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695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傑選任辯護人 葉文政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8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傑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零件(可供組裝成鑑定用之手槍部分)、同表編號二所示之驗餘子彈,均沒收。
事 實
一、葉俊傑前因犯下列各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
㈠前因於民國91年11月30日至92年1 月22日犯非法寄藏手槍罪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該院92年度訴字第65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經撤回上訴,於92 年9月23日確定。
㈡復因於92年2 月14日分別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4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93年2 月9 日確定。
㈢上開三罪,自93年1 月27日計算刑期,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94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4年9 月29日,因假釋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㈣詎又因於96年1 月31日分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本
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96年7 月9 日確定後,再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於97年3 月19日入監執行,於98年4 月1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8年
5 月27日,因假釋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葉俊傑於97年3 月27日入監執行前某日(起訴書誤載為97年
6 月間),其綽號「阿宏」之姓名不詳成年友人持附表所示之有殺傷力之手槍零件及子彈與其相約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附近見面後,以伊將入監執行,託請其代伊保管,詎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手槍及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受寄藏而持有,竟基於受託寄藏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子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同意「阿宏」之託請,當場收受該等槍彈等物,而自該時起非法寄藏該槍彈等物。嗣其於上開一、㈣所示之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因無法與「阿宏」為連絡,遂欲將該槍彈等物丟棄,即於99 年9月7 日將該槍彈等物置於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持往他處丟棄,惟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 號前時,經警欄停臨檢,而在該車上當場查獲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葉俊傑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⑴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⑵內政部暨同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如附表所示之鑑驗書及鑑定函文、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就上開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即上開⑵所示之鑑定書及函文),查係該部及該局於執行槍彈鑑定公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自得為證據,是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請求對實施鑑定人員詰問,而上開各該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本院於審理中依各該證據之調查方式為調查,自均可為本院為裁判之依據。
二、被告葉俊傑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受「阿宏」委託,而自「阿宏」收受附表所示之槍彈等物,嗣於同欄所示之時地,遭警查獲等情,固不爭執,惟辯稱其收受當時係如同查獲時係拆散之槍枝,「阿宏」告知其該手槍無法擊發,其才同意代為保管,且鑑定書亦記載「金屬滑套(不具槍機)」,是該手槍應無法擊發,且鑑定機關並未經實際試射,是否有殺傷力,顯係有疑義;其辯護人除援引被告上開辯詞為被告辯護外,另以被告收受本案手槍時,該手槍係呈拆散狀態,是被告主觀上應不知扣案槍彈是否有殺傷力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
、…(略)…、手槍、…(略)…、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二、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三、刀械:…(略)…。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但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不在此限。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前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管均屬各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係指「一、經加工、改(製)造成為飾品或其他器械者。二、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條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等情,業據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甚詳。
㈡查以,關於槍枝之機械構造,係依各式槍枝裝填、擊發設計
原理,以槍管、槍身、扳機、撞針、擊錘、轉輪、滑套、彈匣等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且就槍枝保養方式,更係定期分別以大體分解或細部分解之方式,就各該主要組成零件以擦拭、上油等為保養。據此,各式槍枝既係由其所需之各主要組成零件組裝而成,槍枝係具有可拆卸、組裝之機械特質,應能堪認定。是依上開槍枝之可拆組之機械構造特質,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 條規定之「前條所列槍砲」,除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已明文規定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外,就同條例第7 條至第9 條規定之各式槍砲,自不以遭查獲時係屬已組裝完成之槍砲實體為必要。亦即,如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已足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以上之槍砲時,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至第9 條規定論處,而難依同條例第13條規定論罪,僅於遭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尚不足以供組裝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單支槍砲時,始能就該查獲之全部主要組成零件,按其犯罪之情節,依同條例第13條各項規定論罪。
㈢復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認定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殺傷力之標準,係以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最高法院84年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判斷是否屬於上開槍砲,應以該槍砲是否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功能,以及其是否具有殺傷力,此二項要件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槍砲是否具備「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性質,係依該槍砲本身之正常結構功能,如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且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該發射之金屬或子彈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即可認屬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又各式槍砲依其各自裝填、擊發設計原理,本有適於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如非該槍砲適用之子彈,自無從以測試該槍砲之正常結構功能是否具備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該發射之金屬或子彈是否具備上開標準之殺傷力。
㈣再以,鑑定為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或檢察官自得命有特別
知識經驗具備專業能力之機關、團體為之,至鑑定報告之證明力,仍由法院自由判斷之。又槍枝殺傷力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認具殺傷力,苟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以,本案依附表所示之鑑定書,本案查獲槍彈,除子彈經
實際試射結果係有殺傷力外,扣案之手槍零件,經該局組裝並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認有殺傷力,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扣案手槍有殺傷力無疑。至於,扣案手槍雖未有「抓子鉤」,惟依附表備註三所示之說明,不影響扣案手槍之擊發能力;此外,被告雖辯稱鑑定書記載「金屬滑套(不具槍機)」,以該槍不具槍機無法擊發,惟依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送鑑扣案物參酌鑑定照片,該槍槍機係獨立於滑套,且經組裝檢測,係有殺傷力,是被告就此所辯,顯難採認。
㈥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仍以故意論。此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我國法令係不許民眾非法持有槍枝,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就民間合法持有或報繳槍砲彈藥之要件,除經內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訂定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外,另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併為規範。被告前曾非法持有手槍而經判刑確定且入監執行,自應知悉持有槍彈之違法性,且該槍彈如確屬無法擊發之廢棄零件,則「阿宏」何以要將該等槍彈託請被告保管,依該等情狀,不難查知扣案槍彈可能具有殺傷力,是其未經查證該等手彈、是否曾經主管機關為許可等相關事實,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各縣市警察局)申請許可,仍收受寄藏,顯有寄藏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㈦縱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俊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本案犯行係屬非法持有,惟被告前於警、偵訊中,已敘明其係收受寄藏,公訴人亦於審理中,請求論以寄藏之罪,因與寄藏與持有屬同一法條,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時持有(或寄藏)手槍、子彈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應依想像上競合犯從較重之該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或寄藏)手槍罪處斷(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雖非法寄藏附表所示之槍彈二顆,依上開說明,屬單純一罪,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本條例之罪而經判刑入監執行,應已明知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違法性,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且對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潛在之威脅,茲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手槍及子彈之數量及種類、寄藏期間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零件(可供組裝成鑑定用之手槍部分)、同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均有殺傷力,查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經鑑定試射完罄之子彈部分,射擊後其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均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要旨參照),併此敘明。此外,扣案如同表編號一所示之六角扳手等之非屬組裝成鑑定用之手槍部分,查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黎錦福法 官 陳世旻┌──────────────────────────────────────────────┐│附表: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殼 │├──┬─────┬───┬─────────────────────────────────┤│編號│名稱 │數量 │鑑定文號暨鑑定結果 │├──┼─────┼───┼─────────────────────────────────┤│ 一 │改造金屬槍│一支 │㈠鑑定文號: ││ │管手槍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27846號。 ││ │ │ │㈡鑑定結果: ││ │ │ │ 送鑑手槍1 枝,認分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除)、金屬滑套(不具槍││ │ │ │ 機)、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槍機、金屬楔型塊、金屬保險鈕、六角││ │ │ │ 扳手、金屬彈簧及金屬棒狀物。 │├──┼─────┼───┼─────────────────────────────────┤│ 二 │非制式子彈│二顆(│㈠鑑定文號:同上 ││ │ │採樣一│㈡鑑定結果: ││ │ │顆試射│ 送鑑子彈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0.5mm ││ │ │) │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備註│相關 │├──┼───────────────────────────────────────────┤│ 一 │內政部99年12月28日內授警字第0990872612號函(節錄) │├──┼───────────────────────────────────────────┤│ │說明: ││ │一、…(文號略)…。 ││ │二、本案參據本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0990127846號鑑定書所載,審認如下:││ │ ㈠「送鑑手槍1 枝,認分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除)、金屬滑套(不具槍機)、金屬槍身、││ │ 金屬彈匣、金屬槍機、金屬楔型塊、金屬保險鈕、六角扳手、金屬彈簧及金屬棒狀物。」改造││ │ 金屬槍管,審認係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以下簡稱公告)之││ │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零件,審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㈡…(子彈同鑑定書部分,從略)…。 │├──┼───────────────────────────────────────────┤│ 二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00052136號函(節錄) │├──┼───────────────────────────────────────────┤│ │說明: ││ │一、…(文號略)…。 ││ │二、本案證物組裝後(詳如照片一至四),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抓子鈎,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 │ 可供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據殺傷力。 │├──┼───────────────────────────────────────────┤│ 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0日刑鑑字第1000129084號函(節錄) │├──┼───────────────────────────────────────────┤│ │說明: ││ │一、…(文號略)…。 ││ │二、…(就扣案物照片標註各零件名稱,從略)…。 ││ │三、…(就該局鑑定過程有無錄影說明,從略)…。 ││ │四、本案原始送鑑槍枝零件,組裝後經本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 │ 鑑定完畢,認具有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 │ 行試射之必要;另基於前項說明,本局未便提供相關影像資料;隨案檢附本局「槍枝殺傷力鑑││ │ 定說明」一份。 ││ │五、所謂「抓子鉤」主要功能係將已擊發後之彈殼抓取抽離槍管彈室,並搭配退子鋌的使用,將彈││ │ 殼拋出槍枝外,故「抓子鉤」並非及發子彈之必要零件,欠缺時僅無法完成前述槍枝之拋殼動││ │ 作,並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故無涉槍枝殺傷力之有無;另「適用子彈」,係指可供送鑑槍││ │ 枝裝填(口徑、大小必須與槍管彈室相符者)、及發(底火敏感度相當者)、發射(彈頭口徑││ │ 、大小與槍管相符且子彈爆壓與槍管相當者)之子彈。 ││ ├───────────────────────────────────────────┤│ │【附件】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鑑定說明 ││ ├───────────────────────────────────────────┤│ │「非制式槍枝」(即火藥動力式之土改造槍枝,以下同)殺傷力之鑑驗方法與程序說明: ││ │一、本局對「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已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 │ 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 │ 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 │ 發現該槍枝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動能測試法」加││ │ 以鑑定;如無則不續刑鑑定。 ││ │二、「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 │ 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 │ 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當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 │ 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94年底至97年4 月間││ │ 共測試達131 枝「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故││ │ 該類案件之槍枝,本局將不再續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 ││ │三、「非制式槍枝」如於第一次送驗時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材質或性能上具有相當之瑕││ │ 疵,本局將依「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惟如無「適用子彈」時,參酌國內其他專業鑑定││ │ 機關之鑑定方法與流程,暨考量鑑定人員安全與鑑定標的危險監之比例原則,本局不再自行製││ │ 作「適用子彈」來進行「動能測試法」之試射鑑定;院檢等司法機關再次送鑑者亦同。 ││ │備考: ││ │一、殺傷力定義:…(從略)…。 ││ │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從略)…。 ││ │三、「非制式槍枝」之鑑驗方法說明: ││ │ ㈠「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轉輪等零件材質之檢││ │ 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故經鑑定人員實際操作檢視其結構、功││ │ 能完整良好,且擊發功能正常,即認該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有殺傷力。此法與美國聯││ │ 邦調查局發行之Handbook of Forensic Science內所載之「Function examinations 」雷同,││ │ 並與美國北卡羅萊納州、緬因州、愛荷華州、亞利桑那州鳳凰市、阿肯色州,澳洲,英國及以││ │ 色列等數個國家、州市槍彈實驗室之鑑定方法雷同,均可完成槍枝機械結構與性能之檢測,並││ │ 由專業槍彈鑑定人員,據以判定槍枝殺傷力之有無。 ││ │ ㈡「動能測試法」:以「適用子彈」,裝填於待驗槍枝上實際試射後,利用槍彈測速儀,檢測發││ │ 射彈頭或彈丸之速度,並計算彈頭或彈丸發射動能及單位面積動能之方法;惟「非制式槍枝」││ │ 之「適用子彈」均需量身訂製,且現多由鑑定人員冒險為之,此舉不但具有高度危險(96年迄││ │ 97年6 月已有多人受傷案例)且亦未見有明確之法六依據。 ││ │四、「性能檢驗法」之參閱網址:…(從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青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12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