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8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真選任辯護人 周珮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淑真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蔡淑真因認其自幼即未受其父蔡崇珍撫養育照顧,而對蔡崇珍心生怨懟,其於民國100 年6 月4 日15時許前往蔡崇珍位在新北市○○區○○街○○○ 號住處1 樓外,待蔡崇珍返回住處見蔡淑真欲搬來同住,二人遂生口角,詎蔡淑真竟萌生殺害其父蔡崇珍之故意,先至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美廉社」超市購買水果刀1 把,旋持該水果刀返回蔡崇珍前揭住處1 樓外,蔡崇珍見狀立即沿天祥街往雙鳳路方向奔逃,蔡淑真則持刀緊追在後叫囂,追至新北市○○區○○街○○號前,蔡淑真持刀瞄準蔡崇珍心臟部位揮刺之際,蔡崇珍因倉皇逃避,一時腳步不穩跌倒在地,蔡淑真僅砍傷蔡崇珍右大腿內側,致蔡崇珍當場血流如注,並受有右大腿深度撕裂傷及肌肉撕裂傷之傷害,惟蔡淑真猶未罷手,仍持刀欲再揮砍蔡崇珍,幸因路人羅仕鈞及時上前奪下蔡淑真手中之水果刀,並將蔡崇珍送醫救治,始倖免於死而不遂。嗣經警於同日16時許據報趕往現場逮捕蔡淑真,並扣得上開蔡淑真所有用以行兇之水果刀1 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之自白,需符合任意性及真實性二要件,始可認為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所謂任意性,係指被告之自白不能有法文所規定之強暴等不正訊問情形。至於真實性,乃指該自白在表面上與事實相符,而非問該自白在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易言之,在決定自白有無證據能力之階段,法院首應考量該自白之任意性,並自該自白表面觀之,該自白是否與事理相悖,有無前後自相矛盾,或自供述時之情形觀察,是否有顯非真實之嫌。
而非就該自白實質上是否與事實相符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經查,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未受不正外力影響及違法取供一節,並未爭執。又被告固曾因憂鬱症、焦慮憂鬱症等病症至醫療院所就診,此有林口長庚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署立嘉義醫院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然其於100 年6 月4 日、同年月5 日之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就本件案發緣由、及其持水果刀瞄準被害人心臟部位揮砍,其想殺死被害人之意思等節,均已詳為供述,且所述互符一致並無顯悖事理之情,顯見被告於警、偵訊時並無受精神疾患而有無法任意陳述之情,辯護人徒以:被告具有精神方面疾病,於警、偵訊時,無法為健全陳述,所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自屬無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於警、偵訊中所述僅係氣話,並非實在云云,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被告前揭警、偵訊所為自白既具任意性且與形式上亦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羅仕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聲明異議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又該證人已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與警詢所證相符,自應直接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之證言為證據即可,而就其於警詢之證述,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5 所規定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不符,是證人羅仕鈞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水果刀砍傷其父蔡崇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並無殺害蔡崇珍之故意,且伊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已四、五日未服用精神科藥物,精神狀況不穩定,應係受精神病症影響辨別事理能力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崇珍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羅仕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行兇時所用水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現場地圖、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病歷資料各1 份、扣案水果刀及現場照片6 幀在卷足稽,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具有殺人之故意,然其於警詢時供稱:伊自台中北上,無處居住,於100 年6月4 日15時許前往其父蔡崇珍位在新北市○○區○○街○○○ 號住處樓下,等蔡崇珍回來幫伊開門,嗣蔡崇珍返回住處對伊稱「妳怎麼不去死一死」等語,伊旋即前往雙鳳路
123 號「美廉社」超市買了1 把水果刀,帶回前揭蔡崇珍住處外,伊將水果刀持於右手,蔡崇珍見狀馬上沿天祥街往雙鳳路方向逃跑,伊向蔡崇珍叫囂:「你最好跑快一點喔,不要被我追到,不然今天不是你死就是我亡」,伊追至天祥街98號前,持刀從後方瞄準蔡崇珍心臟部位由左而右砍過去時,蔡崇珍剛好跌倒,水果刀砍到蔡崇珍右腳大腿內側,原本伊想要再從蔡崇珍心臟刺一刀致他於死地,然後再自殺,但其水果刀被路人奪下;「我是以右手正持水果刀,對準蔡崇珍之心臟處,以左至右平行之方式揮刀」、蔡崇珍自小沒有養育過伊,所以伊對蔡崇珍很不滿,蔡崇珍跑時,伊忽然有種想要殺死蔡崇珍的念頭,就從後方追趕過去,向蔡崇珍揮刀,如果刀子沒有被奪走,伊一定取蔡崇珍性命再自我了斷;「我本來是想朝他(指蔡崇珍)心臟畫一刀,我有拿刀揮他,結果他跌倒弄到腳,所以刀子劃到他的腿,後來旁人就搶我的刀子」、「(問:你本來為什麼想朝他心臟畫一刀?)因為他常說他要死給我看,我也不想活,乾脆一起死」、「我很恨我爸爸,因為他從小都沒有養我,放給我媽媽養」等語(見偵查卷第
4 頁背面至第5 頁、第31頁至第32頁),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殺我父親,是因為我恨他」、「我本來要殺他心臟,結果他跌倒,結果就殺到大腿,沒有刺到心臟,後來路人就搶我的刀子」、「我當時可能抓狂,…殺我父親的時候,我就想殺死他的意思,然後我再自殺」等語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349 號卷第3 頁背面)。
且扣案之水果刀1 把,長約26公分,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長約16公分,有扣案水果刀及對照量尺照片2 幀在卷可參,其刀刃鋒利尖銳、結構堅硬,持往人體要害部位穿刺,足以致人於死,且持往人體非要害之其他部位揮砍,倘若施力過猛,亦足使被害人失血過多而奪人性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並係被告所足可認識。而人體心臟為人身要害,如以利器猛力攻擊,當有致死之虞,被告竟持上開水果刀自被害人蔡崇珍背後,瞄準被害人心臟部位揮砍,因被害人不慎跌倒而僅刺中被害人右大腿內側;再佐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一再供稱伊自小即未受被害人照顧,伊對被害人懷有恨意,及證人羅仕鈞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奪下被告的刀,將刀放在伊騎乘機車之置物箱,被告仍在旁對被害人叫罵,好像很不平,隨後被告回頭離開現場,說要再去買一支刀,殺給你死;「警察來時,被告已離開現場二、三十公尺,是我跟警察說前面那位小姐是兇手,說還要去買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4 頁背面至第195 頁)。參酌被害人為00年出生,於案發時為年逾75歲之老人,所受右大腿深度撕裂傷及肌肉撕裂傷之傷勢,益徵被告持刀揮砍之力道猛烈。綜觀被告行兇之動機、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下手力道各情,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犯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至為灼然。被告事後否認上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洵屬畏罪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以:被告患有憂鬱症、躁鬱症,受精神病症影響辨別事理能力云云。惟被告犯後就其犯案動機、行兇經過,均能詳為陳述,其推理能力與邏輯思考與常人無異。此外,經本院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時有情緒不穩定之情形,但其行為時並無明顯精神病症狀(如幻聽之指使或妄想影響),被告亦否認當時有吸食強力膠,被告案發行為不排除為邊緣性人格疾患下的衝動反應,其當時之行為應為人格障礙之人一時氣憤下之偏差行為,被告於案發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院100 年11月8 日北總精字第1000027698號函所附精神狀況鑑定書1 件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0 頁)。從而,被告行為時顯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被告執此為辯,顯屬無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係被害人蔡崇珍之女,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參,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並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已著手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因自幼缺乏家人關愛及自身情緒障礙等因素,長期處於情緒不穩定狀態,茲因在外居無定所欲返家投靠父兄遭拒,一時衝動而為本件犯行,其於警、偵訊時業已坦認本件犯行,被害人亦於警詢時即表示不欲提出告訴追究(見偵查卷第9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本案縱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後,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劣,然其身為人子,僅因個人情緒積怨宣洩,即沿街持水果刀追殺其父,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平日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被害人傷勢及被告之精神狀況與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扣案水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行兇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鴻 清
法 官 張 兆 光法 官 劉 安 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盈 真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