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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87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永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永富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其餘被訴誣告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永富、李光前均係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同)華新街109 巷16至26號「臺北瑞士荷風社區」(下稱瑞士荷風社區)之住戶,劉永富並擔任瑞士荷風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詎劉永富明知李光前於民國99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在其妻陳金錫所有位於瑞士荷風社區地下1 樓第78、79號機械停車位內擺放之雜物,顯無阻塞逃生通道之情形,且李光前並未在前揭停車位旁以木板釘死逃生通道,竟意圖使李光前受刑事處分,於99年7 月28日,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下稱南勢派出所)申告李光前涉有阻塞逃生通道罪嫌,經承辦警員朱俊偉告知社區糾紛應尋求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處理,不宜率為提起刑事之告訴,詎劉永富仍執意於同日14時2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向警員朱俊偉誣指李光前「佔用公共通道,恐怕影響住戶逃生安全」、「因為他堆放易燃物品,並阻礙道路通行」云云,且警員朱俊偉與劉永富確認,李光前擺放之雜物是否擋到逃生通道,劉永富表明李光前堆放之位置可通到逃生通道云云,致警方以李光前涉犯刑法第189 條之2 堵塞逃生通道罪嫌移送偵辦,復為遂行其使李光前受刑事處分之目的,於99年11月10日16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詢問室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更不實虛捏誣指李光前以木板將安全門釘住封閉,且有妨害住戶往來通行或完全阻斷住戶逃生路線云云,以此方式誣告李光前。嗣經同署檢察官偵辦後以99年度偵字第25732 號對李光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光前告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李光前、朱俊偉、邱安華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固屬傳聞證據,惟從上開證人陳述時之客觀情狀觀之,渠等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均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均證述明確,且渠等證述內容亦均與本件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上開證人李光前、朱俊偉、邱安華亦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揆諸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證據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7 月20日北工使字第0990667009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4 月8 日勘驗筆錄、劉永富提出瑞士荷風社區地下1 樓現場照片8 張、地下1 層平面圖、繪製之平面圖、99 年9月9 日通告、社區管委會100 年2 月16日函、新北市消防局100 年

4 月6 日北消預字第1000018603號函各1 份、李光前所提出刑事陳報狀內附之附件照片1 張,均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尚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亦非用以證明各該文件資料內容為真實之證據,核其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殊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又上開文件資料及照片既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當事人亦均不爭執上開照片之證據能力,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永富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告訴人李光前犯行,辯稱:伊係依管委會的決議向警方對李光前提出本件告訴,伊當初只是懷疑安全門被李光前封起來或釘起來,且向警員提告內容僅表示李光前堆放雜物影響到維修人員之維修通道,因而要提出李光前侵占及公共危險之告訴,乃因警員誤導才變成提出阻塞逃生通道之告訴,又伊於偵查庭開庭前即知悉該停車位後方通道並非逃生通道,豈可能對李光前提出阻塞逃生通道之告訴,可見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告李光前阻塞逃生通道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李光前均係新北市○○區○○街○○○ 巷16至

26 號 瑞士荷風社區之住戶,被告擔任瑞士荷風社區管委會第14屆主任委員,於99年7 月28日前往南勢派出所檢舉李光前於99年1 月29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在其妻陳金錫所有位於瑞士荷風社區地下1 樓第78、79號停車位內擺放之雜物,涉有阻塞逃生通道罪嫌之告訴,該案經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5732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光前、警員朱俊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640號卷偵查卷第18-20 頁、99年度他字第7280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36-139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9年度偵字第25732 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二)次查,李光前堆放個人物品之位置為瑞士荷風社區地下一樓78、79號停車位柵欄周圍內側及停車位後方空隙,而該等車位為上下機械式車位,周邊附設欄杆及汽車用升降機設備,無法供人穿越車位通行至逃生門,且車位後方距離牆垣僅有幾十公分寬之空隙,並有牆壁與地下一樓編號18號之逃生門隔絕等情,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光前、證人邱安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同上他字卷第28、31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吳輝盛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提出瑞士荷風社區下1 樓現場照片8 張及地下1 層平面圖、繪製之平面圖各一份(見同上第25732 號卷第14 -18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李光前堆放雜物之位置為前開78、79號停車位欄杆之內側及車位後方之空隙,該等位置顯非逃生通道或供人通行至逃生門之路徑等事實,當可確認。又李光前未以木板釘死上開78、79號停車位後方空隙一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光前、證人邱安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證(見同上他字卷第28、31頁、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堪予認定。

(三)然查,被告於99年7 月28日先至南勢派出所向警員朱俊偉檢舉李光前「佔用公共通道,恐怕影響住戶逃生安全」、「因為他堆放易燃物品,並阻礙道路通行」等語在案(見同上第25732 號卷第5 頁)。復以告訴人身份於99年11月10日到庭向檢察事務官陳稱:「(問:你要告他是公共危險嗎?)答:對! 因為他堵住地下停車位,侵占我們管委會的使用權及逃生門。」、「(問:他侵占哪裡的走道啊?)答:就是我們在那個78、79那個停車位旁邊的時候,有這個安全門,它被他釘起來,然後跟走道是影響我們逃生門。」、「(問:那邊有安全門嗎?那邊有安全門?安全門不是在這裡嗎?)答:對啊! 他就把它封起來。」、「(問:板子放在那裡嗎?)答:不是,他用釘的喔。」、「(問:你是第14屆主委嘛,現在也住在這個社區嗎?)答:對。」、「(問:事實經過是不是,我稍微講一下你警詢說的話。)答:劉永富:對。」、「(問:就是說他在99年1 、2 月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街○○○ 巷○○號臺北瑞士荷風社區地下1 樓停車場第78、79停車位裝設防護柵欄,並在防護柵欄的四周跟上方擺放及堆置木板、紙箱等危險易燃之雜物,○○○區住○○○○道,認為已生危險於社區住戶之生命、身體或健康,所以你要告他犯公共危險罪?)答:是。」、「(問:對嗎?事實就是這樣子嗎?)答:對。」、「(問:那被告堆置這些雜物,就是有妨礙到住戶往來的通行或完全阻斷住戶的逃生路線嗎?)答:是。」、「(問:走道都是暢通的,車道都是暢通的?)答:不是,上方有一個我們的逃生門,那邊是屬於我們管委會的逃生門。」、「(問:那他有沒有把他釘死?)答:對,他是把他釘起來。」、「(問:怎麼被釘死?)答:就用木板啊,一看就知道。就是木板啊。」、「(問:你就就這個公共危險部分來講就好了啦?)答:依照這個就是說他,我們行文,存證信函都給他,函文也都給他,他在會議上不搬走就是不搬走,所以遇到這種囂張惡行的人,我們難道對他沒有輒嗎?所以我們就是要催討,要給他一個警惕。讓他有個累犯登記之後,我們再訴諸媒體,報導他的豐功偉業。」、「(問:告訴人你說被告將這個釘死,你有證據嗎?)答:事實就是事實,為什麼他的照片擋住我們的安全門,就是這個問題。」等語在卷,有該此訊問筆錄及檢察官100 年4 月8 日就99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訊問光碟內容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25732 號卷第5 頁、30頁、30頁反面、同上偵字第4640號卷第24-30 頁),堪予採信;且查,被告於上開99年11月10日偵查訊問庭中,當庭於自行提出之照片上標註「畫○地方(即前開78、79號停車位後方空隙處)是被告(即李光前)用木板釘死,令社區人員不能維修走路。」等字跡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照片影本一紙及在卷可憑(見本案他字第7280號卷第15頁),在在顯見被告向警員及檢察事務官檢舉李光前堆置雜物○○○區住○○○○道,並用木板將通道釘死一情,告訴歷歷、語氣肯定,未見被告之陳述存有懷疑或猜測之態度,被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有為上開檢舉、陳述,並辯稱伊僅係懷疑安全門被李光前封起來或釘起來,於偵查中也只表示李光前之行為影響到維修人員之維修通道,絕非指稱李光前阻塞逃生通道云云,堪屬為脫罪而任意否認之詞,不足憑信。況查,被告所為上開檢舉、陳述內容與事實相違,應認被告指訴之內容係屬虛構不實,準此,被告明知李光前放物品之處既非通道,更未阻擋逃生通道,仍向警員及檢查事務官斬釘截鐵指摘李光前有阻礙到道路通行並以木板將逃生門釘死一節,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使李光前受有刑事追訴處分之意圖,客觀上復以虛構之不實情節誣指李光前阻塞逃生通道,已甚灼然。

(四)被告另辯稱伊係以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份提出本件告訴,且是依據管委會之決議行事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99年11月10日偵查中陳稱:「(問:是以個人名義還是以管委會之名亦提出告訴?)答:是我個人之名義。」等語(見同上偵字第25732 號卷第30頁),且被告自始未提出瑞士荷風社區管委會做出「授權被告對告訴人李光前提出告訴阻塞逃生通道或侵佔或公共危險」之決議內容,或任何可茲證明之文件,難認被告對李光前提出阻塞逃生通道及公共危險等告訴係經管委會決議、授權行事。再者,被告確實向該管公務員虛構陳述李光前有阻礙到道路通行並以木板將逃生門釘死一節,業如前述,縱認被告係以管委會法定代理人身份提告,被告亦不得擅自虛構事實而令他人陷於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中,況觀以被告於該案中向檢查事務官陳明:「我們要給被告一個教訓才會提告。」一語(見同上偵字第25732 號卷第30頁反面),益徵被告令李光前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意圖當屬明確,故被告前開辯稱,殊非可採。

(五)又被告辯稱自始未告訴李光前阻塞逃生通道,伊是要提起侵占、公共危險罪之告訴,係因被警員誤導才變成提出阻塞逃生通道云云,惟查被告於99年7 月28日在南勢派出所所為之調查筆錄,明載被告指摘李光前佔用公用通道,推放易燃物品並租礙到道路通行等語,且該份筆錄經被告本人閱讀並簽名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4 頁),亦有該份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字第2573

2 號卷第5 頁)。複查,證人即該次調查筆錄製作警員朱俊偉於本案審理庭具結證稱:「(問:被告在警局時有無提到李光前阻塞逃生通道事情?)答:有。」、「(問:有無堅持要告這個部分?)答:有。」、「(問:被告聽完你解釋的法律規定後,被告是否仍堅持提告?)答:是。」、「(問:是不是在被告表明檢舉內容之後,當場翻法條跟被告研究?)答:製作筆錄之前,我就有先跟被告稍微瞭解案情,我自己翻法條,就問被告是不是要告這一條阻塞逃生通道,被告說是,後來才正式製作筆錄。」、「(問:為何會認為被告要申告的內容就是刑法阻塞逃生通道這一條?)答:因為被告當時講李光前堆放的東西有阻礙到通行。」、「(問:為何會翻出這個法條跟他確認?)答:因為被告當時說堆放的位置可以通到逃生通道。」、「(問:你在偵查中,曾經說你有把阻礙逃生通道的規定解釋給被告聽,你是如何解釋的?)答:我跟被告一起看法條,我沒有特別解釋逃生通道的意思,我是跟他問說東西是不是真的擋到逃生的通道,被告說有。」、「問:你先前稱:有請被告尋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等行政法規解決李光前堆放雜物的問題,是指希望被告不要就李光前的事情提出刑事告訴嗎?)答:是。」、「問:你當時是如何跟被告說的?)答:我當時跟他說這是你們社區的事情,應該用溝通的,不要所有的事情都用刑法來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36-138 頁、第138 頁反面),足徵該次調查筆錄製作警員朱俊偉已告誡被告應循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相關行政法規解決紛爭,無奈於被告執意提出刑事告訴之情節下,根據被告之陳述而為記載,倘若此記載與被告之本意有落差,被告豈會於筆錄上簽名,且參以警員朱俊偉與被告及李光前間素無任何怨懟嫌隙,衡情斷無干冒涉犯瀆職罪責,為不利李光前不實記載之理,勘認該份調查筆錄之記載不違背被告之意思,被告辯稱其自始未要對李光前提出阻塞逃生通道之告訴云云,顯悖於常情,要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本院審酌被告曾任管委會主委因細故與社區住戶產生嫌隙,不思以平和方式消弭其紛爭,恣意誣告他人犯罪,非但造成他人困擾,且犯後飾詞狡辯,未知悔改,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惟念及被告本係為處理社區管委會之公共事務,以維護社區住戶權益進而提出告訴,又因一時短於思慮,始致觸法網,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劉永富明知羅煜樺於99年某日起至同年9 月

9 日止,僅將鳥籠置放於新北市○○市○○街○○○ 巷○○號附近之牆邊或角落,社區住戶仍能輕易經過該處,斷無阻塞逃生通道之問題,竟意圖使羅煜樺受刑事處分,於99年9 月14日0 時50分許,前往南勢派出所,向承辦警員梁郡毓誣指羅煜樺於上開時、地,以將鳥籠放置○○○區○○街○○○ 巷○○號之通道及頂樓之方式,堵○○○區○○○道,為此告發羅煜樺涉犯阻塞逃生通道罪,致警方以羅煜樺涉犯刑法第189條之2 堵塞逃生通道罪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此方式誣告羅煜樺。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要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羅煜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梁郡毓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提出瑞士荷風社區地下一樓現場照片8 張及99年9 月9 日通告影本

1 紙,為其論罪之依據,進而認定被告意圖使羅煜樺受刑事處分,向承辦警員梁郡毓誣指羅煜樺於起訴書所示時、地,以將鳥籠等物品放置在社區通道及頂樓之方式,堵○○○區○○○道,為此誣告發羅煜樺涉犯阻塞逃生通道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為誣告犯行,辯稱:伊經瑞士荷風社區住戶檢舉羅煜樺於99年9 月間,在新北市○○市○○街○○○ 巷○○號的頂樓及樓梯間擺放鳥籠、補鴿棍,且這些鳥籠、補鴿棍放在頂樓及樓梯間,住戶經過時不免踢到甚而跌倒,尤以晚上更容易發生,因而影響樓梯及住戶安全、阻礙通行,並無誣告之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9年9 月14日於警察局指稱羅煜樺於上開時、地之樓梯間擺放鳥籠一情,業據被告提出瑞士荷風社區管委會

99 年9月9 日通告影本、社區管委會100 年2 月16日函影本各1 紙、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證人即瑞士荷風社區住戶吳輝盛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明確,核與被害人羅煜樺於本院審理到庭自承:前開社區通告紙上之右下方照片所示擺放在樓梯牆角之鳥籠為其所有,並有飼養鴿子等情相符(見偵字第4640號卷第6 頁、本院卷第59頁、第135頁、第135 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第151 頁),堪予認定。再者,樓梯間確為社區公共空間,本即供發生災禍避難通行、疏散使用,如於樓梯間牆角放置物品,勢必限縮樓梯原本之寬度,依照常理不免碰撞摔傷,以此觀之,被告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指稱被害人羅煜樺在社區公共空間堆置障礙物或擺放物品,將使住戶經過時踢到、跌倒至影響通行安全等情,尚非憑空捏造或全然無因。

(二)另按,將實體法規範適用於確定事實進以導出結論之法律解釋與涵攝工作,乃國家司法機關的責任,國家無法期待一般民眾具有正確解釋及適用法律之能力,因之申告者就其所面臨之系爭事實,認為損及其權益,並對其所認知之加害者有涉及違犯法律之懷疑時,即得依法向司法機關為申告之行為,只要指摘之事實並非出於虛構,總使因本身對法律之認知與解釋有所誤解,致被申告者獲不起訴出份或無罪之判決,申告者並不因此而當然負有刑事誣告罪之罪責,查羅煜樺於樓梯間擺放鳥籠尚未達無法通行或難以通行之程度,經檢察官於前案認定無「阻塞」之可能,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8408 號卷第44-58 頁),惟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羅煜樺有阻塞通道之「阻塞」乃法律用語,而被告以住戶會踢到鳥籠影響通行,認定構成「阻塞」通道進而申告,應僅係對法律適用之誤認而為之告訴行為,尚難斷認被告有虛構誣告之故意。

(三)綜上,被告於於前案警詢及偵訊對羅煜樺之告訴一情,既非虛構,客觀上尚非全無憑依,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前揭說明,尚難逕以其所陳內容經檢察官認定不能證明確屬實在並對羅煜樺為不起訴之處分,遽以誣告罪責相繩。

四、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所為之舉證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16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周宛蘭法 官 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 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11-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