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倩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倩茹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葉倩茹為址設新北市○○區○○街○○○ 號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加盟門市長安店之店員。緣陳彥青於民國99年9 月27日晚上7 時許,為辦理其名義所申請、台哥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續約事宜,遂前至上址門市店,經由葉倩茹出面負責接洽處理後,陳彥青簽立上開門號之續約專案同意書1 份(以下稱乙同意書) ,詎葉倩茹明知並未獲得陳彥青同意或授權,而陳彥青辦理續約時乃是購買Samsung 廠牌E2550 型號手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之後的同年9 月30日(起訴書略載為同年月之不詳時日),在上址門市店內,於另外1 份續約同意書上(以下稱甲同意書,續約門號亦是0000000000號)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陳彥青」之簽名2 枚,且在甲同意書上記載陳彥青價購提領手機為Nokia 廠牌1682型號(前述2 款廠牌型號手機,均係台灣大哥大公司以寄售方式,提供予該門市店銷售),再連同陳彥青簽立乙同意書時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彥青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客戶契約資料、庫存資訊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9年12月15日,陳彥青在桃園地區某門市,調閱上開門號之合約光碟影像檔,始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⒈被告葉倩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陳彥青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⒊證人即台灣大哥大公司加盟門市長安店之特別助理葉炳憲於偵查中之證述。
⒋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影本1 件(即甲同意書,見偵查卷第
23 頁 )。⒌台灣大哥大續約專案同意書影本1 件(即乙同意書,見偵查卷第24頁)。
⒍營業銷貨單1 份(見偵查卷第46頁)。
⒎台灣大哥大公司100 年4 月11日法大字第100045722 號函1件。
三、核被告葉倩茹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陳彥青」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其在續約同意書(即甲同意書,同意書上記載陳彥青價購提領的手機是Nokia 廠牌1682型號)上偽造「陳彥青」之簽名,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彥青無訛,而告訴人陳彥青於本院表示「如果被告已經知錯的話,請法院可以從輕量刑」(見本院100 年7 月15 日 簡式審判筆錄),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彥青」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倩茹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虛偽製作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甲同意書(起訴書記載為「甲合約」)上不實記載告訴人陳彥青價購手機為Nokia 廠牌1682型號,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提出行使,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惟查,該份甲同意書即「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乃是由同意續約之人出具之同意書,有權出具同意書者並非被告,故而,被告未經告訴人陳彥青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在該份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陳彥青」之簽名並行使,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該份同意書並非被告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自難認被告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故此部分不成立犯罪,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即事實欄所稱之甲同意書,日期:99月
9 月27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上「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內偽造之「陳彥青」簽名2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