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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18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韓洪訪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韓洪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韓洪訪曾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0月23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7年5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99年9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處,受寄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後,將上開子彈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MR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座天窗夾縫中,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無故寄藏之(下稱犯罪事實㈠)。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6 、7 月間某日,將照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換貼於顏朝偉之駕駛執照後,取得變造完成之「顏朝偉」駕駛執照1 張,伺機使用。嗣於99年9 月25日7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號前為警臨檢盤查時,因案尚未入監執行,為隱匿身份逃避刑責,遂出示上開「顏朝偉」駕駛執照,用以表示自己係顏朝偉本人接受臨檢,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及顏朝偉本人(下稱犯罪事實㈡)。惟隨即經警查知上開駕駛執照係經變造,並扣得上開變造駕駛執照1 張,且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座天窗夾縫中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3 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於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下同)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韓洪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亦據證人即警員張文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照片

2 張在卷可稽及子彈3 顆、變造之「顏朝偉」駕駛執照1 張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子彈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0990145248號鑑定書(含照片2 張)1 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駕駛執照係由監理機關核發作為汽車駕駛之許可憑證之用,屬關於品行或相類之證書,而係刑法第212 條所規範之特種文書。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均論為一罪;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亦僅論為一罪;又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不以另有完成藏匿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第225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9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持有上開子彈為寄藏上開子彈之當然結果,不另論持有子彈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係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且意圖逃避刑責,而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冒用他人名義,足使被冒名之人有被追訴傳拘之虞,並影響檢警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破壞社會大眾對於文書真實性之信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寄藏之子彈數量非眾,復未曾持上開子彈犯罪,所生危害應非至鉅,兼衡被告曾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之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彈藥,禁止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當屬違禁物無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變造「顏朝偉」名義駕駛執照上之被告照片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宗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 條、第216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沒收之依據│├──┼────────────────────┼─────┤│一 │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刑法第38條││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 顆(扣案之子│第1 項第1 ││ │彈3 顆中,其中1 顆業於鑑驗時試射擊發而喪│款 ││ │失效用,所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毋庸沒收)│ │├──┼────────────────────┼─────┤│二 │變造「顏朝偉」名義駕駛執照上之「韓洪訪」│刑法第38條││ │照片1 張 │第1 項第2 ││ │ │款 │└──┴────────────────────┴─────┘

裁判日期:2011-08-23