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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緝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振富選任辯護人 李詩詠律師

田振慶律師邱瑞元律師上列被告因下水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39、8047號、97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暨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3453 、20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振富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振富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0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10月27日成立枌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枌發公司,設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以下同)復興路464 巷22號〕並擔任實際負責人,另在臺北縣樹林市○○街228 之1 號設置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廖振富明知從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之處理業務,其申請許可程序尚在主管機關審查中(臺北縣政府於95年12月19日就該公司申請收受餘土資源加工處理,審查予以備查收土,惟尚未核准正式收土),即於不詳時間在廠內設置洗砂機、輸送帶、沈殿池等工作物,從事洗砂業務。廖振富明知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連接於下水道,惟其為排放洗砂製程所產生之廢污水,竟基於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及水利建造物之故意,於96年1 月間,僱請數名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工人,在上開公司廠區內埋設12吋鐵質管線,並在廠區大門前之八德街下方,由上開工人以銑洞機穿孔方式毀損屬於下水道主要設備之箱涵,將管線穿越孔洞連接箱涵,出箱涵後再埋設管線至大漢溪邊,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將其廠區內洗砂之廢污水,經臺北縣樹林市○○路12K +300M處之水門蛇閥,排放至大漢溪。廖振富復於上開時間(96年1 月間),接續在同市○○路下方,另以銑洞機穿孔方式,毀損屬於水利建造物之側溝(下稱水利側溝),將前述埋設之鐵質管線另連接彎管穿越水利側溝,並埋設管線在水利側溝內,得將廠區排放之廢污水,經由鹿角溪水門排放至大漢溪,造成泥漿淤積於河床,嚴重影響大漢溪水質,並阻礙汛期防洪之功能(違反水污染防治法部分,另經臺北縣政府裁處罰鍰)。迨於96年5 月3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搜察並會同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環境保護局、工務局等單位人員至現場勘驗;嗣於96年12月25日、26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搜索,並會同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環境保護局等單位人員勘驗現場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告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規定外,不得作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謝春煌、高順旺於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公訴人並未聲請傳訊該等證人,亦未證明(自由證明)該等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怳,是依上開規定,該等警詢筆錄之記載,就證明構成犯罪之事實,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證人謝春煌、高順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係陳述其己身所經歷之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上開㈠㈡部分外,其餘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8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廖振富對於擔任枌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為排放洗砂之廢污水,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僱請工人在廠區內埋設12吋管線,並以銑洞機鑿洞貫穿下水道箱涵2 孔,連○○○區○○○街下方之下水道箱涵,並另埋設水利側溝內之管線等情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訴人指訴違反下水道法及水利法之犯行,辯稱:㈠伊於94年間1 次埋設管線的,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於96年間分2 次埋設的;㈡伊以銑洞機鑽孔貫穿箱涵,其行為至多僅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違章行為,並未毀損破壞下水道設備,亦未下水道設備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且伊於96年底已自動修補並回復原狀;㈢流往鹿角溪之水利側溝洞口,原來即有之,並非伊僱工造成的,伊僅將管線直接放入洞口,故無毀損水利設施之行為;㈣起訴書所載鹿角坑溪水門與大漢溪10K +300M處之水門污泥,非枌發公司排放,枌發公司亦無排放高濁度之泥漿,嚴重污染大漢溪;㈤起訴書所載破壞的設施,非屬水利法及下水道法之水利設施或下水道主要設備等語。

三、經查:㈠就被告廖振富僱工以銑洞機貫穿樹林市○○街下方箱涵2 孔

,以便連接管線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枌發公司職員周文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100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8至23頁〕,且有臺北縣政府水利局97年1 月25日北水資字第0970061981號函1 份、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1439號偵查卷㈠第122 至124 頁、第240 至241 頁;同案號偵查卷㈡第1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堪以採信。至於起訴書雖記載:「毀損下水道之箱涵(165 公分乘以75公分之面積)」,惟證人簡良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間擔任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水質保護科技士,96年12月25日有至本案現場勘查,箱涵毀損是指水管接到箱函上面的洞,水管是12吋,故洞口應為大致相同的尺寸;管線原本接在箱涵內,檢察官為取出管線才造成這個寬度165 公分、深度75公分的洞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5頁〕。故被告僱工毀損下水道箱涵之部分,是連接12吋管線的洞口,而非寬度

165 公分、深度75公分的凹洞,起訴書有關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另被告廖振富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環河路下方之管線連接水

利側溝洞口為其所鑽鑿,惟其於偵查中已供稱明確:我於96年1 月份破壞下水道箱涵;埋設管線都是我請廠商做的,下水道、水利側溝都於96年初時,我請人破壞的;(問:你是否破壞下水道、水利側溝,將廠區內沈澱池的污水排入鹿角坑溪?)是,是我找人去施作的,排放污水都是請臨時工去排放等語〔見97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偵查卷第4 至6 頁〕。

且參諸臺北縣政府環保局人員於96年12月25日之前幾日曾至現場監控,發現枌發公司作業時間自下午5 時起至隔日凌晨

6 時許,每天進出卡車約有近百量,枌發公司在外面堤防佈有2 哨,1 位騎乘機車巡視,另1 位在鹿角坑溪水閘門旁,環保局人員待其等撤哨後前往鹿角坑溪查看,發現仍在排放污水,另在環河路上的側溝發現泥漿水流動,自公司前方水門進入箱涵,發現水泥將水擋起來,並從下方接管到環河路之水利側溝,側溝就是排水的水溝,並無箱涵;檢察官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水利局、工務局、警察局等單位人員於96年12月25日前往現場勘查,發現原先擋水水泥已經拆除,箱涵地點也變平的,連接管線的洞口被水泥封住,管線已經拆除,水利側溝僅剩沙包,洞口沒有填補,管線亦經拆除,側溝過去都是水溝,並沒有箱涵;勘查人員重組管線,並進行染劑測試,1 次自污水池施放染劑,從廁所打開開關,直接排至公司正門前之蛇閥,另1 次將染劑放入環河路側溝,再以消防車沖水,發現側溝的水流至鹿角坑溪;勘查人員亦前往週邊工廠進行查證,並未發現有排放至鹿角坑溪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朱益君、簡良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0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至16頁〕,且有臺北縣政府97年1 月22日北府經工字第0970047213號函、現場照片附卷足稽〔見97年度偵字第1439號偵查卷㈠第64至88頁、第120 至127 頁、第202 至260 頁、第290 至291 頁、97年度他字第2 至4 頁〕。可知自枌發公司排放之廢污水,除經樹林市○○街○○道並通過箱涵,自環河路12K +300M處之蛇閥水門排出注入大漢溪外,另接彎管貫穿水利側溝,並連接水利側溝內之管線,經由鹿角坑溪水門注入大漢溪等情,堪以認定(起訴書記載被告毀損水利側溝「箱涵」,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上開污水排放路線既來自枌發公司,並非其他工廠或土資場所排放,衡情相關排水工程應由枌發公司所施作,其他人獨自在水利側溝穿鑿一洞,且無作用,實不合常情,是被告辯稱水利側溝之洞口原本就有云云,不足採信。

㈢就被告廖振富僱工埋設管線之時間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雖辯稱係於94年10月間埋設管線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項〕,惟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廖棱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4年5 月底左右,前往枌發公司進行焊接鐵管之工程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24頁〕,2 人供述已不一致。查證人廖棱浦僅係負責焊接鐵管,不知其用途之情,業據證人廖棱浦證述明確,衡諸枌發公司相關工程眾多,縱使證人廖棱浦所述時間正確,其所焊接之鐵管是否即為本件系爭管線,仍有所疑,是其所述難以遽信。另證人高順旺於偵查中雖供稱:我自96年9 月間起任職於枌發公司,廠區內是96年9 月底、10月初做的 ,但是舊管路,廠區外是96年10月初做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439號偵查卷第158 頁〕。惟證人高順旺於96年5 月3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訊問時即證稱其係枌發公司樹林廠現場維修人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3453 號偵查卷第9 頁〕,是證人高順旺對於任職或埋設管線時間之證述顯然有誤,其證述內容即有瑕疵可指,亦難盡信。參諸證人周文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自95年5 、6 月間起任職於枌發公司,主要工作在操作機器及控制排水閥門,枌發公司有埋暗管排水,在我任職之時就有,暗管排水是經由下水道排入大漢溪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8、19頁〕。且枌發公司於94年10月27日經核准設立,而系爭洗砂廠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段第477 、479 、486 號土地,係被告之子廖書賢於95年3 月28日取得所有權,有枌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臺北縣樹林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6年1 月間僱請廠商埋設管線等語較為可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不同時間分2 次穿鑿下水道箱涵及水利側溝之行為,從而被告於96年1 月間,僱工接續穿鑿下水道箱涵及水利側溝之行為,堪以認定。

㈣查下水道箱涵係水泥構造之地下建造物,地面下眾多小排水

溝或下水道因高度、方位不同,故先匯集至箱涵,再經由大排水溝渠或下水道排出;另水利側溝係排放雨水、污水、廢水之溝渠等情,業據證人朱益君、簡良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100 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至16頁〕。而下水道法第31條所稱下水道主要設備包含:⑴下水道系統管渠、放流口及其附屬設施、⑵下水道抽水站設施及其相關設備、⑶下水道處理廠設施及其相關設備、⑷其他有關下水道重要設施,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下水道箱涵既連接排水設施用以排水,屬於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第4 條所規範之下水道管渠設施之一,自屬下水道主要設備,此亦經內政部100 年10月21日台內營字第1000199102號函釋在案。

另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一、防水之建造物。二、引水之建造物。三、蓄水之建造物。四、洩水之建造物。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八、其他水利建造物。」,其中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上述水利側溝既為用以洩水之人工溝渠,自屬水利法第46條所規定之建造物,此亦經經濟部水利署100 年9 月22日經水政字第10051211860 號函釋可稽。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穿鑿下水道箱涵及水利側溝連接埋設之管線,固有違反下水道法、水利法有關行政規定之違章行為,然其以銑洞機穿鑿產生相當於12吋管線之洞口,會喪失或減損該等設施之排水功能,自難因其有連接管線即謂無毀損之行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要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廖振富所為,係犯下水道法第31條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罪(本法於96年1 月3 日修正第21條條文,惟與本件適用部分無關)、水利法第91條第1 項之毀損水利建造物罪(本法於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第34條、第89條條文,嗣於97年

5 月7 日修正公布第97條之1 ,又於100 年6 月1 日修正公布第91條第2 項,惟均與本件適用部分無關)。被告先後2次毀損行為,時間密切接近,觀諸其毀損目的均為排放廢污水,顯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賡續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又被告為排放洗砂廢污水,接續毀損下水道箱涵及水利側溝,分別犯前述下水道法及水利法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下水道法第31條之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就犯上開2 罪具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分論併罰關係,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3453 、20400 號併辦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從事洗砂業務,並以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及水利建造物之方法任意排放洗砂廢污水,嚴重影響水域環境生態,惡性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參卷附該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等情狀;惟念被告成立枌發公司,欲從事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資源之處理業務,已向臺北縣政府申請設置土資場,其申請許可程序尚在審查中,而臺北縣政府於95年12月19日就該公司申請收受餘土資源加工處理,審查予以備查收土,惟尚未核准正式收土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枌發公司樹林廠申請收受餘土資源加工處理書件1 宗可參,是被告確已提出申請,惟於尚未經許可完成前即從事相關業務,另於96年12月25日查獲前自行拆除埋設管線,填補鑽鑿下水道箱涵之孔洞,事後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檢察官如起訴書之求刑猶嫌過重,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其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但該條係就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參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項)。茲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而其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遭通緝,惟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 月31日發布通緝,並於97年3 月4 日到案;又經本院於97年9 月5 日發布通緝,並於100 年1 月27日到案各情,有該署97年1 月31日板檢榮偵行緝字第680 號通緝書、97年3 月4 日點名單、本院97年9 月5 日板院輔型耀科緝字第1025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前揭遭通緝之情形,尚無同條例第5 條規定之適用,且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應減刑之情事,自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下水道法第31條,水利法第46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全部論罪法條:

下水道法第31條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46條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水利法第91條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下水道法
裁判日期:201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