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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學正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學正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學正前於民國(下同)8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遞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處罪行,嗣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83年間,因竊盜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一字第65

4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85年9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88年間,因違反農地重劃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嗣分別更定其應執行刑為11月,89年9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林學正仍未見悔悟,因與李友章間存有工程款糾紛爭議,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春生」等4 名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於97年9 月19日22時許起,在改制前之臺北縣五股鄉(改制後為新北市五股區,下同)四維路92號某自助餐店前,將李友章押往斜對面即臺北縣○○鄉○○路○○號之「復園海產店」內,先徒手毆打李友章之頭部,再持酒瓶作勢毆打李友章而強令李友章簽發4 張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00,000 元之本票後,於翌日即20日凌晨

1 時許,再由前開綽號「春生」等4 名男子,將李友章挾帶往改制前之臺北縣板橋市(改制後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浮洲橋下某釣蝦場,同日凌晨3 時許,「春生」等人復將李友章挾帶至同市○○路某旅社投宿,於同日上午10時許,再挾帶往位於改制前之臺北縣土城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路3 段216 號2 樓之「雲林鵝肉海產店餐廳」包廂內與林學正會合,至同日19時許,再以毆打李友章致其受有左臉頰瘀青傷害等之方式,強令李友章簽發3 張面額共計3,200,000 元之本票及坐落改制前之臺北縣蘆洲市(改制後為新北市○○區○○○段39、41及43地號土地之讓渡書1 紙,並於同日20時許,令李友章聯絡其兄李松茂到場後,再強令李松茂簽發3 張面額共計2,500,000 元之本票後,始放李友章及李松茂離去,以此方式使李友章受有左臉頰瘀青之傷害,並剝奪李友章之行動自由,且使李友章及李松茂行無義務之事。嗣因李友章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李友章及李松茂訴由改制前之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引如下各項證據,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宜作為證據者,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學正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所指犯行,辯稱略以:「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我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限制他的行動,也沒有叫他簽票,是他騙我來做工,工程款沒有給我,還拿一個基隆大武崙的工程合約書給我看,騙我40萬;圓通路的工程款997 萬,我只拿到123 萬,我跟告訴人的包商有簽契約,其餘如前所述,我沒有打他,沒有限制他自由,我不知道檢察官為什麼起訴我;我沒有打他,也沒有限制他自由,我不知道他怎麼受傷,他欠人家錢,自己去撞牆壁也有可能;我有向朋友借一張200 萬的支票,告訴人拿去向人家換八分的錢,結果200 萬及利息都是我來還,可以問張正壁、阿興,我有沒有打告訴人;告訴人去我吳姓朋友阿興那裡簽一張65萬的借據,作圓通路的工程,阿興的電話是

09 20---- (詳卷),他有跟我在五股的海產店,阿興沒有到土城雲林鵝肉店,在鵝肉店還有一個姓張的朋友,李友章也認識,他是李友章找去的,他也有在五股海產店,在鵝肉店還有不認識的人,有李友章、他哥哥、張姓朋友、我,在五股李友章還叫5 、6 個人過來,在鵝肉店他叫2 、3 個人過來,我沒有叫人過來,我認識姓張的而已;案發當天我就回宜蘭了,第二天下午我再回來等語(見本院100 年2 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又辯稱:我沒有作,無罪,我有罪的話,法律就是保護壞人,當時是李友章到宜蘭找我,說有一個土方工程要拿給我作,我說好,有利潤我就分給他,我問他那個朋友是否可靠,錢方面有沒有問題,他說沒問題,後來我就去做工程,頭一期有準時讓我領,但扣一扣只有領到12

0 幾萬,第一層土方挖起來的時候,李友章說載到宜蘭太遠,就在工地附近找人倒到磚窯場去,一車2500到3000元不等,叫我出錢,我沒有打他、押他,當天我是請他到海產店算帳,李友章也有叫一群人來,後來他的朋友走掉,錢是李友章吞了,他沒有辦法還給我,就演出這場苦肉計;我沒有限制李友章的自由,也沒有打他,他還可以找他朋友來,我是外地來的,怎麼限制他的自由;如果他回家自己打也會有傷,為了不要還錢,演出一場苦肉計,我有什麼辦法;我沒有限制他的自由,也沒有打他,檢察官起訴我什麼我也不知道;沒有人叫告訴人簽本票,也沒有人打他,都是告訴人自己講的,也沒有人拿本票向他要錢,都是他自己編的故事。」等云云(見本院100 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

三、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人李松茂證述略以:「(你認識林學正嗎?)不認識;(你在97年9 月20日晚上是不是有接到李友章的電話要你去連城路的餐廳?)有;(電話中李友章有沒有叫你要帶錢?)沒有;(有沒有跟你說為什麼要去?)他說他被人家押到那邊去,因為他是我弟弟,所以要我去幫忙;(你有沒有帶本票過去?)沒有;(你知不知道李友章跟別人有何糾紛?)不知道;(到了餐廳之後,對方有多少人?)7 、8 個;(都坐同一桌嗎?)對;(餐廳還有沒有別的客人?)我們在樓上,好像只有那一桌,我現在記不太清楚,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走來走去;(你到場的時候,林學正在嗎?)在,那段時間他有在場,可是他是什麼時間點出現在那裡,我現在記不清楚;(你到場之後,對方跟你說什麼?)他說我弟弟李友章差他們錢,我跟他們說這麼晚了到哪裡找錢,後來他們就要求我簽本票;(對方有說簽本票之後才能放李友章回去嗎?)一定是這樣啊;(本票是誰拿出來的?)我不知道;(是對方拿出來的嗎?)是;(你開了250 萬元的本票?)對;(對方有沒有告訴你,李友章到底欠他們多少錢?)不記得;(250 萬這個數字是怎麼決定的?)一開始說4 、

500 萬,他們的糾紛我都不知道,我不知道怎麼開本票,我跟對方講價講到250 萬;(97年時你年收入多少錢?)沒有收入;(在場李友章有沒有講話?)沒有,他的臉色發青慘白;(你簽了本票之後就把李友章帶走?)是;(你當場有沒有問,如果不簽本票的話會怎麼樣?)我沒有問,我只是和他們講價,反正不管誰對誰錯,我弟弟李友章的人就是在他們那裡;(現場有沒有人有拿武器?)沒有;(你在到場前,你知不知道李友章已經被押多久了?)那時候不知道,後來才知道;(你看到林學正的時候,是你簽本票前還是後?)忘記了;(李友章跟你離開之後,有跟你講之前發生的事嗎?)有,他說之前已經換了3 、4 個地方;(李友章有沒有說他有被打?)有;(有沒有說他是跟誰有金錢糾紛?)沒有說,他的支票、資金的事情,我也不了解;(你開的本票有沒有寫抬頭?)不知道,忘記了;(後來有沒有人拿本票找你要錢?)沒有,林學正和我二弟很熟,大家如果可以見面談一談,也不要弄成這樣,最後就沒有消息;(對方在場有沒有恐嚇的言語?)沒有,對方只是要錢,沒有錢就要我開本票;(你當時沒有收入,開了250 萬的本票要怎麼處理?)當時的情況先離開再說,如果事後有見面可以再商談,我當時是這樣想,但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了;(當時你在上述餐廳內,有無看到林學正講什麼或作什麼?)他只說李友章欠他錢;(你在上述餐廳內待了多久才離開?)1 個多小時;(上述一個多小時裡面,李友章有沒有跟你講什麼?)沒有;(當時除了林學正以外的其他人,都在做些什麼?)他們只有在旁邊說,李友章的大哥出來就好講了;(當時其他人都一直在那張桌子附近嗎?)對;(其他人大概都是幾歲的人?)約3 、40歲的男子;(當時你和李友章離開上述餐廳時,已經是幾點了?)很晚了,我大概晚上9 點多、10點去的;(當時林學正有無說他從哪裡過去那個餐廳,或是他之後還要去哪個地方?)都沒有;(當時現場除了林學正之外,對方有幾個人?)6 、7 個或7 、8 個;(你當場有沒有看到李友章身上的傷?)當場我也不知道,離開之後才看到,他有拉開衣服給我看;(李友章受傷的部位?)身體和手吧,臉上沒有。」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審理筆錄),是由證人李松茂之證述,可知悉本票是如何出現於第二現場,即成為重要關注點,證人李松茂並不知道是何人拿出,僅陳係對方提出的;然為其本身簽發者,則不生爭議;而其又係為何簽發本票則係基於當時場合氣氛不得不然而受制簽發,則可確信。而對照下述證人張正璧之證述,復可獲悉該李某2 人所簽發之本票,係為被告林學正取走,因之,足悉被告林學正於本案所存之犯罪動機,顯然浮現不生疑問。

㈡、證人張正璧證述略以:「(97年9 月19日你是不是有接到林學正的電話,到五股鄉的海產店?)有;(林學正找你去那邊做什麼?)他跟李友章有工程款的糾紛,那天找到李友章,他們就一起去海產店談,當時的工程有一些帳,是我幫林學正、李友章記的,所以林學正找我去那邊了解一下;(在海產店內,除了林學正、李友章外還有哪些人?)林學正的朋友,李友章的朋友也有去;(你怎麼知道誰是林學正的朋友?誰是李友章的朋友?)那些人我不認識,李友章有打電話叫朋友來;(在海產店裡面,林學正的朋友有多少人?)我不清楚,因為人都出出入入的,但沒有幾個;(在海產店內有沒有談出一個結論?)沒有;(李友章有承認他有欠林學正錢嗎?)他有承認一點,林學正說他出資7 、8 百萬,但李友章說他只拿了4 、5 佰萬;(他們的糾紛到底是什麼?)工程款的問題,林學正拿錢出來,可是後來沒有拿回一毛錢,他就問李友章錢到哪裡去了;(李友章有說錢的流向嗎?)沒有;(李友章有說他要還給林學正4 、5 佰萬嗎?)我沒有聽到要還多少,但第2 天有開本票;(在海產店裡面,李友章有沒有開本票?)沒有,第2 天到雲林鵝肉城才開;(在海產店裡面,你有沒有看到李友章被打?)沒有;(在海產店的時候,談了多久?)可能約2 個鐘頭左右;(談了這麼久,是不是李友章跟林學正一直沒有達成共識?)對;(一直到當天結束的時候,有達成共識嗎?)沒有,那天晚上他們說還要到別的地方談,海產店打烊後,他們說要到別的地方談,那時候已經11、12點了,我就自己回家;(他們當場有沒有說要到哪裡談?)沒有,好像是什麼釣蝦場,我不知道;(李友章有沒有說他想先回家下次再談?)沒有,他們說要一起再去談;(後來你是又去了金城路的雲林鵝肉店?)對,隔天的晚上8 、9 點左右,林學正打電話給我,說李友章有事要我過去一下,我就過去了;(你去的時候,李松茂在場嗎?)我8 點多去的時候李松茂還沒有到,李友章要我回蘆洲拿資料跟印章,我再回到鵝肉店的時候,李松茂已經到了;(你說的資料是土地所有權狀嗎?)我不曉得,他只說跟他三哥拿,他三哥給我一個信封袋,我就拿給李友章;(李友章為什麼要你去拿印章和資料?)我跟他家裡的人比較熟,但我不曉得他為什麼需要那些資料,他說我三哥給你,你就帶過來;(你有沒有聽到李友章跟他三哥聯絡?)不曉得,他就叫我去跟他三哥拿東西,我不曉得拿什麼東西,我沒有聽到李友章跟他三哥聯絡;(拿來的資料是不是要用來設定擔保?)這個我就不清楚,拿來我就交給李友章;(你在鵝肉店有沒有看到李友章簽本票?)我只有看到他寫本票;(有沒有看到李友章寫土地讓渡書?)沒有,當時李松茂都陪在李友章旁邊;(李友章在簽本票前,已經和林學正達成共識了嗎?)這個我不太清楚,因為我跑去拿印章回來給李友章,他們就開始寫了,至於有沒有達成共識我不清楚;(最後李友章和李松茂簽本票的時候,現場有多少人?)不曉得,可能差不多有5 、6 個人左右;(現場的人是不是說要簽了本票才放李友章回去?)我不知道,他們簽了本票以後,就是我載李友章回去;(簽了本票之後馬上就可以走了?)對;(李松茂有跟你和李友章一起回去嗎?)有;(在回去的途中,李友章有沒有說他有被打?)沒有談到這些,那天騎摩托車也不好講話,在路上也沒有談什麼;(在鵝肉店李友章是坐在椅子上嗎?)對;(他旁邊是不是都有坐人?)一張圓桌很大,大家一起坐在那裡吃飯;(談債務的音量有沒有很大?)沒有,就是一般吃飯講話;(李友章要你去跟他三哥拿資料,你去了多久?)從土城一直到蘆洲,來回約一個多鐘頭;(在這期間李友章有無再跟你聯絡?)沒有;(當時在雲林鵝肉城以及離開以後,你有沒有看到李友章身上有傷?)我沒有看到外傷,就是看到他精神很不好;(當時李友章為何不自己去蘆洲拿上述資料和印章?)因為他要跟林學正談;(當時李友章沒有辦法自由離開嗎?)可能是這樣吧;(你在雲林鵝肉城看到林學正在那裡待多久?)我8 點多去雲林鵝肉城就有看到林學正,我從蘆洲回來以後還有看到他,我和李友章、李松茂要離開時,林學正還在那裡,不過他們也準備要走了;(林學正有幾支行動電話?)案發時我只知道他的一支電話,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其他的電話;(你在上述海產店及雲林鵝肉城的時候,有沒有看到一個綽號叫春生的人?)我不認識這個人,我也忘掉當時那裡面有沒有叫春生的人;(當時李友章他們所簽的本票是從哪裡來的?)我不曉得,因為我把東西交給李友章之後,他們就簽本票,我不曉得本票是哪裡來的;(當時本票簽完以後由何人拿走?)本票簽完好像是林學正他們拿走。」等語(見本院100 年4 月19日審理筆錄),證人張正璧之證述觀之,其於97年9 月19日乃係接悉被告林學正之邀約方去第一現場,翌日亦係由被告電邀前往,是可以確信的。然整體而言,其為控方之敵對證人顯然有所迴護被告或免卻本身捲入的情形,所為證述難認為全然可為憑信。然可以確知者,則係證明被告與證人張某之一同出現於五股海產店、土城鵝肉店,則是無疑問的,且亦有由李友章、李茂松簽發本票,後由被告取走,而被害人李友章為無法自由離開之情,此屬明確,不可否認的。

㈢、證人李友章證述略以:「(你在97年間和林學正是不是有金錢糾紛?)是工程款糾紛;(是何糾紛?)當時的工程我沒有辦法作,我介紹給林學正作,由我朋友跟林學正簽立合約,就把整個工程交給他,到最後工程有做完,但期間有一些細節上的問題,林學正有請我去幫忙看工地,第一期工程款林學正有拿到,後來是因為土方證明一直沒有辦法弄好,對方把工程款扣住,最後有付100 多萬元,但還差4 、500 萬元;(林學正有跟你討4 、500 萬嗎?)工程結束後,甲方有拿清單給我,我全部交給林學正,林學正剛開始沒有跟我要工程款,後來就有跟我討;(林學正為什麼要跟你討4 、

500 萬?)我不知道,我已經把工程款的項目都很清楚的給他;(林學正何時跟你討4 、500 萬?)97年間,就是本案發生的那段時間,那是他第二次跟我討;(林學正第一次跟你討的時間為何?)大概在一個月之前;(你認為你應該付

4 、500 萬元嗎?)我沒有拿到錢,所以我拒絕付給他4 、

500 萬;(林學正跟你討錢的時候,有拿出什麼依據?)沒有,口頭講;(本案發生的97年9 月19日,你為什麼要跟他見面?)我在半路上碰到林學正和他朋友,林學正說工程款是我領走,但我根本沒拿,他說他花了700 萬,要我還700萬,我拒絕,我只是幫他忙而已,我要走他不讓我走,我跟他講他可以告甲方,我會幫他證實,期間我們協商很多次,但林學正不要;(你為什麼去到海產店?)林學正押我過去,我要走他不讓我走,我拖鞋掉了要穿他也不讓我穿,我光著腳走過去;(去海產店是誰決定的?)當時4 、5 個人,我也不知道是誰講的;(當時有人抓著你的身體壓著你走過去嗎?)我當時兩邊有人,但沒有用手抓著我;(你本身想去海產店嗎?)林學正說要談,我就去那裡談;(在海產店發生什麼事?)在海產店,林學正一直說我A 了他的錢,但我沒有A 他的錢;(海產店有多少人?)剛開始5 、6 個人,後來又有人來,大概有10個;(你在裡面有被打嗎?)他們有作勢要打我,但沒有打;(你身上的傷怎麼來的?)是隔天被打;(你在海產店有簽本票嗎?)有,我記得總共簽

700 多萬,在海產店簽了2 張,150 萬還是300 多萬,金額我忘了;(你為什麼願意簽本票?)我不願意簽他要打我,他們拿酒瓶作勢要打我;(接下來有到旅館投宿?)有;(是因為事情還沒解決所以去旅館?)對;(你一個人住一間房?)有別人跟我住,總共有四個人投宿,開兩個房間,有一個人和我同房;(在房間你有被恐嚇或毆打嗎?)沒有;(為什麼要去旅館?)其中有一人說事情還沒解決我要跑去哪裡;(中間你可以離開旅館嗎?)進旅館已經很晚了,我不行離開旅館;(你有想要離開被制止嗎?)我不能離開,他不可能讓我走;(隔天到鵝肉餐廳待了多久?)大概中午的時候去,晚上11點多離開;(林學正何時到?)下午3 點左右;(林學正到之前你們在做什麼?)坐著吃東西;(林學正到之前你們有談債務的事?)好像沒有;(談債務的事,是林學正到之後才開始談?)對;(有簽本票?)有;(有被打嗎?)有;(怎樣被打?)我坐著,有人從後面打我的太陽穴和頭;(為什麼要簽土地讓渡書?)有人說不簽的話不行,林學正的朋友說簽完才讓我走;(為何要找李松茂到場?)因為他們說我還有誰可以叫來談,我說只有我大哥,他們說那不然叫你大哥來;(本來工程款的業主甲方到底是誰?)謝東霖;(你在工程中扮演何角色?)我幫林學正看工地;(林學正向你討700 多萬,有拿什麼單據嗎?)沒有;(你認為自己沒有欠林學正錢,林學正又沒有拿什麼單據出來,你為什麼還願意簽700 多萬元的本票?)我在鵝肉店邊被打邊簽;(你在本件案發後的97年9 月24日,是否有到蘆洲分局去做筆錄?)有;(對於本案發生過程的細節,是你當時在警察局作筆錄時記得比較清楚,還是今天記得比較清楚?)應該在警察局比較清楚;(提示板檢98偵第7235號卷第4-6 頁;當時你在警察局所敘述的本案過程,是否為真實的事發經過?)(經詳細閱覽後)屬實;‧‧‧(你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記載的左臉頰瘀青這個傷是怎麼來的?)有人從後面打過來,我坐在餐桌前面,突然有人一拳打過來,我不知道是誰打的,但是從旁邊打過來的;(你之前說頭部還有太陽穴那裡被打,那裡都沒有傷勢嗎?)我回去後很痛,第二天才去看醫生;(上述左臉瘀青的受傷地點在哪裡?)雲林鵝肉城;【審判長問:對於本案有何意見?告訴人李友章答:沒有,我如果有吞被告的錢,我就不敢來,也不敢告他。審判長問:傷害罪是否繼續告訴?告訴人李友章答:我還是要告,但我希望理性解決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100 年5 月10日審理筆錄)。由證人李友章之證述足以了解,其與被告間或存有被告所陳之債務問題,然實情仍各據一方之言,惟不可否認有工程款糾紛為告訴人即證人李友章所自承,首應明晰;而其在五股海產店起到旅社投宿以迄土城金城路鵝肉店間,其如何遭受強制簽發本票情事,以及無從自由離去遭受控管,並分別遭受毆打的全部過程,已經供述完整,核與其於警訊中指訴者(詳見97年9 月24日警訊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7235號卷第5 頁)相互合致,足堪憑信。綜合上述,其因受制於被告等一行人而無從自由離去證述,其為完整一致者,以其於警訊中之指訴為與事實相符。

四、總的說來,本件被告犯行,有告訴人李友章、李松茂於警詢及偵查指訴暨於本院之證述,以及證人即97年9 月19日同在「復園海產店」之吳建興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李友章於97年9 月19日確有為被告林學正夥同之數名成年男子帶至五股「復園海產店」之情;證人即97年9 月20日同在「雲林鵝肉海產店餐廳」之張正壁於偵審之證述,亦足認告訴人李友章於97年9 月20日確有為被告林學正夥同數名成年男子帶至「雲林鵝肉海產店餐廳」之情;至於簽發本票部分,則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友章及李松茂於警偵訊暨於本院指證述證明告訴人李友章及李松茂於97年9 月19日至20日間有受制簽發面額高達9,500,000 元本票事實;而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甲種)1 紙可為佐證。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被認定,應予責罰。

五、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所稱之非法方法,其中包括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傷害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本件被告係以: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李友章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告訴人施以毆打之傷害行為,以及強制簽發本票行為,其手段復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其強制以及傷害行為,仍屬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應無另成立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尚成立刑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所犯上開之3 罪,係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容均誤會。然被告與其餘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強令證人即告訴人李松茂簽發本票部分,則係另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並與所犯同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為一行為所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 條規定論處,並且仍屬於前述剝奪告訴人李友章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因據上述,被告林學正如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4 人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 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官 王屏夏?????????????????法?官 曹惠玲?????????????????法?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1-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