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清仁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261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朱清仁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捌萬元。附圖所示A 、B 區部分面積共貳佰捌拾點零捌平方公尺之工作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清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擅自在屬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新竹林管處)管理,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屬森林法所稱之「林地」,並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法定山坡地之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段金敏子小段105 地號土地(下稱105 地號土地)上違法擅自採取土石,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 號依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
朱清仁明知上開土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或設置工作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同意,仍基於違法經營及使用他人山坡地之犯意,自民國99年3 、4 月間某日起僱工在
105 地號如附圖所示位置搭建鐵皮屋(B 區部分,占用面積
68.65 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A 區,占用面積159.4 平方公尺)及採光罩遮雨棚(B 區部分,占用面積52.03 平方公尺),設置工作物而占用之,使用面積共達280.08平方公尺。嗣於99年5 月5 日、同年月8 日,經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技術士巡視發現上開土地使用情形,朱清仁雖承諾停止上開行為,惟仍繼續施工,於100 年2 月23日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林區管理處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清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新竹林管處烏來工作站三峽分站技術士黃啟彰、技正劉景國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05 地號原永欣媒礦工寮擴建案蒐證照片2 張、勘驗照片1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0 年4 月1 日竹政字第1002211061號函文及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1 紙、空照圖1張、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98年5 月4 日北農山字第0980346236號函文及附件
1 份、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5 號被告朱清仁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案件刑事卷宗卷內所附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現場圖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罪及森林法第51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森林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分別為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及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應優先適用,而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山坡地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在同一公有山坡地上非法採取土石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予緩刑,竟為圖私利,又於該國有土地上擅自占用並搭設工作物,顯示毫無法治、環保意識,經林管處人員告誡後,仍不願自行拆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初訊時,猶辯稱不知情、為前次犯行所留云云,顯示仍存僥倖心理,前次刑之宣告未能收警惕之效,不宜再次輕縱,惟念其終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並已依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之意見,自行拆卸上開違法搭建工作物之部分構件(參被告100 年8 月23日陳報狀),尚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曾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經緩刑期滿且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外即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自行拆卸上開工作物部分構件,堪認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促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勿再心存僥倖,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並斟酌本案犯行對生態環境危害之程度、復育之勞費、犯案情節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8萬元。附圖所示A 、B 區部分鐵皮屋(B 區部分,占用面積68.65 平方公尺)、鐵皮遮雨棚(A 區,占用面積159.4 平方公尺)及採光罩遮雨棚(B 區部分,占用面積52.03 平方公尺),面積共280.08平方公尺,係被告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罪所設置之工作物,應依同條第5 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阮旭家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