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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培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字第32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培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郭培基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郭培基因病無法執行強制戒治,嗣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規定修正後,其無法執行之原因業已消滅,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四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八年、九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六四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五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O二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一OO年一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郭培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OO年四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尼加拉瓜」公園公廁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並注射至身體血管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二十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四段與力行路二段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施用而丟至地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白色粉末狀,毛重零點五二六零公克、淨重零點二四六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二四五五公克);再經警於警局採集郭培基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培基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其所施用之白色粉末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OO年五月十九日(檢體編號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且上述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零點五二六零公克、淨重零點二四六零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零點二四五五公克),有該航空醫務中心一OO年五月十八日航藥鑑字第一OO二七九四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按。復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O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郭培基因病無法執行強制戒治,嗣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七條規定修正後,其無法執行之原因業已消滅,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四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及施用毒品科刑處罰執行完畢後,猶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兼衡被告自陳因氣喘病發作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感染HIV病毒、患有肺結核病之身體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四五五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有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檢驗取樣之海洛因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因上開毒品海洛因難以與其包裝塑膠袋完全析離,如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傾倒釋出後,該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考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一一四七0號函),因此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 志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 文 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1-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