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屠國榮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大陸人民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3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屠國榮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屠國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張姓女子均明知鄭惠明(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訴法第253 條規定,另以99年度偵字第26235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係大陸籍人士,且鄭惠明與呂東榮(由本院另以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在案)均無結婚之真意,詎其等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鄭惠明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後再使大陸地區人民鄭惠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姓女子於民國92年初,在大陸地區與鄭惠明約定收取人民幣3 至4 萬元之報酬,屠國榮則出面邀約其於臺北市萬華地區公園結識之遊民呂東榮,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使大陸籍女子鄭惠明得以來台工作,屠國榮因於92年6 月14日陪同呂東榮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且在92年6 月20日由呂東榮與鄭惠明辦理結婚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982號公證書,屠國榮、呂東榮旋返臺後,於92年7 月7 日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下稱海基會)請求認證,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核字第033704號證明書,再於92年7 月10日持上開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呂東榮與鄭惠明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內不知情且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將呂東榮、鄭惠明已於92年6 月20日結婚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呂東榮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呂東榮又於92年7 月15日,委由屠國榮持呂東榮事先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境管局)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憑以申請鄭惠明以「來臺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審核管理之正確性,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質審查後,仍未察而於92年7 月28日准予核發鄭惠明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鄭惠明遂於92年9 月8 日持上開旅行證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呂東榮並取得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嗣經鄭惠明於99年7 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臺南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自首其乃假結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㈠、證人鄭惠明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鄭惠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公訴人又未舉出上開警詢筆錄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證人鄭惠明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呂東榮於偵查中之證述部分: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
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73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呂東榮於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固無以證人之身分具結,然其身分既非證人,原無庸命為具結,至其所為供述,雖未具結,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證人呂東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應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且無證據證明證人呂東榮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有何誤認之情形,其於檢察官偵訊過程,亦查無違法取供之情,證人呂東榮所為陳述並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而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況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附於本院卷可稽,足認其確因所在不明無法傳喚,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呂東榮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無爭執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除前開一有爭執之部分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是大陸女子想來台生活而拜託我們,我大陸的朋友請我幫她找對象,我到公園談話聊天時,就詢問公園的遊民到大陸辦理結婚的意願,再把遊民帶到大陸,我就在萬華的公園認識證人呂東榮,我認識證人呂東榮時,他在公園睡覺,我就帶證人呂東榮從台灣坐飛機去大陸福建結婚,雙方認識不到1 個月,就辦理結婚,我只是單純婚姻介紹收紅包,分得5 千到1 萬,遊民不一定沒經濟能力,我到證人呂東榮家看過,我覺得他家境不錯,證人呂東榮、證人鄭惠明是真夫妻,至於雙方有無結婚真意我不方便過問,我只負責辦好,但我希望雙方結婚後過和樂的生活云云;然查:
㈠、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張姓女子均明知證人鄭惠明(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訴法第253 條規定,另以99年度偵字第26235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係大陸籍人士,然被告與張姓女子間,先由張姓女子於92年初,在大陸地區與證人鄭惠明約定收取人民幣3 至4 萬元之報酬,被告則出面邀約其於臺北市萬華地區公園結識之遊民即證人呂東榮,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籍女子辦理結婚手續,使大陸籍女子即證人鄭惠明嗣得以團聚名義來台,被告因於92年6 月14日陪同證人呂東榮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且在92年6 月20日由證人呂東榮與證人鄭惠明辦理結婚手續,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982號公證書,被告、證人呂東榮旋返臺後,於92年7 月7 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請求認證,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核字第033704號證明書,再於92年7 月10日持上開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前往臺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證人呂東榮與證人鄭惠明之結婚登記,致使該戶政事務所內不知情且僅具形式審查權之該管公務員,將證人呂東榮、證人鄭惠明已於92年6 月20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證人呂東榮之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證人呂東榮又於92年7月15日,委由被告持證人呂東榮事先填載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至境管局出示於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憑以申請證人鄭惠明以「來臺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審質審查後,於92年
7 月28日准予核發證人鄭惠明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證人鄭惠明遂於92年9 月8 日持上開旅行證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證人呂東榮並取得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後,證人鄭惠明因思鄉情切於99年7 月15日上午10時許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自首其乃假結婚各情,經證人鄭惠明於偵查中結證、證人呂東榮於偵查中證述、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案件審理中陳述綦詳(見99年度偵字第26235 號偵查卷第62-6
9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531 號偵查卷第23-25 頁、本院10
0 年度訴字第1452號卷100 年11月6 日、100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11月7 日簡式審判筆錄),併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7982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92)核字第033704號證明書、證人呂東榮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證人鄭惠明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旅行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證人呂東榮出具之委託書等影本及證人呂東榮、鄭惠明之入出國日期紀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99年度偵字第26235 號偵查卷第23、29-30 、21、27-28 、16、31、32、25-26 、52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云云,然:
①、證人鄭惠明與證人呂東榮間,雖現確有結婚登記而屬配偶關
係,然證人呂東榮係因介紹人即被告(斯時自稱姓陳)給予
2 千元方同意前往大陸與證人鄭惠明結婚,而證人鄭惠明與證人呂東榮在大陸結婚前,互不相識,結婚時且無宴客,亦無聘金,證人呂東榮併對鄭惠明言明不會過問鄭惠明結婚後的事情,嗣其等於大陸結婚後,證人鄭惠明更係自行籌錢搭機來台,且迄今均未與證人呂東榮發生性關係,證人鄭惠明併對證人呂東榮在台之工作性質及地點、家人為何各情,均無所悉等,經證人呂東榮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公園認識一個人,我忘記他的名字,他給我2000元帶我去大陸娶老婆,我去大陸和鄭惠明見面,鄭拿給我ㄧ條菸,我就和鄭結婚,之後我就回台灣,我聽公園其他人說應該可以拿到5 萬元,我很不甘願,鄭惠明來台後,我沒和鄭惠明一起住在永安街,我是明知鄭惠明沒結婚真意,我知道這是假結婚,我在大陸有跟鄭惠明說明我不會管她結婚後的事情,我們沒發生過性關係,只有去登記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531 號偵查卷第23-25 頁),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案件審理中陳稱:是朋友出錢幫我買機票帶我到大陸,後來給我新台幣2千元,我知道鄭惠明跟我辦理結婚登記的目的,是要來台灣,如果沒有結婚不能來,我看報紙知道很多人跟大陸人結婚之後再辦理離婚,我有跟鄭惠明講妳有自己的自由,我不管妳,是一個台灣陳姓男子介紹我這個賺錢方法,這個陳姓男子經常到台北二二八公園找人去大陸結婚,就是屠國榮帶我去的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卷100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11月7 日簡式審判筆錄);證人鄭惠明則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為了來台工作才跟呂結婚,我沒和呂發生過性行為,和呂結婚時沒有宴客,也沒和呂收聘金,也不知呂的工作,我來台的機票是自己另外出錢買的,呂沒跟我提過要求發生性行為,因為我們本來就不是真正的夫妻,我沒見過呂的家人,也沒去呂工作的地方看過等語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6235 偵查卷第63-64 頁);按結婚之目的,核係男女雙方彼此關懷喜樂,併冀以長久同居共營生活,孕育下一代,因而結合,然證人鄭惠明與證人呂東榮間,不僅婚前互不相識,證人呂東榮更對證人鄭惠明言明不會過問鄭惠明婚後生活安排狀況,其等結婚後,且未同居一處,亦無發生性關係,證人鄭惠明併對證人呂東榮在台之工作性質及地點、家人為何各情,均無所悉,可徵其等於婚前即相互明知彼此間根本不存有關懷喜樂,併冀以長久同居共營生活,孕育下一代,因而結合之結婚真意,參以證人呂東榮、證人鄭惠明就其等間,乃假結婚,以便使證人鄭惠明嗣得以其為證人呂東榮之配偶關係為由,申請來台乙節,更迭於偵查、本院另案即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案件審理中直言無隱如前,所述且互核相符,況其等果有結婚真意,僅係嗣後無意再維持婚姻關係而欲解消,原得以協議或判決離婚方式為之,然不惟證人鄭惠明向警方自首假結婚,證人呂東榮就被訴假結婚所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後再使大陸地區人民鄭惠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做認罪陳述,凡此各情,俱徵證人呂東榮、證人鄭惠明間,根本並無結婚真意,其等辦理結婚手續僅係為達使證人鄭惠明得以順利來台工作之目的,乃思及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俾使大陸籍之證人鄭惠明得憑以進入臺灣地區甚明,被告辯稱:證人呂東榮、證人鄭惠明是真夫妻云云,委無足採。
②、證人呂東榮因允諾前往大陸與大陸籍女子鄭惠明辦理結婚手
續,而自被告處領得新台幣2 千元,證人呂東榮且無需負擔前往大陸之機票費用,惟證人呂東榮返台後辦理完畢與證人鄭惠明間的相關結婚手續後,並未再自被告處領得前述2 千元以外之款項,證人呂東榮因此對被告頗有怨言等情,經證人呂東榮證述如前,被告且於偵查中供認:我在萬華的公園認識證人呂東榮,我認識證人呂東榮時,他在公園睡覺,我就帶證人呂東榮從台灣坐飛機去大陸福建結婚,雙方認識不到1 個月,就辦理結婚等語如上(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53號偵查卷第45-46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361 號偵查卷第5-6頁),是證人呂東榮係遊民,併於斯時棲身處所即台北市之公園因結識被告並允諾前往大陸與大陸籍女子鄭惠明結婚,而自被告處領得新台幣2 千元,證人呂東榮且無須負擔從台灣搭機前往大陸之機票費用各情,堪以認定,據此,苟被告僅係單純介紹證人呂東榮結婚促成他人美事,衡情,證人呂東榮對有人願嫁與生活不穩定,四處飄遊之人,應係格外感謝被告玉成而包禮答謝被告方是,焉有反由被告支付證人呂東榮新台幣2 千元,併或由被告或由被告之大陸地區張姓女子友人更行擔負證人呂東榮前往大陸地區結婚之機票費用,堪認被告就證人呂東榮與證人鄭惠明結婚之事,應係相求於證人呂東榮,非僅單純婚姻介紹收紅包而已,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認:是大陸女子想來台生活而拜託我們,我大陸的朋友請我幫她找對象,我到公園談話聊天時,就詢問公園的遊民到大陸辦理結婚的意願,再把遊民帶到大陸,我就在萬華的公園認識證人呂東榮,我認識證人呂東榮時,他在公園睡覺,我就帶證人呂東榮從台灣坐飛機去大陸福建結婚等語如前,益徵被告應係為達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證人鄭惠明得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工作之目的,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張姓女子、證人呂東榮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後再使大陸地區人民即證人鄭惠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無疑,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云云,容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憑。
㈢、至檢察官於偵查中依據證人呂東榮所出具之委託書上載明「本人因故未能親往送件,特委託朋友屠國榮持本人身分證及受託人身分證明代向貴局(境管局)申辦探親手續,此致入出境管理局,委託人呂東榮、受託人屠國榮」等字樣,因而就屠國榮是何人乙節詢問證人呂東榮時,證人呂東榮雖稱我不認識屠國榮,我不記得屠國榮是否為給我2 千元叫我去結婚的人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531 號偵查卷第24頁),然稽諸證人呂東榮嗣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案件審理中明確陳稱:陳姓男子經常到台北二二八公園找人去大陸結婚,就是屠國榮帶我去的等語如前(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452號卷100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11月7 日簡式審判筆錄),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認:我就在萬華的公園認識證人呂東榮,我認識證人呂東榮時,他在公園睡覺,我就帶證人呂東榮從台灣坐飛機去大陸福建結婚等語如上,被告並坦認確親筆簽名於證人呂東榮所出具之委託書上併代證人呂東榮辦理申請證人鄭惠明來台事宜等情明確,俱堪認於台北市萬華地區附近公園認識呂東榮,併將之帶往大陸地區與證人鄭惠明辦理結婚手續之人,確係被告無誤,且因被告斯時對證人呂東榮應係自稱姓陳,而未告以本名為屠國榮,致證人呂東榮於偵查中驟聞檢察官詢及屠國榮是何人時,僅得答以不認識屠國榮等語,是自無從以證人呂東榮曾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屠國榮等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全文,然被告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係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規定嗣於92年10月29日由總統公布修正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且經行政院以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自92年12月31日開始施行;茲被告本件犯行固有營利之意圖(此由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其因本件婚姻介紹收紅包,分得5 千到1 萬等語如前,可以為證),但被告行為時該條例並無處罰營利之規定,亦尚難遽認被告係該罪之常業犯,再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有關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罰則較低,故以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即86年
5 月1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被告,即應適用86年5 月1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其中刪除第55條(牽連犯),並修正第2 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①、罰金刑部分,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所謂「法律變更」與法
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參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雖有罰金刑之規定,但依上揭說明,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
②、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罪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其各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後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均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③、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何者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④、經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係公務員就他人聲明或陳報者,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即有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次按結婚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 千元以下罰鍰一節(以上為被告行為時戶籍法、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復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
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術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參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16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①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行使登載該不實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該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張姓女子、呂東榮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②使大陸地區人民吳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係犯86年5 月
14 日 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起訴書認應依現行之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論處,容有誤會,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張姓女子、呂東榮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對戶政機關為戶政資料管理正確性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1 日之標準(按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於被告本件犯行後經修正,而此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惟就易刑處分之比較適用,不在論罪部分之整體比較適用範圍,可自行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易刑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以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4 號法律問題可供參考;茲審諸被告行為時,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 項前段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6年5 月1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後段,已廢止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 條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86年5 月14日修正自86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