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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7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743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俊雄

詹欉曾照祥共 同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100 年度偵字第8222、6514、5231、50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俊雄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詹欉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照祥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照祥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7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92年

9 月9 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7 月20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成立累犯)。

二、游俊雄(綽號「大仔」)前向李永中(綽號「闊嘴」)索討李永中可能積欠游俊雄約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之麻將賭債(下稱賭債)未果,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至同年2 月

1 日間,游俊雄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友人張尊卿(綽號「阿卿」、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綽號「阿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綽號「阿貓」(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及黃于朗(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人取得連繫後,於通話中得知李永中經常出現在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下稱「賭場」,靠近臺北市○○區○○○路附近),該賭場於100 年2 月1 日封館,於同年月3日(農曆大年初一)繼續開館,游俊雄即於100 年2 月2 日(農曆除夕)20時37分許,使用上開手機門號與詹欉(綽號阿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係曾照祥之妻舅、詹逸帆之舅舅)取得連繫,2 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 巷口(即詹欉住處附近)之「21世紀房屋」前見面後,游俊雄指示詹欉於隔天(3 日、農曆大年初一)率人陪同游俊雄前往上開賭場向李永中催討賭債,並責成詹欉務必攜帶槍枝防身因應,嗣詹欉與友人陳思禎連絡後,得悉陳思禎在其臺北市○○區○○街○○巷○ 號開設之「廣福宮」(下稱廣福宮)內,藏放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

2 個,下稱改造手槍2 支)及金屬彈匣1 個,詎游俊雄、曾照祥(綽號小曾)、詹欉(下稱游俊雄等3 人)明知陳思禎所藏放之改造手槍枝2 支及金屬彈匣1 個,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0 年2 月3 日11時31分許,陳思禎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與詹欉使用之上開手機門號連繫,告知詹欉儘速前來廣福宮拿取上開槍枝,詹欉隨於同日11時33分許連絡游俊雄(2 人使用之手機門號同前所述)、同日11時35分及37分許連絡曾照祥(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告知游俊雄、曾照祥已借得上開槍枝訊息,並相約於同日13時在臺北市○○區○○街○○巷口之某檳榔攤(下稱檳榔攤)會面,詹欉另指示曾照祥迅即前往廣福宮內向陳思禎拿取槍枝,另連絡詹逸帆到場,曾照祥即於同日11 時38分許連絡詹逸帆(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約好同日12時40分先到曾照祥住處,再於同日13時同往檳榔攤會合;嗣陳思禎於同(3 )日中午12時許在廣福宮內,將改造手槍2 支、金屬彈匣1 個及子彈2 至3 顆(子彈部分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詳後述)交付曾照祥,而曾照祥取得上開槍、彈等物,隨於同日13時許,與游俊雄、詹欉及詹逸帆,在相約之檳榔攤前會合,並由游俊雄開車載送詹欉、曾照祥、詹逸帆前往上述賭場向李永中催討賭債,該車於同日下午某時抵達賭場附近,游俊雄與詹欉先進入二樓賭場內,曾照祥、詹逸帆則於車內等候,嗣游俊雄與詹欉在賭場內尋獲李永中,隨將李永中帶往附近堤防催討上開賭債,另指示曾照祥於當日下午之不詳時點,在廣福宮內將借用之上開槍彈等物返還陳思禎,嗣經警於100 年2 月10日7 時30分許,在陳思禎之上開廣福宮住處,扣得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槍枝主要零件金屬彈匣1 個及子彈12顆,而循線查獲上情(陳思禎涉嫌寄藏及借用槍彈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由本院另行判決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至詹逸帆與游俊雄等3 人是否涉嫌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甲、管轄權之認定:本件係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部分(下稱本案)而為判決,另被告游俊雄等3 人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下稱另案)部分之犯罪地點,係在新北市中和區(即本院轄區);查被告游俊雄等3 人就本案與另案部分,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游俊雄等3 人所涉本案部分,核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陳思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陳思禎於100 年2 月10日偵查中,係因檢察官對被告詹欉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監聽後,得知詹欉可能請曾照祥於上開時、地,向陳思禎拿取上述槍枝等物品,而向檢察官說明與詹欉電話連繫及其後發生之情形,陳思禎於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對檢察官之問題均能為連續陳述,且陳述如何出借上述槍枝等物品,係其親身經歷,亦無受到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之情形,本院衡酌證人陳思禎偵查筆錄作成之外部狀況為整體考量,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就其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陳思禎於本院審判中,亦已到庭作證,且經被告游俊雄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進行詰問,而給予被告游俊雄等3 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陳思禎於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至證明力為何,詳後所述)。

二、證人陳思禎於警詢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二)證人陳思禎於100 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上開時、地並未依被告詹欉指示,而將上述槍彈轉交被告曾照祥收受等詞(詳下述)出現與先前警詢筆錄內容(詳下述)不符之情形。惟本件被告詹欉、曾照祥供稱其等與證人陳思禎並無嫌怨,況證人陳思禎於警詢所言,核與下述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3 日監聽被告詹欉與曾照祥、證人陳思禎所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詳下述),堪信證人陳思禎警詢所言,並非虛構情節之不實陳述,而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反之,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較不可信(詳後述)。又證人陳思禎之證述,為本件是否借用上述槍彈等物品之主要待證事實,就本件案情及相關證據判斷,除其證述外,已無從再依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且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確認本件借用上開槍彈等物品之過程,是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之規定,證人陳思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認有證據能力(至證明力為何,詳後所述)。

三、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電話監聽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不生須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審認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援引通訊監察譯文表所載有關游俊雄等3人間通話內容,係經本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核發通訊監察書所執行之監聽內容,自得採為對被告論罪之證據,且游俊雄等3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卷一第206 、266 頁),復供明對於該等通訊監察譯文確為被告游俊雄等3 人之對話內容,均表示無意見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24 頁背面),而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於審理時亦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第1 項之法定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9頁背面、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訊時,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述證人陳思禎之證述外,其餘均未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游俊雄等3 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彼此間以上開手機門號互為連繫,並於100 年2 月3 日13時許與詹逸帆相約在上開檳榔攤前會合,4 人共車前往上述賭場,當時曾照祥與詹逸帆在樓下車內等候,游俊雄與詹欉進入二樓賭場將李永中帶往附近堤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如下:(一)被告游俊雄辯稱:我不認識陳思禎,我也沒有叫詹欉、曾照祥去跟陳思禎借槍,也沒有向闊嘴(李永中)討債,我和闊嘴很好,闊嘴有欠我3 百多萬元沒錯,但我沒有向他要錢,他和我是超過40年的朋友,不可能為了3 百多萬和他翻臉,我沒有叫詹欉去向陳思禎借槍云云(本院卷一第265 頁背面);(二)被告詹欉辯稱:起訴書所載不實,本案是過年期間,大家都要快樂過日子,我認識陳思禎,有他的電話,是陳思禎打電話給我,要我趕快過去拿水果,我才請曾照祥過去幫忙拿水果回來拜拜,當時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我於100 年2 月2 日或3 日,都沒有和陳思禎通過電話,也沒有打電話向陳思禎或找曾照祥去向陳思禎借槍,只是拜託曾照祥去廣福宮找陳思禎幫我拿水果回來云云(本院卷一第265 頁背面、第266頁);(三)被告曾照祥辯稱:我於100 年2 月3 日是去廣福宮向陳思禎拿水果和發糕,陳思禎在我們那邊開宮,我有見過他,但和他不熟,沒有向陳思禎拿取槍彈云云(本院卷一第266 頁)。惟查:

(一)本案證人陳思禎於100 年2 月10日警詢證稱:警方於100 年年2 月10日7 時30分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街○○巷○ 號執行搜索,當時我在場,該處係一間神壇(廣福宮),我跟家人一起居住於該透天厝內,我是神壇的負責人,警方在2 樓房間電視機後方的手提包內,當場起獲改造手槍2 枝、彈匣3 個、子彈12顆,扣案物品是一名綽號「阿文」之男子所寄放,他是我神壇的香客,我不知道「阿文」的真實姓名年籍,無法與他連絡,「阿文」大約於99年9 月中秋節,到我住處將上開物品委託我幫他保管,當時我不知道裡面物品是手槍、子彈及彈匣,大約一個禮拜後,因為他沒來拿,我打開袋子後才知道,我未曾試射過扣押之2 把手槍,我持有上開物品,是為了等他拿回該物品,我未曾持2 把手槍犯案,未向警方舉發,是因為怕他事後索槍,知道我告訴警方,他會對我不利,我將持有槍彈之情形告知很多人,但只有出借給綽號「阿欉」之男子1 次,我是在今年過年初借給他,當時是由綽號「小曾」之男子前來我家拿取,我使用0000000000門號,「阿欉」的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小曾」的電話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們2 人關係,「阿欉」是我的香客,我之前不認識「小曾」,當時「阿欉」打電話告知我,他要叫一名綽號「小曾」之男子前來我家拿取手槍、子彈及彈匣,經我檢視指認照片,我確認綽號「小曾」之男子為曾照祥,綽號「阿欉」之男子為詹欉,我將手槍、子彈及彈匣借給他們,沒有得到任何代價,不知道他們借用槍彈的用途為何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50-152 頁〔同第447-449 頁〕陳思禎警詢筆錄);復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警詢筆錄所述,係出於自由意願而為,所述內容實在,我現在於偵查庭上可以自由陳述,我所使用電話為0000000000,本件為警查扣物品是一個叫「阿文」的人放在我這裡,係於98年中秋節前後,他拿著一個紙袋來我這裡,說這東西寄放我這裡,紙袋裡另有紙袋包裝,他只說要寄放,就騎車走了,隔了一個星期才拆開來看,我才看到是槍枝、子彈、彈匣,我將上開物品放在

2 樓房間內的電視後面,「阿文」將槍枝、子彈、彈匣交給我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認為上開槍彈應該不是玩具,因為我當過兵,所以我看過槍,我看到會害怕,因此我把上開槍彈放在2 樓的電視後面,我有將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彈匣之事告知詹欉,出借過1 次,是在今年2 月初,好像是農曆過年間,詹欉跟我借,詹欉說我這裡有2 個「鐵仔」( 台語) 借他,我說好,意思就是說要跟我借那包槍彈,他沒有告知我借用槍彈的用途,我也沒有問他借用槍彈的用途,我不知道詹欉與他人有糾紛,詹欉沒有跟我說過,詹欉跟我說會叫一個「小曾」的人來跟我拿槍彈,後來「小曾」就來找我拿槍彈,我把2 、3 顆子彈放進彈匣,其他子彈放在紙袋裡,我就將整包交給「小曾」,「小曾」直接拿走2 支槍和彈匣離開,而子彈部分,「小曾」不只拿1 顆,但我沒有算,然而紙袋裡的子彈並沒有拿,詹欉和「小曾」都沒有說何時還槍彈,而我也沒有問他們,不過「小曾」是在同一天就還我了,我都沒有動到彈匣,我承認有寄藏、出借槍彈,詹欉是香客,常來我的宮廟,我們認識幾十年,我與詹欉並無糾紛,而「小曾」來借還槍彈時,我才知道他叫「小曾」,之前有看過他幾次,他身材高高的、壯壯的(經檢察官提示曾照祥照片) 「小曾」就是照片中之人,我修行二十幾年,今天發生此事,我真的覺得很後悔,我沒有辦法和我的家人交代等語(見偵卷一第450-455 頁陳思禎偵訊筆錄及結文)。證人陳思禎於上述警詢及偵訊所言,除「阿文」男子交付上開槍彈等物品予陳思禎之時間,於偵訊時改稱係「98年」之中秋節前後外,其餘證述情節皆屬一致,且核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期間監聽被告詹欉與曾照祥、陳思禎所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詳下述);本案復從陳思禎之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支、金屬彈匣1 個及子彈12顆可資佐證。又上開扣得物品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保險鈕以金屬塊取代,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另送鑑子彈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 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19610號鑑定書暨所附槍枝、彈匣及子彈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詹欉於上開時、地與陳思禎取得連繫後,確曾指示曾照祥前往陳思禎開設之廣福宮內,由曾照祥向陳思禎拿取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含彈匣2 個)、金屬彈匣

1 個及子彈2 至3 顆甚明。又證人陳思禎既證述,其借用被告曾照祥上開槍彈時,僅將2 、3 顆子彈放進上開改造手槍之彈匣內,且本案自陳思禎住處扣得之子彈12顆經送鑑定,既有3 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是本案陳思禎所出借之上開子彈2 至3 顆部分,本院認尚無從證明具有殺傷力,併此敘明。

(二)被告游俊雄雖辯稱其未向闊嘴(李永中)討債,亦未指示詹攜帶槍枝陪同前往上開賭場向李永中討債云云;然就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上開期間監聽被告游俊雄等

3 人與張尊卿(綽號「阿卿」)、綽號「阿其」、綽號「阿貓」、黃于朗、陳思禎、詹逸帆等人使用上開手機門號之監聽譯文觀之(詳下述):

1、被告游俊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偵卷一第322 頁背面、324 頁背面-325頁背面、327 頁背面、

328 頁背面、329-330 頁游俊雄監聽譯文):

(1) 於100 年1 月21日19時19分許與張尊卿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張尊卿):大仔我阿卿、闊仔(即闊嘴)不是有欠你錢、

他每天都在下午都在優幾狗(指某人開設賭場賭場)那貼腳(指參與賭博行為)(游俊雄):幹你娘,他(闊嘴)差我3 百多萬、是用麻將

的(張尊卿):後來他有賺錢(游俊雄):他(闊嘴)很皮、我這2 天去找他、他不還我

,我不放過他(張尊卿):要下午、巷子內你知道...28號2 樓(即上

開臺北市○○區○○○路○ 段○○號2 樓之「賭場」

(2) 於100 年1 月24日12時45分許與張尊卿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游俊雄):你幫我問闊仔下午有沒有去賭、私下問

(張尊卿):好、我知、我叫別人問」

(3) 於100 年1 月24日12時57分許與張尊卿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張尊卿):我問那個人,他說下午(闊嘴)都會去、但是

你們太多人樓下不會幫你開(游俊雄):不會啦(張尊卿):你要去就1 、2 個、太多人他不開門(游俊雄):好」

(4) 於100 年1 月24日12時58分許與張尊卿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張尊卿):老大、場子的電話你要不要

(游俊雄):多少(張尊卿):00000000(游俊雄):好」

(5) 於100 年1 月24日23時25分許與「阿其」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游俊雄):阿其、你現在有去延平北路那賭四色牌喔

(阿其):偶爾(游俊雄):闊嘴不是都在那賭(阿其):我遇過2 次(游俊雄):他(闊嘴)欠我3 百多萬,我要給討(阿其):你就沒有要給他討,之前不是討過(游俊雄):我去淡水找他(闊嘴)幾次,你知不知道(阿其):他(闊嘴)作指數賺好幾千萬,他就是不還你(游俊雄):不還我,他(闊嘴)就有事了,你不要跟他說

我在找他(阿其):你問阿貓他有沒有去、有你再去」

(6) 於100年1 月24日23時28分許與張尊卿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游俊雄):阿卿,阿貓行動多少

(張尊卿):0000000000」

(7) 於100 年1 月24日23時30分許與「阿貓」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游俊雄):你明天去看到他(闊嘴),馬上打給我,欠我

300 多、這個很皮、你看到他馬上打給我(阿貓):你知道地方嗎(游俊雄):我知道、我去賭過、巷子裡面、現在誰在用(阿貓):優幾夠跟章仔(游俊雄):好」

(8) 於100年1 月25日1 時32分許與黃于朗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黃于朗):大仔

(游俊雄):你在哪(黃于朗):在家(游俊雄):我跟你講、明天下午2 點你連絡小周、叫他開

那臺車去延平北路找闊嘴(黃于朗):喔、好(游俊雄):他差不多2 點就在那(黃于朗):好(游俊雄):這條辦好再去大安找闊仔、2個都是闊仔(黃于朗):好、我知道、我來連絡」

(9) 於100年1月29日18時2 分許與張尊卿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張尊卿):大仔、你有沒有去找他(闊嘴)

(游俊雄):阿貓說他沒有去啊(張尊卿):叫人問都不準啦、星期二他報4 支中3 支(游俊雄):我直接闖過去找他(張尊卿):他們這二天就要休息了、你加減討(游俊雄):沒給我我不放他(闊嘴)回去、幹你娘(張尊卿):直接闖過去就好了、下午(游俊雄):好啦」

(10)於100 年1 月31日13時36分許與張尊卿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游俊雄):阿卿喔、你幫我問他們場子還有在動嗎

(張尊卿):好、我再打給你

(11)於100 年1 月31日13時39分許與張尊卿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游俊雄):阿卿喔

(張尊卿):今天最後一天、再來就休息了(游俊雄):好...」

(12)於100 年2 月1 日12時52分許與黃于朗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游俊雄):你在哪

(黃于朗):要去基隆拜拜(游俊雄):四色牌有在賭嗎(黃于朗):沒有(游俊雄):你怎知(黃于朗):昨天英美講的、不然你打去問(游俊雄):電話幾號(黃于朗):我等一下打給你」

(13)於100 年2 月1 日12時55分許與黃于朗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黃于朗):大仔、00-00000000

(游俊雄):好」

(14)於100 年2 月1 日12時55(譯文誤載52)分許使用黃于朗回報之00-00000000 門號與「疑似賭場接聽人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游俊雄):今天有沒有人

(疑似賭場接聽人員):沒有、初一(指農曆大年初一)

再來、新年快樂」

(15)於100 年2 月2 日17時17分許與詹欉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詹欉):大仔、新年快樂

(游俊雄):你晚一點有沒有空(詹欉):幾點(游俊雄):8、9點(詹欉):有啊(游俊雄):我...8、9點再打給你(詹欉):好」

(16)於100 年2 月2 日20時37分許與詹欉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詹欉):大仔

(游俊雄):你吃飽了沒(詹欉):吃飽了(游俊雄):我過去找你(詹欉):那來莊敬路325 巷口21世紀房屋(游俊雄):我差不多20分鐘到(詹欉):好」

(17)於100 年2 月3 日11時33分許與詹欉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游俊雄):阿欉你還在睡喔

(詹欉):我在等你電話、幾點要出去(游俊雄):那個(即下述槍彈等物)有拿到嗎(詹欉):有(游俊雄):我...一點要在哪等(詹欉):在戲臺口等你(游俊雄):不要、戲臺口比較那個...在昨天21世紀

那好了(詹欉):我也是過去那個... 叫小曾在那等我、在通化

街42巷口好了(游俊雄):好」

(18)於100 年2 月3 日12時39分許與張尊卿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游俊雄):優幾扣那你有沒有去

(張尊卿):沒有、他們今天開始用(游俊雄):我知道、我前2天有他們剛結束...(張尊卿):喔、剛結束(游俊雄):他們說今天開始」

(19)於100 年2 月3 日13時7 分許與詹欉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游俊雄):阿欉、我馬上到

(詹欉):我們在戲臺門口檳榔攤這等你(游俊雄):好」

(20)於100 年2 月3 日22時37分許與詹欉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詹欉):(背景聲:人家跟他偷偷講的)喂、大仔、

你還在英美那賭嗎(游俊雄):對(詹欉):今天那個外號大嘴喔(游俊雄):闊嘴啦(詹欉):喔、這個是淡水的、好、沒事」****************************************************

2、被告詹欉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偵卷一第355 頁、356 頁詹欉監聽譯文):

(1) 詹欉於100 年2 月2 日17時17分許與游俊雄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詹欉):大仔、新年快樂

(游俊雄):你晚一點有沒有空(詹欉):幾點(游俊雄):8、9點(詹欉):有啊(游俊雄):我...8、9點再打給你(詹欉):好」

(2) 詹欉於100 年2 月2 日20時37分許與游俊雄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詹欉):大仔

(游俊雄):你吃飽了沒(詹欉):吃飽了(游俊雄):我過去找你(詹欉):那來莊敬路325 巷口21世紀房屋(游俊雄):我差不多20分鐘到(詹欉):好」

(3) 詹欉於100 年2 月2 日22時17分許與曾照祥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曾照祥):夫妻2個都沒有開機啦

(詹欉):沒關係、你跟阿弟呀(詹逸帆)早一點睡(曾照祥):好」

(4) 詹欉於100 年2 月3 日11時31分許與陳思禎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陳思禎):你不是說要過來拿(即上述陳思禎警詢及偵訊

證稱之上開槍彈等物品)(詹欉):等一下、他(指游俊雄)還沒有打給我、我等他

電話、等一下他電話打來我就要出去了、你要出去嗎(陳思禎):12點多(詹欉):你等我一下、我洗個澡再去你那邊那個... 」

(5) 詹欉於100 年2 月3 日11時33分許與游俊雄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游俊雄):阿欉你還在睡喔

(詹欉):我在等你電話、幾點要出去(游俊雄):那個(即下述槍彈等物)有拿到嗎(詹欉):有(游俊雄):我...一點要在哪等(詹欉):在戲臺口等你(游俊雄):不要、戲臺口比較那個...在昨天21世紀那

好了(詹欉):我也是過去那個...叫小曾在那等我、在通化

街42巷口好了(游俊雄):好」

(6) 於100 年2 月3 日11時35分許與曾照祥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詹欉):都用好了沒

(曾照祥):好了(詹欉):那你先去陳仔(即陳思禎)去拿...(即上述

陳思禎警詢及偵訊證稱之上開槍彈等物品),我們1 點在檳榔攤等,不然陳仔要出去了(曾照祥):好」

(7) 於100 年2 月3 日11時37分許與曾照祥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詹欉):大弟仔(詹逸帆)你給他打、我打1 支空號、1

支無法接通(曾照祥):我來打(詹欉):你跟他說1 點在那等(曾照祥):好(詹欉):你先去陳仔那耶(曾照祥):好」

(8)於100年2 月3 日13時7分許與游俊雄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游俊雄):阿欉、我馬上到

(詹欉):我們在戲臺門口檳榔攤這等你(游俊雄):好」

(9)於100年2 月3 日22時37分許與游俊雄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詹欉):(背景聲:人家跟他偷偷講的)喂、大仔、

你還在英美那賭嗎(游俊雄):對(詹欉):今天那個外號大嘴喔(游俊雄):闊嘴啦(詹欉):喔、這個是淡水的、好、沒事」****************************************************

3、被告曾照祥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偵卷一第417 頁背面、418 頁曾照祥監聽譯文):

(1 )曾照祥於100 年2 月2 日22時17分許與詹欉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曾照祥):夫妻2 個都沒有開機啦

(詹欉):沒關係、你跟阿弟呀(詹逸帆)早一點睡(曾照祥):好」

(2) 曾照祥於100 年2 月3 日11時35分許與詹欉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詹欉):都用好了沒

(曾照祥):好了(詹欉):那你先去陳仔(即陳思禎)去拿...(即上述

陳思禎警詢及偵訊證稱之上開槍彈等物品)、我們1 點在檳榔攤等、不然陳仔要出去了(曾照祥):好」

(3) 曾照祥於100 年2 月3 日11時37分許與詹欉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詹欉):大弟仔(詹逸帆)你給他打、我打1 支空號、1

支無法接通(曾照祥):我來打(詹欉):你跟他說1點在那等(曾照祥):好(詹欉):你先去陳仔那耶(曾照祥):好」(4 )曾照祥於100 年2 月3 日11時38分許與詹逸帆使用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

「(曾照祥):一點在一成(檳榔攤)那等

(詹逸帆):好(曾照祥):你12點40來家裡、我們一起去(詹逸帆):好」****************************************************

4、本案被告游俊雄於警詢供稱:於100 年1 月21日下午19時19分,張尊卿打電話給我,我曾說「闊嘴」差我3 百多萬的賭債,「闊嘴」很皮,這2 天要去找此人,如不送錢不放過他,再於同年月24日我打給綽號「阿其」之男子詢問「闊仔」之動向,我稱「闊仔」不還我錢,他就會有事,另於同年月月29日我跟張尊傾講要直接闖進賭場找「闊嘴」,並稱他不還錢不會放他回去,我確實有說過這些話,又於100 年2 月

2 日(除夕)20時37分,我約詹欉於他住處巷口(臺北市○○區○○路○○○ 巷口21世紀房屋) 前見面,我是叫詹欉帶人陪我去找「闊嘴」,隔天(2 月3 日)當日詹欉、曾照祥、詹逸帆確實有跟我去找「闊嘴」,並在重慶北路2 樓賭場有找到「闊嘴」,當時我與詹欉上樓去找「闊嘴」,曾照祥及詹逸帆都留在車上等語(見偵卷一第13、14頁)。

5、另就上揭證人陳思禎警詢及偵訊證詞、被告游俊雄警詢供述及上述游俊雄等3 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互為比對可知:本案被告游俊雄確曾向綽號「闊嘴」(即李永中)索討300 多萬元賭債,而李永中避不見面,嗣游俊雄於通話中得知李永中經常出現在上開賭場附近,且該賭場於100 年2 月1 日封館,同年月3 日(農曆大年初一)始繼續開館,游俊雄於100 年

2 月2 日與詹欉取得連繫,隔天(3 日)即指示詹欉率人陪同游俊雄前往上開賭場向李永中催討賭債,並責成詹欉務必攜帶槍枝防身因應,嗣詹欉與友人陳思禎連絡,得悉陳思禎在廣福宮內藏放槍彈,於100 年2 月3 日11時31分許,陳思禎與詹欉連繫,告知詹欉儘速前來廣福宮拿取上開槍枝,詹欉隨於同日11時33分至37分許告知游俊雄、曾照祥已借得上開槍枝訊息,並相約游俊雄、曾照祥於同日13時在檳榔攤會面,詹欉另指示曾照祥迅即前往廣福宮內向陳思禎拿取槍枝,同時指示曾照祥連絡詹逸帆陪同前往,曾照祥即於同日11時38分許連絡詹逸帆,並約詹逸帆於同日12時40分先到曾照祥住處,再一起前往檳榔攤會合甚明;是被告游俊雄辯稱其未指示詹欉攜帶槍枝前往上開賭場,也沒有向闊嘴(李永中)討債等詞,顯不足採。

(三)證人陳思禎於100 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上開時、地,並未依被告詹欉指示將上述槍彈轉交被告曾照祥收受,另稱其警詢及偵訊所言皆屬不實,實際情形是詹欉於100年2 月3 日接近中午時叫曾照祥來廣福宮拿取水果、壽桃、壽麵作為祭拜用途云云(本院卷二第13頁背面至14頁背面)。然查:證人陳思禎於上述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情節一致,且核與上述述被告詹欉、曾照祥及證人陳思禎所使用手機門號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已如前述;是證人陳思禎於上開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係試圖迴護被告詹欉及曾照祥所致,此部分證述,顯係故意虛偽之陳述,自不足採。

(四)證人李永中於100 年12月8 日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的外號叫「闊嘴」,我認識游俊雄,今年農曆過年時,游俊雄、詹有來我那邊拜拜,大家一起聊天,游俊雄說要請我去按摩,我們在百齡橋下的岸邊聊了一個多小時,大家都是從小的朋友,沒有吵架,游俊雄只有說要請我去按摩,沒有說什麼錢的事情,當天游俊雄沒有向我催討欠款,我今年67歲,19歲的時候就認識游俊雄,為何游俊雄在電話中向別人多次稱「闊嘴」有欠他3 百多萬元的賭債並向我追討,我不知道,他沒向我催討賭債,我也沒有欠他錢,我去重慶北路4 段28號樓下拜拜,並沒有上去二樓賭博,我沒有和游俊雄賭過,游俊雄說我有欠他3百多萬元賭債,他是胡言亂語云云(本院卷二第15頁背面至17頁)。然查,本案被告游俊雄於警詢及上開監聽譯文中,一再向張尊卿、「阿其」表示「闊嘴」欠游俊雄3 百多萬的賭債,已如前述;另被告游俊雄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於100 年2 月3 日,曾前往重慶北路找李永中(外號「闊嘴」)之人討債,那時候我找詹欉、「小曾」(曾照祥)、「阿弟仔」(詹逸帆)一起去,我只有和詹欉進去,「小曾」、「阿弟仔」在車上等,我有跟詹欉說李永中欠我300 萬元等語(偵卷一第504 頁);參以游俊雄、詹欉如於100 年2 月3 日如僅係出現在上開賭場內找李永中出外聊天,被告游俊雄又何須大費周章,於同日下午先與詹欉、曾照祥、詹逸帆在上開檳榔攤前會合,並由游俊雄開車載送詹欉、曾照祥、詹逸帆前往上述賭場,復於抵達賭場附近,游俊雄與詹欉先進入二樓賭場內,曾照祥、詹逸帆則於車內等候(見前述游俊雄警詢及偵訊筆錄);是證人李永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游俊雄、詹欉於上開時、地均未向其催討債務一節,亦係試圖迴護被告游俊雄等3 人之虛偽陳述,此部分證述,亦無從為被告游俊雄等3 人有利之認定。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游俊雄於上開時、地指示詹欉率人陪同游俊雄前往上開賭場向李永中催討賭債,並責成詹欉務必攜帶槍枝防身因應,嗣詹欉與友人陳思禎連絡後,告知游俊雄、曾照祥已借得上開槍枝訊息,嗣陳思禎在廣福宮內,將上述改造手槍2 支等物交付曾照祥,曾照祥隨於100 年2 月3 日13時許,與游俊雄、詹欉在相約之檳榔攤前會合,被告游俊雄等3 人,均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等物之目的,被告游俊雄等3 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被告游俊雄等3 人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游俊雄等3 人共同持有上開槍枝等物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核被告游俊雄等3 人所為,就持有上開改造手槍2 支部分,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起訴書贅載「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就共同持有上開金屬彈匣1 個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起訴法條雖漏論,然起訴事實既已載明,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被告游俊雄等3 人彼此間就上開持有改造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渠等以一持有行為違反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曾照祥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俊雄等3 人於上開時、地,另向陳思禎借用上開子彈12顆,因認其等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惟本案證人陳思禎證述其借用游俊雄等3 人上開槍彈時,僅將2 、

3 顆子彈放進上開改造手槍之彈匣內,且本案於陳思禎住處扣得之子彈12顆經送鑑定,既有3 顆無法擊發,而認不具殺傷力,是陳思禎借用之上開子彈2 至3 顆,本院認無從證明皆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論證屬實之持有改造槍枝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科刑:本案審酌被告游俊雄等3 人漠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竟擅自共同借用而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及金屬彈匣1 個,另本案被告游俊雄係居於主謀地位,被告詹欉為居間協協調連絡角色,被告曾照祥僅係出面借用槍枝之人;又其等犯罪動機係共同前往上開賭場向李永中催討賭債時,用以攜帶槍枝防身因應,兼衡其等借用上開槍枝當天即歸還陳思禎,尚未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游俊雄等3 人犯後不行使緘默權,反供詞反覆、飾詞卸責,顯見其等犯後態度均屬不佳,並無悔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陸、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含彈匣2 個)及主要零件金屬彈匣1 個,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顆12顆,係陳思禎所有物品,且扣案子彈地點並非轄區,核與本案無關,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柒、陳思禎、李永中涉嫌偽證及詹逸帆涉嫌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部分:

審酌證人陳思禎、李永中於本案審理中供前具結,應據實證言,卻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證人陳思禎是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改造手槍等物交付曾照祥;另被告證人李永中於上開時、地,是否遭受被告游俊雄、詹欉催討債務等情,均涉嫌故為虛偽陳述,企圖影響本案審判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另本案詹逸帆與游俊雄等3 人是否涉嫌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部分,均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3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 品 │├──┼─────────────────────────┤│一 │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二 │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三 │金屬彈匣1 個 │└──┴─────────────────────────┘

裁判日期:201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