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賢鐘選任辯護人 郭玉健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0
155 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287 號判決,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5 月27日以
100 年度上訴字第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本院受理後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洪賢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收據上「蔡寶蓮」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前應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蔡寶溱;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一日止,按月每月一日應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予蔡寶溱;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十月一日止按月每月一日前應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予蔡寶溱;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前應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予蔡寶溱。偽造收據上「蔡寶蓮」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洪賢鐘為地政士,緣蔡寶溱(原名蔡寶蓮)於民國89年間,向許明嬌購買座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195 之22號、195之26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房屋,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蔡寶溱即委託洪賢鐘代為辦理購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另委請洪賢鐘代為交付購屋價金予許明嬌。詎洪賢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7 、8 月間,將蔡寶溱所交付之購屋款其中450 萬元侵占入己。
二、嗣經蔡寶溱查覺上情,洪賢鐘始與蔡寶溱協議由洪賢鐘分期付款清償,且提供名下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寮頂村21鄰富義新村96號之房屋及其座落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蔡寶溱,並於90年5 月19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竣。惟事後洪賢鐘分期清償未果,蔡寶溱遂於97年3 月10日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聲請拍賣洪賢鐘上開抵押物,洪賢鐘為免上開抵押物遭法院查封拍賣,乃於97年6 月3 日向法院具狀聲明異議,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聲明異議狀之附件中,提出其所偽造之收據1 紙,表明94年2 月6 日還款82萬元予蔡寶溱,並偽造「蔡寶蓮」之署名於該收據上,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蔡寶溱及法院辦理拍賣程序之正確性。
三、案經蔡寶溱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賢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寶溱之指訴相符,復據證人許明嬌、證人即許明嬌之子姚江泰、證人即告訴人之夫吳瑞豐證述明確,且有臺北縣板橋市○○段195 之22號、195 之26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縣板橋市○○段2197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522號偵查卷第5 至10頁參照)、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鄉○○段29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同上卷第11至14頁參照)、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支票號碼QF0000000 號支票及轉帳收入傳票各1 紙(同上卷第61、62頁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非訟第二審97年度抗字第36號全卷、偽造之收據
1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155 號偵查卷第76頁證物袋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0980150874號鑑定書(同上卷第54至55頁參照),及98年12月9 日刑鑑字第0980164077號鑑定書(同上卷第57至59頁參照)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且此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故有關罰金之法定最低刑度應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定之。修正前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而新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以新法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從20年提高至30年,行為人將可受到較舊法更高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是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比較新
舊法律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另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規 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四、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次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其僅偶一從事者,不得謂為業務。倘通常不屬於其業務範圍,若偶受當事人之特別委任,受領給付,從而侵占受領之給付物,自不得謂為業務上之侵占。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26年度滬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地政士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末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可資酌參。查地政士之業務內容以辦理土地登記為主要範疇,代為收受轉交買賣價金並非地政士通常之業務範圍,被告持有告訴人交付託其代為轉交房屋出賣人之購屋價金,並非基於其從事地政業務上受任而持有,而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信任關係而特別委任,是被告將持有之他人財產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 條第1 項之普通侵占罪。起訴意旨稱被告所涉係業務上侵占罪嫌,容有誤解,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自承其持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行使之上開載有「蔡寶蓮」署名,表明被告業於94年2 月6 日還款82萬元予告訴人之收據1 紙,包括「蔡寶蓮」之簽名及還款金額等均係由伊親自填寫偽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其所為,自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此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併此指明。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其於89年間為本件侵占犯行後,猶不思悔悟,復於93年間侵占客戶財物,有本院95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1 份在卷可佐,又其為脫免財產遭告訴人強制執行,竟持偽造之收據向法院行使,嚴重損害法院辦理拍賣程序之正確性及告訴人之執行利益,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侵占之金額、生活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
主文所示,復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前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於95年9 月25日確定,於98年9 月24日緩刑期滿,該緩刑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仍與同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緩刑條件,並無不符(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且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約定被告與參加人林錦秀應連帶給付告訴人蔡寶溱10
0 萬,給付方式為:自民國99年10月1 日起至100 年9 月1日止,按月每月1 日前應支付1 萬元;100 年10月1 日起至
102 年9 月1 日止,按月每月1 日應支付2 萬元;102 年10月1 日起至103 年10月1 日止按月每月1 日前應支付3 萬元;103 年11月1 日前應支付新台幣1 萬元,如有2 期不按時履行(包含連續或非連續之遲延2 期),視為全部到期外,再增加10萬元違約金,並應即時全數清償之,此有本院99年
9 月14日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287 號卷第13、14頁),另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後迄本院判決前,皆依據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如期給付告訴人約定之款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訴更字第1 號卷第2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獲得告訴人之宥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以如前所述(即本院9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 號調解筆錄內容)分期給付方式支付告訴人金錢。
六、扣案收據上偽造「蔡寶蓮」之簽名1 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