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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慶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518 、12327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慶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偽造之「黃裕詳」署名共計叁枚及指印共計貳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偽造之「黃裕詳」署名壹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黃裕詳」署名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黃裕詳」署名共計伍枚、指印共計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慶漢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軍法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0年度信審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0年9 月20日確定,於90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詳見後述)。楊慶漢猶不知悛悔,有如下犯行:

(一)楊慶漢於92年間,透過勝裕冷氣行【址設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1 樓】師傅而認識勝裕冷氣行負責人黃裕詳,並借住在勝裕冷氣行內,於92年間某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下班時間無人在勝裕冷氣行內之際,徒手竊取黃裕詳所有放置於上址辦公室抽屜內之皮夾1 個(內含黃裕詳身份證、健保卡、駕駛執照、現金新臺幣約3,000 元)及戒指1 枚。

(二)楊慶漢因另違反職役職責案件通緝中唯恐為警發現,為掩匿其真實身分,於97年10月21日上午3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前,因酒醉駕車之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取締,詎楊慶漢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充黃裕詳之身分,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上,偽簽「黃裕詳」之署名及指印各1 枚,表示其為「黃裕詳」本人,復供警據以製作駕駛人為「黃裕詳」之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該通知單一式三聯,第一聯為通知聯,第二聯為移送聯,第三聯為存根聯,通知聯毋庸簽名),楊慶漢接續在系爭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黃裕詳」署名1 枚、指印1 枚,該所偽造「黃裕詳」署名並複寫至「存根聯」上,而共計偽造「黃裕詳」署名2 枚、指印1 枚,表示「黃裕詳」業已收受上揭通知單,再將通知單之移送聯交還員警收執,因而行使該等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黃裕詳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黃裕詳約於98年7 月25日收受系爭通知單之監理站裁決單,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楊慶漢於100 年1 月28日中午12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裕詳同意,以黃裕詳之名義,向大無畏寬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無畏公司)申辦新北市○○區○○路1 段124-2 號5 樓裝設12個月寬頻網路,在大無畏公司寬頻服務申請同意書上「簽章:(本人)(法定)代理人」欄偽簽「黃裕詳」署名1 枚,而偽造表示黃裕詳申請寬頻服務之私文書後,並持向大無畏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裕詳及大無畏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楊慶漢復於100 年2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另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裕詳同意,以黃裕詳之名義,向大無畏公司申辦新北市○○區○○街○○號5 樓寬頻網路,在大無畏公司寬頻服務申請同意書上「簽章:(本人)(法定)代理人」欄偽簽「黃裕詳」署名1 枚,而偽造表示黃裕詳申請寬頻服務之私文書後,並持向大無畏公司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裕詳及大無畏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五)楊慶漢於100 年2 月24日前在591 租屋網上刊登欲出租其向周書豪承租之新北市○○區○○街○○號5 樓房屋(下稱上開房屋),適李振甫上網瀏覽該畫面,於100 年2 月25日以電話與楊慶漢聯絡看屋,同日下午2 時許看完屋後,遂於同日下午8 時許簽訂租賃契約,楊慶漢當場交付鑰匙予李振甫,李振甫並依約交付租金新臺幣22,500元,楊慶漢明知自己將上開房屋出租予李振甫後,並無出租上開房屋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繼續在591 租屋網上刊登欲出租上開房屋之訊息,佯稱:欲出租上開房屋云云,適葉芳妤於100 年2 月27日上網瀏覽該網頁,並於翌(28)日與楊慶漢電話聯絡,約定同日上午12時許看屋,看完屋後,楊慶漢復向葉芳妤佯稱:需先付定金新臺幣3,000 元,始可入住云云,使葉芳妤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3,000 元。嗣葉芳妤於同年月28日下午9 時許返回上開房屋時,發現李振甫、該屋所有人周書豪及警察均在場,經詢問,始悉受騙,經警調閱楊慶漢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裕詳、葉芳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慶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五)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慶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0 年7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5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大致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12327 號偵查卷(下稱12327 號偵卷)第2 反面-3、31-33 頁】。

(二)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並經證人黃裕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所有皮夾1 個、戒指1 枚於上述時、地遭竊等情明確(見12327 號偵卷第4 反面、37-3

8 頁),經核與被告上揭自白內容相符。

(三)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裕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伊並未於97年10月21日上午3 時30分許,在(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遭警方攔停執行酒測,且未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及系爭通知單上簽名等情綦詳(見12327 號偵卷第4 反面、7-8 、37頁),經核與被告上揭自白內容相符。復有本件97年10月21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影本、(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各1 紙在卷可茲佐證(見12327 號偵卷第11、10頁)。

(四)就上揭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裕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該2 份大無畏公司100 年1 月28日及100 年2 月17日寬頻服務申請同意書上「黃裕詳」並非其申請簽署等情明確(見12327 號偵卷第4 反面、7-8 、38頁),經核與被告上揭自白內容相符。復有大無畏公司100 年1 月28日及100 年2 月17日寬頻服務申請同意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見12327 號偵卷第12、13頁)。

(五)就上揭事實欄一(五)所示犯罪事實部分,並經證人即該房屋所有權人周書豪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0 年2 月17日收受被告押金3,000 元,於同年月19日於上揭房屋收受被告交付第1 月租金4,500 元,而將該房屋鑰匙交予被告等情明確【見100 年度偵字第10518 號偵查卷(下稱10518號偵卷)第15正、反面頁)。且證人即承租者李振甫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0 年2 月25日看見591 租屋網上,自稱黃先生之人(即被告)要出租位在土城市○○街○○號5 樓該屋,當天下班後即在該處與被告簽約,被告並收受2 各約押金加上第1 個月租金共計新臺幣22,500元等情綦詳(見10518 號偵卷第44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葉芳妤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00 年2 月27日晚上在591 租屋網看見自稱黃先生(即被告)所刊登訊息,隔天中午打電話給被告約在該屋處看屋,被告表示租屋必須先付定金,伊即下樓領錢給被告,之後被告便交付一副鑰匙一節明確(見10518號偵卷第43、44頁),可見被告已將該屋轉租予證人李振甫之後,在明知該屋已經轉租,而無法再轉租情形下,仍向證人即告訴人葉芳妤佯稱出租該屋,以詐得新臺幣3,00

0 元,應可認定。復有被告刊登出租房屋訊息之591 網站網路列印資料6 紙在卷可茲佐證(見10518 號偵卷第31-3

6 頁)。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違犯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已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⒈關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不同,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故意犯為限,始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亦應論以累犯;修正前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其5 年以內再犯之罪以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分故意犯或過失犯),均應論以累犯,惟如前案係依軍法審判者,則不應論以累犯。上開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前案係軍法審判,依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不構成累犯,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9條規定,則構成累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9條累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雖未修正,其法定本刑設有罰金刑

之處罰,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部分,已較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施

行後之刑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至刑法施行法雖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及罰金法定刑提高倍數之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致罰金刑貨幣單位因而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有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規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而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黃裕詳」之署名及指印,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黃裕詳」其人無誤,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偽造署押之行為;再被告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黃裕詳」署名及指印,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黃裕詳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要旨參照);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寬頻服務申請同意書上偽造「黃裕詳」署名,則表示以黃裕詳之名義向大無畏公司申辦寬頻網路服務使用之意,亦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是被告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黃裕詳」簽名,已非單純偽造署押,而屬偽造私文書。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於酒精濃度測試單及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包含被告以1 次偽造署押行為,同時複寫至舉發通知單之存根聯之行為,係基於同一隱匿其通緝身分目的,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所為,其侵害之法益同一,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其接續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為偽造文書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共

5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裕詳」署名及指印,均為被告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就被告上揭事實欄一

(一)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七)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事實欄一

(一)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非屬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並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宣告之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減刑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按新法第51條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末按,依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而刑法第41條第8 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業已於00年00月00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均得易科罰金,而本案被告最後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2 項既業已失效,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件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雖逾6 個月,依上開說明,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查本案被告所犯上揭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其中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係在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前所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刑法第41條之規定後,認修正後刑法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與修正後第41條第8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怡萱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數量 │├──┼────────────────┼───┤│一 │97年10月21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各壹枚││ │「受測者」欄內偽造之「黃裕詳」署│ ││ │名及指印(影本見12327 號偵卷第11│ ││ │頁) │ │├──┼────────────────┼───┤│二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83│署名貳││ │7345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枚、指││ │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收受通知│印壹枚││ │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黃裕詳」署│ ││ │名及指印(影本見12327 號偵卷第10│ ││ │頁) │ │├──┼────────────────┼───┤│三 │大無畏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8│壹枚 ││ │日寬頻服務申請同意書上「簽章:(│ ││ │本人)(法定)代理人」欄內偽造之│ ││ │「黃裕詳」署名(影本見12327 號偵│ ││ │卷第12頁) │ │├──┼────────────────┼───┤│四 │大無畏寬頻股份有限公司100年2月17│壹枚 ││ │日寬頻服務申請同意書上「簽章:(│ ││ │本人)(法定)代理人」欄內偽造之│ ││ │「黃裕詳」署名(影本見12327 號偵│ ││ │卷第13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