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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進鍵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253 號)並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進鍵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九、所示之變造支票各壹張、未扣案之「王麗燕」、「尤樹南」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進鍵係設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全漢印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漢印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暨實際經營者,其因承攬陳美琴之工廠之印刷品事務而結識陳美琴,其後二人間有資金調度往來關係。

二、嗣於97年間,洪進鍵因亟需資金週轉而欲向陳美琴借款,雖明知其無適當擔保可供提出,竟基於向同行友人佯稱欲借票支付貨款而取得空白授權支票後,再持以向陳美琴佯稱係公司業務交易所得之應收票款(即客票)欲向陳美琴貼現週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於同年9 月間,先向同行友人特非印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菊蓮、友人王麗燕佯稱欲借票支付貨款為由,而向各該人詐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由各該發票人蓋妥支票印鑑章之空白授權支票,並於取有各該空白授權支票後,即將各該空白授權支票填載為如同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各該遠期支票,並於各欄所示之各該借款日期,持向陳美琴佯稱各該遠期支票係其全漢印刷公司業務交易所得之應收票款欲貼現週轉,致使陳美琴因此於錯誤,而同意就各該支票貼現並將按各該票面計算之金額交付予洪進鍵,洪進鍵即以上開方式向陳美琴詐得各該款項。

三、洪進鍵於其以上開方式詐得各該款項後,因仍須資金週轉使用,除以同上開之詐得空白授權支票後填載為遠期支票佯為客票以向陳美琴調現之詐欺手段外,其為求更能取信於陳美琴,再輔以佯稱其有財產可供其持以貼現之客票將來兌現之擔保之詐欺手段,即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7年10月5 日簽立聲明書予陳美琴,佯稱於日後其如未能償還陳美琴時,願將其有應繼分之不動產移轉與陳美琴所有,對陳美琴施以詐術,再以同於前段所示之手段向同行友人特非印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翁菊蓮、友人王麗燕、弘吉紙器企業社負責人尤樹南等友人,詐得附表二編號四至六、九至所示以及同表編號七、八所示之以其自己支票換票前之各該友人交付之各該空白授權支票後,即將各該空白授權支票填載為各該遠期支票,並於各欄所示之各該借款日期,持向陳美琴佯為客票調現,致使陳美琴因此於錯誤而交付各該款項予洪進鍵,洪進鍵即以上開方式向陳美琴詐得各該款項。

四、嗣於附表二編號三、四、九、所示之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即將屆期前,洪進鍵因無法支付票面款項,遂分別向王麗燕、尤樹南告以實情,雖二人未追究其詐取各該空白授權支票,惟拒絕延展各該支票日期,詎洪進鍵竟基於偽刻二人印章持以變造各該支票票載日期並詐使陳美琴能同意延緩支票兌現日期之偽造暨行使印章與變造暨行使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且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同表編號三、九所示之各該支票票載到期日前,偽刻王麗燕、尤樹南之印章,分別於同表編號三、四、九、所示之各該支票票載發票日屆期前之一、二日,持其盜刻印章,至陳美琴處,佯稱以各該發票人因故託請能延展兌現日期,致使陳美琴陷於錯誤,同意洪進鍵持各該盜刻印章更改各該支票之票載發票日期,洪進鍵因此取得該延期之利益。

五、案經陳美琴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洪進鍵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琴、各該支票發票人翁菊蓮、王麗燕、尤樹南於偵查中之證述;⑶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且就上開⑵所示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部分(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就證人於偵訊中未經具結證之證言部分,被告及辯護人對各該證言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核各該證言作成時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又被告及辯護人均捨棄對各該證人之詰問權,而上開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本案被告洪進鍵有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各該犯行,除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陳美琴、翁菊蓮、王麗燕、尤樹南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各該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洪進鍵有事實欄二至四所示之各該犯行,已如前證,茲就其罪刑,論罪如下:

㈠就事實欄二、三所示之部分:

⒈按空白授權支票雖依票據法規定於票據應記載事項填載完成

前,並不生票據效力,惟因其使用利益,而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且屬發票人原本持有之物,仍應認屬刑法詐欺取財罪規定之物。

⒉被告就事實欄二至三所示之以各該欄所示之詐術,向附表二

所示之各該交付空白授權支票之發票人(同表編號七、八部分,係換票前之各該發票人)詐得各該空白授權支票使用,再將各該空白授權支票填載為遠期支票持以向陳美琴調現,核其所為,均係各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⒊又現行刑法將舊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之前實

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⒋本案就被告其向發票人詐得空白授權支票後,將支票填載為

遠期支票,佯以為客票向告訴人調現之行為,查其前後行為之目的係詐得經其填載完成之空白授權支票之票款利益,是除可認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性外,亦可認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應僅論以一罪,是就附表二編號一至各該欄所示之取得支票及持票調現行為,就各該欄均各僅論以一罪。又上開詐取支票行為,雖未經起訴書記載,惟其因與起訴部分之持票調現行為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審判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⒌被告就附表二各該欄所示之各該詐欺犯行,其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⒍至於,就附表二編號七、八所示之被告於持他人支票向陳美

琴調現後再以自己支票將該客票換回之行為,因屬其詐欺取財既遂後之後行為,爰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四所示之部分:

⒈按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之「變造」,係就

真正之證券,不法加以竄改,其要義為無權改變,而擅自為之,致影響其本來效果,亦即祇須對於證券無權竄改,即足構成變造之行為。復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就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偽刻王麗燕印章變造支票部分,

雖未經記載於起訴事實,惟已經檢察官於100 年12月26日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以言詞陳述方式,將此部分提出作為起訴事實,而屬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2 項之言詞起訴,是就此部分,自屬審判範圍。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四、九、所示之各該未經各該發票

人同意,偽造各該發票人印章,持向陳美琴佯稱發票人託請延展支票日期,致使陳美琴陷於錯誤同意展期,而取得展期之利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印章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罪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變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其變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就其所犯之上開變造有價證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依修正前刑法規定,係依牽連犯論以一罪,於現行刑法下,因該行為之目的係在取得變造之利益,是除可認其行為有局部同一性外,亦可認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自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以一罪論。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四、九、所示之各該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其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十一罪),與事實

欄四所犯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四罪),其各次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及

所生之損害、現尚未能償還告訴人全部借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分別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㈤又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四、九、所示之各該變造支

票券,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之;又被告偽造之「王麗燕」、「尤樹南」印章,雖未經扣案,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予沒收;至於,於附表二編號三、四、九、所示之各該變造支票上之偽造印文,因已併同該變造支票為沒收,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

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兆光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二、三所示之事實/│犯詐欺取財罪,共│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 │附表二編號一至所示之借│拾壹罪。 │ ││ │得支票調借現款部分 │ │ │├──┼────────────┼────────┼─────────────────────┤│ 二 │事實欄四所示之事實/附表│犯變造有價證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三、││ │二編號三、四、九、所示│,共肆罪。 │四、九、所示之變造支票各壹張、未扣案之「││ │之變造票載發票日部分 │ │王麗燕」、「尤樹南」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借款日期│支票號碼 │發票人 │原記載之│ 票面金額 │票載持票人 │展延後之│提示日期 ││ │ │ │ │發票日期│(新臺幣)│ │發票日期│ │├──┼────┼─────┼───────┼────┼─────┼──────┼────┼─────────┤│ 一 │97.09.12│HD0000000 │特非印事業公司│97.11.15│780,0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01.15│99.01.14/存款不足││ │ │ │(翁菊蓮) │ │ │(洪進鍵) │ │ │├──┼────┼─────┼───────┼────┼─────┼──────┼────┼─────────┤│ 二 │97.09.30│HD0000000 │特非印事業公司│97.11.30│651,0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01.30│99.01.29/存款不足││ │ │ │(翁菊蓮) │ │ │(洪進鍵) │ │ │├──┼────┼─────┼───────┼────┼─────┼──────┼────┼─────────┤│ 三 │97.09.30│AA0000000 │王麗燕 │97.11.30│751,2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01.31│99.01.29/存款不足││ │ │ │ │ │ │(洪進鍵) │【變造】│ │├──┼────┼─────┼───────┼────┼─────┼──────┼────┼─────────┤│ 四 │97.10.06│AA0000000 │王麗燕 │97.12.06│633,2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02.06│99.02.05/存款不足││ │ │ │ │ │ │(洪進鍵) │【變造】│ │├──┼────┼─────┼───────┼────┼─────┼──────┼────┼─────────┤│ 五 │97.10.13│HD0000000 │特非印事業公司│97.12.10│507,0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02.10│99.02.05/存款不足││ │ │ │(翁菊蓮) │ │ │(洪進鍵) │ │ │├──┼────┼─────┼───────┼────┼─────┼──────┼────┼─────────┤│ 六 │97.10.15│HD0000000 │特非印事業公司│97.12.15│560,0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02.15│99.02.05/存款不足││ │ │ │(翁菊蓮) │ │ │(洪進鍵) │ │ │├──┼────┼─────┼───────┼────┼─────┼──────┼────┼─────────┤│ 七 │97.10.20│DX0000000 │洪進鍵 │97.12.20│603,000 元│(空白) │98.12.20│99.07.07/拒絕往來││ │ │(換票後)│ │ │ │ │ │ │├──┼────┼─────┼───────┼────┼─────┼──────┼────┼─────────┤│ 八 │97.10.31│DX0000000 │洪進鍵 │97.12.31│939,407 元│(空白) │98.12.31│99.07.07/拒絕往來││ │ │(換票後)│ │ │ │ │ │ │├──┼────┼─────┼───────┼────┼─────┼──────┼────┼─────────┤│ 九 │97.10.31│HR0000000 │弘吉紙器企業社│97.12.31│540,000 元│(空白) │98.12.31│99.07.19/更改處未││ │ │ │(尤樹南) │ │ │ │【變造】│ 蓋原印鑑│├──┼────┼─────┼───────┼────┼─────┼──────┼────┼─────────┤│ 十 │97.10.31│HD0000000 │特非印事業公司│97.12.31│721,000 元│全漢印刷公司│98.12.31│99.07.12/存款不足││ │ │ │(翁菊蓮) │ │ │(洪進鍵) │ │ 拒絕往來│├──┼────┼─────┼───────┼────┼─────┼──────┼────┼─────────┤│  │97.12.01│HR0000000 │弘吉紙器企業社│98.01.31│531,000 元│(空白) │99.01.31│99.07.12/更改處未││ │ │ │(尤樹南) │ │ │ │【變造】│ 蓋原印鑑│├──┼────┴─────┴───────┴────┴─────┴──────┴────┴─────────┤│備註│㈠編號七、八所示之該二張被告自己之支票,原係被告持他人支票向陳美琴佯稱為客票向陳美琴借款後,再佯稱客戶││ │ 因故欲取回支票,而簽發自己之支票取回原交付之支票。 ││ │㈡依翁菊蓮於偵查中證述之因被告要再向伊借票,但因伊無支票,故同意交付被告支票同意被告更改發票日(偵查卷││ │ 第43、69頁)、被告於偵查中承認有向王麗燕、尤樹南坦承支票之確實用途(偵查卷第69頁)之陳述,就翁菊蓮是││ │ 同意被告支票展期部分,是否另對翁菊蓮構成詐欺得利罪,因未載於起訴書,且與起訴事實無一罪之關係,自非本││ │ 院審判範圍,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福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201 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第 1- 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