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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緝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志明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捌月。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MPE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曉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曉君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卓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843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其妻陳曉君(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高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以其與陳曉君共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以同附表編號之數量及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慧靜。

二、卓志明另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以同附表編號之數量及價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夏生。

三、卓志明亦明知海洛因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地,以同附表編號之數量及價額,販賣海洛因予李冠政。

四、卓志明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

4 所示之時、地,以同附表編號之數量及價額,販賣海洛因予李冠政。

五、嗣於96年6 月28日晚上10時30分許,為警在卓志明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 巷○○弄○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14.6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23 公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8 大包、注射針筒5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殘渣袋18個、現金90,000元、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 卡1 枚)、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AMO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MPE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抗辯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有何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被告自白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志明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陳慧靜、林夏生、李冠政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陳慧靜)於96年5月13日之監聽譯文、與門號0000000000號(林夏生)於96年5 月21日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李冠政)於96年

6 月2 日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李冠政)於96年6 月19日之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15245 號卷第129 、130 、133 、150 、16

3 頁),復有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MPEG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 卡1 枚)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適用⒈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業已修正

,並經總統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令公布,然因涉及多項授權法規修正或訂定,須定有一定施行日期,以完備相關法令修訂及行政作業程序,其主管機關法務部立法原意亦認為本次修正條文應回歸同條例第36條規定,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此與司法院主管無日出條款之民、刑事法律之修正(例如:96年12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公證法第22條等),向來立法體例上未明定施行日期者,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者,不能等同論之。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雖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此係以法規有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始有適用,然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故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尚屬有間。從而,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特定施行日期,即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之施行日期,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臺灣高等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亦同此見解),是前述修正之條文自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而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8年11月20日以前,據此,本案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而為比較,爰說明如下: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惟該條例增訂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惟於96年6 月29日、97年4 月25日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有訊問筆錄2 份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5

245 號卷第182 、183 、303 、304 頁),核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援引上開規定做為減刑之依據,辯護意旨認本院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未恰,附此敘明。

⒌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前之

規定顯較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處斷。

㈡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先予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與陳曉君間,就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另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故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僅就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加重之;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㈤另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均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小額交易,其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均非龐大,犯罪情節尚非可與大盤毒梟者等同併論,倘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殊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故認其各次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之。又因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就該不得加重部分應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又曾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當深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竟圖私利而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所得利益,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慧靜、林夏生、李冠政各向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交付之價金,各分別如附表所示,業已認定如附表所示,雖上開價金均未扣案,但該等款項均係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其中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與陳曉君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部分,諭知被告、陳曉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2 人財產連帶抵償之。

另就其中附表編號2 、3 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毒品所得1,000 元、3,000 元部分,分別諭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為共犯陳曉君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亦為供被告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為供被告犯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扣案之MPEG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為供被告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插入MPEG廠牌行動電話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該門號之登記名義人係陳慧靜,此有行動電話門號查詢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15245 號卷第230 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AMOI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NOKIA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均無積極事證證明與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現金90,00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然未指明係其何次販毒所獲之對價,復斟酌被告係於96年6 月28日為警查獲其持有上開現金,距離其販賣毒品予陳慧靜、林夏生、李冠政之時間,亦有相當時日,再參以現金快速流通之特性,尚難遽認該扣案現金90,000元即為被告販賣毒品予陳慧靜等人所得之對價,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現金90,000元確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扣案之海洛因7 包(合計淨重14.63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15.23 公克),固均屬違禁物,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分裝袋8 大包、注射針筒5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殘渣袋18個,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業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中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460號判決確定,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韻馨法 官 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 │地點 │購買人│犯罪事實 │毒品之種類│主文 ││號│ │ │ │ │、數量、價│ ││ │ │ │ │ │額 │ │├─┼───────────┼────┼───┼───────────────┼─────┼──────────────────────────┤│1 │96年5 月13日上午10時9 │臺北縣新│陳慧靜│96年5 月13日上午9 時47分許,由│甲基安非他│卓志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分後之某時許 │莊市(現│(綽號│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命1 包(數│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改制為新│小瓶)│陳慧靜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卓│量不詳),│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陳曉││ │ │北市新莊│ │志明與陳曉君共同使用之門號 │價額1,000 │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陳曉君之財││ │ │區,下同│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元 │產連帶抵償之。 ││ │ │)民安西│ │卓志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 │ ││ │ │路某處 │ │與卓志明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陳曉君│ │ ││ │ │ │ │接聽後,繼約定交易之金額與地點│ │ ││ │ │ │ │,再由卓志明於同日上午10時9分 │ │ ││ │ │ │ │通話後之某時許,前往左揭地點交│ │ ││ │ │ │ │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數量不詳)│ │ ││ │ │ │ │予陳慧靜,併收取新臺幣(下同)│ │ ││ │ │ │ │1,000 元之價金,共同販賣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次 │ │ ││ │ │ │ │ │ │ │├─┼───────────┼────┼───┼───────────────┼─────┼──────────────────────────┤│2 │96年5 月21日凌晨2 時55│臺北縣新│林夏生│96年5 月21日凌晨2 時55分許,由│甲基安非他│卓志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莊市中正│ │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命1 包(數│扣案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路510 號│ │林夏生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卓│量不詳),│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真實││ │ │輔仁大學│ │志明與陳曉君共同使用之上開 │價額1,000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門口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元 │時,以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卓志明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 │之。 ││ │ │ │ │與卓志明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 │ ││ │ │ │ │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接聽後,繼約定│ │ ││ │ │ │ │交易之金額與地點,再交由該名成│ │ ││ │ │ │ │年男子於同日凌晨2 時55分通話後│ │ ││ │ │ │ │之某時許,前往左揭地點,共同以│ │ ││ │ │ │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數量不詳)予林夏生 │ │ ││ │ │ │ │ │ │ │├─┼───────────┼────┼───┼───────────────┼─────┼──────────────────────────┤│3 │96年6 月2 日晚上7 時5 │臺北縣新│李冠政│96年6 月2 日晚上7 時5 分許,李│海洛因1 包│卓志明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分後之同日某時許 │莊市新樹│ │冠政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量不詳│。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 │路與民安│ │與卓志明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價額 │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 │ │路口某加│ │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 │3,000 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油站 │ │相約在左揭地點見面交易,卓志明│ │沒收時,以其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 │ │ │ │再交由與其同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 │抵償之。 ││ │ │ │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同日晚上│ │ ││ │ │ │ │7 時5 分通話後之某時許,在左揭│ │ ││ │ │ │ │地點,共同以3,000 元之價格,販│ │ ││ │ │ │ │賣海洛因1 包予李冠政 │ │ ││ │ │ │ │ │ │ │├─┼───────────┼────┼───┼───────────────┼─────┼──────────────────────────┤│4 │96年6 月18日某時許 │臺北縣板│李冠政│李冠政於96年6 月18日某時許,以│海洛因1 包│卓志明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 ││ │ │橋市(現│ │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卓志明│(數量不詳│扣案之MPEG廠牌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改制為新│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價額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北市板橋│ │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後,相約在│2,0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區)大漢│ │前揭地點見面交易,卓志明旋於通│ │ ││ │ │橋下 │ │話後,前往左揭地點,以2,000 元│ │ ││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數量不│ │ ││ │ │ │ │詳)予李冠政 │ │ ││ │ │ │ │ │ │ │└─┴───────────┴────┴───┴───────────────┴─────┴──────────────────────────┘

裁判日期:2011-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