫我打簡訊給你 │ ││ │ │ │ │ │ 這支電話. 說是他朋友. 就 │ ││ │ │ │ │ │ 這樣子. │ ││ │ │ │ │ │…… │ ││ │ │ │ │ │A:那你人在哪裡? │ ││ │ │ │ │ │B:我. 我人在車路頭街. 男生 │ ││ │ │ │ │ │ 的要500.看你怎樣? │ ││ │ │ │ │ │A:我現在臺北. 我叫一個朋友.│ ││ │ │ │ │ │ 在那裡而已. 開車過去比較 │ ││ │ │ │ │ │ 快. │ ││ │ │ │ │ │B:開什麼顏色的車. │ ││ │ │ │ │ │A:白色. 我叫他打你這支電話 │ ││ │ │ │ │ │ 給你. │ ││ │ │ │ │ │B:好. 我一樣在車路頭街等嗎 │ ││ │ │ │ │ │ ? │ ││ │ │ │ │ │A:是. 是. 我叫他打給你. 你 │ ││ │ │ │ │ │ 再跟他說要約在哪裡? │ ││ │ │ │ │ │B:他的量會很少嗎? │ ││ │ │ │ │ │A:不會啦!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市○○區○○路○○號16樓屋│ ││ │ │ │ │ │頂 │ │├─┼────┼─────┼──┼─────┼──────────────┼──────┤│26│98年11月│楊龍火 │← │某男 │簡訊內容: │同上偵卷第58││ │9 日4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我朋友是男生、而看可否介紹些│頁正面 ││ │18分29秒│ │ │ │女生給我.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市○○區○○○路○段41.43│ ││ │ │ │ │ │號12樓屋頂 │ │├─┼────┼─────┼──┼─────┼──────────────┼──────┤│27│98年11月│楊龍火 │← │某男 │B:喂!. │同上偵卷第58││ │9 日5 時│0000000000│ │0000000000│A:喂! │頁正面 ││ │3 分36秒│ │ │ │B:我等那麼久. 都等不到你來.│ ││ │ │ │ │ │A:我看不到你的人. │ ││ │ │ │ │ │B:全家. │ ││ │ │ │ │ │A:我也在全家. │ ││ │ │ │ │ │B:我在地下道這裡. │ ││ │ │ │ │ │A:我也在全家. │ ││ │ │ │ │ │B:噢!你把車開過來地下道這 │ ││ │ │ │ │ │ 裡. 大勇街地下道這裡. │ ││ │ │ │ │ │A:嗯! │ ││ │ │ │ │ │B:還說10分鐘. │ ││ │ │ │ │ │ │ ││ │ │ │ │ │基地台: │ ││ │ │ │ │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 號7│ ││ │ │ │ │ │樓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