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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輝雄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5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輝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輝雄與高熹(原名高尋歡,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更名)為父子關係,被告明知其與高熹間就家庭糾紛及房屋居住問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新莊調解委員會)之調解並不成立,竟仍為下列偽造文書犯行:

㈠被告基於變造文書之犯意,在不詳時地,指示不知情之某人

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其與高熹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第一項末,增加記載「(並於辦理請領使用執照及產權登記時無條件提供用印配合辦理)」之文字,並持之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作為其與高熹間就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建築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相關之民事訴訟中引為證據,足以生損害於高熹。

㈡被告指示不詳人士製作日期為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共

同使用部份分配協議書」,並使該不詳之人在上開分配協議書上偽造「高尋歡」之簽名,將其自顯榮建築師事務所取得之「高尋歡」印鑑盜蓋其上,用以偽造該分配協議書,足以生損害於高熹。

㈢被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至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就建

物標示為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四樓之二、五樓之一、五樓之二等四份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用「高尋歡」之印章,再持以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行使,表示「高尋歡」委任被告申請前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意;迨因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而為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駁回申請。被告復於九十八年八月十日,持前開偽造之「共同使用部份分配協議書」,至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再次就建築物標示為新北市○○區○○路○○○號、一六五號四樓之一、四樓之二、五樓之一、五樓之二等五份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盜用「高尋歡」之印章,持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而行使之,並取得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前開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取得前開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後,又指示不詳之人,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偽冒「高尋歡」名義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並盜用「高尋歡」之印章於其上,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熹、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對建物測量申請人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對房屋稅籍申報人管理之正確性。

㈣案經高熹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變造私文書、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行,無非以證人高熹、周紜龍(原名周海龍)、黃建偉之證詞,及卷附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協議書、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共同使用部份分配協議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80016577號函、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縣莊地測字第0990006885號函暨檢送之前述景德路建物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前述景德路建物九十八年八月十日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九十九年五月七日北稅莊二字第0990015791號函暨檢附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等證據,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坦承:伊所持有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協議書,第一項末段確有「(並於辦理請領使用執照及產權登記時無條件提供用印配合辦理)」等文字註記,系爭「共同使用部份分配協議書」及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二次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高尋歡」印文,均係伊持高尋歡之印鑑章所蓋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系爭協議書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在新莊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內所簽立,當時除被告及高熹在場以外,另有調解委員周紜龍、黃建偉在場,依其記憶所及,協議書第一項末段有關「(並於辦理請領使用執照及產權登記時無條件提供用印配合辦理)」之文字註記,應係二位調解委員其中一人所加註,並非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人所為;又上開文字內容與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立之調解書第三項之內容一致,足見協議書第一項末段文字本已存在,並於嗣後雙方簽立調解書時於第三項中予以參酌而詳為記載,足認被告非但要無變造協議書之行為,且無論前述文字究係周紜龍、黃建偉或其他第三人所加註,被告主觀上亦無變造及行使變造協議書之犯罪故意。再者,被告並未接獲有關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之調解不成立等類此通知,況縱如證人周紜龍、黃建偉於偵查中證稱:調解筆錄係因第六項之規定違反公序良俗而不成立,然該項既係因高熹之堅持而加入,被告在意者乃第三項部分,故被告主觀上始終認為調解筆錄其他部分,尤其是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高熹同意將系爭景德路建物移轉過戶予被告、莊淑珍,並提供印鑑證明、印鑑章配合辦理過戶登記事宜之內容仍屬成立,自難以偽造文書罪相繩。至於被告雖先後於九十八年六月二日、同年八月十日,二次就新北市○○區○○路○○○號、一六五號四樓之一、四樓之二、五樓之一、五樓之二等五份「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蓋用「高尋歡」之印鑑章,並持向新北市新莊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測量而行使,復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以「高尋歡」之名義填寫「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即使用情形申報書」,然被告既然主觀上始終認為前揭調解書有關第一項、第三項之內容仍屬成立,益見其並無公訴人所指之盜用印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被告與高熹為父子關係,原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房屋,嗣高熹於九十七年八至十月間將上開房屋售出,因上址房屋搬遷問題,以及坐落新北市○○區○○路○○○號四樓之一、四樓之二、五樓之一、五樓之二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景德路房地)請領使用執照暨辦理所有權登記事宜,高熹與被告、被告配偶即高熹母親莊淑珍間屢有爭執,雙方因此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辦公室內簽立協議書,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在顯榮建築師事務所辦公室內簽立調解書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熹於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復據證人即時任新莊區調解委員會之調解委員周紜龍、黃建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協議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調解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七十六頁、第一百頁、第一二三頁),堪予認定。

㈡對照被告所持有而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六八號、九

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等民事案件提出之協議書(見他字卷第七十六頁),以及高熹持有之協議書(見他字卷第一百頁),在以電腦打印之「一、乙方同意放棄位於新莊市○○路○○○號建築物起造人名義並放棄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第一項文字後方,被告持有之協議書另有以手寫方式增列之「(並於辦理請領使用執照及產權登記時無條件提供用印配合辦理)」字樣,與高熹持有之協議書內容確有不同。然有關該份協議書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調解書之簽立經過,證人周紜龍業於本院具結證稱:「(請提示他字卷第七十六頁協議書,你回答律師的問題,協議書第一點加註的文字是後來談調解書的重要內容,為何如此?)當時高輝雄及他的親戚在景德路建案裡面已經屢次請領使用執照,都請領不下來,原因是高尋歡認為建案工程瑕疵,向工務局檢舉,致使使用執照無法順利取得,高輝雄這方面認為要使高尋歡不再是景德路建案的起造人,可以順利取得使用執照很重要,所以要求我們納入調解書,就成為調解筆錄內容的第三條。」、「(當時雙方對於調解書內容第三條有無起爭執?)雙方都同意,協調過程中,這條文字雙方也沒有要求修改,我打好(調解書)後,也都有跟雙方確認,他們說沒問題,才讓他們簽名的。」、「(既然有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的協議書,為何雙方還要簽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的調解書?)因為雙方認為由調解委員來寫調解書比較有公正性,我和黃建偉為了幫助新莊的宗旨,才協助他們寫調解書。」及「(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簽訂之調解書,第三點『對造人須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顯榮建築師事務所以辦理該建物使用執照至移轉過戶予聲請人,完成後印鑑章歸還對造人』協議當時雙方對這段文字之意思為何?)當時要寫這些文字,是因為高輝雄住民安西路,高尋歡要賣房子,請高輝雄搬離,高輝雄執意不搬,協調的意思是高輝雄搬離民安西路的住宅,高尋歡同意交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讓顯榮建築師事務所來辦理使用執照及過戶事項,等於高輝雄搬家和高尋歡交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來辦理使用執照及過戶事項是相互的義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反面),證人黃建偉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足認高熹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與被告、莊淑珍簽立調解書時,已就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協議書上第一項有關「乙方(指高熹)同意放棄位於新莊市○○路○○○號建築物起造人名義並放棄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並於辦理請領使用執照及產權登記時無條件提供用印配合辦理」之意旨,再次經雙方確認,並轉換為「以對造人(指高熹)為起造人名義(臺北縣政府建造執照玖伍莊建字第壹參柒號,地號:新莊市○○段744、745地號等2筆,…),位於新莊市○○路○○○號(4樓之1、4樓之2、5樓之1、5樓之2)之新建4間建物同意移轉過戶予聲請人(指被告及莊淑珍)。…」、「對造人之原居地交屋予買方同時…對造人須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顯榮建築師事務所以辦理該建築物使用執照至完成移轉過戶予聲請人,完成後印鑑章歸還對造人。…期間對造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再向臺北縣政府提出檢舉信函。對造人之印鑑章僅供辦理上述事項,不得使用於其他用途。」等文字後,成為調解書第一項及第三項之內容。

㈢證人高熹於本院一百年十二月八日審理時,亦具結證稱:「

我賣掉民安西路的房子一開始和景德路一六五號不動產的所有權沒有關係,會簽這份協議書,是因為房子賣出後,我父母親不願意搬走,霸佔我的房子不讓我交屋,這樣我會被仲介和買方罰錢,高輝雄、莊淑珍就說要我放棄景德路的房子,他們才願意從民安西路搬走。」、「因為簽了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協議書後過幾天,我的父母親又反悔,說協議書不算,他們逼我再簽調解書,調解書第三條的意思就是要把景德路一六五號四間房子即四樓之一、四樓之二、五樓之一、五樓之二都過戶給他們,他們才願意從民安西路的房子搬離,…。」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六頁),益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所簽立之調解書第一項及第三項,雙方真意即係高熹同意將系爭景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告及莊淑珍,並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以供辦理,被告及莊淑珍則同意自斯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搬遷,甚為明確。則被告嗣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簡字第三六八號、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三號民事案件中引為證據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協議書,固有不詳人士手寫之「(並於辦理請領使用執照及產權登記時無條件提供用印使用)」等文字,然此既與調解書第一項、第三項之內容相符,則縱係事後加註,亦有可能僅係確認雙方真意之註記而已,是否已達竄改文書內容之程度,本已要非無疑。況前揭調解書又已載明高熹將提供其印鑑章,以資辦理系爭景德路房地過戶登記予被告及莊淑珍之事宜,尤難單憑被告在本院民事案件提出之協議書有上開手寫註記,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㈣證人高熹雖證稱:被告與莊淑珍在簽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

協議書後數日,又突然反悔,逼伊簽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之調解書,伊簽協議書時只同意放棄系爭景德路房地之所有權,不是說要過戶予被告云云,然查高熹簽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調解書時,其確實同意將系爭景德路房地移轉過戶登記予被告及莊淑珍之事實,業如前述。證人周紜龍、黃建偉業復分別證稱:「(當時雙方對於調解書內容第三條有無起爭執?)雙方都同意,協調過程中,這條文字雙方也沒有要求修改,我打好(調解書)後,也都有跟雙方確認,他們說沒問題,才讓他們簽名的。」、「(簽調解書當場,高熹有無表示他只是要放棄景德路建物的起造人身分,並不是同意要將該建物移轉登記給高輝雄?)沒有這樣的表示。」、「(在簽這份調解書的過程中,何人決定調解書文字的意見?)我沒有感覺到誰特別強勢主導,雙方都有表示意見,這些文字都是依照雙方的意見協調後寫下的。」、「(當時雙方簽這份調解書時,第三點有無意見不一致的情形?)大致上是說景德路的房子是何人出資有意見,但第三點的內容雙方都有看過之後,才形成這樣的文字。」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反面、第一二七頁正、反面),佐以簽立系爭調解書之地點,係在顯榮建築師事務所內,當時事務所之人員時有進出,復有中立之調解委員在場,此另據證人高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反面、第五十八頁反面),又觀諸系爭調解書第一項後段、第四項、第五項另分別約定被告及莊淑珍應負擔移轉過戶登記費用,以及遷出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地等義務,並非單獨有利於任何一方當事人,足見高熹絕無可能係受脅迫而簽立,是以證人高熹前揭所述:伊係被逼簽立調解書,只是放棄系爭景德路房地之所有權,沒有同意移轉過戶登記與被告、莊淑珍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㈤再查,被告及莊淑珍在簽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調解書之

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隨即搬出新北市○○市○○○路○○○巷○○弄○號房屋乙節,業據證人黃建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高熹是在什麼地方把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你?)是在民安西路的房子所在地。」、「(為何會在民安西路的所在地交付高熹的印鑑章、印鑑證明?)因為當時高熹要確認高輝雄、莊淑珍他們的東西已經搬空民安西路,仲介公司的人也來確認都搬空了,所以高熹就在民安西路的住處把他的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我。」、「(高熹交印鑑章、印鑑證明的日期是否就是簽收條上面所載的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第一二五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簽收條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一二六頁),堪予認定。證人高熹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你為何想把你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黃建偉?)因為高輝雄和莊淑珍直接要向我拿,我拒絕,因為在一起四十幾年,我們又是父子,我擔心他們會拿去亂用,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我就是不要讓他們持有,才會交給黃建偉。」、「(這張黃建偉的簽收條上面的文字是否你手寫的?)是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反面),顯然被告及莊淑珍依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調解書之約定,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自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搬遷完畢之時,亦曾當面直接要求高熹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高熹因此將仍為其斯時姓名之「高尋歡」印鑑章、印鑑證明,交予當日到場之調解委員黃建偉收受,並寫好內容載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高尋歡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黃建偉委員代收轉交顯榮建築師事務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使用須按調解書內容限制…。」等文字之簽收條,供黃建偉簽名確認,是以高熹當日交付「高尋歡」印鑑章、印鑑證明予黃建偉之目的,確係為履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調解書之義務。換言之,高熹交付「高尋歡」之印鑑章、印鑑證明,非單僅止於以供顯榮建築師事務所請領系爭景德路建物之使用執照,亦包含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莊淑珍之相關事宜,且被告、莊淑珍既已當面向高熹請求交付其印鑑章、印鑑證明,高熹對於其等冀欲取得該等物品之用意,當知之甚稔,苟高熹果真不同意用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或擔心被告或莊淑珍取得其印鑑章後恣意使用,衡情自可拒絕被告、莊淑珍之要求,事後再自行將印鑑章等物交予顯榮建築師事務所人員保管即可,焉有反係當場交付予黃建偉之理?益徵高熹確實同意將系爭景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莊淑珍,並因此提供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以憑辦理。高熹證稱:「(當天高輝雄、莊淑珍跟你要你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是要做何用途?)他們有沒有說要去特地做什麼事情,我記不清楚,但是他們拿了我的印鑑章可以做很多事情,我不同意我的父母親拿我的印鑑章去做任何事情,所以我才會交給黃建偉。」云云,洵非事實,亦無可採。

㈥又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需檢附之各項文件,包括

「建物測量成果圖」、「起造人分配協議書或切結書」等,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一百年十二月十九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21951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五頁),被告既係基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調解書之約定,認定高熹已經同意將系爭景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伊與莊淑珍,且提供「高尋歡」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以憑辦理,被告因此先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共同使用部份分配協議書」(見他字卷第十九頁)、九十八年六月二日之四份「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七0頁)、九十八年八月十日之五份「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見他字卷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五頁)暨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之「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請書」(見他字卷第二0二頁)等文件上蓋用高尋歡之印鑑章,此均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房屋稅籍設立所必要,自不能逕認其主觀上有何盜用印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可言。

㈦觀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調解書第六項,固有「對造人(

指高熹)日後不再付扶養、照顧聲請人(指被告及莊淑珍)之義務」等約定,且證人周紜龍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簽調解筆錄時伊很質疑要不要寫這點,但高熹堅持,伊當下有透露寫了這點可能會使調解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但未明講,為了雙方和諧,還是將該項加入筆錄內容,但調解書送回調解委員會後,當時調解委員會秘書康水順說這樣的約定送法院不會被認可,所以該份調解筆錄就沒有送法院等情(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第六十一頁),證人黃建偉就調解書未移付法院審核一事,亦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反面)。然按調解成立時,調解委員會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記載內容,作成調解書,鄉、鎮、市公所並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請移付管轄之法院審核,法院亦應儘速審核,認其應予核定者,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併調解事件卷證發還鄉、鎮、市公所送達當事人,如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訂有明文。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在高熹與被告、莊淑珍之調解成立後,竟未將調解書送請法院核定,反僅因調解委員會秘書之個人認定,即不移付法院法院審核,程序上顯已有瑕疵可指,且該份調解書既從未經法院核定,其效力是否真如證人周紜龍、黃建偉所言,係「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尚有可議。

㈧再者,證人周紜龍雖證稱:康水順作了調解書無效之認定後

,伊和黃建偉有告知雙方,是在簽立調解書後一星期,見面時以口頭告知,不是以電話通知,高熹與被告係分別通知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反面),惟此等證詞與其先前在偵查中所稱:「(高輝雄是否知道調解未成立?)知道,我們有電話也有當面跟他說,…。」(見他字卷第二二九頁)之情節,顯有歧異,核與證人黃建偉證稱:「(你或周紜龍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調解過程中,有無向高輝雄、莊淑珍或高熹表示第六點的記載可能會對調解的成立有影響?)我沒有,周紜龍我不曉得,我在場時我沒有印象聽到周紜龍表示(第六項之內容)可能會影響調解效力。」、「(你什麼時候知道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的調解書不成立?)正確日期我忘記了,簽完後約一星期左右,秘書跟周紜龍說,周紜龍再轉告我。」、「(調解書不成立一事有無通知高輝雄?)我不知道」等情(見本卷卷第一二五頁反面),以及證人高熹證稱:「…在我簽這份調解書時,調解委員有告訴我,調解書會送給法院核定,通常很快就會下來,結果後來都沒有消息,我有打電話去新莊市的調解委員會問我們這份調解書為何都沒有寄一份給我,調解委員會說不成立,但沒有講是什麼原因不成立,那回覆我的人是何人我並不清楚,我是打電話過去,(調解委員會)裡面的人接的電話,…。」之情節(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反面),亦互不吻合,實難認周紜龍確已將「調解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事告知被告,否則高熹焉有自行致電調解委員會詢問之理?證人周紜龍此部分之證詞顯有瑕疵可指,難以遽信為真。至於卷附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他字卷第五十二頁),乃高熹為在訴訟中使用,而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往新莊調解委員會申請取得乙節,另據證人高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自亦不得以該份事後取得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即逕推論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期間製作「共同使用部份分配協議書」、「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房屋新、增、改建現值及使用情形申報書」時,已因周紜龍之通知,而得悉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之調解書係屬「無效」。

㈨又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復有明定。高熹與被告、莊淑珍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立之調解書,因從未經法院認定不予核定,其效力是否果真如證人周紜龍、黃建偉所稱之「調解無效」,本仍甚有可疑,業如前述。縱算調解書第六項因高熹預先解免對父母之扶養義務,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然此項與調解書中其餘有關財產權得、喪、變更等權利義務之約定,各自獨立,亦即除去第六項之約定,調解書中第一至五項及第七項有關「高熹同意將系爭景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予被告及莊淑珍,並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以供辦理建築物使用執照及完成移轉過戶事宜,被告及莊淑珍則同意自斯時居住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搬遷」等約定,仍可成立。況該份調解書雖未移付法院審核,惟在當事人間,亦已成立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以下之私法上和解契約,依同法第七百三十八條規定,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之,自不能以高熹事後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具狀提出告訴,並在偵查、審理中一再陳稱:伊沒有同意系爭景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莊淑珍,也沒有授權任何人使用「高尋歡」印鑑章辦理系爭景德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事宜云云,即遽以否定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立之調解書效力,以此推論被告從未獲得高熹之同意辦理系爭景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因此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亦嫌速斷。

㈩末查,高熹原名高尋歡,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更名高熹之事

實,業據證人高熹結證明確,另有高熹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供憑(見他字卷第五十四頁)。有關更名之原因,證人高熹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你為何改名?)…我記得在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他們『強迫』我簽了一份調解書,我改名的原因就是和這份調解書有關,因為調解書第三條記載我要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給建築師事務所,由建築師事務所去辦理一些事情,辦完後印鑑證明要還給我,但後來不是這樣做,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我很重視,我聯絡了建築師事務所,結果他們說印鑑章和印鑑證明不知道在哪裡,也不知到拿去哪裡,我就是因為這個原因去改名的。…。」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然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之調解書,高熹並無遭脅迫而簽立之情事,且該份調解書非但約定高熹同意申請系爭景德路房地之使用執照,亦且包括高熹同意將系爭景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莊淑珍,又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及莊淑珍清空前述民安西路房屋搬出時,高熹復已當場交付「高尋歡」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調解委員黃建偉,以供請領系爭景德路房地之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及莊淑珍等節,均經本院審認如前。證人黃建偉於偵查中另具結證稱:調解書簽完後某日,被告通知伊已經從民安西路房地搬走,伊遂通知高熹前來,在雙方對房子的處理都沒有意見之情形下,伊當著高熹面前,收取「高尋歡」之印鑑章,隨即交予被告,沒有交給建築師事務所等語明確(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核與證人即顯榮建築師事務所秘書黃麗貴於偵查中證稱:顯榮建築師只有在九十六年或九十七年五月十日以前保管過高尋歡之印章,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日由高尋歡取回,之後就未再保管其印章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四頁),復與系爭印鑑章嗣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檢察官訊問時,係由被告當庭提出以供扣案之情節吻合,再對照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被告及莊淑珍確實當面向高熹索取印鑑章,高熹因此交予黃建偉之情節以觀,足見高熹對於其印鑑章係交予黃建偉,以供被告用以辦理系爭景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始終知之甚詳。證人高熹又供陳:「(黃建偉有無轉交給建築師事務所?)這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你說多次向建築師事務所詢問印鑑章的下落,他們都說不知去向之後,你有無找黃建偉確認,他當時究竟把印鑑章交給誰?)後來我把印鑑章交給黃建偉後,我還有打電話給黃建偉,我問他印鑑章在哪裡,我要把印鑑章拿回來,黃建偉如何回答我,我忘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則高熹在尚不能確定黃建偉是否將「高尋歡」之印鑑章交予顯榮建築師事務所保管之情形下,何以竟自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屢向顯榮建築師事務所追問印鑑章、印鑑證明之下落?且旋即以「印鑑章不知去向為由」,在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更名高熹,反從未進一步向黃建偉或被告、莊淑珍等人追查印鑑章下落?在在明顯悖於常情事理,其竟又證稱:「(你改名這件事情當下有無告訴你父母親?)(證人沈思後始回答)事情非常多,很多東西只是一個小動作,改名這件事情有無告訴我父母親,我現在很難想起來。」等情(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益徵不能單以高熹於九十八年一月五日更名之客觀事實,即遽推論被告係冒用其「高尋歡」之原名辦理系爭景德路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事宜。

證人黃建偉就有關「高尋歡」印鑑章、印鑑證明之去向,雖

嗣於一百年三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審理時時,改稱:伊有將印章交給顯榮建築師事務所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反面),然此與前述之現存證據資料並不相符,且偵查中係經高熹要求提示黃建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簽立之簽收條後,證人黃建偉始改口為上揭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不能排除證人黃建偉係為避免自己捲入高熹與被告間之紛爭而更改證詞。況高熹確實同意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用以辦理系爭景德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莊淑珍之事宜,業如前述,是以證人黃建偉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詞,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縱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未獲高熹之同意或授權,而冒用「高尋歡」名義填寫辦理系爭景德路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相關文件,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盜用印章、行使變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峻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法 官 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2-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