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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緝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忠信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石繼志律師舒正本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忠信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黃忠信係總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維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黃忠信為取得資金,欲以所購入之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均以改制前名稱稱之)文化段一五四三、一五七二、一五八八地號等三筆土地與相鄰之板橋市○○段○○○○○號等二十六筆土地之地主,合建「總維致理」建案,並以此建案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埔墘分行申請土地融資新臺幣(下同)一億二千萬元,並由黃忠信之胞妹即該時任職於總維建設公司副理之不知情之黃素華(被訴與黃忠信共同行使變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九號判決無罪,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負責與板信商銀聯繫及辦理後續事宜。而陳博清前為板信商銀埔墘分行之授信承辦人員,其依據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由估價師王德華署名出具之鑑價報告,認上開板橋市○○段一五四三、一五七二、一五八八地號等三筆土地每坪一百三十七萬元,總價二億二千零六十三萬三千一百元,並認該三筆土地及「總維致理」建案具有價值,評估該三筆土地之平均單價為每坪九十萬元,總價為一億四千四百五十六萬七千元,而簽擬准予購地融資一億零一百萬元、加二成設定之意見後,送交板信商銀埔墘分行之襄理及副理核章同意後,送交板信商銀總行審查部承辦人廖正通、副總經理李紹墩及總經理陳正勳核章後,再由董事長劉炳輝同意此授信案件,送交該行八十八年度第二十五次授信投資審議委員會及該行第一屆第六十一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並依審查部意見,本案應於前開土地過戶完成,取得建築執照後,再依撥貸之條件辦理。然此建案,黃忠信前於八十六年間即委託馮和治建築師事務所以板橋市○○段○○○○○號等二十九筆土地,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起訴書誤載為建照執照,以下均更正之),但因其中六筆土地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未於六個月內補件,業遭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撤銷申請。詎黃忠信為求上開板信商銀之授信案件能順利撥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變造公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之某日(起訴書誤認係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某處,將其於八十六年間委託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以板橋市○○街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九六—六一地號等七筆土地申請,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順利取得之「捌捌板建字第陸陸貳號」建造執照,變造為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二十九筆土地所申請之建造執照,再將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捌捌板建字第陸陸貳號」建造執照交由不知情之黃素華用以行使之,而提供予板信商銀埔墘分行辦理撥貸作業。而陳博清於取得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捌捌板建字第陸陸貳號」建造執照後,本應於審查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及變造之「捌捌板建字第陸陸貳號」建造執照等資料據以撥貸時,需實質審核建造執照申請書及建造執照之真實性,竟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未發現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與變造之建造執照影本內容有諸多錯誤,而於該不實之建造執照申請書與變造之建造執照影本上蓋印「與正本相符」之戳章及私章後,將審查文件逐級陳核,致使板信商銀埔墘分行之襄理及副理陷於錯誤,誤認總維建設公司已取得建造執照,符合撥貸條件,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以年利率

8.25%為放款條件,如數撥貸一億零一百萬元予總維建設公司,而總維建設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後,即無力攤還本息,致板信商銀受有總計一億一千二百二十八萬五千元呆帳之損害,及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政府對於核發建造執照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黃忠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參見本院一00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七號卷之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一0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並經同案被告即證人黃素華、陳文斌、馮和治、林向華、陳博清、廖雯琦、林安城、黃正雄、周美芬分別於調詢(起訴書誤載為警詢)及偵審中證述明確,復有經變造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捌板建字第陸陸貳號建造執照影本(建築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段○○○○○號等二十九筆土地)、正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捌捌板建字第陸陸貳號建造執照影本(建築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街江子翠段第一崁小段九六—六一地號等七筆土地)、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地籍圖謄本影本、地籍圖影本、建造雜項執照申請書影本、建造執照申請書影本、建築物概況表影本、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查核審理表影本、授信簽擬表影本、不動產資料彙總表影本、板信商銀不動產估價調查表影本、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北縣板地資字第0970000930號函暨所附之板橋市○○段一五四三、一五七

二、一五八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位置圖影本、不動產價值評估報告影本、板信商銀埔墘分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建築放款戶營建計畫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是與本件相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㈠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㈡新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增列但書「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此為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復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素華持以行使,其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黃素華為上揭犯行,係屬間接正犯,公訴意旨誤認其二人係屬共同正犯,尚有未洽,附予敘明。又被告係以一提出變造公文書之行為觸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誤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因行為失當致罹刑章,惟案發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板信商銀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此有償還協議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情輕法重,衡情堪可憫恕,如就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已與板信商銀達成和解,顯見其悔意甚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前雖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無著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經警緝獲後始撤銷通緝,此有卷附之本件相關通緝書及撤銷通撤書等件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上述情形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規定,自仍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清秋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