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嘉逸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簡嘉逸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嘉逸明知自己對於址設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巷○ 弄○ 號1 樓「邑展有限公司」(下稱邑展公司,李文彬自民國95年5 月15日起至96年6 月4 日止擔任邑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亦負責該公司業務之經營,其利用邑展公司逃漏稅捐,嗣因恐犯行曝光遭追查,遂委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代為找尋有意擔任邑展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人;李文彬此部分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6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無任何出資,與該公司股東或實際經營者間更無情誼關係存在,應可預見此舉係在從事不法目的有關之犯罪行為,惟因貪圖新臺幣3,000 元之報酬,竟於96年4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某連鎖咖啡店,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需之國民身分證、印章等個人資料交付予前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自96年6 月5 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擔任邑展公司(於96 年10 月9 日名義上遷址至桃園縣○○鄉○○路○ 段○○號8 樓之5 )之登記負責人。隨後簡嘉逸與李文彬即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先於96年8 月間,虛偽填製以原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原順公司,為虛設行號)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14,960,476元之統一發票共34張,交付予原順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為避免稅捐稽徵機關查悉渠等虛開銷項統一發票之行為,又於申報邑展公司該年度當期(即7 、8 月)之營業稅前某日,取得祥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旺公司,屬虛設行號)所開立、銷售額合計13 ,859,153 元之統一發票共27張,作為邑展公司之進項憑證,藉此方式使邑展公司之進、銷項金額平衡。
(二)復於96年10月間,虛偽填製以雙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雙子公司行號,為虛設行號)為買受人、銷售額總計164,656 元之統一發票1 張,交付予雙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簡嘉逸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太和會計事務所負責人謝宏基、證人即太和會計事務所副理潘惠美於偵訊時及證人黃伯良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接受約談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邑展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資料、太和會計事務所移交帳冊明細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0月22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1041366號函、臺北縣分局99年11月3 日北區國稅北縣三字第099105753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7 月14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22621號函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邑展公司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邑展公司95年7 月至96年10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查被告明知邑展公司並無銷貨予原順公司及雙子公司之事實,仍填載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與原順公司及雙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彬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此部分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96年8 月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與原順公司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手法雷同,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先後2 次所各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亦明知李文彬為上開不法之行為,竟同意擔任公司負責人,以遂行虛開發票等犯罪之風氣,擾亂稅捐核課秩序及稅捐機關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有礙國家賦稅之徵收及制度之公平,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考量被告所擔任並非主謀之犯罪角色,且其無非係一時貪圖小利始觸犯刑章,可責性應屬較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四行雖記載「再經前述各該公司分別於96年8 、10月間以上開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臺北縣分局所轄稽徵所申報欲扣抵營業稅,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既已載明祥旺公司及雙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並無逃漏營業稅問題,顯見此段文字係屬贅載,而公訴檢察官亦業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刪除並說明此為贅載,故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香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